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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处务规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程依法院组织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处理事务,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规程行之。 第 3 条 法院事务,除依法令或依其性质得以各庭、处、所、科、室名义行之者外,以各该院之院长名义行之。 第 4 条 法院应于每年度终了前,由院长、庭长、法官举行年终会议,决定次一司法年度之下列事项: 一法官事务分配。 二法官分案符号。 三法官代理次序。 四合议审判法官之配置。 年终会议后,因案件或法官增减或他项事故,有变更前项决定之必要时,得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法官意见后决定之。 第 5 条 法官以外人员事务之分配,由院长决定之。 第 6 条 法院在星期例假日、纪念日或其他休息时、日,应由法官及书记官轮流值 日。 第 7 条 值日法官应办下列事项: 一以言词起诉或声请调解事件。 二少年之现行犯或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十八条随案移送之少年事件。 三因羁押、搜索、证据保全、借提、拘提、同行、通缉或协寻案件。 四声请提审事件。 五依检肃流氓条例移送之案件。 六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移送之案件。 七应急速处分之勘验事件。 八民事 (紧急性) 暂时保护令声请事件。 九其他依法应即时办理之事件。 第 8 条 值日书记官办理纪录及其他应由书记官办理之事务。 第 9 条 值日人员之办公时间,自轮值之日上午八时三十分起至翌日上午八时三十分止。但法院办公时间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10 条 值日人员承办之案件,应填具值日簿,于翌日上午送请院长核阅。值日簿之格式另定之。 第 11 条 值日法官对于应即时调查之证据及实施之搜索、扣押、逮捕、裁定等行为,应为必要之处置,其程序有欠缺并得补正者,应限期补正。 第 12 条 值日法官承办之事件,无论已结未结,均应于翌日上午交收发室登记分办。 第 13 条 值日法官及书记官对于值日事件有应行回避之情形,仍应依法自行回避,并报请院长核办。 第 14 条 地方法院院长监督该院及其分院。 地方法院分院院长监督该分院。 第 15 条 院长依法令行使职权得发布命令。 第 16 条 下列事项由院长处理或审核之: 一年度工作计划之决定、变更、执行及考核。 二裁判书、辩护书及其他处分书类之审阅。 三重要行政文稿函件之核判。 四民刑事庭、专业法庭、普通庭、简易庭庭数之拟议及一般人事配置之核定。 五上级机关重要命令执行之监督考核。 六人民陈诉事件之处理。 七所属人员工作、操行、学识、能力考核监督及任免奖惩之拟议或核定。 八向上级或有关机关建议或报告事项之核定。 九其他有关重要行政事务之处理。 第 17 条 院长应随时考查该院及分院各类案件进行情形,并注意其办案期限;地方法院分院院长对于该分院之事务亦同。 第 18 条 有关行政事务或法律见解之沟通,院长为征询意见,得召集所属有关职员举行会议。 第 19 条 院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资深庭长或院长指定之庭长代行其职务。其无庭长者,由资深法官或院长指定之法官代行其职务。 前项情形应层报司法院。 第 20 条 民刑事庭庭长职掌如下: 一本庭事务之监督。 二本庭评议簿之保管。 三本庭候补法官裁判书类之审阅。 四本庭各项文稿之决行。 五配置本庭法官及其他职员之工作、操行、学识、能力之考核监督与奖惩之拟议。 六人民陈诉事件之调查及拟议。 七法律问题之研究。 八抽签或电脑分案事务之主持。 九其他有关庭务之处理。 第 21 条 民刑事庭庭长各有二人以上,其相互间行政事务之划分与处理,于年终会议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法官意见后决定之。并得以一人负责共同性之行政事务。 第 22 条 民刑事庭庭长各有二人以上,其中有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者,应分别互为代理。其仅有一人者,由该庭资深之法官代理其职务。 合议审判由该庭庭长充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由庭员资深者充之,资同由年长者充之。 第 23 条 民刑案件,应依民刑案件编号计数分案报结规定及事务分配之规定,分配各法官办理。 第 24 条 法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办理者,应经庭长报请院长核定分配与次一符号之法官办理。其接办之法官仍因故不能办理者亦同。若次代理次序以下之法官均不能接办时,由院长指定法官办理。 法官依前项规定将案件移出或移入者,应补分或减分相同数额案件。 第 25 条 民刑案件,除依法应合议审判者外,法官认其配受之案件重大有行合议审判之必要者,得经庭长转报院长后行之。其未置庭长者,迳报院长后行之。 庭长认有行合议审判之必要者,亦得征询法官之意见报告院长后行之。院长认有行合议审判之必要者,亦得征询庭长、法官意见后行之。 合议审判裁判之评议,应将各法官之意见及决议记载于评议簿。 第 26 条 候补法官独任审判制作之裁判书原本,应于宣示后法定交付裁判原本期间内,检同卷证,送庭长、院长审阅;其裁判书原本不经宣示者,应于制作 完成时,检同卷证送庭长、院长审阅。 合议审判及实任、试署法官独任审判制作之裁判书原本,无须送阅。 民事事件支付命令、公示催告、本票强制执行及拍卖抵押物四种裁定,仅送庭长审阅。 案件较繁之法院,院长得另行指定庭长襄助审阅。 前项审阅裁判书要点另定之。 第 27 条 民刑事庭法官每届月终,应将本月份案件收结情形及迟延、视为不迟延案件未结原因列表分送庭长、院长核阅。 第 28 条 依劳资争议处理法、少年事件处理法、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检肃流氓条例、家事事件处理办法或其他法令应由法院处理之专业案件,得指定专庭或专人处理之,但事务较简者得指定人员办理之。 第 29 条 专业法庭置庭长,综理全庭行政事务,并置法官、书记官及其他必要人员。 第 30 条 第三章之规定于专业法庭准用之。 第 31 条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设普通庭,处理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之抗告案件。 第 32 条 普通庭置庭长,综理全庭行政事务,并置法官、书记官及其他必要人员。 第 33 条 第三章之规定于普通庭准用之。 第 34 条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设简易庭,办理下列案件: 一民事、刑事简易诉讼程序案件。 二社会秩序维护法所规定之案件。 三家事调解以外之民事调解事件。 简易庭审理前项案件应以简易庭名义行之,其裁判正本盖用简易庭关防。但民事简易诉讼程序事件,依法改为通常诉讼程序事件时,仍由原承办法官以民事庭名义行之,并盖用法院印。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视简易庭业务繁简,指定简易庭之法官兼办非讼、公证事件及其他依事务分配应办理之事项。但非讼事件应以民事庭名义、公证事件应以公证人名义行之,并分别盖用法院印、公证人职章或钢印。 第 35 条 简易庭得置庭长,综理全庭行政事务,并置法官、书记官及其他必要人员。 第 36 条 第三章之规定与本章规定不抵触部分准用之。 第 37 条 民事执行处之法官、书记官应遴选资深而成绩优良,并有民事审判或民事纪录经验者任之。 第 38 条 民事执行处法官有二人以上者,得置庭长一人,监督该处事务。 第 39 条 同一执行法官得配置书记官一至三人办理执行事务。 第 40 条 书记官接受执行案卷,应核对分案清单点收卷宗后,尽速送请法官核办。 第 41 条 执行事件之进行及当事人书状之处理,应由法官自行为之。书记官应受法官之指示办理执行事项。 第 42 条 执行事件执行完毕应归档者,应经法官核定,其置有庭长者,并应经庭长或庭长指定适当之人员审阅。执行事件虽已报结,但尚有未了事务者,其卷宗不得归档。 第 43 条 民事执行处配置之执达员,其执行职务应受配属之法官、书记官指挥监督。 第 44 条 当事人缴案之款项、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应由书记官依照财务收支之有关规定处理之。 第 45 条 书记官或执达员经法官命为查封或其他执行行为者,应作成笔录或报告送请法官核阅。 第 46 条 第三章之规定,与本章不抵触部分准用之。 第 47 条 公设辩护人应受院长之行政监督。 第 48 条 公设辩护人在二人以上时置主任公设辩护人,其事务之分配,由主任公设辩护人报请院长定之。 第 49 条 公设辩护人对于指定辩护案件,应制作辩护书。其制作之辩护书,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辩论终结三日内,送院长核阅,并提出于法院。 第 50 条 法院得指定人员办理辩护案卷之编订保管事项。 第 51 条 公设辩护人执行职务,依公设辩护人条例、公设辩护人管理规则及本章之 规定。 第 52 条 观护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观护人。观护人执行职务应受主任观护人之 指挥监督。 主任观护人及观护人执行职务应受少年法庭庭长、法官之指挥监督。 第 53 条 观护人应受院长之行政监督。 第 54 条 观护人得分区执行职务,同一区内观护人有二人以上时,其事务之分配,由主任观护人报请院长定之。 第 55 条 观护人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作成之报告,应送庭长审阅。 第 56 条 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应受院长之行政监督,院长并得指定民事庭庭长督导之。 第 57 条 院长应定期调阅有关公证案卷,查核有无不适法之公证。 前项调阅得指定庭长为之。 第 58 条 公证人有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证人,办理公证处一般行政事务,其事务之分配,由主任公证人报请院长定之。 第 59 条 公证处配置之佐理员及其他人员,应受主任公证人或公证人之指挥监督。 第 60 条 公证分处之设立,应层报司法院核准。 第 61 条 本规程第二十七条于公证处准用之。 第 62 条 提存所置主任一人,佐理员及其他人员若干人,办理提存事务。但事务较简之法院,得指定法官或书记官兼办之。 第 63 条 提存所办理事务应受院长之行政监督,院长并得指定民事庭庭长督导之。 第 64 条 提存事件之准许或其他有关提存之处分,应由提存所主任决定之。提存所之佐理员及其他人员,依主任之命办理提存事务。 第 65 条 本规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提存所准用之。 第 66 条 登记处办理法人登记及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 第 67 条 登记处置主任一人,佐理员及其他人员若干人。但事务较简之法院,得指定法官或书记官兼办之。 第 68 条 登记处办理登记事件,应受院长之行政监督,院长并得指定民事庭庭长督导之。 第 69 条 本规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登记处准用之。 第 70 条 地方法院书记处置书记官长一人,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书记官、法官助理及其他人员。 第 71 条 书记官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由院长指定适当人员代理。 第 72 条 书记官以下职员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书记官长指定适当人员代理之, 并报告院长。 第 73 条 书记处设民事纪录科、刑事纪录科、民事执行纪录科、文书科、研究考核科、总务科、资料科及诉讼辅导科。其设有专业法庭、普通庭、简易庭者,并得各设纪录科。各科置科长一人,并得视业务需要分股办事。但在事务较简之法院,得不分科或并科办事。 前项科长、股长,由地方法院陈报高等法院转陈司法院就一等书记官、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指派兼任之。 书记处得视业务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训练、业务、管理及考核等事项,由司法院订之。 第 74 条 配置于公证处、登记处及提存所之佐理员,除不另设科外,均准用纪录科有关规定。 第 75 条 书记官于收受案卷或文件后,应即依照规定登记簿册或建档,其应由庭长、法官处理者,即送请核阅。其应由书记官自行处理,或应签请院长处理者,即分别处理。 第 76 条 承办文件除法令属书记官职权者外,应送请各单位主管核转院长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报告表或以各单位名义行之者,得依其性质由庭长法官或书记官长,或各该单位主管核定之。 第 77 条 民事、刑事、民事执行纪录科职掌如下: 一关于案件之编号、资料输入、审核及抽签分案事项。 二关于案卷及文件之点收、资料输入与人犯羁押资料输入事项。 三关于笔录及期日传唤通知与提押票等之制作事项。 四关于案件文稿之撰拟事项。 五关于整理编订保管案卷及附随案卷之证物保管事项。 六关于裁判或其他书类正本之制作与其结果公告事项。 七关于案卷文书之交付送达事项。 八关于已结案卷之发送或归档事项。 九关于各项报表制作或提供统计资料事项。 十其他依法令应由书记官办理及长官交办事项。 前项规定于专业法庭、简易庭、普通庭纪录科准用之。 第 78 条 纪录书记官应服从其配属庭长、法官、候补法官之指挥命令执行职务。 纪录书记官应随时将案件进行终结情形翔实登载书记官办案进行簿作业系统,并于月终送请候补法官、法官、庭长、院长核阅。如有必要,并得随时调阅。 第 79 条 纪录科应用之簿册,其格式得由司法院统一规定之。 第 80 条 文书科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二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缮校事项。 三关于行政文稿之撰拟事项。 四关于各项报告之汇编事项。 五关于不属于其他各科室业务会议之筹划、纪录及行政事项。 六关于律师、民间公证人之登录及律师、诉讼当事人声请阅卷事项。 七关于人民陈诉、诉愿、国家赔偿、冤狱赔偿求偿事件之处理事项。 八关于院长移交案及法官调职移交报告书之汇办事项。 九关于法官自律委员会、司法事务分配小组行政事务之处理事项。 十不属于其他各科室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 81 条 研究考核科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研究发展工作之推行事项。 二关于年度工作计划编拟事项。 三关于公文稽催管制事项。 四关于案件进行检查事项。 五关于各项列管事项之追踪管制考核事项。 六关于自行检查事项。 七其他有关研究考核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 82 条 研究发展考核进行情形及结果,承办人员应按月列表送请书记官长转送院长核阅,并依其权责作适当之处理。 第 83 条 总务科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经费出纳事项。 二关于司法用纸样张、请领、审核及发售事项。 三关于司法收入事项。 四关于赃证物品之保管事项。 五关于案内金钱或其他贵重物品存入国库之出纳事项。 六关于财物购置、保管、发给事项。 七关于公有厅舍修建及分配使用事项。 八关于实物配给事项。 九关于同仁福利事项。 十关于司机、技工、工友之管理调配训练与考核事项。 十一其他有关总务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 84 条 主办总务人员应随时注意支出之款项是否已超出预算。必要时应向上级长官陈明。 第 85 条 资料科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法规、判例、解释等资料之搜集、分析、编辑、登记、分送、传观、保管事项。 二关于裁判书公报之编印、发行事项。 三关于图书资料、报刊之搜集及图书室之设置及管理事项。 四关于卷宗之编号归档及保管事项。 五其他与法律资料有关及长官交办事项。 前项业务于未设资料科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由文书科办理。 第 86 条 各项卷宗应分别编号保存。 卷宗归档编号及其保存期限,得由司法院订定统一办法行之。 第 87 条 诉讼卷宗之调取,应经法官以上人员签章,行政卷宗应经单位主管以上人员签章。 第 88 条 诉讼辅导科办理为民服务与诉讼辅导事项。其实施要点由司法院订之。 第 89 条 资讯室置主任一人,承院长之命,处理资讯室之行政事项,另置资讯管理师、操作员若干人;必要时得置设计师,以处理资讯事项。资讯室所主办之文稿,应会由书记官长送陈院长核定。 第 90 条 资讯室之职掌如下: 一配合司法资讯业务之协调、推动事项。 二关于资讯应用系统之建置、测试、维护及版权控管事项。 三关于系统程式、文件之保管、更新事项。 四关于资讯设备及网路之建置、管理、安全维护事项。 五关于资讯资料库之建立、运用、管理事项。 六关于资讯教育训练及进修计划之研拟、执行事项。 七关于执行资讯业务之谘询辅导事项。 八关于资讯系统使用效率之查核事项。 九关于资讯作业标准化建立事项。 十其他有关资讯业务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 91 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各置法警若干人,其管理办法及执行职务注意事项另订之。 第 92 条 法院设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及政风室,依照法令分别办理人事、岁计、会计、统计及政风事项。 第 93 条 前条人员应受院长之指挥监督。 第 94 条 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政风室主办文稿,应会由书记官长送陈院长核 定。 第 95 条 (删除) 第 96 条 法院得自行订定办事要点,层报司法院核备。 第 97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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