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加油站:指备有储油设施及流量式加油机,为机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给其他汽油、柴油消费者之场所。但石油炼制业、 输入业或汽、柴油批发业供自用加储油 (气) 设施业者或非供车辆使 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二、油气回收设施:指卸油油气回收设备、油槽真空压力调节阀及加油枪油气回收设备。 三、既设加油站:指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已取得建造执照之加油站。 四、新设加油站:指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后,始取得建造执照之加油站,或既设加油站于本办法发布修正施行后,进行与油气回 收设施相关之重建或改建而重新申请建造执照之加油站。 五、油气管线液体阻塞检验测定 (以下简称液阻检测) :指以氮气代替油气,注入加油机至油槽之油气管线中,量测管线中产生之压降,藉以 测试油滴回流至油槽之能力。 六、加油枪抽气量与加油量比率检验测定 (以下简称气油比检测) :指加油枪加油时抽取之空气量与加油量的比率测试。 七、油气管线压力衰减泄漏检验测定 (以下简称气漏检测) :指油气回收设施之油气管线密闭性测试。 第 3 条 加油站之汽油加油枪及储槽,应设置油气回收设施。 前项加油站之适用对象、适用地区及施行日期,规定如下:
┌─────┬───────┬────┬───────────┐
│适用对象│适用地区│施行日期│备注│
├─────┼───────┼────┼───────────┤
│新设加油站│所有直辖市及县│发布日││
││ (市) │││
├─────┼───────┼────┼───────────┤
│既设加油站│台北市、高雄市│中华民国│既设加油站位于下列地区│
││、台中市、嘉义│九十三年│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市、台南市、台│七月一日│台北县:乌来乡。│
││北县、台中县、││台中县:和平乡。│
││台南县、高雄县││高雄县:桃源乡、三民乡│
││││、茂林乡。│
│├───────┼────┼───────────┤
││基隆市、新竹市│中华民国││
││、桃园县、新竹│九十五年││
││县、南投县、屏│一月一日││
││东县、苗栗县、│││
││彰化县、云林县│││
││、嘉义县、台东│││
││县、花莲县、宜│││
││兰县、澎湖县、│││
││金门县、连江县│││
└─────┴───────┴────┴───────────┘
第 4 条
新设加油站于建造执照取得后,申报开工前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设置油气回收设施:
一、建造执照影本。
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筹建许可或相关证明文件影本。
三、油气回收设施设置计划书 (以下简称计划书) ,其内容如下:
(一)加油站基本资料。
(二) 油气回收设施及施工设计图。
(三) 加油枪油气回收设备型式。
(四) 液阻检测步骤或程序,预计检测日期。
(五) 气油比检测步骤或程序,预计检测日期。
(六) 气漏检测步骤或程序,预计检测日期。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5 条
地方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申请后,应于十四日内完成计划书书面审查,经审查通过者,主管机关应通知进行油气管线之埋设及相关检验测定,计划书及相关文件有欠缺或未通过时,应即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补正日数不计入审查期间内,其补正总日数不得超过九十日。
依前项完成油气管线埋设者,应进行液阻检测,并于执行检测前五日通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派员监督检测。加油站应于完成检测后十五日内,将检测结果作成纪录,送主管机关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始得核发证明文件。
第 6 条
既设加油站应于第三条规定之施行日期前、新设加油站应于经营许可证取得后六个月内,分别完成油气回收设施设置及气油比检测与气漏检测,并于检测后十五日内,将检测结果作成纪录,供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第 7 条
新设加油站设置自加油机至油槽之油气管线,其液阻检测之最大压降应符合下列规定:
┌───────────┬─────────┬────┐
│液阻检测之氮气流量│最大压降│容许误差│
├───────────┼─────────┼────┤
│0.56立方公尺/小时│0.38公分水柱│1/100 │
│ (20立方英尺/小时) │ (0.15英寸水柱) ││
├───────────┼─────────┼────┤
│1.70立方公尺/小时│1.14公分水柱││
│ (60立方英尺/小时) │ (0.45英寸水柱) │1/100 │
├───────────┼─────────┼────┤
│2.83立方公尺/小时│2.41公分水柱│1/100 │
│ (100立方英尺/小时)│ (0.95英寸水柱) ││
└───────────┴─────────┴────┘
第 8 条
加油站应维持加油枪及油气回收设施有效操作,其气油比检测及气漏检测应符合下列规定:
┌──────┬──────┬────┬───────────┐
│检验测定项目│合格标准范围│容许误差│备注│
├──────┼──────┼────┼───────────┤
│气油比检测│1.35~2.40│1/100 │具备以燃烧或冷凝等方式│
│ (抽气量\加│││,处理回填至油槽后多余│
│油量) │││油气之设备者。│
│├──────┼────┼───────────┤
││0.88~1.20│1/100 │无前述设备者│
├──────┼──────┼────┼───────────┤
│气漏检测│4.83~5.33公│1/100 │使管路受压至 5.08 公分│
││分水柱││水柱 (2 英寸水柱) ,测│
││ (1.90~2.10││试时间五分钟。│
││英寸水柱) │││
└──────┴──────┴────┴───────────┘
第 9 条
加油站应自行或委讬专业检验测定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气漏检测,每次检测应于前次检测月份之前后一个月内进行;每支加油枪应于每年一至六月及七至十二月各至少进行一次气油比检测,其连续两次检测间隔期间应为三个月以上。必要时,地方主管机关得要求其增加检测频率。
加油站之汽油发油量连续三个月平均月发油量低于二百公秉以下,报经主管机关认可者,气漏检测之频率得改为每三年进行一次,加油枪气油比检测频率得改为每年进行一次,其连续两次检测间隔期间应为六个月以上。
但任一季发油量超过六百公秉以上者,应依前项规定办理。
依前项规定取得认可之加油站,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月底前提报前一季各月发油量,供地方主管机关备查。未依规定提报者,依第一项规定办理。
加油站依第一项规定进行气油比检测或气漏检测不合格者,应于二十日内完成改善,未能完成改善者,应于期限届满前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展延。
加油站加油枪因故停用六个月以上者,复用前应进行气油比检测合格,并向地方主管机关报备,始得使用。
第 10 条
依本办法规定进行之检测结果及改善修护,应作成纪录,并保存二年备查。
第 11 条
加油站油气回收设施之专业检验测定,由经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讬之机构训练合格,并领有证书者为之。
第 12 条
本办法除另订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