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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船船员管理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员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小船船员:指小船 (包含动力小船及非动力小船) 驾驶、助手及动力小船学习驾驶。 二、动力小船驾驶:指装有机械用以航行之总吨位未满二十之动力船舶驾驶。 三、助手:随船协助动力小船驾驶处理相关事务之人员。 四、动力小船驾驶测验发证机关:指经主管机关核定办理之动力小船驾驶测验发证机关。 五、自用动力小船驾驶执照:指驾驶自用动力小船之许可凭证。 六、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执照:指驾驶营业用动力小船之许可凭证。 七、动力小船驾驶学习证:指动力小船学习驾驶之许可凭证。 八、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指经主管机关许可之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 第 3 条 军事建制之舰艇及渔船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4 条 主管机关得将小船船员之管理事项委任当地航政机关办理。 第 5 条 本办法所称训练水域管理机关,系指依法对各该水域游憩活动有管辖权之下列机关: 一、动力小船航行之水域位于风景特定区、国家公园所辖范围者,为该水域之管理机关。 二、动力小船航行之水域位于商港、渔港管辖地区者,为该港管理机关。 三、动力小船航行之水域为直辖市、县 (市) 政府所辖水域者,为该直辖市、县 (市) 政府。 第 6 条 小船船员应遵守船员法有关航行安全与海难处理之规定。 第 7 条 动力小船驾驶须持有动力小船驾驶执照,始得驾驶。 第 8 条 航行之动力小船船员安全配额如下: 一、总吨位未满五者:驾驶一人。 二、总吨位五以上,未满二十者:驾驶一人,助手一人。 第 9 条 小船船员之年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自用动力小船驾驶:年龄满十八岁。 二、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助手:年龄满十八岁,未满六十五岁。 三、助手:年龄满十六岁。 四、动力小船学习驾驶:年龄满十八岁。 第 10 条 参加动力小船驾驶执照测验者,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动力小船驾驶执照申请书。 二、最近六个月内一寸脱帽半身相片三张。 三、国民身分证或有效之护照正本,验后发还。 四、体格检查证明书。 五、学经历证明文件正本,验后发还。 第 11 条 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助手体格检查合格基准如下: 一、视力:在距离五公尺,以万国视力表测验,两眼裸眼视力均达零点一以上,且两眼之矫正视力均达零点五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别红、绿、蓝三原色者。 三、听力:无听力不良致不堪胜任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工作者。 四、疾病:无患有传染病防制条例所定传染病且无心脏病、癫痫、精神疾病、语言机能障碍、运动机能障碍等足以影响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工作之疾病。 第 12 条 自用动力小船驾驶体格检查合格基准如下: 一、视力:在距离五公尺,以万国视力表测验,两眼裸眼视力或矫正视力达零点五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别红、绿、蓝三原色者。 三、听力:无听力不良致不堪胜任自用动力小船驾驶工作者。 四、疾病:无因疾病或身体障碍致不堪胜任自用动力小船驾驶工作之疾病。身体有障碍,其障碍经以其他方法补救或矫正后,已不致影响自用动力小船驾驶工作者,判定为合格。 第 13 条 动力小船驾驶之体格检查,应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之教学医院或公立医院办理。 体格检查证明书 (如附表) 之有效期限为三个月。 第 14 条 具有下列学经历证明文件之一者,得参加自用动力小船驾驶执照测验: 一、公私立海事、水产职业学校以上之航海、驾驶、渔捞、轮机等科系毕业。 二、曾在动力之船舶、公务舰艇、渔船舱面或轮机部门服务一年以上,并持有相关资历文件可资证明。 三、曾在主管机关许可之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训练合格,领有自用动力小船驾驶训练结业证书。 四、领有动力小船学习驾驶证三个月以上,并持有学习时数四十八小时以上之证明。 五、其他经交通部核可之海洋休闲观光等科系毕业。 具有下列学经历证明文件之一者,得参加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执照测验: 一、曾在主管机关认可之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举办营业用动力小船训练合格,领有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训练结业证书。 二、曾领有自用动力小船驾驶执照或驾驶证满一年。 第 15 条 学习驾驶动力小船,应在当地水域管理机关指定之水域及时间内,由持有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执照之驾驶指导监护学习驾驶。 第 16 条 申领动力小船学习驾驶证,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动力小船驾驶测验发证机关申请核发: 一、动力小船学习驾驶证申请书。 二、最近六个月内一寸脱-帽半身相片三张。 三、国民身分证或有效之护照正本,验后发还。 四、体格检查证明书。 五、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同意指派指导人之同意书、训练用船及其驾照资料。 动力小船学习驾驶证之有效期间,自发证之日起以一年为限。 第 17 条 申请办理动力小船驾驶训练之机构,依第十八条规定向当地航政机关提出申请筹设,并经交通部核可后,得办理动力小船驾驶训练。 第 18 条 申请筹设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应拟具营运计划书及其附件向当地航政机关申请会勘合格后报请交通部许可筹设。 前项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名称及组织章程草案。 二、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图。 三、拟设训练班别、训练课程、训练期限、全期上课总时数及教材大纲。 四、负责人、师资身分资料,及其有关之证明文件。 五、预定训练水域及使用土地与建筑物位址。 六、训练设备明细项目。 七、预估每年成本及拟收取之每学员费用。 八、土地及建筑物之登记簿誊本。但该誊本能以电脑处理达成查询目的者,得免提出。 九、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权同意书。 十、须经训练水域管理机关依法许可者,其核发之许可文件或水域活动管理机关核发之非专用同意文件。 第一项训练机构应于许可筹设后六个月内完成筹设,并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许可营业。 第二项所列事项有变更者,应检具有关文件报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许可。 第 19 条 前条第二项第三款所指训练课程包含学科及实作。 前项学科包含小船法令、航海常识、船机常识、船艺与操船、气 (海) 象常识及通讯与紧急措施等六项。 第一项实作包含离岸、直线前进、后退、转弯、S 型前进、人员搜救及靠岸等七项。 第 20 条 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四款所指师资包含学科及实作。 前项学科师资,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公私立学校航海、轮机相关科系教师。 二、曾担任我国动力小船驾驶训练班一年以上教师。 三、航海、轮机相关领域之学者专家。 第一项实作师资除应符合前项资格之一外,并应持有营业级动力小船驾驶执照。 第 21 条 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六款所指训练设备明细项目包含训练用船艇、课堂教室、适量桌椅、挂图、模型、书刊、影带及多媒体教学设备等。 前项船艇分为自用级船艇及营业用级船艇。自用级船艇船长须达五公尺以上,营业用级船艇船长须达十公尺以上。 第 22 条 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经许可筹设后,应于六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许可营业后,始得对外招生: 一、申请书。 二、训练机构组织名册。 三、训练机构组织章程。 四、招生简章。 五、作业须知。 前项第四款招生简章应载明核准立案之主管机关及核准文号、训练班别全衔、班址、招生人数、训练课程、训练时间、参训资格、收费基准及退费规定。 第一项所列事项有变更者,应检具有关文件报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许可。 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于许可筹设期间对外招生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筹设许可。 第 23 条 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办理动力小船驾驶训练之机构应于开班前五日,将载明预计开班之日期及课程、教材、师资、设备、训练水域管理机关核发之许可文件、使用场地、收费基准之计划书报主管机关备查后,始得开班训练。 前项使用场地为租赁者,须检附租赁合约书;动力小船驾驶训练之机构提出之收费基准应含成本分析。 第一项训练机构应于开班后一周内,将参训学员名册报主管机关备查。 训练机构对于完成训练课程且经测验合格者,应核发训练结业证书,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24 条 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经许可筹设后,因不可归责之特殊情形而未能于六个月内筹设完成时,得于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准予展延一次,并以六个月为限,逾期废止其筹设许可。 第 25 条 本规则施行前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办理动力小船驾驶训练之机构,得继续办理动力小船驾驶训练。 第 26 条 经核准设立办理动力小船驾驶训练之机构,主管机关除不定期派员前往了解训练情形外,并于每年八月依据其提报之年度计划等相关资料召集航政机关办理年度评鉴。 第 27 条 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年度评鉴内容,应包括行政管理、师资、训练用船艇、教室、训练场地、教材、教具、收费情形、学术科上课情形及研究发展等。 第 28 条 依据前条办理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之年度评鉴不合格者,限期改善并报请复评,经二次复评不合格者,废止其办理小船训练之资格。 前项限期改善至复评通过前,不得招生训练。 第 29 条 动力小船驾驶实技测验之小船规格如下: 一、自用级其船长五公尺以上。 二、营业用级其船长十公尺以上。 前项测验用小船得由参加测验者自备。 第 30 条 动力小船驾驶执照测验之应考科目为笔试及实技测验,各科成绩满分均为一百分,其及格标准各为七十五分。 第 31 条 笔试范围包括小船法令、航海常识、船机常识、船艺与操船、气 (海) 象常识及通讯与紧急措施六项。 第 32 条 实技测验包括离岸、直线前进、后退、转弯、S 型前进、人员搜救及靠岸七项。 第 33 条 参加动力小船驾驶执照测验,其笔试或实技测验有一项不及格者,得于一年内申请再测验不及格之项目。 第 34 条 以不正当手段报名参加动力小船驾驶执照测验者,取消测验资格,已领驾驶执照者,撤销驾驶动力小船之许可,并注销、追缴驾驶执照。 冒名顶替代考者,取消测验资格,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 35 条 应考动力小船驾驶执照测验笔试及实技测验及格者,由主管机关核发动力小船驾驶执照。 第 36 条 动力小船驾驶执照之有效期间为五年。 申请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之年龄在有效期间内逾六十五岁者,以其满六十五岁之日为效期届止日。 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年龄满六十五岁者,得申请换发自用动力小船驾驶执照。动力小船驾驶执照逾期未换发新照者,不得驾驶动力小船。 第 37 条 动力小船驾驶执照之异动登记及换发、补发,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当地航政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效期间届满者,检具换发执照登记申请书及体格检查证明书,并附身分证影本、原领动力小船驾驶执照影本及最近六个月内一寸脱帽半身相片三张,申请换发新照。 二、姓名或其他身分事项变更者,检具变更登记申请书,附身分证影本、原领动力小船驾驶执照及最近六个月内一寸脱帽半身相片三张,申请换发执照。 三、住址变更者,检具变更登记申请书,附身分证影本暨原领动力小船驾驶执照,申请注记。 四、遗失或毁损者,检具补发或换发执照登记申请书,附身分证影本、本人最近六个月内一寸脱帽半身相片三张或毁损之执照,申请补发或换发,原遗失之执照作废。 动力小船学习驾驶证之异动登记及换发、补发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第 38 条 办理测验所需之费用由所收之报名费项下开支。 第 39 条 小船船员申请测验、核发、换发、补发证照及异动登记,应依下列规定缴纳报名费及证照费: 一、报名费: (一) 自用动力小船驾驶测验:未自备动力小船者,新台币一千元。 (二) 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测验:未自备动力小船者,新台币一千二百元。 (三) 自用或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测验:自备动力小船者,新台币五百元。 二、证照费: (一) 动力小船驾驶执照及学习驾驶证之核发、换发、补发:新台币四百元。 (二) 动力小船驾驶执照 (含自用及营业用) 及动力小船驾驶学习证之异动登记:新台币二百元。 第 40 条 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前已持有台湾省政府或福建省政府核发之动力小船驾驶证者,得检具符合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文件,换发自用或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执照。 第 41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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