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挥发性有机物空气污染管制及排放标准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标准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专有名词及符号定义如下: 一、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VOCs) :指含有机化合物之空气污染物总称。但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碳酸、碳化物、碳酸盐、碳酸铵等化合物。 二、石化制程:指以化学或物理操作产制各类石油产品、石化基本原料、石化中间产品或石化产品之制造程序,包括产制各类有机化学品、树脂、塑胶、橡胶及合成纤维原料等产品。 三、挥发性有机液体:指含挥发性有机物成份占重量百分比一○以上之液体。 四、密闭排气系统 (Closed Vent System) :指可将设备或制程设备元件排出或逸散出之挥发性有机物,捕集并输送至污染防制设备,使传送之气体不直接与大气接触之系统。该系统包括管线及连接装置。 五、污染防制设备:指处理废气之热焚化炉、触媒焚化炉、锅炉或加热炉等密闭式焚化设施、冷凝器、吸附装置、吸收塔、废气燃烧塔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六、制程回收系统:指用以回收制程排出物中有机物成分之一个或数个回收设备之组合,属原制程中考量经济因素,欲达设计产能不可或缺之设备。 七、非破坏性物料回收处理方式:指制程回收系统以外所额外加装之污染防制设备,具有回收物料之功能,以减少因破坏性燃烧生成额外之空气污染物。 八、标准操作温度:指焚化设施于焚化废气后符合规定排放浓度值或达排放削减率之操作条件下,其温度监测设施量测之平均温度。 九、废气燃烧塔:指炼油厂及石化厂中一种开放式燃烧装置,该装置包括具支撑结构之塔身、燃烧嘴、母火装置 (Pilot)、辅助燃料系统、点火装置及其他附属设施。可分为高架废气燃烧塔及地面废气燃烧塔。 十、蒸气辅助燃烧型式废气燃烧塔:指焰顶处使用蒸气喷嘴将蒸气喷入火焰中,藉以增加焰顶处空气紊流效应,促使燃烧更完全之废气燃烧塔。 十一、空气辅助燃烧型式废气燃烧塔:指焰顶处使用强制送风方式将空气喷入火焰中,藉以增加焰顶处空气紊流效应,促使燃烧更完全之废气燃烧塔。 十二、批次操作:指不连续操作,即系统之进料与出料不在相同时间发生,当所有进料反应完成后,才进行出料之操作。 十三、空气氧化单元:指一种或多种有机物与空气或空气与氧气之混合气体,经由氧化反应、氧氯化反应或氨氧化反应生成一种或多种有机产物、中间产物之制程单元。 十四、蒸馏操作单元:指藉气液相平衡原理分离进料中不同沸点挥发性有机物成分之制程单元。 十五、其他石化制程单元:指空气氧化单元及蒸馏操作单元以外之石化制程单元。 十六、固定式顶盖 (Fixed Roof) :指以固定方式装设于储槽上之顶盖,不随液面高低升降者。 十七、浮动式顶盖 (Floating Roof):指以浮动方式装设于储槽上之顶盖,且该顶盖系直接与液体表面接触并随液面高低升降,为浮筒式 (Pontoon-type) 或双板层式 (Double-deck-type) 顶盖,简称浮顶。 十八、非接触式内浮顶盖 (Noncontact Internal Floating Roof):指浮顶之板层 (Deck) 位于浮筒上而使板层高于液面数英寸者。 十九、固定顶槽 (Fixed Roof Tank):指储槽之顶盖为固定式,且无另设浮顶者。 二十、外浮顶槽 (External Floating Roof Tank):指储槽之顶盖为浮动式,且其上方无另设固定式顶盖者。 二十一、内浮顶槽 (Internal Floating Roof Tank):指储槽顶盖为浮动式,其上方并具有固定式顶盖者。 二十二、封气设备 (Closure Devices):指浮顶边缘与储槽内壁间之密封装置 (Seal) 。 二十三、液态镶嵌式密封 (Liquid-Mounted Seal):指以泡棉或液体充填之密封弹性体与储存物料液面接触之封气装置。 二十四、双封式密封 (Two Seals):指浮顶边缘与储槽内壁间装设二层封气设备者。密封在下之层称为初级密封,密封在上之层称为二级 密封。 二十五、机械式鞋形密封 (Mechanical Shoe Seal) :指以一金属薄板,藉弹簧及重杠杆使金属薄板垂直紧抵于储槽之槽体壁板上,金属 薄板另一端则以曲柄 (Braces) 连接者,属封气设备之一种。 二十六、浮顶负载支架 (Roof Supporting Leg):指设于浮顶之浮筒及平台处之浮顶支持脚,其功能系为保持浮顶与槽底间之距离,以保 护槽体壁板下部与槽底之零件与设备,并提供内部检验及清洗之 活动空间者。 二十七、支架衬套 (Leg Sleeve) :指浮顶负载支架与浮顶接合部份。 二十八、自动泄气阀 (Automatic Bleeder Vent) :指当浮顶下降至接近槽底时,受浮顶负载支架撑开,或当浮顶浮降中关闭,但浮顶不 浮降时则可开启以排气之阀。 二十九、边缘通气孔 (Rim Space Vent) :指供排放浮顶下累积于浮顶边缘之积存空气与未凝结蒸气之通气孔。 三十、支柱井 (Column Well):指内浮顶槽内用以支撑固定顶之垂直支柱,与内浮顶之接合部份。 三十一、楼梯井 (Ladder Well):指自固定顶之人孔延伸至槽底之梯子,其于浮顶上之开孔。 三十二、取样井 (Sampling Well):指浮顶上供采集储存物料样品之开孔。 三十三、计量井 (utomatic Gauge Float Well):指液位计浮标于浮顶上之开孔。 三十四、压力槽:指内部压力大于七七三 mmHg 以上且无自由管道与大气连通使其操作时无任何挥发性有机物排放之储槽。 三十五、缝隙宽度:指浮顶边缘与储槽内壁间之水平宽度。 三十六、装载操作 (Loading):指将储存于储槽中之挥发性有机液体经装载操作设施导入槽车、油罐火车或油轮之操作。 三十七、装载操作循环 (Loading Cycle):指物料自开始装载入槽车、油罐火车或油轮至物料停止装载后其置换出之蒸气停止逸出为止。 三十八、装载操作设施 (Loading Rack) :指装载操作涵盖之相关设施,包括灌装臂 (Loading Arm)、泵浦、流量计、关断阀、释压阀、 管线、蒸气收集系统及其他相关阀件等。 三十九、蒸气收集系统 (Vapor Collection System):指装载操作时用以收集被置换出之挥发性有机气体的设备。 四十、轻质液:指在制程操作条件下制程流体为液态,且该制程流体于二○℃时含蒸气压二.二五 mmHg 以上之挥发性有机物成分占其重量百分比二○以上者。 四十一、重质液:指轻质液以外之挥发性有机液体。 四十二、真空设备元件:指该设备元件于操作时,其所承受之绝对压力在七二二.五 mmHg 以下者。 四十三、难以检测之设备元件 (Inaccessible Component) :指不易以检测仪器进行一般性量测之设备元件,包括被检测之设备元件在检 测时有安全顾虑或设备元件所在位置高于人员可站立处二公尺以 上者。 四十四、开口阀 (Open-ended Valve) :指阀座一侧接触制程流体,另一侧接触大气之阀。但不包括释压装置。 四十五、线上取样分析系统:指该取样系统非以人工抽取式操作而系采管线上自动采样之仪器分析系统。 四十六、初检测值:指检测某设备元件逸散之挥发性有机物原始读值。 四十七、背景浓度值:指侦测仪器在欲检测之设备元件上风位置一公尺至二公尺处,随机所量得之挥发性有机物仪器读值,若该量测位置 有遭受其他邻近设备元件干扰时,其距离不得少于二十五公分。 四十八、净检测值:指初检测值减去背景浓度值之净值。 四十九、未可检出定义值:指设备元件之净检测值为一○○ ppm。但压缩机之净检测值为五○○ ppm。 五十、泄漏定义值:指设备元件之净检测值二、○○○ ppm以上。但压缩机之净检测值为五、○○○ ppm。 五十一、泄漏源:指设备元件净检测值超过泄漏定义值者、目视发现制程流体自设备元件处滴漏、止漏流体轴封系统失效或设备元件应符 合未可检出定义值而未符合者,该类设备元件均谓之泄漏源。 五十二、泄漏比例:指制程内某类设备元件流经气体、轻质液或重质液制程流体之泄漏源个数,占该类元件检测总个数之比例。 五十三、E :经制程回收系统后,进入污染防制设备前之挥发性有机物质量流率,单位为 kg/hr 。 五十四、Eo:经污染防制设备处理后迳排大气之挥发性有机物质量流率,单位为 kg/hr。 五十五、R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削减率,单位为%。计算公式如下: E-Eo R=───×100% E 五十六、C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浓度,系以凯氏温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气压下未经稀释之干燥排气体积为计算基准,单位为 ppm,以甲 烷表示。 五十七、MJ:百万焦耳。 五十八、HT:设计条件下导入之废气 (Flare Gas)总净热值,单位为 MJ/Nm3 。计算公式如下: HT = 1.87 × 10-7 CiHi Ci:设计条件下导入之废气成分湿基排放浓度,单位为 ppm,以 甲烷表示。 Hi:设计条件下导入之废气成分在凯氏温度二七三度 (273K) 、 一大气压下、一克莫耳净燃烧热值,单位为 kcal/g-mole, 以甲烷焓值表示。 五十九、V :以设计条件下导入之废气排气流量 (单位为 Nm3 /sec)除以废气燃烧塔顶端截面积 (单位为 m2)所得之排放速度,单位 为 m/sec。 六十、Vmax:设计条件下蒸气辅助燃烧型式及无辅助燃烧型式废气燃烧塔之最大允许排放速度,单位为 m/sec。计算公式如下: Log10(Vmax)= (HT+29.9)/34.0 六十一、V'max :设计条件下空气辅助燃烧型式废气燃烧塔之最大允许排放速度,单位为 m/sec。计算公式如下: V'max=8.112+0.615 (HT) 六十二、石油炼制制程:指以石油为原料,经蒸馏、精炼及掺配从事石油制品之制造程序。 六十三、实际蒸气压:指以常温储存或装载之物料,其于二○℃时之蒸气压;非常温储存或装载者,其实际操作最大温度之蒸气压。 六十四、废水收集系统:指具有收集、输送及贮留废水功能之单元设备,包括箱涵、人孔及废水坑等单元。 六十五、废水处理设施初级处理单元设备:指以沈淀、浮除、筛除、沈砂、磨碎或调匀等物理处理方法,去除废水中大部分可沈降物或悬 浮固体之单元设备,包括油水分离池及调匀池等单元。 第 3 条 本章适用对象为石化制程使用之废气燃烧塔。 第 4 条 废气燃烧塔之设计条件应符合下表之规定或能使导入之挥发性有机物削减率达百分之九十八。 ┌────────┬───────────┐ │辅助燃烧型式│总净热值与排放速度限值│ ├────────┼───────────┤ │蒸气辅助燃烧型式│Ht≧12MJ/Nm3 │ ││V ≦Vmax≦114m/sec │ ├────────┼───────────┤ │空气辅助燃烧型式│Ht≧12MJ/Nm3 │ ││V ≦V'max │ ├────────┼───────────┤ │无辅助燃烧型式│Ht≧8MJ/Nm3│ ││V ≦Vmax≦114m/sec │ └────────┴───────────┘ 第 5 条 公私场所应于废气燃烧塔营运使用前,向地方主管机关提报废气燃烧塔使用报告书。 前项废气燃烧塔使用报告书内容有异动者,应于异动前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废气燃烧塔使用报告书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废气燃烧塔之设计及操作条件说明,包含设计规格、废气代表成份、总净热值及排放速度等。 二、废气燃烧塔之监测设施说明。 三、进废气采样位置及分析作业说明。 四、达到最小排放量之使用计划。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修正发布之条文施行日前设立之废气燃烧塔,应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报第一项之废气燃烧塔使用报告书。 第 6 条 废气燃烧塔之母火不可熄灭。废气燃烧塔应设置感知器或监视器,并于进废气管线设置废气流量指示器,且每年校正一次。 公私场所应记录废气燃烧塔之母火监控情形、操作时间、废气流量、排放速度及废气流量指示器校正情形。 公私场所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前一季废气燃烧塔之操作时间、废气流量、排放速度及排放量计算结果资料。 第二项废气燃烧塔母火监控纪录应保存二星期备查;操作时间、废气流量、排放速度及废气流量指示器校正纪录应保存五年备查。 第 7 条 石油炼制制程使用之废气燃烧塔其废气排放速度大于设计值百分之十达连续十五分钟之异常状况时,公私场所应于三十分钟内完成进废气采样,其样品应进行热值分析。 前项异常状况及热值分析结果应作成纪录,并前条第三项纪录申报。 第 8 条 本章适用对象为石化制程之排放管道。但下列石化制程不适用本章规定: 一、产制食用酒精之制程。 二、以石化中间产品为原料进行物理加工之制程。 三、排气中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小于三五○ mg/min(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以甲烷表示) 之批次操作制程。 四、排气流量小于六○ Nm3/hr 之连续操作制程。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制程。 第 9 条 石化制程排放管道排气应以密闭排气系统收集。但采密闭排气系统有困难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可者,不在此限。 前项排气之排放标准如下表。但未采密闭排气系统者,应适用排放削减率(R)之规定。 ┌─────┬────┬───────┬───────────┐ │污染源│适用对象│排放标准│备注│ ├─────┼────┼───────┼───────────┤ ││八十六年│挥发性有机物排│控制或处理前排放浓度达│ ││二月六日│放削减率 (R)│一五○○ppm 以者仅适用│ ││以前设立│达百分之九十或│排放浓度规定。但已达最│ ││者│排放浓度 (C)一│佳可行控制技术之效率者│ │空气氧化单││五○ ppm以下│,不在此限。│ │元及蒸馏操├────┼───────┼───────────┤ │作单元│八十六年│挥发性有机物排│控制或处理前排放浓度达│ ││二月七日│放削减率 (R)│二○○○ppm 者仅适用排│ ││以后设立│达百分之九十五│放浓度规定。但已达最佳│ ││者│或排放浓度 (C)│可行控制技术之效率者,│ │││一○○ ppm以下│不在此限。│ ├─────┼────┼───────┼───────────┤ ││八十六年│挥发性有机物排│控制或处理前排放浓度达│ ││二月六日│放削减率 (R)│二○○○ppm 者仅适用排│ ││以前设立│达百分之九十或│放浓度规定。但已达最佳│ ││者│排放浓度 (C)二│可行控制技术之效率者,│ │其他石化制││○○ ppm以下│不在此限。│ │程单元├────┼───────┼───────────┤ ││八十六年│挥发性有机物排│控制或处理前排放浓度达│ ││二月七日│放削减率 (R)│三○○○ppm 者仅适用排│ ││以后设立│达百分之九十五│放浓度规定。但已以达最│ ││者│或排放浓度 (C)│佳可行控制技术之效率者│ │││一五○ ppm以下│,不在此限。│ └─────┴────┴───────┴───────────┘ 第一项以密闭排气系统连通至锅炉或加热炉处理者,其锅炉或加热炉负荷应维持挥发性有机污染物削减率达百分之九十五。 石化制程排放管道排气采非破坏性物料回收处理方式者,其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为排放削减率 (R)达百分之八十五或排放浓度 (C)三○○ppm 以下。 第 10 条 石化制程排放管道之污染防制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废气导入处设置流量监测设备。 二、设置温度连续监测及记录设施,设置位置如下: (一) 热焚化炉应于炉膛内设置。 (二) 触媒焚化炉应于触媒床前后均设置。 (三) 冷凝器应于冷凝液出口端设置。 三、使用前款以外之污染防制设备者,应设置足以有效监视其正常操作之连续监测及记录设施,并提出书面资料报经主管机关核可。 前项使用焚化设施为污染防制设备者,其温度监测设施所得之连续三小时平均温度,不得低于标准操作温度三○ oC 以上。 公私场所依第一项设置流量监测设备有困难者,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可后,得以其他监测方式替代。 第 11 条 本章适用对象为公私场所之挥发性有机液体储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单一储槽容积十五立方公尺以上,且储存物料之实际蒸气压一七○mmHg以上者。 二、单一储槽容积一○○立方公尺以上,且储存物料之实际蒸气压二十一mmHg以上者。 三、单一储槽容积二、○○○立方公尺以上,且储存物料含二甲苯者。 四、同一公私场所相同储存物料实际蒸气压二十一 mmHg 以上之总储槽容积五○○立方公尺以上者。 前项储槽具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槽体设计操作压力大于一五五○ mmHg 之压力槽,且于正常操作情形无废气排放至大气者。 二、储存食用酒精之储槽。 三、加油站之储油槽。 第 12 条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槽储存物料之实际蒸气压五七○ mmHg 以上者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采用压力槽。 二、非采用压力槽者,应装设密闭排气系统连通至锅炉或加热炉之炉膛火焰区,或其他使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削减率 (R) 达百分之九十五或排 放浓度 (C) 一○○ ppm 以下之污染防制设备。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槽储存物料之实际蒸气压小于五七○ mmHg 者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采用浮顶槽。 二、采用固定顶槽者,应装设密闭排气系统连通至锅炉或加热炉之炉膛火焰区,或其他使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削减率 (R)达百分之九十五或排放浓度 (C)一五○ 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设备。 储槽之排气系采非破坏性物料回收处理方式,其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削减率(R)达百分之八十五或排放浓度 (C)三○○ ppm以下者,得不受前二项之限制。 第 13 条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槽采内浮顶槽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浮顶应随时保持浮于储存物料之液面上。但储槽排空时,不在此限。 二、浮顶与槽壁间应安装下列之一封气设备: (一) 液态镶嵌式密封。 (二) 双封式密封。 (三) 机械式鞋形密封。 (四) 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可之封气设备。 三、非接触式内浮顶盖之每个开口均应伸入液面下。但自动泄气阀及边缘通气孔,不在此限。 四、浮顶上之开口于不使用时,应以具衬垫之封盖保持密闭状态,人员进出口及计量井应另加闩锁。但支架衬套、自动泄气阀、边缘通气孔、支柱井、楼梯井及取样井,不在此限。 五、自动泄气阀应具衬垫,于浮顶浮动时关闭,在浮顶下降至槽底受浮顶负载支架支持时开启。 六、边缘通气孔应具衬垫,且仅于浮顶未浮动或在设定条件之状况下开启。 七、取样井应具备缝隙开孔构造之封盖 (Slit Fabric Cover),该封盖之覆盖面积达开孔面积百分之九○。 八、支柱井应采具弹性构造之衬套密封或具衬垫之滑动封盖。 九、楼梯井应采具衬垫之滑动封盖。 第 14 条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槽采外浮顶槽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以前已设立者,其浮顶与储槽内壁间之封气设备可采单封式或双封式密封;但单封式密封应为液态镶嵌式密封或机械式鞋形密封。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二月七日以后设立者,其浮顶与储槽内壁间之封气设备应采双封式密封,初级密封应为液态镶嵌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可之封气设备,且初级密封与二级密封应装入浮顶与槽壁间之环状空间。 前项所列封气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初级密封 (一) 任何地方之缝隙宽度不可大于三公分。 (二) 当机械式鞋形密封的一端已浸在储存液体中时,另一端应离液面六十公分以上。 (三) 机械式鞋形密封、密封构造或密封物之外皮 (Envelope) 不可有破洞、裂缝或任何开口。 二、二级密封或单封式密封 (一) 任何地方之缝隙宽度不可大于一公分。 (二) 密封装置不可有破洞、裂缝或任何开口。 三、准用前条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 第 15 条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槽采浮顶槽之检查与修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浮顶槽 (一) 于首次进料前应目视检查浮顶及密封,若发现破洞、裂缝或其他开口,应于修护完成后始可进料。 (二) 配备液态镶嵌式密封或机械式鞋形密封或其他单封式封气设备之储槽,自首次进料后每十二个月应经由固定顶上之人孔及顶舱口,目视检查浮顶及密封;配备双封式密封之储槽应每五年目视检查一次。 (三) 浮顶未浮在液面上、浮顶上有液体累积现象或密封上有破洞或裂缝者,应自检查发现日起九十日内完成修护或排空储槽停止使用。无法于九十日内完成修护或排空储槽者应检具文件说明无法取得替代储槽及预定尽速修护或排空储槽之时间表,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展延修护或排空储槽期限,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一八○日。 二、外浮顶槽 (一) 应定期量测缝隙宽度并于量测三十日前通知主管机关,其量测频率如下: 1.初级密封缝隙宽度之初次量测应在储槽水压测试期间或储槽首次进料后六十日内进行,其后应每五年量测一次。 2.二级密封或采单封式密封之缝隙宽度之初次量测应在储槽首次进料后六十日内进行,其后应每年量测一次。 3.若储槽停止储存物料一年以上,俟其重新使用时视为首次进料,需进行前述 1、2 之量测。 (二) 储槽缝隙宽度及封气设备,经检查或量测结果未能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者,应自检查发现日起九十日内完成修护或排空储槽停止使用。 无法于九十日内完成修护或排空储槽者,应检具文件说明无法取得替代储槽及预定尽速修护或排空储槽之时间表,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展延修护或排空储槽期限,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一八○日。 (三) 每次储槽排空后,应目视检查浮顶及其封气设备是否有任何缺陷、破洞、裂缝或开口。 第 16 条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槽记录、保存与申报规定如下: 一、设备检查或量测应做成纪录,包括储槽编号、检查或量测日期、检查或量测结果、设备受检时之状况。 二、检查或量测结果不符合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者,应将记载包括储槽编号、检查日期、不符合规定情形、预定维修日期等相关资料于十五日内提报地方主管机关,并在修护完成后三十日内通知该主管机关。 三、第一款之纪录档案应保存五年。 第 17 条 公私场所进行单一储槽容积一○○立方公尺以上且储存物料实际蒸气压一七○ mmHg 以上挥发性有机液体储槽之清洗作业,应于储存物料排空后有效收集储槽内气体,且收集效率达百分之九十五;收集之气体并应有效处理,使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削减率 (R) 达百分之九十时,始得开槽清洗。 前项储槽清洗作业之气体收集、处理及其削减率应作成纪录,并保存五年备查。 公私场所应于执行第一项储槽清洗作业日起五日前通知地方主管机关。 第 18 条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槽污染防制设备之流量监测设备及连续自动监测设施适用第十条之规定。 第 19 条 本章适用对象为公私场所之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操作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单一装载操作设施之年装载量五○○立方公尺以上,且装载之物料实际蒸气压一七○ mmHg 以上者。 二、单一装载操作设施之年装载量三、五○○立方公尺以上,且装载之物料实际蒸气压二十一 mmHg 以上者。 三、单一装载操作设施之年装载量三、五○○立方公尺以上,且装载之物料含二甲苯者。 前项装载操作设施属加油站内以加油枪进行油箱注油作业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操作设施应配备蒸气收集系统连通至下列设备之一: 一、锅炉或加热炉之炉膛火焰区。 二、具有第十二条规定之储槽。 三、能使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削减率 (R)达百分之九○或排放浓度 (C)二○○ 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设备。 装载操作设施之排气系采非破坏性物料回收处理方式,其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削减率 (R)达百分之八十五或排放浓度 (C)三○○ ppm以下者,得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 21 条 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操作设施污染防制设备之流量监测设备及连续自动监测设施适用第十条之规定。 第 22 条 公私场所应记录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操作设施每次操作之操作时间、装载量及装载之物料,并保存五年备查。 前项纪录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前一季资料。 第 23 条 本章适用对象为石化制程及第十一条规定挥发性有机液体储槽之设备元件,包括泵浦、压缩机、释压阀、安全阀等释压装置、取样连接系统、开口阀、阀、法兰或与制程设备衔接之其他连接头。但下列设备元件不适用本章规定: 一、流经该设备元件之流体中,其所含挥发性有机物之重量百分比小于一○者。 二、属于真空设备元件者。 三、设备元件埋于地下无法量测者。 第 24 条 公私场所设备元件之泄漏管制规定如下: 一、设备元件轴封处之制程流体包括重质液及轻质液,滴漏不得超过每分钟三滴。 二、设备元件之净检测值不得大于一○、○○○ppm。 三、设备元件之净检测值大于五、○○○ppm 之比例不得大于百分之二。 四、开口阀之下游端应装设栓盖 (Cap)、盲法兰 (Blind Flange) 、栓塞(Plug) 或二次阀 (Second Valve) 以封止其开口端。但实际操作中 制程流体需自开口阀排出者,不在此限。 五、轻质液及气体取样连接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 取样连接系统装设有密闭排气系统连通至污染防制设备,且该污染防制设备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目之规定。 (二) 采用密闭回路式取样连接系统。 (三) 采用线上取样分析系统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不适用已依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标示标签,且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修护之设备元件。 第 25 条 公私场所应依下列规定进行设备元件泄漏检查 (测) : 一、轻质液泵浦应每周目视检查其轴封处是否有制程流体滴漏。 二、重质液设备元件应每三个月目视检查或以嗅闻、听觉等其它简易方法检漏;发现有泄漏迹象者,应于五日内使用侦测仪器予以检测,以确认是否为泄漏源。 三、轻质液及气体设备元件应每三个月检测一次。但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设备元件为无泄漏型式且小于或等于未可检出定义值者。 (二) 设备元件装设密闭排气系统连通至锅炉或加热炉之炉膛火焰区或其他使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削减率 (R)达百分之九十五之污染防制设备。 (三) 轻质液泵浦、气体压缩机具止漏流体轴封系统,且该系统符合下列规定者: 1.止漏流体之操作压力恒大于轴封填料箱 (Stuffing Box) 压力。 2.装设可监测止漏流体轴封系统异常或失效之警报装置;未装设警报装置者,应每日检查轴封系统并作成纪录。 3.轴封系统之设计具备可将止漏流体吹排回制程流体或密闭排气系统者。 四、属于难以检测之重质液设备元件应每四年检查一次;属于难以检测之轻质液及气体设备元件应每二年检测一次。 五、轻质液及气体设备元件连续六个月泄漏比例均小于百分之二,得每六个月检测一次;连续一年泄漏比例均小于百分之一者,得每一年检测一次。但检测发现其泄漏比例百分之二以上者,应每三个月检测一次;泄漏比例百分之一以上且未达百分之二者,应每六个月检测一次。 六、气体释压装置每三个月及每次释压排放后五日内应以侦测仪器检测一次,以判定其是否小于或等于未可检出定义值。但气体释压装置装设有密闭排气系统连通至污染防制设备,且该污染防制设备符合本条第三款第二目之规定者,或前端装置破裂盘者,可免除检测。 公私场所依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进行设备元件检查 (测) 有困难者,应报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可后,得以其他检查 (测) 方式替代。 第 26 条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修正发布之条文施行日前设立之下列设备元件者,应于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建档及首次检查 (测) ,其后之检查 (测)应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一、轻质液及气体设备元件 (轻质液泵浦、轻质液阀、气体压缩机、气体阀及气体释压装置除外)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二、属于难以检测之重质液设备元件: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属于难以检测之轻质液及气体设备元件: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修正发布之条文施行日前设立之重质液设备元件,应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建档。 第 27 条 公私场所经主管机关于其周界遥测筛选结果超过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之周界排放标准时,主管机关得通知其于一个月内,完成指定石化制程之设备元件或其他设备之检查作业。 公私场所有实际困难无法于前项一个月内完成指定石化制程之检查作业者,于报经主管机关核可后,得展延检查作业时间。 第 28 条 公私场所应依下列规定进行设备元件修护: 一、设备元件经发现为泄漏源者,除有特别规定其修护期限得予展延外,应依下列规定期限完成修护: (一) 泄漏源轴封处之制程流体包括重质液及轻质液,滴漏每分钟超过三滴者,应自发现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完成修护。 (二) 除开口阀、取样连接系统及已依规定标示标签者外之设备元件,其每日随机检测之泄漏比例超过百分之二者,应自发现时起七十二小时内完成修护。 (三) 压缩机净检测值达一○、○○○ ppm或其他泄漏源净检测值达五、○○○ ppm者,应自发现时起七十二小时内完成修护。 (四) 压缩机净检测值达五、○○○ ppm、气体释压装置达一○○ ppm 或其他泄漏源净检测值达二、○○○ ppm者,应自发现日起七日内完成修护。 二、前款所称特别规定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除该制程停车外,其泄漏源之修护在技术上有困难者。 (二) 该泄漏源已与运转中之制程隔离 (Isolation),不再继续使用或操作者。 (三) 若采立即修护,其所导致之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远大于该泄漏源排放者。 (四) 该泄漏源无法藉维修方式达到管制标准,而需以汰换或设备改良方式进行改善者。 (五) 其他可资证明其延长修护系因技术上之困难理由者。 三、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修护期限展延之泄漏源,应于下次停车期间内完成修护。距离下次停车时间超过六个月者,公私场所于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申报时,应一并申报泄漏源之维护措施说明。 四、第一款所称完成修护系指修护后符合该款各目之规定。 第 29 条 公私场所应下列规定进行设备元件泄漏检查 (测) 之记录、保存及申报: 一、设备元件之定期检查 (测) 应做成纪录,包括检查方式或使用之检测仪器型式、检查 (测) 人员姓名、元件编号、元件型式、流体组成、检查 (测) 日期及结果。 二、设备元件经检查 (测) 判定为泄漏源者,应将相关资料记录在维护纪录表上,包括检查方式或使用之检测仪器型式、检查 (测) 人员姓名、泄漏源之元件编号、泄漏发现日期、修护完成日期、修护方法、未能于规定期限完成修护之延误理由,并应以防水且易识别之标签注明其元件编号、泄漏发现日期及时间、预定修护日期标示在泄漏源上,当修护完成后应即予拆除。 三、检测仪器之校正、保养及维护资料应予记录。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纪录资料应制成档案,保存五年备查。 五、公私场所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前一季之第一款纪录。 第 30 条 石化制程设备元件污染防制设备之流量监测设备及连续自动监测设施适用第十条之规定。 第 31 条 本章适用对象为石化制程之废水收集系统及废水处理设施初级处理单元设备。但下列废水处理设施不适用本章规定: 一、废水处理设施设计最大每日废水产生量小于二、五○○立方公尺者。 二、石化制程之废水处理设施初级处理单元设备进流废水,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检测方法测定其挥发性有机物浓度小于一○ mg/L 者。 三、废水处理设施废水实际最大每日废水产生量持续一年小于一、二五○立方公尺者。 第 32 条 废水收集系统之废水液面不得与大气接触。 废水处理设施初级处理单元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采用密闭排气系统连通至污染防制设备,使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削减率(R)达百分之八十五或排放浓度 (C)一五○ ppm以下。 二、设置符合排气管规格之固定顶盖,且废水直接进流活性污泥处理单元处理。 三、采用浮动式顶盖。 四、采用其他经证明符合第一款排放削减率 (R)或排放浓度 (C)之防制措施,并报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可者。 前项第二款排气管规格,依下列公式计算之: 排气管规格= (S×Z) / (A×H) ×100%<5 % S :排气管内径面积 (m2) Z :液面距设备上缘之最小距离 (m) A :设备液面面积 (m2) H :排气管高度 (m) 第 33 条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修正发布之条文施行日前设立之挥发性有机液体储槽、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操作设施及废水处理设施符合附表条件者,其施行日期依附表规定。 本标准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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