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条之二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航空器飞航安全相关事件 (以下简称飞安相关事件) ,指航空器因运作中所发生之航空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运作中所发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第 3 条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于航空器发生符合强制性报告之飞安相关事件 (如附件一) 时,除应依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调查处理规则之规定通报外,并应于七十二小时内填具飞安相关事件初报表或保养困难报告 (如附件二、三) 送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如因造成航空器延误,回航,取消事件,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另应填具民用航空飞航报告表 (如附件四) 通报航空站,航空站于接获通报时,应即陈报民航局。 第 4 条 民航局于接获通报发生航空器失事或认有必要时,应即成立紧急应变小组,负责综合及协调联系相关抢救措施。 第 5 条 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或其他航空器飞安事件发生时,负责现场抢救之指挥官依下列规定定之: 一于机场内发生者,由航空站主任或其指定之代理人负责。 二于机场外之陆地发生者,由各该直辖市、县 (市) 政府首长或其指定之代理人任之,所在地之航空站应全力配合。 三于我国境海域发生者,由海上责任作业区之航空站负责协调联系。 前项事件抢救之相关消防、医疗、军警、瓦斯、电力、电信等单位,应依前项现场指挥官之指挥配合执行抢救。 第 6 条 航空站于接获通报航空器于机场内或机场邻近地区内发生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或航空器紧急申请需地面支援时,应即执行抢救工作,其应抢救之地点在机场外者,并应接受前条第一项所订之指挥官之指挥。 第 7 条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比对乘客名单予以查明登记,并于发生航空器失事或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之消防、抢救工作时,对于送达各医疗单位之伤亡情形,向负责指挥之航空站或直辖市、县 (市) 政府报告。 第 8 条 负责指挥之航空站或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协调军警单位,于进行抢救期间,对航空器失事现场实施警卫、交通管制及对进出航空器失事现场之人员、财物及机具予以管制。 第 9 条 民航局就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以外之飞安相关事件所为之调查及处理结果报告,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事件经过。 二航空器相关资料。 三相关航空人员及组员之资料,包括医疗病理、训练资料。 四人员伤亡名单、机骸及其他损坏资料。 五气象资料。 六助航设施资料。 七飞航管制及陆空通讯资料。 八机场设施资料。 九火灾及消防抢救程序。 一○其他事项,包括公司管理制度等。 民航局对前项飞安相关事件所进行之调查及处理结果报告,应提出统计、分析资料,作为飞航安全管理之参考。 第 10 条 民航局于航空器发生飞安相关事件,于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得协调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暂时停止相关航空人员之任务派遣。 一为利事件之处理。 二为稳定当事人情绪。 三为加强人员训练。 前项因素消除后,得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陈报民航局,回复相关航空人员之任务派遣。 第 11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