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原住民族教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民族教育之实施,应尊重各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价值体系,并依其历史、语言、艺术、生活习惯、社会制度、生态资源及传统知识,办理相关教育措施及活动。 第 3 条 本法第四条第六款所定原住民学生达一定人数或比例之中小学,在原住民族地区,指该校原住民学生人数达学生总数三分之一以上者;在非原住民族地区,指该校原住民学生人数达一百人以上或达学生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经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视实际需要择一认定者。 第 4 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所定中央政府应宽列预算,其编列方式及比率,应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本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原住民幼儿,指设籍该直辖市、县 (市) 且于当年度九月一日满四足岁至入国民小学前者。 本法第十条第二项所定优先权之办理方式如下: 一、原住民幼儿及其他依法优先入园登记人数未超过该幼稚园可招生名额:一律准其入园。 二、原住民幼儿及其他依法优先入园登记人数超过该幼稚园可招收名额: 本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采抽签方式决定之,并应先行公告抽签地点 及时间。 第 6 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定生活辅导人员,以优先遴用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担任为原则。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定期办理前项人员之生活辅导知能研习。 第 7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实施民族教育,以采多样化方式,以正式授课为原则,并辅以相关课程及其他与原住民族文化有关之教育活动。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民族教育资源教室,以学校为单位设立,必要时,得与邻近数校联合设立,或与部落合作办理。 第 8 条 本法第十五条所定民族教育资源中心,其任务如下: 一、民族教育课程与教学之研发及推广。 二、民族教育相关文物与资讯之搜集、整理、建档、展示及推广。 三、民族教育之谘询及辅导。 四、民族教育教学事项之协助。 五、其他有关民族教育事项之支援。 第 9 条 各级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供学前教育及国民教育阶段之原住民学生学习其族语、历史及文化之机会时,应规划、协助并督导学前教育机构及国民中、小学,安排时数,实施教学。 第 10 条 各级各类学校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发展民族教育之课程及选编教材时,得以举办公听会、研讨会、问卷调查、实地访问等方式为之。 第 11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培育原住民族教育师资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每年应依实际需求,向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提报所需原住民族教育师资培育名额,纳入培育计划规划办理。 二、公费培育之原住民族教育师资于取得合格教师证书后,由原提报名额之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分发学校任教,以履行其服务义务。 第 12 条 地方政府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设立或辅导民间设立之原住民族推广教育机构,应充分运用社会教育机构、学校、机关之组织及人力,并结合社会资源办理之。 第 13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