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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场实习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本规则依矿业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实习矿场,系指经济部指定提供实习之矿场。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矿场实习生,系指专科以上学校或职业学校采矿、冶金、地质等科学生,愿在矿场实习,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第 4 条 实习矿场除应提供实习场所外,并应指派专人负责矿场实习生之管理、指导及训练等事宜。 第 5 条 矿场实习生申请矿场实习,应由学校拟具计划,明定实习项目连同实习申请表 (格式如附表一) 向经济部申请核准。 第 6 条 矿场实习生向矿场报到时,应填写矿场实习生报到表 (格式如附表二) ,并应先接受实习矿场办理之矿场安全及矿场避难讲习。矿场实习生于实习结束时,应填写矿场实习报告表 (格式如附表三) ,经实习矿场考评成绩后,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备注:附件二、三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二○) 第 13375、13377 页) 第 7 条 矿场实习生在矿场实习期间之安全保险、食宿、医疗及意外事故,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安全保险应由申请学校洽由实习矿场代办保险事宜。 二食宿及医疗由实习矿场提供,其负担费用依矿场实习生、申请学校与实习矿场之约定办理。 三意外事故之责任归属,依可归责之事由定之。 前项第一及第二款之费用,如由实习矿场负担者,得在矿场保安费项下支应。 第 8 条 矿场实习期间每次以一个月,人数以不超过五人为原则,但得视实习矿场之实际状况酌情增减之。 第 9 条 矿场实习生应依矿场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遵守有关矿场安全法及矿场安全守则之规定。 实习矿场不得令矿场实习生担任主管机关核准矿场实习项目以外之矿场作业。 矿场实习生于矿场实习期间,如违反第一项规定或不接受指导,实习矿场得即停止其实习,并通知申请学校。 第 10 条 矿场实习生于矿场实习时,实习矿场应提供其佩带必要之安全防护装备。 第 11 条 实习矿场之矿业权者及矿场实习生违反矿场安全法及有关法律之规定者,依各该规定处罚。 第 1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规则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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