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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处务规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程依法院组织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最高法院 (以下简称本院) 处理事务,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规程行之。 第 3 条 本院文件,以本院或院长名义行之。但依法令或依其性质得以各庭、科、室或书记厅名义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 4 条 本院应于每年年终依法举行年终会议,决定次一司法年度之下列事项: 一、法官事务分配。 二、法官分案符号。 三、法官代理次序。 四、合议审判法官之配置。 前项会议后,遇有人员变动或其他事由时,前项各款事项,得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法官之意见后决定之。 第 5 条 本院其他职员事务之分配,由院长决定之。 第 6 条 本院办公时间,依照政府通令规定办理。但有特别情形时,得延长之。星期六下午、星期日及例假日,书记厅应派员轮流值日。每日下班后,应派员值夜,值日值夜注意事项另定之。 第 7 条 本院职员应按时到退。并在考勤簿内亲自签名。不得迟到早退及委人代签,其因病或因事不能依时到院者,应依公务人员请假规则请假。 第 8 条 本院职员在办公时间内,除因公外,不得接见宾客。 第 9 条 本院职员承办事件,除依其性质或有特别情形不能即办者外,应随到随办,不得稽延。 第 10 条 本院职员对于承办或其他有关院务之事件,未经宣布者,应严守秘密,不得泄漏。 第 11 条 本院职员每月工作成绩,由其直接长官提出报告。 第 12 条 院长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其处理院务以命令行之,属于寻常事件者,得命书记厅以传览簿行之。 第 13 条 院长之职责如下: 一、本院施政方针及工作计划之决定。 二、法律建议案之核定及本院单行法之核定公布。 三、本院民事庭刑事庭庭数之拟议。 四、本院职员员额之拟议。 五、民刑事庭裁判书之事后审阅。 六、编制预算及长期概算案之扼要提示。 七、本院各单位工作之监督指导及考核。 八、本院职员之任免奖惩监督及考核。 九、重要行政文件之判行。 十、民刑事庭会议、庭长会议、年终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之主持。 十一、其他有关政务之处理。 第 14 条 院长为督促行政事务进行,得分别情形酌定办结之期限。 第 15 条 关于本院行政事务,院长为征询意见,得分别召开庭长会议、法官会议、行政会议。 第 16 条 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资深庭长或院长指定之庭长代行其职务,并呈报司法院。 第 17 条 院长为谋审判业务及行政事务之改进,得指定人员担任研究设计审核等事宜。 前项人员得指定停止办理案件之庭长法官担任。 第 18 条 民刑事各庭各置庭长一人,法官四人,合议审判民刑事诉讼事件。 第 19 条 民刑事各庭庭长之职责如下: 一、本庭事务之分配及监督。 二、本庭评议之主持。 三、本庭关于诉讼进行文件之判行。 四、本庭法官所拟裁判书之核定。 五、本庭裁判可备充判例之选择。 六、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与奖惩之拟议。 七、本庭所属书记科书记官工作之指挥及考核与奖惩之拟议。 八、有关业务改进建议事项。 第 20 条 民刑事各庭庭长相互间行政事务之划分与处理,由年终会议或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意见后决定之。 第 21 条 民刑事庭法官之职责如下: 一、主办案件内容之审查报告。 二、关于主办案件诉讼进行文稿之审核。 三、参与评议时意见之陈述。 四、主办案件裁判书之撰拟。 五、其他有关审判程序之事项。 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于法官充审判长时准用之。 第 22 条 各庭法官席次,以任职年月之先后定之,任职期间相同者,以职等高者为先,职等相同者,以年长者为先,其间有断资者,应前后接续计算年资。 第 23 条 民刑事案件之编号、计数、分案、报结、依民刑事案件编号计数分案报结要点及事务分配之规定办理。 前项民刑事案件编号、计数、分案、报结要点另定之。 第 24 条 对于民刑事上诉案件得设置审查庭,审查当事人之上诉是否以违背法令为理由。 对于重大刑事案件或其他民刑事专业性案件,得成立专庭或由专人办理。 前二项事务之分配,由院长提交年终会议决定之,其于中途设置或变更者,提交庭长会议决定之。 第 25 条 法官应就主办案件先行审查,将审查结果报由审判长定期交付评议。评议之决议,应记载于评议簿,如法官中有与决议不同之意见者,应于该簿附记其意见。 第 26 条 主办法官应依评议之决议,拟制裁判书,连同卷证送交审判长核定。 第 27 条 案情简明之案件,主办法官得预拟裁判书连同卷证送由审判长交付评议。 第 28 条 审判长认案件有为言词辩论之必要时,得指定言词辩论期日。 前项案件公开审理时,审判长认有定额旁听之必要者,得通知书记厅制发旁听证。 第 29 条 经评议决议之裁判主文,应由各该庭书记科立即公告,并通知诉讼当事人,抄送民事科或刑事科。 经审判长核定之裁判书原本,应送陈院长核阅后制作正本。院长于核阅前,得指定庭长襄阅之。 第 30 条 本院判例之选编及变更依“最高法院判例选编及变更实施要点”办理。 第 31 条 民刑事庭法官每月终,应将本月份案件收结情形及积案未结原因列表分送庭长院长核阅。 第 32 条 民刑事各庭为统一法令上之见解,得由院长召集民事庭会议,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议决议之。 第 33 条 民刑事庭庭长会议、民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议,须有庭长、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过半数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前项会议停止办案之庭长法官得登记后列席,院长并得指定书记官长、民刑事科科长、资料科科长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第一项之会议议事要点另定之。 第 34 条 民刑事庭庭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本庭资深法官临时代理。 第 35 条 各庭法官因事故致评议缺员时,依年终会议预定之代理次序表,由他庭法官代理。 第 36 条 本院设书记厅,置书记官长一人,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并指挥监督书记厅一切事务。 民刑事各庭书记科并应受各该庭庭长之指挥监督。 第 37 条 书记官长之职责如下: 一、襄助院长处理本院行政事务。 二、院长交办机要事项。 三、所属各科职员工作调整之拟议。 四、所属各科职员之指挥监督。 五、本院重要会议之筹划进行。 六、建议院长有关业务改进及注意事项。 七、本院重要行政文件之审核。 八、本院寻常行政文件之签发。 九、书记厅重要文件之判行。 十、院长交办事项。 十一、新闻之发布及其他公共关系之联系事项。 第 38 条 书记厅置下列各科室,承长官之命,办理各该科主管事务: 一民刑事各庭各设书记科。 二民事科。 三刑事科。 四文书科。 五研究发展考核科。 六事务科。 七资料科。 八诉讼辅导科。 九法警室。 各科置科长一人、书记官若干人,科长以一等书记官兼任之。各科于业务需要,得分股办事,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之。书记厅置通译、技士、执达员、录事、庭务员若干人,办理有关通译、营缮维修、送达及值庭等事务。 第 39 条 民刑事庭书记科职掌如下: 一、关于民事或刑事科送交诉讼卷证之点收整理及编订事项。 二、关于诉讼案件之登记事项。 三、关于裁判参考资料之整理编目事项。 四、关于非保密案件诉讼进行中文稿之撰拟事项。 五、关于非保密案件诉讼卷证之保管事项。 六、关于裁判正本之制作、送达与主文之通知公告事项。 七、关于评议案由之登记事项。 八、关于已结卷宗之编订发还及其底卷之编订事项。 九、关于裁判后文件之处理事项。 十、关于言词笔录及期日传唤通知之制作事项。 十一、其他依法令应由书记科办理事项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 40 条 民事或刑事科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文书科送交诉讼文卷之点收事项。 二、关于新案卷宗及卷证标目之编订事项。 三、关于诉讼案件之总登记事项。 四、关于诉讼案件程序上初步审查事项。 五、关于诉讼案件分案前及已分案后保密案件之文稿撰拟事项。 六、关于诉讼案件分案前卷证之保管事项。 七、关于诉讼案件之分配事项。 八、关于裁判之编号事项。 九、关于不经裁判而终结案件之处理事项。 十、其他民事或刑事事项或长官交办事项。 民事或刑事案件程序初止审查应办事项另订之。 民事或刑事就诉讼案件程序上应办事项,并受民一庭或刑一庭庭长之指挥。 第 41 条 文书科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缮印及校对事项。 二、关于行政文件之撰拟呈转及传览事项。 三、关于施政计划及报告之汇编事项。 四、关于文件之编档保存事项。 五、关于典守印信及译电事项。 六、关于各级法院管辖区域及当事人在途期间之登记及通知事项。 七、关于会议及集会之纪录事项。 八、本院有关行政法令之研拟、保管、汇编事项。 九、人民陈诉、声请、检举事件之文书处理事项。 十、不属其他科室事项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 42 条 研究发展考核科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研究发展工作之推行事项。 二、关于年度工作计划编拟事项。 三、关于文书稽催管制事项。 四、关于案件进行检查事项。 五、关于各项列管事项之追踪管制考核事项。 六、关于司法风纪之维护事项。 七、关于自行检查事项。 八、其他有关研究发展考核及长官交办事项。 研究发展考核进行情形及结果,承办人员应按月列表送请书记官长转送院长核阅,并依其职权作适当之处理。 第 43 条 事务科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本院经费暨其他款项之出纳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司法与其他收入及缴库事项。 三、关于保管案内特别文件及重要物品事项。 四、关于本院财产物品之购置、保管、发给事项。 五、关于公有厅舍修建及分配使用事项。 六、关于出版及发行事项。 七、关于本院安全维护、消防及卫生事项。 八、关于实物代金及同仁福利事项。 九、关于司机、技工、工友之进退、训练、管理、考核及奖惩事项。 十、其他庶务事项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 44 条 资料科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审判法令之编辑、分送、分类、保管事项。 二、关于解释文件之登记、分送、保管事项。 三、关于判例之选编与变更及民刑事庭会议决议之编辑校对事项。 四、关于民刑裁判资料之搜集、分析、登记、制卡、保管事项。 五、关于裁判资料之复制事项及图书、报刊管理事项。 六、关于本院裁判书及其他刊物之编辑校对事项。 七、关于裁判资料送登公报事项。 八、报刊杂志有关新闻之剪辑、保存事项。 九、其他有关资料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 45 条 诉讼辅导科之职掌如下: 一、辅导诉讼当事人或关系人对于诉讼进行之手续。 二、指导缴纳诉讼费。 三、洽领裁判书类正本、裁判确定证明书及其他应送达或发还之文书。 四、答复关于民刑诉讼程序之询问事项。 五、查询裁判主文及有关案件进行情形。 六、洽办法律扶助事项。 七、洽请阅览卷宗。 八、其他有关便民服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 46 条 科长之职责如下: 一、本科职员事务之分配。 二、长官交办职务上事件之处理。 三、主管事项之调查与执行。 四、本科文稿之审核。 五、主管重要文稿之撰拟。 六、本科职员之监督指导考核与奖惩之拟议。 七、本科例行文件之签发。 八、依法令规定或有权长官之授权紧急文件之处理得先行批发事后补行陈阅。 九、其他有关事项之处理。 第 47 条 书记官之职责如下: 一、办理分配事务事项。 二、科长或股长指定各该科股职掌内之有关事项。 三、长官交办事项。 四、其他有关事项。 书记官应服从其配属庭长、法官之指挥命令执行职务,并应服从依法院组织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调最高法院,承其配属庭长、法官之命办事之法官或候补法官,于职务权限内之指挥命令执行职务。但该法官或候补法官之指挥命令与其配属庭长、法官之指挥命令有抵触者,应服从其配属庭长、法官之指挥命令。 第 48 条 各科文稿及登记表册之人名、地目及数目字之错误,由拟稿人、登记人负责,其例行及奉命处理之文件如有错误,由该科科长负责。 第 49 条 书记官长为讨论书记厅行政事务,得召集所属有关职员会议,由书记官长任主席,但不采表决制。 第 50 条 书记官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报请院长指定科长代理。 科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书记官长指定代理人。其余职员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依事务性质由科长指定代理人。 第二项代理期间逾三日者,应报经院长核定。 第 51 条 文书科收案书记官收到民刑诉讼文卷,应即分别卷宗、证物、书状及文件,逐一点清,并就职掌应办事项办理完竣后,分别送交民事科或刑事科。 第 52 条 民刑事科对于新收案件,应随时依民刑事案件编号计数分案报结要点之规定编号、分案,并于分案前就程序上作初步审查,其毋庸经裁判终结之案件,应拟具文稿分别送请民一庭或刑一庭庭长核定签发。 凡卷证齐全之上诉案件,先送民刑事审查庭审查,经审查庭认上诉程序上合法者,再由民刑事科依保密分案程序办理分案,但重大刑事案件、被告在押、非常上诉及覆判等刑事案件,则迳行依保密分案程序办理。 第 53 条 民刑事科续收之文件,应归入原卷。已分配各法官之保密案件续收文件依保密程序分送各主办法官。对于非保密案件之文件随时分送各承办庭书记科并入卷内。 第 54 条 民刑事庭书记科书记官应将收案、结案、收领原本、制作正本及送达发卷等日期,依次填载于办案进行簿,每月送由科长转陈庭长核阅。 第 55 条 民事科、刑事科及民刑事庭书记科关于诉讼文卷及其他应办事务处理程序,除本规程规定外,应依本院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 56 条 各科应办事件有与他科相关联者,应由科长与他科协商办理,如彼此意见不同者由书记官长决定之。 第 57 条 各科应就其职掌事务,分别设置各种簿册。前项簿册之种类及格式另订之。 第 58 条 各科承办事件属于例行或寻常性质者,应即循例拟稿送核,或签拟意见送核,如其性质重要或有疑义者,应先签请权责长官核示后再行办理。 第 59 条 各科职员所拟稿件经判行后,发还缮校用印,应加盖校对员监印员名戳。 第 60 条 文书科收受文件,应由收文人员摘由、编号、注明年月日时,登入收文簿,如系诉讼文件并应保存其信封。 前项文件属于行政者,送由书记官长分配,但紧急文件,书记官长应先送院长核阅后再行分配。 第二项文件属于民刑诉讼者,应按事务性质分别送交民刑事科办理。密件呈送院长亲自拆阅,收文簿内并不摘由。 第 61 条 监印员应将每日用印文件件数登载簿册,陈送书记官长核阅;未经判行之稿件不得用印,但依第四十六条第八款注明先发者不在此限。 第 62 条 凡发出文件,应由文书科发文人员摘由、编号、注明年月日时,登入发文簿,但密件不摘由。 第 63 条 发出文件应连同送达簿由收受机关或本人加盖图章或签名于簿内,邮寄者应将邮局执据粘存或由邮局加盖日戳。 拍发电报,应连同送达簿由电信局加盖日戳。 公告文件及送达公报文件,均应摘由、编号、注明年月日时于公告文件簿。 第 64 条 诉讼卷宗及行政卷宗,应由文书科分别保存,诉讼卷宗并应依结案年月顺序分别民事刑事编号保存之。 卷宗归档编号及保存期限实施要点另订之。 第 65 条 保存之卷宗必须调阅时,应经科长以上人员填单签章,始得检付。 调取卷宗时,文书科管卷人员应登记簿册,返还时亦同。 第 66 条 各庭精选可供选为判例之裁判,应由资料科随时分送各庭庭长、法官参研。 第 67 条 司法院公布之法令、解释及本院民事庭会议、刑事庭会议、民刑事庭总会议关于法令见解之决议案,应由资料科摘录要旨、注明标目、号数、关系法条、至相当件数时,编辑成册,分送各庭庭长、法官、民刑事科及各书记科。 第 68 条 资料科每半年终,应编造该半年内公布之各种法令目录,分送各庭长、法官及有关科室。 新颁或修订民刑事法令,应随时印送各庭长、法官及有关科室。 第 69 条 本院新置图书应由资料科每半年终编制目录,印送各职员。 第 70 条 事务科收支款项,应随时分别登簿。 每日收支完毕后,应即检齐单据,送会计室登帐。 本院诉讼费用收入处理要点另定之。 第 71 条 事务科支出款项,均须取得正式单据,其有事实上不能取得者,由经收入员出具单据经主管人员证明盖章。 第 72 条 事务科发给物品,以领物单为凭,并于点发后注明实发数目,每届月终汇订成册,以备稽核。 第 73 条 书记官长及事务科科长应稽查下列各款事项: 一、每月支用之款,是否依照计划,有无超过预算。 二、每月结存之款,是否与现存款额相符。 三、收支各项单据,是否完全。 四、支用各款及购置发给物品,是否核实。 第 74 条 保管案内物品,均应详细记载保管簿,并逐件标明号数。 第 75 条 本院设法警室,置法警长、副法警长各一人,法警若干人,办理值庭,警卫及其他有关司法警察事务。 法警受院长之监督指挥,由书记官长承院长之命,负直接监督考核之责。 法警管理及执行职务依照本院订定之“最高法院法警执行警卫及值日勤务注意事项”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76 条 本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科员若干人并得分股办事,股长由科员兼任。 人事室职掌如下: 一、关于任免迁调之核签拟办事项。 二、关于铨叙案件之查催核转事项。 三、关于级俸之签拟,待遇标准之签订事项。 四、关于差假勤惰之考查及奖惩之核议事项。 五、关于考绩考成之筹办及核转事项。 六、关于退休、保险、抚恤、救济案件之审拟及核转事项。 七、关于福利事业之规划事项。 八、关于任免、迁调、奖惩、铨叙及考绩考成之登记事项。 九、关于各项人事报表之查催审核及编存汇转事项。 十、关于人事规章刊物之辑录保管事项。 十一、关于服务证明书类之核发事项。 十二、关于其他人事事项。 第 77 条 人事室主任,依法令主办人事管理事务,并受院长之指挥监督。 第 78 条 本院设会计室置主任一人,必要时得依法置佐理人员,并得分股办事,股长由佐理人员兼任。 会计室职掌如下: 一、关于岁计、出纳与财物之会计事项。 二、关于预算、决算之编制事项。 三、关于财务、财物与工作之审核事项。 四、关于营缮工程与财物之监标监验与监盘事项。 五、关于现金、银行存款与财物之核对事项。 六、关于付款凭单与收支转帐传票之编制与覆核事项。 七、关于各类会计帐簿之登录事项。 八、关于会计报表之编送事项。 九、关于会计凭证、簿籍、报表及会计档卷之保管事项。 十、关于其他会计事项。 第 79 条 会计室主任,依法令主办岁计、会计事务,并受院长之指挥监督。 第 80 条 本院设统计室,置主任一人,必要时得依法置佐理人员,并得分股办事,股长由佐理人员兼任。 统计室职掌如下: 一、关于民刑事结案资料之整理分析与编制事项。 二、关于民刑事上诉裁判事件发回诉讼原因及次数之研究分析与整理事项。 三、关于民刑事法官办案成绩资料之整理分析与制作事项。 四、关于统计图表之绘制事项。 五、关于统计法令报表文书之辑录保管事项。 六、有关业务研究改进统计资料之提供。 七、关于司法调查统计之执行事项。 八、关于其他统计事项。 第 81 条 统计室主任,依法令主办统计事务,并受院长之指挥监督。 第 82 条 本院设资讯室,置主任一人,承院长之命,处理资讯室之行政事项,置设计师、资讯管理师、操作员若干人,处理资讯及有关训练事项。 第 83 条 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政风室主办文稿,应会由书记官长送请院长核定。 第 84 条 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政风室、资讯室之办事要点另定之。 第 85 条 本院关于律师惩戒之覆审,设置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之办事要点另定之。 第 86 条 本院关于判例之编辑及裁判书之刊载公报得设置编辑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之办事要点另定之。 第 87 条 本院为使停止办案庭长、法官从事研究工作,视业务需要得设立各研究小组或指定专人研究,其研究项目及成员由院长指定之。 第 88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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