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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处务规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程依法院组织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高等法院处理事务,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规程行之。 高等法院分院处理事务,准用本规程之规定。 第 3 条 法院事务,除依法令或依其性质得以各庭、处、科、室名义行之者外,以各该院院长名义行之。 第 4 条 法院应于每年度终了前由院长、庭长、法官举行年终会议,决定次一司法年度之下列事项: 一法官事务分配。 二法官分案符号。 三法官代理次序。 四合议审判法官之配置。 年终会议后,因案件或法官增减或他项事故,有变更之必要时,得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法官意见后定之。但遇有法官分发调动,而有大幅变更法官司法事务分配之必要时,宜以法官会议议决之。 第 5 条 法院其他职员事务之分配,由院长决定之。 第 6 条 法院在星期六、日、纪念日或其他休息时、日,应由法官及书记官轮流值日办理规定之事项。 值日法官及书记官应办事项另订之。 第 7 条 高等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其分院与所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高等法院分院院长监督该分院与辖区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第 8 条 院长依法令行使职权得发布命令。 第 9 条 下列事项由院长处理或核定之: 一年度工作计划之决定、变更、执行及考核。 二庭长、法官裁判书类正本之研阅及公设辩护人辩护书类之核阅。 三重要行政文稿函件之核判。 四民刑事庭、专业法庭庭数之拟议及一般人事配置之核定。 五上级机关重要行政命令执行之监督考核。 六人民陈诉事件之处理。 七所属职员工作操行学识能力考核监督及任免奖惩之拟议或核定。 八向上级或有关机关建议或报告事项之核定。 九其他有关重要行政事务之处理。 第 10 条 高等法院院长对于该法院及其分院与所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民刑事案件、非讼事件及其他法律规定之案件,应随时考查其进行情形,并注意其办案期限。 高等法院分院院长对于该分院与辖区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事务亦同。 第 11 条 有关行政事务或法律见解之沟通,院长为征询意见,得召集所属有关职员举行会议。 第 12 条 高等法院院长得视该法院及其分院与所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事务之增减及业务之需要,拟具年度概算,报请司法院核办。 第 13 条 院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资深庭长或院长指定之庭长代行其职务,并应陈报司法院。 第 14 条 民刑事庭每庭置庭长一人、法官若干人。 前项庭数之设置,应报司法院核备。 第 15 条 民刑事庭庭长职掌如下: 一本庭事务之监督。 二本庭评议簿之保管。 三本庭各项文稿之决行。 四配置本庭职员之工作、操行、学识、能力之考核监督与奖惩之拟议。 五人民陈诉事件之调查及拟议。 六发回更审裁判原因之审查。 七法律问题之研究。 八抽签或电脑分案事务之主持。 九其他有关庭务之处理。 前项规定于未设庭长之审判长准用之。 第 16 条 民刑事庭庭长各有二人以上,其相互间行政事务之划分与处理,由年终会议或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意见后定之。并得以一人负责共同性之行政事务。 第 17 条 民刑事庭庭长各有二人以上,其中一人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者,其行政事务,应分别互为代理;合议审判审判长由该庭庭员中资深者充之,资同以年长者充之。 第 18 条 民刑事件应依民刑事件编号计数分案报结实施要点、法院分案实施要点及事务分配之规定,分配各法官办理。 第 19 条 法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办理者,应经庭长报请院长核定后重行分案。 其接办之法官仍因故不能办理者亦同。 法官依前项规定将案件移出或移入者,应补分或减分相同数额之新收案件。 第 20 条 裁判之评议应将各法官意见及决议记录于评议簿。 第 21 条 法官配受案件应制作裁判书。 第 22 条 高等法院得指定庭长、法官专责办理下列事项,并酌予减分或停分案件: 一检查所属法院业务。 二确定案件之审查事项。 三人民陈诉事件之处理事项。 四法令疑义之研拟事项。 五规划、推动司法业务革新事项。 第 23 条 民刑事庭法官每届月终,应将本月份案件收结情形及迟延、视为不迟延案件未结原因列表分送庭长、院长核阅。 第 24 条 依劳资争议处理法、少年事件处理法、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动员戡乱时期检肃流氓条例或其他法令,应由法院处理之专业案件,得指定专人或专庭处理之,但事务较简者,得指定人员兼办之。 第 25 条 专业法庭得置庭长,综理全庭行政事务,并视事务繁简配置法官、书记官及其他必要人员。 第 26 条 第三章之规定于专业法庭准用之。 第 27 条 公设辩护人应受院长之行政监督。 第 28 条 公设辩护案件应依次序轮分办理。 第 29 条 公设辩护人制作之辩护书,应于辩论终结翌日前送院长核阅。 第 30 条 法院应指定人员办理辩护案卷之编订保管等事项。 第 31 条 法院为当事人之诉讼案件,得指派公设辩护人代理。 第 32 条 书记官长承院长之命,处理该院一般行政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书记官、法官助理及其他人员。 第 33 条 书记官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由院长指定适当人员代理之。 第 34 条 书记官以下职员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书记官长指定适当人员代理之,并报告院长。 第 35 条 书记处设民事纪录科、刑事纪录科、文书科、研究考核科、总务科、资料科及诉讼辅导科。其设有专业法庭者,并得设专业法庭纪录科。各科置科长一人,并得视业务需要分股办事。但在事务较简之法院,得不分科或并科办事。 前项科长、股长,由高等法院陈报司法院就一等书记官、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指派兼任之。 书记处得视业务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训练、业务、管理及考核等相关事项,由司法院订之。 第 36 条 书记官于收受案卷或文件后,应即依照规定登记有关簿册或建档,其应由庭长、法官处理者,即分别送请核阅。其应由书记官自行处理或应签请院长处理者,即分别处理。 第 37 条 承办文件,除依法令属于书记官职权者外,应送请各该单位主管核转院长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报表或以各单位名义行之者,得依其性质由庭长、法官或书记官长或各该单位主管核定之。 高等法院应拟定分层负责明细表,报请司法院核定之。 第 38 条 民事、刑事纪录科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案件之编号、资料输入、审核及抽签分案事项。 二关于案卷及文件之点收、资料输入与人犯羁押资料输入事项。 三关于输入全国前案及被告在监所、户役政、全国前案等资料之查复事项。 四关于笔录及期日传唤通知与提押票等制作事项。 五关于案件文稿之撰拟事项。 六关于整理编订保管案卷及附随案卷之证物保管事项。 七关于裁判或其他书类正本之制作与其结果公告事项。 八关于案件文书之交付送达事项。 九关于裁判书类正本送阅事项。 一○关于已结案卷之发送或归档事项。 一一关于各项报表制作或提供统计资料事项。 一二其他依法令应由书记官办理及长官交办事项。 前项规定于专业法庭纪录科准用之。 第 39 条 纪录书记官应服从其配属庭长、法官之指挥命令执行职务,并应服从依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调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承其配属庭长、法官之命办事之试署或候补法官,于职务权限内之指挥命令执行职务。但该试署或候补法官之指挥命令与其配属庭长、法官之指挥命令有抵触者,应服从其配属庭长、法官之指挥命令。 纪录科书记官应备置办案进行簿,随时将案件进行与终结情形,翔实登载书记官办案进行簿作业系统,并于月终送请法官、庭长、院长核阅。如有必要,并得随时调阅。 第 40 条 纪录科应用簿册,其格式得由司法院统一规定之。 第 41 条 文书科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二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缮校及裁判书类之缮打管理、印制事项。 三关于行政文稿之撰拟事项。 四关于各项报告之汇编事项。 五关于不属于其他各科室业务会议之筹划、记录及行政事项。 六关于行政令函之征集与管理事项。 七关于律师登录、注销登录、律师及诉讼当事人声请阅卷之处理事项。 八关于人民陈诉、诉愿、国家赔偿事件及律师、民间公证人惩戒事件之分办与文书处理事项。 九关于院长移交案及法官调职移交报告书之汇办事项。 一○关于法官自律委员会、司法事务分配小组行政事务之处理事项。 一一关于所属法院文书科职掌事项之汇办及核转事项。 一二不属于其他各科室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 42 条 研究考核科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研究发展工作之推行事项。 二关于年度工作计划编拟事项。 三关于公文稽催管制事项。 四关于案件进行检查事项。 五关于列管项目之追踪管制、考核事项。 六关于自行检查事项。 七关于业务检查策划事项。 八关于所属法院研考科职掌事项之汇办及核转事项。 九其他有关研考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 43 条 研究发展考核进行情形及结果,应按月列表送请书记官长转送院长核阅。 第 44 条 总务科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经费出纳事项。 二关于司法收入事项。 三关于赃证物品之保管事项。 四关于案内金钱或其他贵重物品存入国库之出纳事项。 五关于工程、财物、劳务采购及管理事项。 六关于公有厅舍修建及分配使用事项。 七关于所属各法院工程、财物及劳务采购在查核金额以上案件之审核与监办事项。 八关于同仁福利事项。 九关于司机、技工、工友之管理、调配、训练与考核事项。 一○关于所属法院总务科职掌事项之汇办及核转事项。 一一其他有关总务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 45 条 主办总务人员应随时注意支出之款项是否已超出预算,必要时应向上级长官陈明。 第 46 条 资料科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图书报刊及裁判书之征集阅览及管理事项。 二关于法令、规章、大法官会议解释、判例、判解、最高法院民刑庭会议及总会议决议录等征集与管理。 三关于定期出刊公报,有登载裁判书全文及其他书籍等之编辑发行事项。 四卷宗之编号归档及保管事项。卷宗归档编号及其保存期限,由司法院订定统一办法行之。 五关于所属法院资料科职掌事项之汇办及核转事项。 六其他与法律资料有关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 47 条 诉讼卷宗之调取应经法官以上人员签章,行政卷宗之调取应经单位主管以上人员签章。 第 48 条 诉讼辅导科之职掌如下: 一、办理为民服务与诉讼辅导等事项。 二、关于所属法院诉讼辅导科职掌事项之汇办及核转事项。 三、其他有关诉讼辅导及长官交办事项。 前项第一款之实施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49 条 资讯室置主任一人,承院长之命处理资讯室之行政事项,另置资讯管理师操作员若干人,必要时得置科长、设计师,处理资讯事项。 资讯室所主办之文稿,应会由书记官长送陈院长核定。 第 50 条 资讯室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司法资讯业务之协调、推动事项。 二关于资讯应用系统之建置、测试、维护、更新事项。 三关于系统程式、文书之保管、更新事项。 四关于资讯设备及网路之建置、管理、安全维护事项。 五关于资讯资料库之建立、运用、管理事项。 六关于资讯教育训练及进修计划之研拟、执行事项。 七关于执行资讯业务之谘询辅导事项。 八关于资讯系统使用效率之查核事项。 九关于资讯作业标准化建立事项。 一○关于所属法院资讯室职掌事项之汇办及核转事项。 一一其他有关资讯业务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 51 条 法警室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送达、解送人犯或少年、候审戒护、值庭、具保责付、拘提、搜索扣押、协助民事强制执行、警卫、值日事项。 二关于所属法院法警室职掌事项之汇办及核转事项。 三其他有关法警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一项第一款之管理要点及执行职务注意事项另订之。 第 52 条 高等法院设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及政风室,各室置主任一人,并依业务性质分科办事。 高等法院分院除不分科外,准用前项规定。 第 53 条 前条人员应受院长之指挥。其所主办之文稿,应会由书记官长送陈院长核定。 第 54 条 人事室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职员任免、迁调、考试分发事项。 二关于职员因公出国事项。 三关于职务归系、铨审、请任〈免〉事项。 四关于职员完成考试程序、聘雇人员派充及替代役人员人事事项。 五关于人事甄审委员会、考绩委员会办理事项。 六关于法官候补、试署及办案书类事项。 七关于组织、编制、员额、人事制度法规、工作计划、业务报告研拟建议事项。 八关于职员考核奖惩、考绩〈成〉、奖章表扬、人事控告案件及法官评鉴事项。 九关于职员训练、进修、研究、讲习、工作历练、轮调事项。 一○关于职员差勤、加班、出国事项。 一一关于职员退抚、资遣、法官停止及减少办案事项。 一二关于职员待遇、保险、福利、文康活动事项。 一三关于人事人员铨审、考绩、奖惩、退休、抚恤事项。 一四关于职员人事资料之登记、移转、搜集、汇送、保管、统计、编制事项。 一五关于职员证明、证件核发事项。 一六关于职员人事各项行政管理、业务检查事项。 一七关于其他交办事项。 第 55 条 会计室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单位预算岁 (入) 出 (概) 预算、追加减预算之拟编及分配事项。 二关于单位预算动支预备金之审核及各项专案经费核拨事项。 三关于依政府采购法办理之监办事项。 四关于单位预算执行及会计业务之督导检查事项。 五关于单位预算各项收支作业之会签、监验事项。 六关于单位预算会计事项之审核、编制、纪录、整理、保管、送审等事项。 七关于单位预算各式会计报告及决算编报事项。 八关于单位预算国有财产增减表及财产目录之审核事项。 九关于冤狱赔偿核发事项。 一○关于单位预算机关会计报表、凭证、帐册之销毁、核转事项。 一一关于会计机构组织、员额编制及人力规划建议事项与请颁印信、移交等事项。 一二关于会计人员任免、迁调等铨审作业及考绩、奖惩、退休、抚恤、培训计划、进修等事项之审核、核转事项。 一三关于会计业务研究发展考核事项。 一四关于其他交办事项。 第 56 条 统计室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公务统计资料之登录、审核。 二关于公务统计月报、半年报、年报、法官办案情形报表之查编事项。 三关于庭长法官考核下级审法院庭长法官办案情形统计事项。 四关于奖惩资料之统计事项。 五关于统计年度计划之拟订、考核暨司法统计法令之研拟、执行事项。 六关于司法统计调查之执行事项。 七关于统计专题研究分析之办理事项。 八关于统计机构组织、编制、请颁印信及移交事项。 九关于统计人员任免、迁调等铨审作业及考绩、奖惩、退休、抚恤等事项。 一○关于公务统计月报、半年报、年报之审核、汇编事项。 一一关于司法调查统计之规划、设计事项。 一二关于台湾司法统计专辑等书刊之编印及统计法令汇集事项。 一三关于司法统计资讯系统作业之管理事项。 一四关于统计业务之督导、检查事项。 一五关于其他交办事项。 第 57 条 政风室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政风机构组织编制、请颁印信及移交事项。 二关于政风工作年度计划之策划、拟订事项。 三关于政风预算编列及推动执行事项。 四关于政风人员之任免、迁调、考绩 (成) 、奖惩等事项。 五关于公务机密之维护事项。 六关于公务机密维护法令之拟订、宣导、执行事项。 七关于推动资讯保密措施事项。 八关于泄密案件之处理事项。 九关于机关设施安全维护事项。 一○关于协助处理陈情请愿事项。 一一关于本室一般行政事务管理事项。 一二关于贪渎不法防弊措施之研订、执行、考核事项。 一三关于贪渎不法之查察、发掘及处理事项。 一四关于政风业务之兴革建议事项。 一五关于政风考核奖惩建议事项。 一六关于政风法令及政风工作手册之搜编、拟订、宣导、执行事项。 一七关于维护优良司法风纪事项。 一八关于涉及司法风纪之人民陈诉或机关函查案件之会办事项。 一九关于公职人员财产申报事项。 二○关于本院及所属机关营缮采购案配合办理事项。 二一协助推动本院革新便民措施事项。 二二关于本院所属机关政风业务视导事项。 二三关于其他交办事项。 第 58 条 各法院得自行订定办事要点,并陈报司法院核备。 第 59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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