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以下简称总统选罢法) 第五十五条第四项及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 (以下简称公职选罢法) 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总统、副总统及公职人员选举,各投票所、开票所置主任监察员一人,监察员一至五人,监察投票、开票工作。 各投票所、开票所应置监察员名额,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斟酌各投票所、开票所选举人数定之。 第 3 条 有选举权而无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担任投票所、开票所主任监察员、监察员。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依刑法判刑确定者。二曾犯贪污罪,经判刑确定者。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罪,经判刑确定者。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六受破产宣告确定,尚未复权者。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者。 左列人员不得担任投票所、开票所主任监察员、监察员: 一候选人或助选员。 二现役军人或警察。 三各级选举委员会之委员、监察人员、职员及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选举事务人员。 第 4 条 监察员除另有规定外,以各该选举区为单位由候选人就所需人数平均推荐,送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审查合格后派充之;经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其监察员之推荐由所属政党为之,二个以上政党共同推荐一组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由候选人登记时,缴交之政党推荐书所填顺序首位之政党为之。并应检附加盖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党图记之政党推荐书。但其选举区跨越省 (市) 、县 (市) 、乡 (镇、市) 、村 (里) 行政区域或有不同种类公职人员同时选举时,以各该选举区为单位,就所需监察员总数,依下列规定比例推荐之: 一、总统、副总统选举单独办理时,监察员之推荐,以直辖市、县 (市)为单位,由总统、副总统选举之各组候选人平均推荐。 二、总统、副总统选举与立法委员选举同时办理时,监察员之推荐,以立法委员选举区为单位,百分之五由原住民选举候选人平均推荐;其余由区域立法委员选举与总统、副总统选举之候选人平均推荐。同组总统、副总统候选人以一人计算之。 三、立法委员选举单独办理时,各该直辖市、县 (市) 所需之监察员总数百分之五由原住民选举之候选人平均推荐;其余由区域选举之候选人平均推荐。 四、直辖市、市议会议员选举与直辖市、市长选举同时办理时,监察员之推荐,以市议员选举区为单位,百分之五由原住民选举之市议员候选人平均推荐;其余由区域选举之候选人平均推荐。 五、县长、县议员与乡 (镇、市) 长选举同时办理时,监察员依下列规定推荐之: (一) 县长、县议员及乡 (镇、市) 长候选人应推荐监察员名额之计算,以乡 (镇、市) 长选举区为单位,县长选举百分之四十,县议员选 举及乡 (镇、市) 长选举各占百分之三十。 (二) 县议员选举候选人应推荐人数部分,除无原住民选举之县,由候选人平均推荐外,其有原住民选举之县,应以区域选出之选举区为范 围分别计算,按各该选举区内平地人、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之 人口比率计算各该类候选人应推荐之人数后,再由候选人平均推荐 。 六、乡 (镇、市) 民代表选举与村、里长选举同时办理时,以村、里长选举区为单位,各占百分之五十。 依前项各款规定计算数为小数时,即以整数一计算;如候选人或政党实际推荐监察员之总数超过监察员名额时,以抽签定之。 第 5 条 候选人或政党得就其所推荐之监察员指定投票所、开票所执行投票、开票监察工作。但同一投票所、开票所以指定一人为限。其指定之监察员超过该投票所、开票所规定名额时,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监察小组公开抽签定之,并由选举委员会事先通知候选人或推荐监察员之政党代表到场。 投、开票所监察员,除各该选举区候选人全属同一政党或各该投、开票所监察员仅一人者外,不得全属同一政党,如有全属同一政党情事时,以抽签更换之。 前二项未遴派之监察员,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一于推荐监察员名册中注明愿意接受选举委员会指定投票所、开票所服务者,由各该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迳行指定之。 二于推荐监察员名册中未注明意愿者,视为放弃担任投票所、开票所监察员。 候选人或政党推荐投票所、开票所监察员名册及备补监察员名册之党籍栏,应确实填写,空白者视为无党籍。 第 6 条 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应于候选人登记截止后三日内,将每一候选人得推荐监察员名额通知候选人或推荐候选人之政党。二个以上政党共同推荐一组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应通知候选人登记时,缴交之政党推荐书所填顺序首位之政党。 候选人资格审定后,其得推荐监察员名额如有增加时,由候选人或政党所提备补监察员中依次递补,如无备补监察员或备补不足额者,视为放弃推荐,由选举委员会遴派之。 第 7 条 候选人或推荐候选人之政党应于收到前条第一项通知后四日内提出推荐监察员名册,并切结所推荐之监察员确实无第三条规定不得担任监察员之情事及附送各该监察员国民身分证影印本或最近三个月内户籍誊本,迳送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审查,逾期视为放弃推荐;其收件截止时间,以选举委员会办公时间为准。 前项候选人或政党推荐之监察员,应于监察员名册上切结确实无第三条规定不得担任监察员之情事。 第一项名册应按通知名额提出,并得附送备补名册;其名册由直辖市、县(市) 选举委员会制备,式样如附式。 附式说明: 一有选举权而无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担任投票所、开票所监察员。 (一) 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依刑法判刑确定者。 (二) 曾犯贪污罪,经判刑确定者。 (三) 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四) 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 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 (六) 受破产宣告确定,尚未复权者。 (七)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者。 左列人员不得担任投票所、开票所监察员: (一) 候选人或助选员。 (二) 现役军人或警察。 (三) 各级选举委员会之委员、监察人员、职员及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选举事务人员。 二候选人提出推荐监察员名册时,应附送各该监察员国民身分证影印本或最近三个月内户籍誊本。 三本名册由候选人按通知应推荐监察员名额提出,并得提出备补监察员,填写一份,被推荐人应于“同意担任监察员并签章切结确实无说明一不得担任监察员之情事”栏内分别盖章;候选人并应于收到选举委员会通知应推荐监察员名额后四日内,将本名册迳送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审查,逾期视为放弃推荐。 四本名册第一行所列候选人之上,括弧内,应填明参加竞选类别及名称。例如立法委员选举○○选举区。 五监察员经派充后,必须参加讲习。未经核准而不参加讲习者,视为放弃。由各该选举委员会另行遴派。 六在“未抽中指定之投票所开票所时,是否愿意接受选举委员会另行指定”栏,未表示意愿者,于未抽中指定之投票所开票所时,视为放弃担任投票所、开票所监察员。 七经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其监察员之推荐由其所属政党为之。 八投、开票所监察员如系政党所推荐,将本名册抬头“候选人”三字划掉,反之亦同。 九政党签名或盖章,须书明政党全衔及其分支机构名称,并加盖中央主管机关发给之图记。 (得以套印为之) 。 一○党籍栏应确实填写,空白者视为无党籍。 第 8 条 候选人或政党推荐之监察员经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审查不符规定者,应予剔除,并在该候选人或政党所提备补监察员中依次递补;无备补监察员或备补不足额者,由选举委员会另行遴派。 第 9 条 主任监察员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就左列人员遴派之。候选人或政党推荐不足额之监察员亦同。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机关、团体、学校人员。 三大专院、校成年学生。 候选人或政党推荐之监祭员于投票开始时不到场执行职务时,应由各该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迅即遴派递补,原监察员视为放弃担任。 第 10 条 主任监察员、监察员经派充后应通知其参加讲习。未经核准而不参加讲习者,视为放弃担任投票所、开票所监察员,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另行遴派。 第 11 条 主任监察员综理投票、开票之监察事务,并监督监察员执行左列任务: 一监察投票所、开票所管理人员办理投票、开票有无违法情事。 二监察选举人投票有无违法情事。 三其他依规定应执行事项。 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违法情事时,应由主任监察员迅即报告直辖市或县 (市) 选举委员会监察小组依法处理。 第 12 条 投票前一日,应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向乡 (镇、市、区) 公所点收选举票后密封签章交由主任管理员负责保管,于投票开始前与主任监察员会同,党众启封点交管理员发票。 第 13 条 主任监察员及监察员应于投票开始半小时前到达指定之投票所、开票所执行职务,并应签到签退,在投票、开票未完毕前不得离去。 第 14 条 主任监察员未能按时到达现场时,应由到达之监察员互推一人暂行代理其职务。 第 15 条 投票开始前,应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公开查验投票匦,并予加封。 第 16 条 选举人领取选举票,在选举人名册上按指印者,应有管理员及监察员各一人在选举人名册“证明人盖章”栏内共同盖章证明。 选举人因身心障碍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请求,由家属一人在场,依据本人意思眼同协助或代为圈投;其无家属在场者,亦得依其请求,由投票所管理员及监察员各一人,依据本人意思,眼同协助或代为圈投。 第 17 条 在投票所、开票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令其退出: 一在场喧嚷或干扰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携带武器或危险物品入场者。 三有其他不正当行为,不服制止者。 选举人有前项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时,应将所持选举票收回,并将事实附记于选举人名册内该选举人姓名下。其情节重大者,并应专案函报各该选举委员会。 有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经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请警卫人员入场取缔,并报由选举委员会依总统选罢法第九十一条或公职选罢法第九十三条规定,送请检察机关侦办。 第 18 条 投票完毕后,应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填具投票报告表,并将选举人名册及用余之选举票分别包封,于封口处共同盖章,一并送交该管乡 (镇、市、区) 公所。 第 19 条 投票完毕后,应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将投票匦密封,并即将投票所改为开票所。 第 20 条 无效票,应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认定,认定有争议时,由全体监察员表决之。表决结果正反意见同数者,该选举票应为有效。 第 21 条 开票完毕后,应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填具开票报告表,并将有效票及无效票分别包封,于封口处共同盖章,一并送乡 (镇、市、区) 公所。 第 22 条 主任监察员、监察员如有无故擅离职守或违法行为,经查明属实者,除依法处理外,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立即免除其职务,另行派员接替。 第 23 条 主任监察员、监察员在投票所、开票所执行职务应佩带直辖市、县 (市)选举委员会制发之证件。 第 24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