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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制造、输入、设置、持有、贩卖或公开陈列,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告之器材。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分下列二类: 一需电台执照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或第十四条第六项所定管理法规之规定,其使用须申请电台执照之电 信管制射频器材。 二不需电台执照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指前款规定以外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第 4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以下简称本部) ;本办法所定事项得委任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办理之。 第 5 条 经营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制造、输入业务者,应经本部许可并发给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营许可执照 (以下简称经营许可执照) ,始得营业。 第 6 条 申请经营许可执照者,应先检具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营许可申请书向电信总局申请许可。经取得电信总局核发之许可文件者,应于六个月内完成公司或商业登记后,并检具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营许可执照申请书 (以下简称经营许可执照申请书) 及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电信总局核发经营许可执照: 一、申请制造业务者: (一) 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之影本。 (二) 工厂登记证影本或切结书。 二、申请输入业务者: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之影本。 从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制造业务者,应于其工厂所在地设置适当之电波隔离设施,以避免干扰无线电之合法使用者;如发生干扰之情事,应依电波监理业务管理办法或其他相关法规办理。 经营许可执照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后仍需继续经营者,经营者应于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检具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营许可执照换 (补) 发申请书及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换发新照;其有效期间自原执照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一项及第三项之申请得由申请人自行或委讬其所隶属公会或他人办理。 第 7 条 经营许可执照应记载之事项如下: 一厂商名称。 二代表人。 三营业所在地。 四工厂所在地 (经营输入业务者免记载) 。 五营业项目。 六执照号码。 七执照发照日期。 八执照有效期间。 第 8 条 经营许可执照不得出租、转让、设质、转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经营许可执照遗失或污损时,应即检具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营许可执照换 (补) 发申请书及第六条第一项所定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补发。 经营许可执照之登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依下列规定向电信总局申请换照: 一、变更厂商名称、代表人、营业所在地或工厂所在地:完成公司或商业之变更登记或工厂登记后,检具第六条第一项所定文件及经营许可执 照换 (补) 发申请书。 二、变更营业项目:依第六条规定取得电信总局核发之许可文件后,于完成公司或商业之变更登记,并检具前款所定文件。 前二项申请得由申请人自行或委讬其所隶属公会或他人办理。 依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补发或换发之经营许可执照,其有效期间与原执照同。 第 9 条 取得经营许可执照之经营者,应于每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间,将其上一年度所制造或输入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型号及数量列表,并自行或委讬其隶属公会送请电信总局备查;对于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名称、厂牌、及其购买人或受让人应详细列表纪录,必要时电信总局得命其备供查核。 第 10 条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非经型式认证、审验合格者,不得制造、输入、贩卖或公开陈列。但学术研究、科技研发或实 (试) 验所为之制造、专供输出或经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条 需电台执照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经型式认证、审验合格,并应领有电台架设许可证、电台执照或专案核准文件,始得设置、持有。 第 12 条 不需电台执照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经型式认证、审验合格、专案核准或型式认可,始得设置、持有。 第 13 条 需电台执照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遗失或失窃时,应即检具相关证照及警察机关之报案证明向电信总局办理异动或注销事宜。 第 14 条 需电台执照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毁损、汰换、暂停使用或终止使用时,其执照上所载之所有人应即报请电信总局派员封存或监毁,其封存期由申请者自订。必要时,申请者得于期间届满前十四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申请展期。但器材之所有人不明者,电信总局得迳予封存或监毁。 知有前项应封存或监毁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时,电信总局得主动派员封存或监毁。 电信总局对于第一项及前项主动封存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得不定期派员检查。 第一项汰换、暂停使用或终止使用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得让与第三人。经让与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设置、持有应依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之相关法规办理。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或远洋作业渔船,其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在国外汰换而销毁或转让,经报请电信总局备查者,不适用前四项之规定。 第 15 条 测试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涉及无线电频率之使用者,应向电信总局申请,经核准后始得为之。但取得经营许可执照者,于适当之电波隔离设施内进行之测试,不在此限。 第 16 条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输入,应经本部许可并发给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进口许可证 (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 ,始得输入。 前项进口许可证得经由网际网路申请之;其实施时程及申请流程,由电信总局公告之。 第 17 条 申请进口许可证者,除本办法另有规定者外,应依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用途,检附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进口许可证申请书与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及相关文件向电信总局办理: 一、公众电信电台:系统架设许可文件、网路建设许可文件或专案核准文件。 二、广播电视电台、专用电信电台或其他电信电台:电台架设许可证或专案核准文件。 三、卫星小型地球电台:型式认证证明文件、符合性声明证明文件或专案核准文件。 四、业余无线电机:型式认证证明文件、符合性声明证明文件或专案核准文件。 五、工业、科学、医疗用电波辐射性电机:型式认可证明文件、符合性声明证明文件或专案核准文件。 六、供外国船舶或外销船舶用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外国船籍证书、买卖契约书或专案核准文件。 七、供测试或发射无线电波之展示用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专案核准文件。 八、其他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专案核准文件。 前项以电台架设许可证申请进口者,未于规定之期间内取得电台执照,或以前项第一款文件申请进口者,于系统架设许可文件、网路建设许可文件或特许执照失效后,应即复运出口或依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依第一项应以专案核准文件申请进口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应于核准文件规定之期间内复运出口或报请电信总局监毁;必要时,原申请人得于规定之期间届满前十四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申请展期。但需电台执照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取得电台架设许可证或电台执照、不需电台执照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取得型式认证合格、符合性声明证明或型式认可者,经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后,得免复运出口或报请电信总局监毁。 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型式认证证明文件或符合性声明证明文件,得以已取得型式认证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者报请电信总局同意之使用审验合格标签备查函及其型式认证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文件影本代之。 第一项第五款之工业、科学及医疗用电波辐射性电机,未经公告为应施检验之项目者,申请人得免检具型式认可证明文件。 第 18 条 进口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请领进口许可证: 一、经电信总局或其认可委讬之验证机构型式认证合格或符合性声明证明之无线电信终端设备或低功率射频电机。 二、个人携带入境之手持式行动电话机二部以内。 三、国内制造经输出后复 (退) 运进口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四、自国外输入政府核定之免税加工出口区内之区内事业、科学工业园区保税范围内之园区事业、农业科技园区保税范围内之园区事业及海关 管理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或物流中心属保税货物之电信管制射频器 材。 五、自国外进储自由港区事业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第一项第二款个人携带入境之手持式行动电话机持有者须于进口次日起三个月内依电信终端设备审验办法办理审验,若经审验不合格者,应于三个月内复运出口或报请电信总局监毁;必要时,持有者得于规定之期间届满前十四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申请展期,并以一次为限。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自第一项第四款所列之事业、工厂、仓库、物流中心或自第一项第五款自由港区事业进入中华民国境内其他地区者,应依前条之规定办理。但经型式认证、审验合格或符合性声明证明者,不在此限。 第 19 条 申请下列各款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进口许可证者,应检附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进口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向电信总局办理: 一、非国内制造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输出后复 (退) 运进口者。 二、交通部公告免设置许可之船舶航行仪器设备及无线电浮标。 三、供研发、认证或不发射无线电波之展示用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四、进口加工、维修或组装后专供输出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五、个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为供自用进口二部以内不需电台执照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申请前三款及第四款进口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填具切结书叙明输入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名称、厂牌、型号、数量、用途及预定出口期间,并依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办理。 申请第一项第五款进口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填具切结书,并于进口后三个月内依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审验办法办理审验,若经审验不合格者,须于三个月内复运出口或报请电信总局监毁;必要时,原申请人得于规定之期间届满前十四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申请展期,并以一次为限。但工业、科学及医疗用电波辐射性电机,未经公告为应施检验之项目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船舶或航空器自国外输入时,其已装置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免请领进口许可证,但仍应依相关法令请领电台执照。 第 21 条 同一申请人同一次输入不同机型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或所检附据以请领进口许可之架设许可证或专案核准文件有效期间不同者,应分别申请进口许可证。 输入第十九条第一项各款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者,得合并申请进口许可证,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 22 条 进口许可证有效期间为一年。必要时,得于期间届满前申请展期一年,并以一次为限。但进口许可证有效期间不得超过架设许可证或专案核准文件之有效期间。 进口许可证遗失时,应检附申请书向电信总局申请补发。 第 23 条 电信总局必要时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对于取得经营许可执照之经营者,按其登记或报备事项查核其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制造、输入、贩卖及公开陈列情形,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规避。 电信总局必要时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前往依法设置、持有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地点,按其申请核准事项查核其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技术特性、数量及电台执照,设置、持有者不得拒绝或规避。 第 24 条 电信总局依前条之规定为查核者,应将查核之过程及结果作成书面纪录。 第 25 条 申请审查及核发证照,应缴审查费、证照费,其收取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26 条 从事工业、科学及医疗用电波辐射性电机之制造或输入并取得经营许可执照者,其所制造或输入之工业、科学及医疗用电波辐射性电机,不适用第九条规定。 前项电波辐射性电机应施检验之项目,由电信总局公告之。 第 27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电信法规定处罚之。 第 28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及申请流程,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 2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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