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九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处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统一裁罚基准依本细则之规定办理。 前项统一裁罚基准,如附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表 (以下简称基准表) 。 第 3 条 二以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为,应分别处罚。但其违反行为,经责令其于一定期间内修复、改正或补办手续者,不在此限。 第 4 条 处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事,凡执行职务时,均应服装整齐,仪容端正,态度和蔼,言语恳切。 第 5 条 处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关文书送达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规定。 第 6 条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违规纪录,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执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机关就其主管业务,查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为者,应本于职权举发或处理之。 第 7 条 依本条例第二章各条款规定举发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得由中央及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委任所属下级机关处罚。 第 8 条 依本条例第三章至第五章及第九十条之一各条款规定举发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警察机关处罚,其于直辖市或县 (市) ,由市、县 (市) 警察局所属分局或经授予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处罚权之分驻 (派出) 所处理。 第 9 条 各专业警察机关对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及管辖权责划分,得比照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 10 条 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对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应认真执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车,得追踪稽查之。 第 11 条 行为人有本条例之情形者,应填制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 (以下简称通知单) ,并于被通知人栏予以勾记,其通知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举发者,应填记驾驶人或行为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证统一号码及车主姓名、地址、车牌号码、车辆种类。被查获之驾驶人或行为人为受处分人时,应将该通知单填记后交付该行为人签名或盖章收受之;拒绝签章者,并记明其事由,视为已收受;受处分人非该当场被查获之行为人或驾驶人时,除应填写驾驶人或行为人资料外,并应填载查明受处分人资料,再交付被查获之行为人代收。 但驾驶人或行为人未满十四岁或拒绝代收者,举发机关应另行送达之。 二前款之驾驶人或行为人未满十四岁而有本条例规定之情形者,并应于通知单上另行查填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之姓名、身分证统一号码、地址。 三迳行举发者,应按已查明之资料填注车牌号码、车辆种类、车主姓名或地址,并于通知单上方空白处加注迳行举发之文字后,由举发机关送达被通知人。 执行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依前项规定举发时,对于依规定须责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驶、禁止其驾驶者、补换牌照、驾照等事项,应当场告知该驾驶人或同车之汽车所有人,并于通知单记明其事项或事件情节及处理意见,供裁决参考。 当场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外,如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使用电脑列印通知单时,得仅列印违反驾驶人或行为人之身分证统一号码及出生年、月、日。 第 12 条 填制通知单,应就其违反行为简要明确记载于违规事实栏内,并记明其违反条款。 前项违反行为须责令定期改正、修复或补办手续者,除依规定应请领临时通行证外,依其实际所需时间记明“限于○月○日○时前办理”等字样,其期间可酌定为一至四日。但货车超载应责令当场卸货分装,如无法当场卸货分装者,其超载重量未逾核定总重量百分之二十者,责令其于二小时内改正之,逾二小时不改正者,得连续举发;其超载重量逾核定总重量百分之二十者,当场禁止其通行。 迳行举发汽车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规定,其违规地点相距六公里以上或违规时间相隔六分钟以上或行驶经过一个路口以上者,得连续举发。 迳行举发汽车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驾驶人不在场或未能将车辆移置者,每逾二小时,得连续举发之。 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车辆,经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责令业者将车移置适当场所,而不遵令改正者,每逾二小时,得连续举发;其无法当场责令改正者,亦同。 前三项情形经当场举发者,不受时间或距离之限制。 第 13 条 二以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应于通知单之“违规事实”栏分别填记。 但处罚机关不同或应处罚对象不同时,均应分别填制通知单。 第 14 条 填制通知单,应到案日期应距举发日十五日;其属迳行举发者,其应到案之日期距举发日为三十日。 第 15 条 举发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规定当场暂代保管物件。 一当场暂代保管其车辆牌照: (一) 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牌照。 (二) 使用吊销或注销之牌照行驶者。 (三) 牌照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行驶或驾车者。 (四) 已领有号牌而未悬挂或不依指定位置悬挂者。 (五) 不依规定期限换领号牌经再通知后逾期仍不换领者。 (六) 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期满未缴还或载运客货收费营业者。 (七) 汽车不依限期参加定期检验或临时检验逾期六个月以上者。 (八) 汽车引擎、底盘、电系、车门损坏,行驶时显有危险而不即行停驶修复者。 (九)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各款及第二十一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二行车执照或拖车使用证有效期间届满,不依规定换领而行驶者,代保管其行车执照或拖车使用证。 三当场暂代保管其驾驶执照: (一) 使用伪造、变造、蒙领或注销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二) 持逾期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三) 职业汽车驾驶人逾期审验一年以上者。 (四) 汽车驾驶人驾车于应缴费之公路、桥梁、隧道、轮渡或于公路收费停车场停车,逃避缴费致收费人员受伤或死亡者。 (五) 汽车驾驶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各款、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项各款、第二项之情形而致人重伤或死亡者。 (六)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或设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规定,因而致人重伤或死亡者。 (七) 汽车驾驶人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及其相类似之管制药品而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 (八) 拒绝接受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测试检定者。 (九)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不依规定办理执业登记,经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仍不办理者。 (一○) 汽车驾驶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之情形者。 (一一) 汽车驾驶人有本条例第五十四条各款之情形因而肇事者。 (一二) 汽车驾驶人有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各款之情形者。 (一三)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而逃逸者。 四当场暂代保管其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证 (以下简称执业登记证) : (一)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逾期六个月以上仍不依规定期限办理执业登记证异动申报或年度查验者。 (二)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在执业中犯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罪刑确定经查获者,其驾驶执照并扣缴之。 前项第三款第九目、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规定,如属警察机关依管理资料查证违规属实举发之案件,免暂代保管物件。 第一项暂行保管车辆牌照、驾驶执照时,应于通知单之代保管物件栏,明确记载该代保管物件之名称、数量及证照号码;代保管汽车号牌者,并记明“限当日驶回”,违反者依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举发。 第一项当场暂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办理之。 第 16 条 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应当场查记车辆牌照及驾驶人之驾驶执照号码 (或身分证统一号码) ,除依前条规定应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经验明并填制通知单后,即将执照发还之。 第 17 条 (删除) 第 18 条 (删除) 第 19 条 稽查无照驾驶汽车时,除填制通知单外,并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场禁止其驾驶并暂代保管其车辆之行车执照或号牌。 二汽车所有人、驾驶人允许无驾驶执照之人驾驶其车辆,经无照驾驶人指证或交通执法人员查证属实者,应同时举发之。 三汽车所有人、驾驶人随车同行者,得迳行认定其允许无驾驶执照者驾车之事实。 前项应暂代保管汽车号牌者,应于通知单之代保管物件栏明确记载,并记明“限当日驶回”,违反者,依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举发。 第 20 条 (删除) 第 21 条 (删除) 第 22 条 (删除) 第 23 条 (删除) 第 24 条 迳行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经汽车所有人依通知单之应到案日期前到案,并告知违规驾驶人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及住址者,处罚机关应即另行通知违规驾驶人到案依法处理;逾应到案日期,处罚机关应依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处罚该汽车所有人。 第 25 条 执行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发现汽车装载可依体积计算重量,或定量包装之物器显然超载者,得不经地磅测量,依照定式标准核算其超过规定之重量,依法举发之。 第 26 条 举发汽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车所有人为处罚对象者,移送其车籍地处罚机关处理;以驾驶人为处罚对象者,移送其驾籍地处罚机关处理;驾驶人未带驾驶执照或无驾驶执照者,移送其户籍地处罚机关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为地处罚机关处理: 一汽车肇事致人伤亡者。 二抗拒稽查致伤害者。 三汽车驾驶人无照驾驶且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者。 四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者。 五汽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者。 第 27 条 举发慢车、行人及道路障碍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后,应由行为地警察机关处理。 第 28 条 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或军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应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迳行或以书面通知驻地宪兵机关处理后回复。但军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能及时处理者,应填用“检举军用车违规意见卡”,邮寄该卡所载机关处理之。 第 29 条 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后,举发单位应于举发当日或翌日午前,将该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关文书或电脑资料连同有暂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该管机关,于举发之日起四日内移送处罚机关。 前项移送期间其属迳行举发者,自违反行为日起三十日内为之。如有查证必要者,得延长之,但不得逾三个月。 第 30 条 依前条规定应行移送之文书等物件,其由公路主管机关举发者,由该管机关办理移送,警察机关举发者,由该管警察局或其分局办理移送。 各专业警察机关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 31 条 依前条规定办理移送之机关,收受举发单位送交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后,应审查该事件填记内容是否符合规定、附件是否齐全;发现不符规定或附件欠缺者,应即协调补正后再行移送;其属违反条款填记错误者,并应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 前项移送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并应设簿登记或输入电脑资料档案,以备查考。 第 32 条 处罚机关收到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关文书等物件后,应设簿或输入电脑登记;其以电脑传输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资料者,应核对代保管物件之注记,与收到之附件相符后,再按顺序放置。 第 33 条 处罚机关受理前条移送之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发现管辖错误,应即填用移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连同应移转之文书、代保管物件等,移转有权管辖之机关处理,并副知原移送机关及被通知人。 第 34 条 处罚机关受理移送之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时,发现应填记内容不符规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应即洽请原移送机关更正或补送。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处罚机关受理后发现举发错误或要件欠缺,可补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举发单位查明补正后依法处理;其错误属实或无可补正者,由受理机关依权责签结,并将签结之理由,连同该事件有关文件书函请原举发单位之上级机关查究。 第 35 条 处罚机关受理移送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发现单一通知单举发二以上违反行为,而非属同一机关管辖者,应就有权处理部分先处理后,迅将他辖部分录案,连同应移转之附件,移转该管机关,并副知原移送机关及被通知人。 前项移转案件应由原处罚机关酌定移转后之应到案日期,其期间自移转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 第 36 条 被通知人持通知单于指定应到案日期到案,而处罚机关尚未收到该移送事件时,应填用受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催送单,催请原举发机关速即移送;其有代保管物件或被通知人不愿先行缴纳罚锾结案者,并应于其持之通知单上加盖“本件已依指定应到案日期到案,因案件未移到,请顺延十五日至年月日再到案”字样戳记及处罚机关、日期及承办人姓名之章戳后,交还被通知人。 车辆肇事案件,被通知人已依指定应到案日期到案,因肇事责任尚待鉴定,无法即时裁决,须另行延长其到案日期者,准用前项规定办理;逾三十日仍未查明事故责任依法裁决者,得先发还其代保管物件,并于其通知单上加盖“代保管物件已发还,另候通知处理”之戳记后,交还被通知人,俟该事件责任确定后,再行通知到案处理。 第 37 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处罚机关,得于适当地点设置陈述室,供违规行为人于裁决前,陈述被举发之违规事实。 第 38 条 被通知人依指定应到案日期到案者,处罚机关应即处理;其提前到案,而该案件已移到者,亦应处理之。 第 39 条 有代保管物件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处罚机关于裁罚时,应检查其所有案件并予处理。 第 40 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之处罚,处罚机关于裁决前,应给予违规行为人陈述之机会;违规行为人陈述时,得交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陈述单,请其自行填明或由处罚机关指定人员代为填写,并由陈述人签章后处理之。 第 41 条 本条例所定罚锾之处罚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继续调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裁决迳依基准表期限内自动缴纳之规定收缴罚锾结案: 一行为人对举发事实承认无讹者。 二行为人委讬他人到案接受处罚者。 行为人逾指定应到案日期后到案,而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迳依基准表逾越缴纳期限之规定,收缴罚锾结案。 处罚机关依前二项规定收缴罚锾时,应于通知单移送联之处理情形栏内,填注其违反法条及罚锾金额,并加盖有裁决员职名及日期之章戳,以备查核。但以电脑传输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资料者,得于电脑档案输入裁罚条款、金额、日期、操作员代号等资料代之。 处罚机关对于非属第一项情形之案件,或行为人到案陈述不服举发者,应使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决书裁决之。 第 42 条 处罚机关对于有代保管物件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于收缴罚锾时,应将原举发机关制发之通知单通知联收缴附卷;通知联遗失者,应由受处分人或其委讬人切结附卷。 第 43 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决,应参酌举发违规事实、违反情节、稽查人员处理意见及被处分人之陈述,依基准表裁处,不得枉纵或偏颇。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决书处罚主文栏,应依基准表记明处罚种类,并依下列规定填注: 一罚锾金额应以中文大写记载明确,有增、删、涂改之部分应加盖处罚机关校正章戳。 二没入处分应记明没入物名称、及可资辨识该没入物之资料 (型号、规格、尺寸等) 。 三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处分,应记明应受吊扣之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名称、号码及吊扣期间。 四吊销、注销或扣缴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等处分,应记明各该处分种类及标的名称、号码。 第 44 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为人,未依规定自动缴纳罚锾,或未依规定到案听候裁决,处罚机关应于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送达二个月内依基准表迳行裁决之。 慢车所有人、驾驶人、行人及道路障碍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处结者,警察机关就受处分人有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可资管制者,得通知公路监理机关依本条例第九条之一规定办理。 依本条例规定应处罚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之尚未处结案件,及未满十八岁之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应同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在其未依规定接受讲习前,得依本条例第九条之一规定办理。 第 45 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于行为人到案听候裁决者,处罚机关经裁决后,应宣示裁决内容,并将声明异议期间及提出书状之机关,于宣示时一并告知,且记载于裁决书。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为人不依规定自动缴纳罚锾,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处罚机关迳行裁决者,得不宣示。但应依前项规定于裁决书载明应记载事项,并送达受处分人。 第 46 条 裁决书于当场宣示后交付受处分人,并于送达簿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收者,记明其事由,视同已交付。 逾期不到案迳行裁决者,裁决书应于裁决后三日内派员送达或挂号邮寄受处分人。派员送达者,并取具送达证附卷。 第 47 条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汽车重领牌照限制,及汽车违规纪录、驾驶人违规记点或有重考驾驶执照限制者,处罚机关应并引用该法条规定裁决之。 第 48 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为人认为举发之事实与违规情形相符者,得于接获通知单后,亲自或委讬他人持该通知单,不经裁决向指定之处所,迳依裁罚基准执行并缴纳罚锾结案。 前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暂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驾照、牌照处分者,行为人得以邮寄汇票、邮局与公路监理电脑系统连线即时销案 (以下简称邮局即时销案) 、邮政划拨、信用卡转帐、电话语音转帐或向经委讬代收罚锾之金融机构缴纳罚锾、或其他经管辖机关委讬办理收缴罚锾之机构,缴纳罚锾结案。 前二项违反行为,依法规应并执行罚锾及其他处分者,处罚机关于收到其缴纳之罚锾后,应迳行裁决该其他处分,并于裁决书处罚主文注明罚锾已收缴,送达受处分人。 汽车驾驶人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经使用拖吊车移置保管车辆者,如认举发之事实与违规情形相符,得于领回车辆时,向管辖机关委讬收缴罚锾之机构一并缴纳交通违规罚锾。 第 49 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为人,以邮寄汇票方式缴纳罚锾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为人应依通知单所载“违规事实”及“举发违反法条”,对照基准表内各该违反条款罚锾金额,向邮局请购国内汇票 (不得邮寄现款) ,连同通知单挂号邮寄 (以邮戳为凭) 该通知单所载应到案处所。 二汇票请购单上之受款人、汇款人名称、地址及信封上之收件人、寄件人名称、地址应书写明确,并在信封左上角注明“缴纳交通罚锾”字样。 三以汇票汇费计数单及挂号邮件收据为缴款凭证,裁决机关不另寄发收据。 第 50 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为人,以邮政划拨方式缴纳罚锾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为人应依通知单所载“违规事实”及“举发违反法条”,对照基准表内各该违反条款罚锾最低额,向邮局窗口索取邮政划拨储金存款单,将应缴罚锾款项填入存款单“金额”栏,并将其他应填各栏填妥后,连同款项及通知单交邮局窗口受理,由邮局制给划拨存款收据存执,裁决机关不另寄发收据。 二邮局于受理缴款转存入收款之裁决机关帐户当天即应填制划拨储金收支日结单,连同每笔之划拨存款通知单及通知单,寄送收款之裁决机构。 第 51 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为人,向委讬代收罚锾之金融机构缴纳罚锾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为人持通知单至指定应到案之处理机关所委讬代收罚锾之金融机构指定窗口,按通知单所载“违规事实”及“举发违反法条”,对照基准表,查明各该违反条款最低额,连同手续费一并缴纳。 二金融机构收款人员于收取罚款后,应填制收据,一联交缴款人收执,一联存查,一联连同通知单罚锾款项及日报表于解缴期限前,解缴委讬之裁决机关办理。 第 52 条 除前三条规定,处罚机关委讬其他机构办理信用卡、电话语音转帐或其他方式自动缴纳罚锾业务者,应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 处罚机关委讬其他机构代收罚锾者,均应订约办理之,其自动缴纳罚缓作业方式,依合约规定办理,并由处罚机关印制代收锾收据,供受讬之机关使用。 前项委讬合约,应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备查并公告后实施。 第 53 条 邮局及代收罚锾金融机构应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为人自动缴纳罚锾程序、基准表及各地裁决机构名称、地址、划拨帐号一览表由交通部统一印制。 第 54 条 处罚机关收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为人依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缴纳之罚锾,发现罚锾应寄达之处所、划拨帐号、户名或适用法条错误,或缴款不符者,应另行限期补正结案;逾期未补正者,依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迳行裁决之。 第 55 条 有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情形者,依规定须责令改正、禁止其行驶或补、换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仍应责令改正、禁止其行驶,或在通知单记明,限于一定期间补、换汽车牌照、驾驶执照。 第 56 条 有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情形者,其违反行为依本条例规定应记汽车违规纪录、驾驶人违规记点,其累计违规记次或记点数达吊扣汽车牌照或吊扣、吊销驾驶执照处分,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办法规定应予讲习者,另依规定办理。 第 57 条 有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情形者,行为人已亲自或委讬他人到案,而尚未收到原举发机关移送案件,得收缴其应缴纳罚锾,制给收据予以登记,并在通知单通知联正面空白处加盖“罚锾收缴”戳记及收款人印章,俟该案件移到时再行并案处结;行为人已依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缴纳罚锾,处罚机关尚未收到移送之案件者,应先将罚锾暂予登记,俟案件移到后再并案处理。 第 58 条 行为人逾应到案期限,始向代收机构缴纳罚锾者,代收机构不得收缴罚锾。但以代收机构即时销案、信用卡或金融卡转帐等其他方式缴纳罚锾者,不在此限。 依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办理经缴纳罚锾结案后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 59 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处分人不服处罚,依法声明异议者,处罚机关应于接受异议书状五日内,制作不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决声明异议移送书,将案卷及有关证物连同声明异议书状,送交该管地方法院审理。 第 60 条 声明异议事件除法院已依职权或依原处罚机关或受处分人之声请,有停止执行之裁定外,原裁决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一原裁决罚锾或追缴欠费者,所收缴之罚锾及欠费暂予登记。 二原裁决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仍依规定执行;如执行吊扣期间已届满而法院尚未裁定确定者,应即发还该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三原裁决吊销汽车牌照、驾驶执照或执业登记证者,应暂予保管各该应受吊销处分之证、照。 四原裁决没入其车辆、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测速雷达感应器、摊棚摊架者,均应暂予保管。 五原裁决施以讲习者,暂不予讲习。 前项各款,应俟法院裁定确定后,依其裁定执行。 第 61 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处分人于裁决后逾二十日未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或其声明异议经法院裁定确定,而不依裁决或裁定缴纳罚锾或不缴送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罚锾不缴者,如受处分人领有有效之汽车牌照、驾驶执照时,得以新台币每满一千元罚锾折算易处吊扣汽车牌照、驾驶执照一个月,不足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计算,但易处吊扣期限不得逾三个月;受处分人仍不于十五日限期内缴送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驾驶执照。 二经处分吊扣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按其吊扣期间加倍处分,受处分人仍不于十五日限期内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三经处分吊销、注销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由处罚机关迳行注销。 四经处分吊销、注销执业登记证者,由处罚机关于裁决确定后,移送该管警察机关迳行注销。 五经处分没入之车辆、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测速雷达感应器、摊棚、摊架者,于裁决确定后销毁。 六经处分追缴欠费者,于裁决确定后,将裁决书抄本移送应收欠费之机关以凭缴欠费。 前项第一款之受处分人,如无汽车牌照、驾驶执照可资易处吊扣时,得就原处分或裁定确定之罚锾加倍处罚,逾十五日后仍不缴纳者,移送行政执行处执行。 依第一项各款所为之处罚,均应于裁决书处罚主文内填记明确,罚锾折算易处吊扣处分之基准,并应于裁决书附记栏内记明;依前项规定加倍处罚罚锾之数额、缴纳期限,亦应于裁决书处罚主文记明。 第 62 条 (删除) 第 63 条 (删除) 第 64 条 慢车驾驶人、行人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应施以交通安全讲习者,于接获通知后,而不遵规定时间参加安全讲习者,依本条例第九十条之一规定举发处罚之。 第 65 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罚锾之收缴,依一般法定程序办理,其收据无法交付者,附卷备查。 罚锾及其他处分标的收缴后,有代保管物件依法规应发还者,应立即发还,并于收缴之通知单通知联左方空白处书“代保管物件发还”字样,告知收件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明发还时间。 第 66 条 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受处罚吊扣、吊销、注销者,执行时应分别收缴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后,制发执行单交付被处分人收执。 前项执行吊扣、吊销、注销汽车牌照者,应同时缴送其车辆号牌及行车执照。 第一项之执行单为吊扣处分者,于吊扣期满,被处分人领回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时,处罚机关应将执行单收回附卷;如执行单遗失者,应由受处分人或其委讬之人切结附卷。 执业登记证经处罚吊销、注销处分时,处罚机关应收缴该执业登记证后,并同裁决书副本移送该管警察机关处理;受处分人逾期不缴送执业登记证者,由处罚机关通知该管警察机关处理之。 第 67 条 汽车驾驶人违规记点资料,汽车、机车应分别处理,并分别执行吊扣、吊销其驾驶执照处分。 第 68 条 不服处罚机关裁决依法声明异议,而已执行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经法院裁定撤销或变更原处分确定者,处罚机关应依法院之裁定执行。 第 69 条 执行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之吊扣、吊销、注销处分,由处罚机关登录于公路监理电脑资料档案。 前项吊扣处分,并应设置吊扣汽车牌照、驾驶执照处分登记簿,登记其吊扣之起迄日期及发还日期,以备检阅查核。 第 70 条 处罚机关执行吊销、注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时,应将收缴之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移送该管公路监理机关销毁。 第 71 条 (删除) 第 72 条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经执行吊扣、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或经迳行注销其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而不缴交到案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机关发现仍继续驾驶或行驶者,应依本条例第十二条或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处理。 第 73 条 处罚机关对受理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应尽速处结,并将处结情形于次月十五日前汇案回复原移送机关。但处罚机关与原移送机关有电脑连线作业者,其回复作业得以电子资料处理之。 第 74 条 移送机关于移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后,得视案情需要使用移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催办单,向受理机关催办;经催办后逾七日仍未回复者,应再催办,经再催办逾七日仍未回复者,函请其上级机关查究。 前项规定,于受理机关对移送机关之催办,准用之。 第 75 条 处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单、裁决书等有关文书之格式、及应登记、列管之各项簿册等,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另定之。 第 76 条 处罚机关应按月处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情形填制统计报告表,送请该管上级机关备查,统计报表格式由交通部及内政部警政署分别订之。 第 77 条 处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关资料、簿册等应妥为保存,保存届满一年者,得予销毁。但未结案或涉及刑事责任之有关文件,仍继续保存。 第 78 条 稽查及处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应遵照本细则之规定。如有卓著绩效或违背职务之事迹,其上级机关应视其情节,依有关法令予以奖惩。 第 79 条 本细则施行日期另定之。 本细则修正条文施行日期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