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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应器设施停止运转后再起动管制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核子反应器设施管制法第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换装核子燃料:指于核子反应器炉心中进行燃料更换、布局等作业。 二大修:指核能机组依预定计划停止运转,以换装核子燃料并执行结构、系统及组件之检查、维修与改善等作业。 三起动:指依程序操作控制设备,使核子反应器由未达临界状态趋向临界状态至机组并联,及其后之功率提升过程。 四临界:指含可分裂核子燃料之体系,当其燃料分裂所释出之中子数目正好等于被吸收及逸出该体系的数目时之状态。 五可靠度一级设备:指不属于安全相关结构、系统及组件,其故障将引起即刻跳机,或故障之修复需停机十天以上,或其功能之丧失将造成 安全相关结构、系统及组件运转严重困难者。 六品质不符案件:指核能机组结构、系统及组件之特性、文件或作业程序之缺陷,使其品质变为不能接受或不能确定之案件。 第 3 条 核能机组换装核子燃料,经营者应于机组预定再起动之三十日前,检送载明下列事项之核子燃料换装安全分析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机组始得进入临界: 一燃料填换布局、燃耗、使用之参数及分析方法等之综合说明。 二燃料机械设计与中子设计分析。 三可预见运转事件分析。 四假想事故分析。 五相关运转技术规范或运转限值。 前项核能机组换装核子燃料,涉及运转限值变更时,经营者应并同炉心运转限值报告于机组预定再起动之六十日前提出;涉及相关运转技术规范变更或使用之分析方法或工具变更时,应于机组预定再起动之九十日前提出。 第 4 条 核能机组因核子燃料破损或因反应度测试结果须局部换装核子燃料时,经营者检送核子燃料换装安全分析报告之时程,得不受前条之限制。 第 5 条 核能机组换装核子燃料,涉及核子燃料设计变更时,经营者应于机组预定再起动之九个月前,检送载明下列事项之核子燃料设计安全分析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新设计之核子燃料始得填入核子反应器: 一燃料燃耗限值、使用之参数及分析方法等之综合说明。 二燃料机械设计与中子设计分析。 三可预见运转事件分析。 四假想事故与事故剂量分析。 五贮存临界分析。 六其他受影响之设计基准。 第 6 条 第三条之核子燃料换装安全分析报告或前条之核子燃料设计安全分析报告所使用之分析方法或工具变更时,经营者应于提出安全分析报告之六个月前,检送相关之技术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始得正式使用于安全分析报告。 第 7 条 经营者应于预定执行核能机组大修之三十日前,检送载明下列事项之机组大修计划,并于预定执行核能机组大修之十日前,检送稽查计划,报请主管机关审查: 一大修时程及排程说明。 二核安管制计划。 三大修工作项目。 四营运期间检测及测试工作项目。 五品质查证方案。 六辐射曝露合理抑低计划。 前项稽查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组织及权责。 二分组稽查项目。 第一项第三款之大修工作项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组临界前工作项目。 二机组并联前工作项目。 三机组百分之九十额定热功率运转前工作项目。 四机组满载运转前工作项目。 大修计划或稽查计划变更时,经营者应检送相关变更内容,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8 条 核能机组大修期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营者应于次一工作日前,以书面通报主管机关: 一安全相关结构、系统及组件维修或检测之品质不符案件。 二放射性废液或废气异常外释至厂外而未达立即通报标准之事件。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9 条 核能机组完成机组临界前工作项目后,经营者应于机组初次临界前,检送载明下列事项之大修作业品质报告及稽查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机组始得进入临界: 一大修计划内机组临界前工作项目查核执行情形。 二安全相关结构、系统及组件与可靠度一级设备未结案请修单之运转安全影响评估及预定检修时程。 三安全相关结构、系统及组件与可靠度一级设备之品质不符案件处理情形,包括未结案件之评估。 四大修作业期间发生之异常事件与前条所列事项之评估及改善措施。 五厂务管理执行情形。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稽查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大修作业稽查评估总表。 二大修品质改正通知及其改善处理状况。 三大修作业分组稽查结果。 第 10 条 主管机关得考量经营者有无违规案件与异常事件及大修作业运作情形等,评估其运转安全实绩,同意由经营者自行管制核能机组大修后之初次临界。 经营者依前项规定自行管制者,应于机组临界前,备妥前条之大修作业品质报告及稽查报告,以供主管机关查核。 第 11 条 核能机组完成机组并联前工作项目后,经营者应于机组初次并联前,检送载明下列事项之大修作业品质报告及稽查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机组始得并联: 一大修计划内机组并联前工作项目查核执行情形。 二安全相关结构、系统及组件与可靠度一级设备未结案请修单之运转安全影响评估及预定检修时程。 三临界后发生安全相关结构、系统及组件与可靠度一级设备之品质不符案件处理情形,包括未结案件之评估。 四临界后发生之异常事件评估及改善措施。 五经营者申请临界时之承诺事项及主管机关要求事项办理情形。 前项稽查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大修作业稽查评估总表。 二大修品质改正通知及其改善处理状况。 三大修作业分组稽查结果。 第 12 条 主管机关得考量经营者有无违规案件与异常事件及汽轮发电机运作情形等,评估其运转安全实绩,同意由经营者自行管制核能机组大修后之初次并联。 经营者依前项规定自行管制者,应于机组并联前,备妥前条之大修作业品质报告及稽查报告,以供主管机关查核。 第 13 条 核能机组完成机组百分之九十额定热功率运转前工作项目后,经营者应于机组超越百分之九十额定热功率运转前,检送载明下列事项之大修作业品质报告及稽查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机组始得超越百分之九十额定热功率运转: 一大修计划内机组百分之九十额定热功率运转前工作项目查核执行情形。 二安全相关结构、系统及组件与可靠度一级设备未结案请修单之运转安全影响评估及预定检修时程。 三并联后发生安全相关结构、系统及组件与可靠度一级设备之品质不符案件处理情形,包括未结案件之评估。 四并联后发生之异常事件评估及改善措施。 五经营者申请并联时之承诺事项及主管机关要求事项办理情形。 前项稽查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大修作业稽查评估总表。 二大修品质改正通知及其改善处理状况。 三大修作业分组稽查结果。 第 14 条 主管机关得考量经营者有无违规案件与异常事件及机组功率提升运作情形等,评估其运转安全实绩,同意由经营者自行管制核能机组大修后超越百分之九十额定热功率运转。 经营者依前项规定自行管制者,应于机组超越百分之九十额定热功率运转前,备妥前条之大修作业品质报告及稽查报告,以供主管机关查核。 第 15 条 经营者应于核能机组大修初次并联日起九十日内,检送载明下列事项之机组大修作业检讨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大修期间安全相关结构、系统及组件与可靠度一级设备维修作业中不符合工作说明书之事件。 二、大修期间因人为疏失所产生之维护作业缺失事件。 三、大修期间发生之工业安全事件、辐射安全事件及异常事件。 四、大修期间承包厂商维修作业品质。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16 条 经营者应于核能机组大修初次并联日起五个月内,检送载明下列事项之大修初次并联后三个月内设备故障情形检讨分析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安全相关结构、系统及组件与可靠度一级设备之故障检讨及改善方案。 二、设备故障请修单件数及故障分类统计分析。 三、最近五次机组大修初次并联后三个月内请修单件数与各项结构、系统及组件请修单件数之趋势分析。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17 条 核能机组发生下列异常事件之一时,其再起动之管制依本章规定办理: 一、违反运转技术规范之安全限值而停止运转。 二、机组临界后以自动或手动引动反应器保护系统使机组停止运转。但因运转或测试需要于事前计划者,不在此限。 三、核能机组发生核子事故而停止运转,或机组停止运转期间发生核子事故。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事件。 第 18 条 核能机组发生前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停止运转事件者,经营者应检送载明下列事项之综合检讨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机组始得再起动: 一事件过程中机组系统设备动作序列正确性之评估。 二事件发生肇因。 三改善措施。 四机组再起动安全性评估。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核能机组发生前条第三款停止运转事件者,经营者应依前项规定报请主管机关审查;其检送之综合检讨报告除前项规定者外,并应载明辐射安全评估及复建计划。 第 19 条 核能机组因异常事件停止运转后,主管机关经评估机组再起动无安全顾虑者,得同意由经营者自行管制机组再起动。 经营者依前项规定自行管制者,应于机组再起动前,备妥前条规定之综合检讨报告,以供主管机关查核。 第 20 条 主管机关得视安全需要,于核能机组再起动过程中,选定功率要求经营者完成必要之管制事项,并经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得继续提升功率。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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