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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行刑法施行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监狱行刑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九十三条之一订定之。 第 2 条 监狱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应注意受刑人之利益。 第 3 条 罚金易服劳役之受刑人,应与处徒刑或拘役者分别执行。 受刑人为外国人或无国籍者,必要时得指定监狱执行之。 第 4 条 本法所谓严为分界、分别监禁、分界监禁、分界收容,其含义如左: 一严为分界:以监内围墙隔离分界之。 二分别监禁:分别监禁于不同之监房、工场或指定之监狱。 三分界监禁:以划分监房及工场监禁之。 四分界收容:收容于监内分界隔离之病监内。 第 5 条 受刑人不服监狱处分之申诉事件,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一受刑人不服监狱之处分,应于处分后十日内个别以言词或书面提出申诉,其以言词申诉者,由监狱主管人员将申诉事实详记于申诉簿,以文书申诉者,应叙明姓名、罪名、刑期、原处分事实及日期,不服处分之理由、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并记明申诉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诉不予受理。 三原处分监监狱典狱长对于受刑人之申诉认有理由者,应撤销原处分,另为适当之处理。认为无理由者,应即转报监督机关。 四监督机关对于受刑人之申诉认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无理由者应告知之。 五视察人员接受申诉事件,得为必要之调查,并应将调查结果报告监督机关处理。调查时除视察人员认为必要者外,监狱人员不得在场。 六监狱对于申诉之受刑人,不得歧视或藉故予以惩罚。 七监督机关对于受刑人申诉事件有最后之决定。 受刑人不服其他机关处分之申诉事件,转送有关机关处理。 关于受刑人申诉之有关规定,应张贴于受刑人监禁处所,并于受刑人入监时告知之。 第 6 条 为研究学术或有正当理由请求参观监狱经许可者,男性参观人员参观男监,女性参观人员参观女监。但有特殊理由,经典狱长许可者,不在此限。 参观时监狱应派员引导、说明,并记录参观者之姓名或机关团体名称、职业、住址、参观之日期及目的。 参观者须服装整齐、保持肃静,未经典狱长许可,不得摄影,并禁止与受刑人交谈或传递物品。 未成年人、酒醉人或病人,禁止参观。外国人或无国籍者请求参观时,应经监督机关之核准。 第 7 条 监狱人员工作时应用国语,非有必要不得使用方言或外国语言。 第 8 条 受刑人重病、死亡或其有其他必要情形时,应尽速通知其配偶或亲属来监探视。受刑人于移监后,亦应通知其配偶或亲属。 第 9 条 典狱长每日至少应巡视全监一次。为探求行刑效果,适时约见受刑人,将有关资料设簿登记。受刑人请求会见典狱长,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 10 条 受刑人入监时之收监程序如左: 一查点入监之人数。 二调查收监应备之文件。 三实施健康检查。 四检查受刑人身体、衣类及携带之物品;金钱或贵重物品,应指定代为保管。 五照相及印按指纹。 六实施入监讲习,告以应遵守之事项及其刑期起算与终了日期。 七沐浴、更衣、理发并给与用品,分配监房。 前项第五款之相片,不得公开发表。 第 11 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其他应备文件,指人相表、身分单及性行报告,或监督机关核准移解之文件。 受刑人入监时,如无指挥执行书,应拒绝收监。判决书及其他应备文件有欠缺时,得通知于三日内补正。其由他监转送执行而未附送身分簿者,得拒绝收监或通知补送。 第 12 条 监狱监禁之受刑人,以该管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指挥执行者为限。其他地区检署检察官移送者,应经法务部核准或法令另有规定,始得收监执行。 监狱准予受刑人入监时,应发给收受受刑人之证明文件。 第 13 条 受刑人携带或在监分娩之子女,应于女监设置保育室收容之。 受刑人在监分娩之子女,其证明文件不得记载与监狱有关之事项。 受刑人之子女在监收容年逾三岁,无相当之人领养时,得洽商各公私立育幼救济机构或其他社会福利团体收容之。 第 14 条 受刑人入监健康检查,由监狱医师行之。其因设备关系,不能实施健康检查者,得护送至当地公立医院为之。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拒绝收监者,应记明其原因。 第 15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心神丧失,指精神发生障碍,对于外界事务全然缺乏知觉、理解及判断作用,无自由决定意思之能力者而言。 第 16 条 受刑人入监后应编列号数,以代姓名。 受刑人名籍及身分簿之编制,应于入监及出监三天内整理完毕,并妥善保管。 前项名簿包括号数簿、入监簿、行刑簿、释放历簿及出监簿。 受刑人身分簿,包括指挥书、判决书、调查表、作业表、赏与表、惩罚表、书信表、接见表、编级名册、成绩记分总表、人相表、指纹表、身分单、性行报告及户籍资料等文件。 第 17 条 受刑人以指纹代替签名,应捺左姆指指纹,左姆指不能使用时,改捺右姆指指纹。左右姆指俱不能使用时,依左右食、中、无名或小指顺序按捺一枚,由承办人附注该指名称。 捺印指纹用印色或油墨,其位置紧接于姓名之下。 第 18 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告知遵守左列事项: 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或团体荣誉之行为。 二服从管教,不得有违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为。 三和睦相处,不得有私结党羽或欺弱凌新之行为。 四安分守己,不得有争吵斗殴或脱逃、强暴之行为。 五爱护公物,不得有污秽损坏或浪费虚糜之行为。 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饮酒、赌博或纹身之行为。 七接受检查,不得有匿藏违禁物品或私自传递书信之行为。 八保持整洁,不得有破坏环境或涂抹污染之行为。 九其他应行遵守之行为。 受刑人有违反前项各款行为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第 19 条 独居监禁或停止户外活动,不得有害于受刑人之身心健康。典狱长、戒护科长及医务人员对其监禁处所应勤加巡视之。 监禁处所,应有充分之空气与阳光,由受刑人轮流清扫、扑灭有害虫类,保持环境整洁。 第 20 条 依调查分类之结果,得将受刑人依左列情形分监管教: 一恶性重大,对于他人显有不良之影响或须加强教化者,监禁于隔离监狱。 二累犯、再犯或有犯罪之习惯者,监禁于累犯监狱。 三刑期在十年以上者,监禁于重刑监狱。 第 21 条 监狱得按设备情形,划分区域,实施受刑人分区管教、指派教化、作业、戒护等有关人员组织管教小组驻区,执行有关管教及受刑人之处遇事项。 第 22 条 监狱得依其特性,订定管教实施要点及受刑人作息时间表,报请监督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 23 条 实施监禁,应设簿记录受刑人之监房及作业处所,并适当分配监房铺位。 作业处所依配业定之。 监房门外右侧应悬牌标明容额、现在人数及受刑人名卡,正面为号数,背面为案由、刑期、入出监日期及作业处所,工场门外右侧应悬牌标明工场号数、科目、容额及现有人数。工场内应置受刑人名卡。 监房及作业处所,应备置易于检查之橱柜,储存受刑人生活上应用之衣物。 第 24 条 法院法官或检察署检察官传唤或通知受刑人,应用传票或通知书并通知执行监狱。前项情形,法院或检察署与监狱同在一地者,尽量就监内讯问之。不在同一地者,尽量嘱讬所在地法院或检察署讯问之。受刑人须提庭讯问者,讯毕应即送还。当日不能送还者,寄禁于当地之监狱。当地监狱基于管理上之原因,不便寄禁于监狱者,得寄禁于当地之看守所。第二项及第三项借提期间,算入执行期间内。 第 25 条 法院或检察署以外其他机关借提、讯问受刑人,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军事审判机关对于有审判权之案件,应备传票,注明借提日数及寄禁处所,向原执行监狱借提。 二无审判权机关应备函说明,经监狱同意后就监内讯问之。 第 26 条 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三项得为和缓处遇者,以左列受刑人为限: 一患有疾病经医师证明须长期疗养者。 二心神丧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三衰老残废、行动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四怀胎或分娩未满二月者。 五依调查分类之结果认为有和缓处遇之必要者。 前项和缓处遇之受刑人应报请法务部核备。 第 27 条 前条受刑人之和缓处遇,依左列方法为之: 一教化:以个别教诲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二作业:依其志趣,并斟酌其身心健康状况令其参加轻便作业,每月所得之劳作金并得自由使用之。但不堪作业者,得经监狱卫生科之证明停止其作业。 三监禁:现其个别情况定之。但不得妨害其身心健康,并得与其他受刑人分别监禁。 四接见及通信:依本法第六十二条但书,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及本细则第七十九条但书之规定办理之。 五给养:依本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如有必要,并得给予保健上必需之衣物。 六编级:受刑人能遵守纪律保持善行时,依行刑累进处遇条例之规定予以编级,编级后之责任分数,依同条例第十九条之标准八成计算。不堪作业者,其作业成绩依同条例第二十条所定作业最高分数二分之一计算之。 第 28 条 监狱应依警备、守卫、巡逻、管理、检查等工作之性质,妥善部署,并遴选适当人员,担任勤务,严密戒护,以防骚动、脱逃、自杀或斗殴等事故之发生。 执行勤务,应注意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管教受刑人,应具爱心与同情心,尊重其人格,并了解其本身关系事项,因势利导。 二戒护受刑人,应确实掌握监内情况,随时清查人数,并注意安全措施。 三门卫勤务,仪态应端庄,待人应和蔼,并注意检视物品之搬运及行人之出入。 四舍房勤务,除发生灾变外,非有长官在场或得其许可,不得任意开门。 五工场勤务,应关闭工场门户严禁受刑人任意出入,并注意作业器材之使用与管理。 六监狱内门户及出入口应经常关闭。妨害戒护安全之物品,应锁藏于固定场所。如有开启或使用之必要,应随时派员守卫戒护。 七对于武器戒具、钥匙门户、水电设备、消防器材以及使用锅炉、蒸气设备等处所,应妥慎管理与检查。 八解送受刑人时,应注意其身体及名誉,并依解送办法之规定。 第 29 条 监狱不得以施用戒具为惩罚受刑人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须施用戒具时,应注意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施用戒具应随时检查受刑人之表现,无施用必要者,应即解除。 二施用戒具届满一星期,如认为仍有继续施用之必要者,应列举事实报请监狱长官核准继续使用。继续施用满一星期者,亦同。 三施用戒具,由科 (课) 员以上人员监督执行。医师认为不宜施用者,应停止执行。 四对同一受刑人非经监狱长官之特准,不得同时施用二种以上之戒具。 五施用戒具,应注意受刑人身体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脚连梏。 六脚镣及联锁之重量以二公斤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手梏不得超过半公斤。 第 30 条 镇静室按独居房形式设置。但墙壁、天花板及房门地板之外表,采不易撞击成伤之物料制作,并顾及戒护之安全。 第 31 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称“为强暴或将施强暴之胁迫时”,指受刑人对于他人之身体,已施暴力 (不以腕力为限) ,或虽未施暴而已有施暴之胁迫行为发生,非使用警棍或枪械无法以防止而言。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称“足供施强暴之物,经命其放弃而不遵从时”,指受刑人持有足以实施强暴之液体、气体、固体或其他化学物品,经命其放弃,而仍不放弃之事实发生而言。 第 32 条 监狱管理人员使用警棍或枪械,应注意左列之规定: 一使用警棍或枪械,应事先警告,但情况急迫者,不在此限。使用警棍或枪械之原因已消灭者,应即停止使用。 二使用警棍或枪械,应注意勿伤及其他之人,使用后应将经过情形报告长官,并函报法务部。 第 33 条 女监警卫、戒护、检查、管理、作业、教化、考核等工作、由女性职员担任。外围之岗哨、巡逻及警备工作,由戒护单位派员负责。 监狱设有女监者,除典狱长及医务人员外,其他男性职员不得擅入,其因执行职务之必要者,应有女性职员陪同。 第 34 条 监狱应有戒护事件之应变计划,并与当地治安机关切取联系。遇有天灾事变脱逃、杀伤、死亡、暴动、暴行等事故发生时,应即妥为处理,并于当日将经过详情以书面报告监督机关。情形急迫者,得以电话先行报告。 第 35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二项所谓“重大事故”,指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具有生命危险者。 二受刑人之家庭遭受重大灾害者。 三行将释放而参加升学或就业考试者。 四受刑人遭遇非经其亲自前往处理不得解决之问题者。 第 36 条 监狱作业,以训练受刑人谋生技能,养成勤劳习惯,陶冶身心为目的。 作业方式,以公办为主,接受委讬或承揽作业为辅。 作业科目除配合作业目的外,应针对当地经济环境及物品供求状况,以及将来发展之趋向,妥为选定。 作业课程,以作业时间及普通人平均工作量定之。作业教材,按科目分类编订,并定明学习进度及考核标准。 第 37 条 分配受刑人作业,应依其刑期、健康、教育程度、调查分类结果、原有职业技能、安全需要及将来谋生计划定之。 除法令别有规定或罹疾病、或基于戒护之安全,或因教化之理由者外,受刑人一律参加作业。分配作业后,非具有管教或安全上之需要,不得中途转业。 第 38 条 受刑人作业采分工制度,并按作业科目及学习进度调换授艺,务使人人习得完整之技能。 考核受刑人作业技能,以成绩定之。其成绩达最高分数百分之六十以上者,得进至另一进度。达最高分数者,得依法酌予奖赏。对于成品有新发明或有改进意见提出认有采用价值者,亦得予以奖赏。 第 39 条 作业训练,由作业导师负责指导。如延聘专家或工商技术人员协助时,应依监狱组织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之受刑人在监执行成绩优良者,得令其协助作业训练事务。 第 40 条 作业成品,应配合社会需要,注意其销路。 监狱得单独或联合设置成品推销处所。 第 41 条 监狱得依法令规定,投标、承揽公私经营之作业。 前项作业契约,应由典狱长署名,并由主办作业及会计人员连署。 第 42 条 监狱作业,应有通盘妥善之经营计划,采用企业管理方法,并注意资产与人力之有效运用。 第 43 条 教化受刑人,应本仁爱之观念与同情之心理,了解其个别情况与需要,予以适当之矫正与辅导。 第 44 条 受刑人之集体教诲于例假日、纪念日或其他适当日期行之。类别教诲于适当日期分类行之。个别教诲随时行之。 前项教诲,应制作施教纪录。 第 45 条 个别教诲分入监、在监、出监三种: 一入监:于受刑人进入监狱时行之。 二在监:于受刑人执行中或于受刑人受奖、受惩、晋级、疾病、亲丧、或家庭遭受变故时行之。 三出监:于受刑人受刑期满、释放、假释、保外或移监时行之。 第 46 条 实施个别教诲,应注意左列事项规定: 一以管教区为单位,于适当场所个别行之。 二应先了解受刑人之家世、社会背景、犯罪经过及身心状况,以便因人施教。 三任由受刑人自我剖白,把握适当时机,针对个别状况,循循善诱。 四谈话不拘形式,以闲话家常、讨论问题或讲述故事方式为之。受刑人如有困难,应尽量为其解决,不能解决者,应加说明。 五谈话者之态度,应亲切和蔼,诚挚坦率,受刑人见解错误时,应婉言开导。 六谈话时,应察其言辞而断其真伪,观其表情而辨其是非。 七运用个别谈话技术,耐心施教。 八就受刑人之主观条件与客观环境,审酌其出狱谋生之可能性。 九累犯或性行顽劣者,应增加教诲次数,化暴戾为祥和。 一○谈话内容,详记于个别教诲纪录表内,加注考语,录送有关单位,以为处遇之参考。 第 47 条 入监教诲于调查分类后尽速行之,其内容如左: 一入监受刑人之观感。 二本监概况与在监应遵守之事项。 三检讨过去,策励来兹。 四接受管教,改悔向上。 五利用时间,充实自己。 第 48 条 在监教诲,每人每月至少一次。遇有特殊事故发生,应适时行之。谈话内容应先确定,并注意把握要点,阐明人生大义,启发人性良知。 第 49 条 在监教诲,分普通教诲与特别教诲二种。 普通教诲之内容如左: 一询其入监后之生活情况。 二询其接受行刑处遇之观感。 三询其与家属亲友联系之情形。 四询其处世之态度。 五询其对监内措施之改进意见。 特别教诲之内容如左: 一受奖:鼓励其更加奋发,努力向上。 二受惩:分析事理,阐明曲直,勉其勇于改过。 三亲丧或家庭遭受变故:予以适当之宽慰。 四疾病:嘱其保重珍摄,解除心理威胁。 五晋级:说明编级晋级之意义,促其努力向上。 第 50 条 出监教诲之内容如左: 一阐明国法尊严。 二询其今后之计划及谋生之途径。其须出狱人保护组织协助者,并应为适当之安排。 三勉励重新做人,切勿重蹈覆辙。 四告其敦亲睦邻及与人相处之道,促其重视人际之关系。 五假释者,并应告以假释制度之意义及遵守之事项。 六保外医治者,应告其保外医治期间不算入刑期内,病愈后应即回监执行。 七移监者,告以新监概况与应遵守事项,勉其存心养性,适应新监生活。 第 51 条 类别教诲,除依调查分类之结果实施外,并得按受刑人触犯之罪名分类实施之。 第 52 条 实施类别或集体教诲,应注意左列规定: 一切实维持施教场所秩序。 二内容故事化,措词通俗化,以激发听讲者之情绪。 三禁用挑拨性或煽动性之言词。 四时间不宜过长,以一小时为限。 五受教人数,应视场所及安全情况定之。 六保持受刑人自尊心,不得讥笑漫骂。 七事前应有充分之准备,其须文字说明者,并应印发纲目。 第 53 条 类别或集体教诲,应采用左列教材: 一国父遗教、总统言行。 二国民生活须知。 三民族英雄故事。 四古今中外伟人之嘉言懿行。 五法令常识。 六国际现势及重要国策。 七部颁之教化教材及教化丛书。 八其他有益于受刑人进德修业之书刊。 第 54 条 受刑人初级班授以国小国中程度之课程,使其接受国民基本教育。高级班授以相当高中程度之课程。补习班授以高中毕业以上程度之进修课程,以贯输社会生活必需之知识与技能。受刑人教育得经主管教育机关之核准,按一般补习学校制度办理。 第 55 条 各班教育得按受刑人程度、入监先后分组施教,其重点如左: 一初级班:教习国音注音符号及日常生活常用之文字,并授以国民中小学教育课程。 二高级班:授以高级中学之课程。 三补习班:指定教化丛书或其他有益之图书令其自修,或准许选修大学课程,以便继续其学业。 除少年受刑人外,凡残余刑期不满六月或未参加作业或受和缓处遇者,得不编班施教,但仍应适时予以教诲。 第 56 条 各班以六个月为一期,先制定教学进度,并依左列规定考核其学业成绩: 一初级班:每月应举行各科测验一次,并考核其成绩,如国民中小学教育课程学习完毕,测验成绩在六十分以上者,得升入高级班。 二高级班:每二月轮抽一科测验。 三补习班:每周缴交一百字以上之读书心得报告或课业。 前项规定,在补习学校制度办理之教育班级不适用之。 学业成绩得为累进处遇之依据,如成绩在八十分以上者,视同行状善良,依法予以奖赏。 第 57 条 受刑人对于前条所列以外之学科有学习志趣者,应辅导其进修,具有专门知能者,应鼓励其继续研究。品学兼优,足为他人表率之受刑人,得令辅助教育事务。 第 58 条 监狱得聘请品学俱佳,热心服务之社会人士二人以上为教诲志工,襄助教化工作。 前项教诲志工,由各监狱报请法务部核定后延聘之。 第 59 条 监狱得勘酌情形,自办或洽商当地机关学校、工商团体合办受刑人之职业教育或工技训练。 前项教育计划应报请监督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 60 条 监狱得依受刑人之宗教信仰,邀请宗教人士为其讲解有助于教化之教义或举行宗教仪式。 宗教团体志愿从事前项工作者,得许可之。 前两项宗教人士或宗教团体,得以富有教化意义之书刊、影片、幻灯片及录音带,供监狱使用。 第 61 条 监狱得以录音、电视、电影、幻灯、广播等电化器具实施教化,所有教材应妥慎审查。 第 62 条 监狱得实施受刑人作文、演讲、歌咏、壁报、书法、绘画、体育或技艺竞赛,并举办有益于受刑人身心之康乐活动。 第 63 条 受刑人主副食之营养,应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质须合卫生标准,适时调制,按时进餐;并备足供受刑人饮用及使用之水。 监狱应有农牧设施,供受刑人副食之需要。 第 64 条 监狱得因受刑人国籍或宗教信仰之不同,将应领之主副食换发适当之食物。疾患受刑人及受刑人子女之饮食,得依需要另订标准,并换发适当之食物。 第 65 条 受刑人之衣被鞋袜应用国产物品,并合于季节及保健之需要,其衣服颜色、式样由监督机关统一订定之。在处遇上有必要者,经监狱许可,受刑人得使用自备之衣被。 受刑人之衣被,应适时洗濯曝晒。 第 66 条 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所称供用其他必需器具,指左列器具而言: 一饮食类用具。 二盥洗及洗濯用具。 三整容器具。 四储放日常衣物之橱柜及修补衣被之用品。 五清扫用具。 第 67 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必需用品”,指受刑人携带之子女,在日常生活上所必需之玩具、器具、用品、读物以及有益于儿童身心发育之各项物品而言。 第 68 条 监狱卫生设施,以维护受刑人身心健康为目的,并经常实施卫生教育,教导其遵守公共及个人卫生,养成良好生活习惯。 第 69 条 监狱应有足供受刑人生活上需要之卫生 (包括厕所、盥洗) 设备,并依季节供应热水、冷水。 受刑人夏季每天沐浴一次,春秋两季每两天沐浴一次,冬季每三天以热水沐浴一次。 男性受刑人每月理发两次,许留平头三公分长之发型,每三天刮胡须一次。其因宗教或生活习惯关系,留有发须不妨害卫生者,得准许之。女性许留过耳长之发或辫。 第 70 条 受刑人健康检查,依左列规定: 一在监健康检查每季办理一次,并得依受刑人身体及精神状况施行临时检查。 二受刑人入监、出监或移监应施行健康检查。 三健康检查由监狱医师行之,其有特殊情形设备不足者,得护送当地医疗机构检查之。 四检查结果应详为记载,罹疾病者,应予诊治或为适当之处理。 前项规定于受刑人携带之子女准用之。 第 71 条 监狱对于流行性或其他急性传染病,应注意预防,必要时得检查身体并为适当之医疗措施。 受刑人或其携带之子女罹疾病者,应由监狱医师悉心诊治,不得延误,并作纪录,以备查考。人力不足时,得特约监外医师协助。 第 72 条 受刑人经医师诊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收容于监狱附设之病监,并报告典狱长: 一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须疗养者。 二有严重外伤或须急救者。 三有隔离治疗或住病监治疗之必要者。 第 73 条 监狱办理受刑人保外医治,应依左列之规定: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条报准许可受刑人保外医治时,应详述其病状,必需保外医治之理由,所犯罪名、刑期及残余刑期。 二报准保外医治或展延保外医治期间,均应检具当地公立医院最近期内之诊断书,当地如无公立医院者,得以私立医院诊断书代之。 三先为保外处分,非病况严重、情形急迫不得为之。其残余刑期在五年以上者,应先电请法务部核可。 四刑期在十年以上者,应由殷实商铺出具保证书或命其缴纳相当之保证金额,必要时并得由监狱指定医院住院治疗。 五保证书应记载保证人应注意之左列事项: (一) 约束被保人于保外就医期间保持善良品行,不得有违法犯纪之行为 。 (二) 被保人病愈或保外就医期间届满时,将其送回监狱。 (三) 被保人擅离指定医院、更换医院或离开住居所时,应将其行止立即 报告监狱。 (四) 非将被保人预备逃匿情形于得以防止之际报告者,不得中途退保。 六受刑人保外医治时,应即函知入出境管理机关监管。保外医治原因消灭,返监执行时,应即函知该机关。 七保外受刑人经指定医院住院治疗者,典狱长应经常派员察看,并与医院或当地警察机关保持密切联系。其未指定医院住院治疗者,典狱长亦应指定监狱医师每月至少察看一次,并协调其所在地之警察机关就近察看。 八监狱应按月填具保外医治月报表报告法务部备查。 九受刑人保外日期、保外医治期间及回监日期,应通知指挥执行之机关。 第 74 条 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保外医治,准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具保之规定,包括该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十九条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命提出保证书、指定保证金额,免除具保责任,准其退保及没入保证金之规定。 前项没入保证金,由监狱函请检察署检察官以命令行之。 第 75 条 卫生器材、用具及药物,应妥为使用、养护及保管。 受刑人声请自行购买或由亲友送入之药物,应先经监狱医师同意,方准购置或送入,并经监狱医师检查合格后发给。 前项药物名称及服用数量应备册登记。 第 76 条 严禁受刑人服用酒类代用品及麻醉迷幻药品。 第 77 条 对于受刑人之处遇,监狱医师认为有碍于身心健康时,应向主管单位或典狱长提出建议。 第 78 条 监狱应在不妨害戒护安全之原则下,广植花木及布置幽美而富有教育意义之环境,并设置足敷受刑人应用之运动场所及设备。 第 79 条 接见受刑人应在接见室为之。但因患病或于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于适当处所行之。 第 80 条 本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最近亲属”包括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及二亲等内之姻亲。所称“家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所称“特别理由”,以有接见及通信必要而又无妨害监狱纪律者为限。 证明前项亲属或家属关系,应提出足资证明之文件或以调查之资料认定之。 外国籍或无国籍之受刑人,得许与其所属国家或代表其国家之外交或领事人员、或国际机构、或宗教人士接见与通信。 第 81 条 接见及发信应用我国语言及文字,不得使用符号及暗语。但盲哑之受刑人,得使用手语或点字;外国籍或无国籍之受刑人,得使用所属国或国际通用之文字及语言。 受刑人不识字或不能自写者,由监狱人员代书,本人盖章或签名,不能签名者,由他人代书姓名,本人盖章或按捺指纹,代书之人应附记其事由并签名。 受刑人撰写之文稿,如题意正确且无碍监狱纪律及信誉者,得准许投寄报章杂志。 第 82 条 本法第六十六条所称妨害监狱纪律之虞,指书信内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显为虚伪不实、诱骗、侮辱或恐吓之不当陈述,使他人有受骗、造成心理压力或不安之虞。 二对受刑人矫正处遇公平、适切实施,有妨碍之虞。 三使用符号、暗语或其他方法,使检查人员无法了解书信内容,有影响囚情掌控之虞。 四有脱逃或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 五述及矫正机关内之警备状况、舍房、工场位置,有影响戒护安全之虞。 六要求亲友寄入金钱或物品,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违背培养受刑人节俭习惯之意旨。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受刑人入监应遵守事项之虞。 第 83 条 送与受刑人之饮食及必需物品,应予检查。其种类及数量依左列规定限制之: 一饮食:以食品罐头、糖果糕饼、菜肴水果为限,每次不得逾二公斤。 但有损受刑人健康,夹带违禁品或妨害监狱纪律者,不许送入。 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单、枕头、鞋袜、毛巾及笔等每次各以一件为限,破损不堪使用时,准再送人。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三件为限。信封每次五十个,信纸一百张、草纸二包。图书杂志每次三本,报纸每天一份。但夹带违禁品或妨害监狱纪律者不许送人。图书杂志及报纸之内容,有碍于受刑人之改过迁善者,亦不许送入。 第 84 条 受刑人之金钱及物品保管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保管受刑人物品之处所应避免潮湿,除必要时施以消毒外,并定期曝晒。 第 85 条 准许送与受刑人之饮食、物品或依本法没入或废弃之财物,应设簿登记。 第 86 条 监狱非依法令之规定,不得对受刑人惩罚或奖赏,同一事件不得重复惩罚或奖赏。 惩罚受刑人强制劳动或停止户外活动,如认为有碍于身心健康之虞时,应经医师检查后,始得为之。 有关惩罚之任务,不得命受刑人担任之。 第 87 条 惩罚受刑人除依法应经监务委员会决议外,未经典狱长核准,不得执行。 奖赏受刑人之方法,由监务委员会决议,并将奖赏事迹及结果公开表彰之。 第 88 条 办理假释事件,应注意刑法、少年事件处理法、行刑累进处遇条例及其他法令有关假释之规定。 第 89 条 假释奉准后,出监前,由监狱长官主持假释仪式,颁发假释证书,并交付出监人居住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执行保护管束函副本,告以出狱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向该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报到。假释证书内容,除应记载受刑人姓名、年籍、住址、案由、刑期、奉准假释文号与日时、残余刑期、发证机关及日期外,并于背面注明假释期间,应遵守及注意之事项。受刑人经监狱报请假释后,出监前,因违背纪律情节重大者,经假释审查委员会决议,得报请法务部不予假释。 第 90 条 监狱对于假释出狱之受刑人,应于其假释期间内与执行保护管束者密切联系,调查其生活状况。 第 91 条 释放受刑人时应举行个别教诲,查对名籍,核验相片指纹。 第 92 条 释放受刑人时,应查核出狱人需要保护之事项,洽请当地更生保护团体处理之。 第 93 条 受刑人在监或移送医院死亡时,应注意尸体之保存。 受刑人死亡后,应将死亡证明书函报监督机关。 第 94 条 监狱应商请地方机关拨给公用墓地,供死亡受刑人埋葬之用。 死亡受刑人由监狱埋葬者,应立石刻记其姓名、死亡日期,竖立于墓地,并设簿纪录。 第 95 条 执行死刑,应通知其亲属。 第 96 条 监狱对于执行死刑之受刑人,应编制其名籍及身分簿。 第 9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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