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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设置标准暨安全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消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之位置、构造、设备之设置标准及储存、处理、搬运之安全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但因场所用途、构造特殊,或引用与本办法同等以上效能之技术、工法、构造或设备,适用本办法确有困难,于检具具体证明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者,不在此限。 第 3 条 公共危险物品之范围及分类如下: 一、第一类:氧化性固体。 二、第二类:可燃性固体。 三、第三类:自燃物质及禁水性物质。 四、第四类:易燃性液体。 五、第五类:爆炸性物质。 六、第六类:氧化性液体。 前项各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种类、分级及管制量如附表一。 第 4 条 可燃性高压气体,系指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 一在常用温度下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时,表压力达一百万巴斯卡 (MPa) 以上之压缩气体中之氢气、乙烯、甲烷及乙烷。 二在常用温度下或温度在摄氏十五度时,表压力达零点二百万巴斯卡 (MPa)以上之压缩乙炔气。 三在常用温度下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时,表压力达零点二百万巴斯卡 (MPa)以上之液化气体中之丙烷、丁烷及液化石油气。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气体。 第 5 条 公共危险物品制造场所,系指从事第一类至第六类公共危险物品 (以下简称六类物品) 制造之作业区。 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场所,系指从事制造、压缩、液化或分装可燃性高压气体之作业区及供应其气源之储槽。 第 6 条 公共危险物品储存场所,系指下列场所: 一、室外储存场所:位于建筑物外以储槽以外方式储存六类物品之场所。 二、室内储存场所:位于建筑物内以储槽以外方式储存六类物品之场所。 三、室内储槽场所:在建筑物内设置容量超过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动之储槽储存六类物品之场所。 四、室外储槽场所:在建筑物外地面上设置容量超过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动之储槽储存六类物品之场所。 五、地下储槽场所:在地面下埋设容量超过六百公升之储槽储存六类物品之场所。 可燃性高压气体储存场所,系指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或处理场所设置之容器储存室。 第 7 条 公共危险物品处理场所,系指下列场所: 一、贩卖场所: (一) 第一种贩卖场所:贩卖装于容器之六类物品,其数量未达管制量十五倍之场所。 (二) 第二种贩卖场所:贩卖装于容器之六类物品,其数量达管制量十五倍以上,未达四十倍之场所。 二、一般处理场所: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处理六类物品数量达管制量以上之场所。 可燃性高压气体处理场所,系指贩卖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场所。 第 8 条 本办法所称高闪火点物品,系指闪火点在摄氏一百三十度以上之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 第 9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其消防安全设备之设置,依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 (以下简称设备标准) 及其他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0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之位置、构造及设备图说,应由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于主管建筑机关许可开工前,审查完成。 前项场所完工后,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应会同消防机关检查其位置、构造及设备合格后,始得发给使用执照。 储存液体公共危险物品之储槽应于申请完工检查前,委讬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专业机构完成下列检查,并出具合格证明文件。 一满水或水压检查。 二储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应实施地盘、基础及熔接检查。 前项满水、水压、地盘、基础及熔接检查之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公司商号,商业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副知当地消防机关;其所在地、相关营业项目变更及撤销、废止登记者,亦同。 第 12 条 公共危险物品之鉴定归类,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学者、专家审议定之。 公共危险物品之试验方法及判定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六类物品制造场所,其外墙或相当于该外墙之设施外侧,与场所外邻近场所之安全距离如下: 一与下列场所之距离,应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 古迹。 (二) 设备标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场所。 二与下列场所之距离,应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 设备标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规定之场所,其收容人员在三百人以上者。 (二) 设备标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规定之场所,其收容人员在二十人以上者。 三与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之距离,应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与前三款所列场所以外场所之距离,应在十公尺以上。 五与电压超过三万五千伏特之高架电线之距离,应在五公尺以上。 六与电压超过七千伏特,三万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电线之距离,应在三公尺以上。 前项安全距离,于制造场所设有挡墙防护或具有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得减半计算之。 第 14 条 六类物品制造场所或一般处理场所四周保留空地宽度应在三公尺以上;储存量达管制量十倍以上者,四周保留空地宽度应在五公尺以上。 前项场所,如因作业流程具有连接性,四周依规定保持距离会严重妨害其作业者,于设有高于屋顶,为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墙,并将二者有效隔开者,得不受前项距离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之空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之证明文件者为限。 第 15 条 六类物品制造场所或一般处理场所之构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于建筑物之地下层。 二墙壁、梁、柱、地板及楼梯,应以不燃材料建造;外墙有延烧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设置其他开口,且应采用防火构造。 三建筑物之屋顶,应以不燃材料建造,并以金属板或其他轻质不燃材料覆盖。 四窗户及出入口应设置甲种或乙种防火门窗;墙壁开口有延烧之虞者,应设置常时关闭式甲种防火门。 五窗户及出入口装有玻璃时,应为镶嵌铁丝网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 六制造或处理液体六类物品之建筑物地板,应采用不渗透构造,且作适当之倾斜,并设置集液沟。 七设于室外制造或处理液体六类物品之设备,应在周围设置距地面高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防液堤,或设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泄漏措施;其地面应以混凝土或六类物品无法渗透之不燃材料铺设,且作适当之倾斜,并设置集液池。处理易燃性液体中不溶于水之物质,应于集液池设置油水分离装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沟。 第 16 条 六类物品制造场所或一般处理场所之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充分之采光、照明及通风设备。 二、有积存可燃性蒸气或可燃性粉尘之虞之建筑物,应设置将蒸气或粉尘有效排至屋檐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处之设备。 三、机械器具或其他设备,应采用可防止六类物品溢漏或飞散之构造。但设备中设有防止溢漏或飞散之附属设备者,不在此限。 四、六类物品之加热、冷却设备或处理六类物品过程会产生温度变化之设备,应设置适当之测温装置。 五、六类物品之加热或干燥设备,应采不直接用火加热之构造。但加热或干燥设备设于防火安全处所或设有预防火灾之附属设备者,不在此限。 六、六类物品之加压设备或于处理中会产生压力上升之设备,应设置适当之压力计及安全装置。 七、制造或处理六类物品之设备有发生静电蓄积之虞者,应设置有效消除静电之装置。 八、避雷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 (以下简称 CNS) 一二八七二“建筑物等用避雷设备 (避雷针) ”规定,或以接地方式达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 但因周围环境,无致生危险之虞者,不在此限。 九、电动机及六类物品处理设备之帮浦、安全阀、管接头等,应装设于不妨碍火灾之预防及抢救位置。 十、电气设备应符合屋内线路装置规则相关规定。 第 17 条 第一种贩卖场所之位置、构造及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设于建筑物之地面层。 二应在明显处所,标示有关消防之必要事项。 三其使用建筑物之部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墙壁应为防火构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但与建筑物其他使用部分之隔间墙,应为防火构造。 (二) 梁及天花板应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 上层之地板应为防火构造;其上无楼层者,屋顶应为防火构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四) 窗户及出入口应设置甲种或乙种防火门窗。 (五) 窗户及出入口装有玻璃时,应为镶嵌铁丝网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 四内设六类物品调配室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楼地板面积应在六平方公尺以上,十平方公尺以下。 (二) 应以墙壁分隔区划。 (三) 地板应为不渗透构造,并设置适当倾斜度及集液设施。 (四) 出入口应设置甲种防火门。 (五) 有积存可燃性蒸气或可燃性粉尘之虞者,应设置将蒸气或粉尘有效排至屋檐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处之设备。 第 18 条 第二种贩卖场所之位置、构造及设备,除准用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及第四款规定外,其使用建筑物之部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墙壁、梁、柱及地板应为防火构造。设有天花板者,应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上层之地板应为防火构造,并设有防止火势向上延烧之设施;其上无楼层者,屋顶应为防火构造。 三窗户应设置甲种或乙种防火窗。但有延烧之虞者,不得设置。 四出入口应设置甲种或乙种防火门。但有延烧之虞者,应设置常时关闭式甲种防火门。 第 19 条 六类物品制造、储存及处理场所应设置标示板;其内容、颜色、大小及设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储存六类物品达管制量以上者,应依其性质设置储存场所储存。 第 21 条 六类物品室内储存场所除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外,其位置、构造及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墙或相当于该外墙之设施外侧,与场所外邻近场所之安全距离准用第十三条规定。 二专供储存六类物品之建筑物 (以下简称储存仓库) 四周保留空地宽度,应依下表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储存量超过管制量二十倍之室内储存场所,与设在同一建筑基地之其他储存场所间之保留空地宽度,得缩减至规定宽度之三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为限。 (二) 同一建筑基地内,设置二个以上相邻储存第一类公共危险物品之氯酸盐类、过氯酸盐类、硝酸盐类、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硫磺、铁粉、金属粉、镁、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硝酸酯类、硝基化合物或含有任一种成分物品之储存场所,其场所间保留空地宽度,得缩减至五十公分。 ┌─────────┬────────────────────┐ ││保留空地宽度│ │├─────────┬──────────┤ │区分│建筑物之墙壁、柱及│建筑物之墙壁、柱或地│ ││地板为防火构造者│板为非防火构造者│ ├─────────┼─────────┼──────────┤ │未达管制量五倍者││○.五公尺以上│ ├─────────┼─────────┼──────────┤ │达管制量五倍以上未│一公尺以上│一.五公尺以上│ │达十倍者│││ ├─────────┼─────────┼──────────┤ │达管制量十倍以上未│二公尺以上│三公尺以上│ │达二十倍者│││ ├─────────┼─────────┼──────────┤ │达管制量二十倍以上│三公尺以上│五公尺以上│ │未达五十倍者│││ ├─────────┼─────────┼──────────┤ │达管制量五十倍以上│五公尺以上│十公尺以上│ │未达二百倍者│││ ├─────────┼─────────┼──────────┤ │达管制量二百倍以上│十公尺以上│十五公尺以上│ │者│││ └─────────┴─────────┴──────────┘ 三储存仓库应为独立、专用之建筑物。 四储存仓库应为一层建筑物,其高度不得超过六公尺。但储存第二类或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且符合下列规定者,其高度得为二十公尺以下。 (一) 墙壁、梁、柱及地板为防火构造。 (二) 窗户及出入口,设置甲种防火门窗。 (三) 避雷设备应符合 CNS一二八七二“建筑物等用避雷设备 (避雷针) ”规定,或以接地方式达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但因周围环境,无致生危险之虞者,不在此限。 五每一储存仓库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一千平方公尺。 六储存仓库之墙壁、柱及地板应为防火构造,且梁应以不燃材料建造;外墙有延烧之虞者,其墙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设置开口。但储存六类物品未达管制量十倍、易燃性固体以外之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或闪火点在摄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且外墙无延烧之虞者,其墙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七储存仓库之屋顶应以不燃材料建造,并以金属板或其他轻质不燃材料覆盖,且不得设置天花板。但储存粉状及易燃性固体以外之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者,其屋顶得为防火构造;储存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得以耐燃材料或不燃材料设置天花板,以保持内部适当温度。 八储存仓库之窗户及出入口应设置甲种或乙种防火门窗。但有延烧之虞者,出入口应设置甲种防火门。 九前款之窗户及出入口装有玻璃时,应为镶嵌铁丝网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 一○储存第一类公共危险物品之具碱金属成分之无机过氧化物、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之铁粉、金属粉、镁、第三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禁水性物质及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者,其地板应采用防水渗透之构造。 一一储存液体六类物品者,其地面应以混凝土或该物品无法渗透之不燃材料铺设,且作适当之倾斜,并设置集液设施。 一二储存仓库设置架台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架台应以不燃材料建造,并定着在坚固之基础上。 (二) 架台及其附属设备,应能负载所储存物品之重量并承受地震所造 成之影响。 (三) 架台应设置防止储放物品掉落之装置。 一三储存仓库应有充分之采光、照明及通风设备。储存闪火点未达摄氏七十度之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且有积存可燃性蒸气或可燃性粉尘之虞者,应设置将蒸气或粉尘有效排至屋檐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处之设备。 一四储存量达管制量十倍以上之储存仓库,应设置避雷设备并符合 CNS一二八七二“建筑物等用避雷设备 (避雷针) ”规定,或以接地方式达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但因周围环境,无致生危险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五储存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有因温度上升而引起分解、着火之虞者,其储存仓库应设置通风装置、空调装置或维持内部温度在该物品着火温度以下之装置。 第 22 条 室内储存场所储存易燃性固体以外之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或闪火点达摄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者,其位置、构造及设备除应符合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至第十四款规定外,其储存仓库得设于二层以上建筑物,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低层楼地板应高于地面,且各楼层高度不得超过六公尺。 二总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一千平方公尺。 三墙壁、梁、柱及地板应为防火构造,楼梯应以不燃材料建造,外墙有延烧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设置开口。 四第二层以上之地板不得设有开口。但楼梯隔间墙为防火构造,且设有甲种或乙种防火门区划分隔者,不在此限。 第 23 条 储存六类物品之数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者,建筑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内储存场所使用,其位置、构造及设备除应符合第二十一条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设于墙壁、柱及地板均为防火构造建筑物之第一层或第二层。 二供作室内储存场所使用之部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地板应高于地面,且楼层高度不得超过六公尺。 (二) 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七十五平方公尺。 (三) 墙壁、梁、柱、地板及上层之地板应为防火构造,且应以厚度七公分以上钢筋混凝土或具有同等以上强度之地板或墙壁与其他场所区划,外墙有延烧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设置开口。 (四) 出入口应设置甲种防火门。 (五) 不得设置窗户。 (六) 通风及排出设备,应设置防火闸门。 第 24 条 室内储存场所储存六类物品之数量,未达管制量五十倍者,其位置、构造及设备除应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仓库周围保留空地宽度: (一) 未达管制量五倍者,免设保留空地。 (二) 达管制量五倍以上未达二十倍者,保留空地宽度应在一公尺以上。 (三) 达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达五十倍者,保留空地宽度应在二公尺以上。 二储存仓库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三储存仓库之墙壁、柱、地板及屋顶应为防火构造。 四储存仓库之出入口,应设置常时关闭式甲种防火门。 五储存仓库不得设置窗户。 前项室内储存场所,其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二十公尺以下时,其位置、构造及设备,除应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规定外,并应符合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 第 25 条 室内储存场所储存高闪火点物品者,其位置、构造及设备除应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邻近场所外墙之安全距离准用第十三条规定。但储存数量未达管制量二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储存仓库四周保留空地宽度应依下表之规定: ┌─────────┬────────────────────┐ │区分│保留空地宽度│ │├──────────┬─────────┤ ││建筑物之墙壁、柱及地│建筑物之墙壁、柱或│ ││板为防火构造者│地板非防火构造者│ ├─────────┼──────────┼─────────┤ │未达管制量二十倍者│免设│○.五公尺以上│ ├─────────┼──────────┼─────────┤ │达管制量二十倍以上│一公尺以上│一.五公尺以上│ │未达五十倍者│││ ├─────────┼──────────┼─────────┤ │达管制量五十倍以上│二公尺以上│三公尺以上│ │未达二百倍者│││ ├─────────┼──────────┼─────────┤ │达管制量二百倍以上│三公尺以上│五公尺以上│ │者│││ └─────────┴──────────┴─────────┘ 三储存仓库屋顶应以不燃材料建造。 第 26 条 室内储存场所储存高闪火点物品,其储存仓库为二层以上建筑物者,其位置、构造及设备,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其储存仓库之墙壁、柱、地板及楼梯应以不燃材料建造;外墙有延烧之虞者,墙壁应为防火构造,除出入口外,不得设置其他开口。 第 27 条 室内储存场所储存高闪火点物品之数量,未达管制量五十倍者,其位置、构造及设备应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 前项室内储存场所,其高度超过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者,应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第 28 条 室内储存场所储存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之有机过氧化物及第一种爆炸性物质,其位置、构造及设备,除应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其外墙与邻近建筑物之安全距离如附表二。但储存量未达管制量五倍,且外墙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钢筋或钢骨混凝土构造,周围设有挡墙防护者,其安全距离得缩减为十公尺。 二储存仓库周围保留空地宽度如附表三。 三储存仓库应以分隔墙区划,每一区划面积应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分隔墙应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钢筋或钢骨混凝土构造,或厚度四十公分以上之钢筋或钢骨补强空心砖构造,且应突出屋顶五十公分以上、二侧外壁一公尺以上。 四储存仓库外壁应为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之钢筋或钢骨混凝土构造,或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钢筋或钢骨补强空心砖构造。 五储存仓库屋顶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 构架屋顶面之木构材,其跨度应在三十公分以下。 (二) 屋顶下方以圆型钢或轻型钢材质之格子梁构造,其边长在四十五公分以下。 (三) 屋顶下设置金属网,应与不燃材料建造之屋梁、横梁等紧密结合。 (四) 设置厚度在五公分以上,宽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木材作为屋顶之基础。 六储存仓库出入口应为甲种防火门。 七储存仓库窗户距离地板应在二公尺以上,设于同一壁面窗户之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壁面面积之八十分之一,且每一窗户之面积不得超过零点四平方公尺。 前项第一款挡墙应符合下列规定。但储存数量未达管制量五倍者,其外墙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钢筋或钢骨混凝土构造者,不在此限。 一土堤或钢筋混凝土墙之设置位置,应距离储存场所外墙二公尺以上。 但不得超过该室内储存场所应保留空地宽度之五分之一。 二土堤或钢筋混凝土墙应高于屋顶边缘。 三钢筋混凝土墙之厚度应在十五公分以上,或钢筋或钢骨补强之空心砖墙之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 四土堤之堆高斜度不得超过六十度。 第 29 条 室内储存场所储存下列物品者,不适用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 一第三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烷基铝、烷基锂。 二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之乙醛、环氧丙烷。 三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之有机过氧化物及第一种爆炸性物质。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六类物品。 第 30 条 室外储存场所储存之六类物品,以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中之硫磺、闪火点在摄氏二十一度以上之易燃性固体或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中之第二石油类、第三石油类、第四石油类或动植物油类为限,并应以容器装置,其位置、构造及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其外围或相当于外围设施之外侧,与场所外邻近场所之安全距离准用第十三条规定。但储存高闪火点物品者,不在此限。 二应设置于不潮湿且排水良好之位置。 三场所外围,应以围栏区划。 四前款围栏四周保留空地宽度应依下表之规定。但储存硫磺者,其保留空地宽度得缩减至规定宽度之三分之一: ┌───────────────┬──────┐ │区分│保留空地宽度│ ├───────────────┼──────┤ │未达管制量十倍者│三公尺以上│ ├───────────────┼──────┤ │达管制量十倍以上未达二十倍者│六公尺以上│ ├───────────────┼──────┤ │达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达五十倍者│十公尺以上│ ├───────────────┼──────┤ │达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达二百倍者│二十公尺以上│ ├───────────────┼──────┤ │达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三十公尺以上│ └───────────────┴──────┘ 五储存高闪火点物品,围栏周围保留空地宽度,应依下表规定: ┌───────────────┬──────┐ │区分│保留空地宽度│ ├───────────────┼──────┤ │未达管制量五十倍者│三公尺以上│ ├───────────────┼──────┤ │达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达二百倍者│六公尺以上│ ├───────────────┼──────┤ │达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十公尺以上│ └───────────────┴──────┘ 六设置架台者,其构造及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架台应以不燃材料建造,并定着于坚固之基础上。 (二) 架台应能负载其附属设备及所储存物品之重量,并承受风力、地震等造成之影响。 (三) 架台之高度不得超过六公尺。 (四) 架台应设置防止储存物品掉落之装置。 七容器堆积高度不得超过三公尺。但储存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中之第三石油类、第四石油类及动植物油类之容器时,其高度得在四公尺以下。 第 31 条 室外储存场所储存块状之硫磺,放置于地面者,其位置、构造及设备,除依前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一百平方公尺 (含未达) 应以围栏区划,围栏高度应在一点五公尺以下。 二设有二个以上围栏者,其内部之面积合计应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且围栏间之距离,不得小于前条保留空地宽度之三分之一。图示如下: (请参阅附件档案) 三围栏应以不燃材料建造,并有防止硫磺泄漏之构造。 四围栏每隔二公尺,最少应设一个防水布固定装置,以防止硫磺溢出或飞散。 五储存场所周围,应设置排水沟及分离槽。 第 32 条 六类物品储槽之容量不得大于储槽之内容积扣除其空间容积后所得之量。 储槽之内容积计算方式如下: 一椭圆形槽储: (请参阅附件档案) 二圆筒形储槽 (一) 卧型之圆筒形储槽: (请参阅附件档案) (二) 竖型圆筒形储槽内容积不含槽顶部分。 (三) 内容积无法以公式计算者,得用近似之算法。 储槽空间容积为内容积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但储槽上部设有固定式灭火设备者,其空间容积以其灭火药剂放出口下方三十公分以上,未达一公尺之水平面上部计算之。 第 33 条 室内储槽场所之位置、构造及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设置于一层建筑物之储槽专用室。 二储槽专用室之储槽与室内墙面之距离应在五十公分以上。专用室内设置二座以上之储槽时,储槽相互间隔距离应在五十公分以上。 三储槽容量不得超过管制量之四十倍,且不得超过二万公升。但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第四石油类及动植物油类,不在此限。同一储槽专用室设置二座以上储槽时,其容量应合并计算。 四储槽构造: (一) 储槽材质应为厚度三点二公厘以上之钢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者。 (二) 正负压力超过五百公厘水柱压力之储槽 (以下简称压力储槽) 应经常用压力之一点五倍进行耐压试验十分钟,不得泄漏或变形。但储存固体六类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 非压力储槽,经满水试验后,不得泄漏或变形。 五储槽表面应有防蚀涂装。 六压力储槽,应设置安全装置;非压力储槽应设置通气管。 七储槽应设置自动显示储量装置。 八储槽储存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者,其注入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不得设于容易引起火灾或妨碍避难逃生之处。 (二) 可与注入软管或注入管结合,且不得有泄漏之情形。 (三) 应设置管阀或盲板。 (四) 储存物易引起静电灾害者,应设置有效除去静电之接地装置。 九储槽阀应为铸钢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质,且不得有泄漏之情形。 一○储槽之排水管应设在槽壁。但排水管与储槽之连接部分,于发生地震或地盘下陷时,无受损之虞者,得设在储槽底部。 一一储槽专用室之墙壁、柱及地板应为防火构造,梁应以不燃材料建造,外墙有延烧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设置开口。但储存闪火点在摄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无延烧之虞者,其墙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一二储槽专用室之屋顶应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设置天花板。 一三储槽专用室之窗户及出入口,应设置甲种或乙种防火门窗。但外墙有延烧之虞者,出入口应设置常时关闭式甲种防火门。 一四前款之窗户及出入口装有玻璃时,应为镶嵌铁丝网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 一五储存液体六类物品者,其地板应为不渗透构造,并有适当倾斜度及集液设施。 一六储槽专用室出入口之门槛高度不得低于二十公分。 一七储槽专用室应有充分采光、照明及通风设备。储存闪火点未达摄氏七十度之六类物品,有积存可燃性蒸气或可燃性粉尘之虞者,应设置将蒸气或粉尘有效排至屋檐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处之设备。 第 34 条 室内储槽场所储存闪火点在摄氏四十度以上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者,其位置、构造及设备除应符合前条第二款至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槽应设置于储槽专用室。 二储槽注入口附近应设置自动显示储量装置。但从外部观察容易者,得免设。 三储槽专用室得设于一层以上之建筑物,其墙壁、梁、柱及地板应为防火构造。 四储槽专用室上层之地板应为防火构造。其上无楼层时,屋顶应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设置天花板。 五储槽专用室不得设置窗户。 六储槽专用室之出入口应设置甲种防火门。 七储槽专用室之通风及排出设备,应设置防火闸门。 八储槽专用室应具有防止六类物品泄漏之构造。 第 35 条 室内储槽场所之帮浦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室内储槽设于地面一层建筑物,其帮浦设备位于储槽专用室所在建筑物以外之场所时: (一) 帮浦设备应定着于坚固基础上。 (二) 供帮浦及其发电机使用之建筑物或工作物 (以下简称帮浦室) ,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墙壁、梁、柱及地板应以不燃材料建造。 2 屋顶应以不燃材料建造,并以金属板或轻质不燃材料覆盖。 3 窗户及出入口,应设置甲种或乙种防火门窗。 4 窗户及出入口装有玻璃时,应为镶嵌铁丝网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 5 地板应采用不渗透之构造,并设置适当之倾斜度及集液设施,且其周围应设置高于地面二十公分以上之围阻措施。 6 应设计处理六类物品时,必要之采光、照明及通风设备。 7 有可燃性蒸气滞留之虞者,应设置可将该蒸气有效排至屋檐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处之设备。 (三) 于帮浦室以外之场所设置帮浦设备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于帮浦设备周围地面上设置高于地面十五公分以上之围阻措施,或其他有效防止六类物品泄漏之措施。 2 地面应以混凝土或六类物品无法渗透之不燃材料铺设,且作适当之倾斜,并设置集液设施。 3 帮浦处理不溶于水之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者,应设置油水分离装置,并防止该物品直接流入排水沟。 二室内储槽设于地面一层建筑物,且帮浦设备设于储槽专用室所在之建筑物者: (一) 设于储槽专用室以外之场所时,应符合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规定。 (二) 设于储槽专用室时,应以不燃材料在帮浦室周围设置高于储槽专用室出入口门槛之围栏,或使帮浦设备之基础,高于储槽专用室出入口门槛。 三室内储槽设于地面一层建筑物以外,且帮浦设备设于储槽专用室所在建筑物以外之场所时,应符合第一款规定。 四室内储槽设于地面一层建筑物以外,且帮浦设备设于储槽专用室所在之建筑物者: (一) 设于储槽专用室以外场所时,除应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子目至第七子目规定外,其帮浦室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墙壁、梁、柱及地板应为防火构造。 2 其上有楼层时,上层之地板应为防火构造;其上无楼层时,屋顶应为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设置天花板。 3 不得设置窗户。 4 出入口应设置甲种防火门。 5 通风设备及排出设备应设置防火闸门。 (二) 设于储槽专用室内时,帮浦设备除应固定在坚固基础上,并应以不燃材料在其周围设置高度二十公分以上之围阻措施。 第 36 条 室内储槽场所输送液体六类物品之配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为钢制或金属制,并应经该配管最大常用压力之一点五倍以上压力进行耐压试验十分钟,不得泄漏或变形。 二设于地上者,不得接触地面,且外部应有防蚀涂装。 三埋设于地下者,外部应有防蚀涂装;接合部分,应有可供检查之措施。但以熔接接合者,不在此限。 四设有加热或保温之设备者,应具有预防火灾之安全构造。 第 37 条 室外储槽场所之位置、构造及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槽侧板外壁与邻近建筑物之安全距离,准用第十三条规定。 二储存液体储槽侧板外壁与储存场所厂区之境界线距离,应依附表四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以不燃材料建造之防火墙。 (二) 不易延烧者。 (三) 设置防火水幕者。 三储槽之周围保留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储存闪火点未达摄氏二十一度之六类物品,其容量未达二公秉者,应在一公尺以上;二公秉以上未达四公秉者,应在二公尺以上;四公秉以上未达十公秉者,应在三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达四十公秉者,应在五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者,应在十公尺以上。 (二) 储存闪火点在摄氏二十一度以上未达七十度之六类物品,其容量未达十公秉者,应在一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达二十公秉者,应在二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达五十公秉者,应在三公尺以上;五十公秉以上未达二百公秉者,应在五公尺以上;二百公秉以上者,应在十公尺以上。 (三) 储存闪火点在摄氏七十度以上之六类物品,其容量未达二十公秉者,应在一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达四十公秉者,应在二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未达一百公秉者,应在三公尺以上;一百公秉以上者,应在五公尺以上。 四相邻储槽间之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储存闪火点未达摄氏六十度之六类物品: 1 浮顶式储槽直径未达四十五公尺者,为相邻二座储槽直径和之六分之一,最低为九十公分;储槽直径四十五公尺以上者,为相邻 二座储槽直径和之四分之一。 2 固定式储槽直径未达四十五公尺者,为相邻二座储槽直径和之六分之一,最低为九十公分;储槽直径四十五公尺以上者,为相邻 二座储槽直径和之三分之一。 (二) 储存闪火点在摄氏六十度以上之六类物品: 1 浮顶式储槽直径未达四十五公尺者,为相邻二座储槽直径和之六分之一,最低为九十公分;储槽直径四十五公尺以上者,为相邻 二座储槽直径和之四分之一。 2 固定式储槽直径未达四十五公尺者,为相邻二座储槽直径和之六分之一,最低为九十公分;储槽直径四十五公尺以上者,为相邻 二座储槽直径和之四分之一。 五应定着在坚固基础上,并不得设于岩盘断层等易滑动之地形。 六储槽构造除准用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外,并应具有耐震及耐风压之结构;其支柱应以钢筋混凝土、钢骨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材料建造。 七储槽内压力异常上升时,有能将内部气体及蒸气由储槽上方排出之构造。 八储槽表面应有防蚀涂装。 九储槽底板与地面相接者,底板外表应有防蚀措施。 一○压力储槽,应设置安全装置;非压力储槽,应设置通气管。 一一储槽储存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其注入口准用第三十三条第八款规定。 一二帮浦设备除准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周围保留空地宽度不得小于三公尺。但设有挡墙或储存六类物品 数量未达管制量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 储存高闪火点物品之保留空地宽度不得小于一公尺。 (三) 与储槽之距离不得小于储槽保留空地宽度之三分之一。 一三储槽阀应为铸钢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质,且不得有泄漏之情形。 一四储槽之排水管应置于槽壁。但排水管与储槽之连接部分,于发生地震或地盘下陷时,无受损之虞者,得设在储槽底部。 一五浮顶式储槽设置于槽壁或浮顶之设备,于地震等灾害发生时,不得损伤该浮顶或壁板。但设置保安管理上必要设备者,不在此限。 一六配管设置准用第三十六条规定。 一七避雷设备应符合 CNS一二八七二“建筑物等用避雷设备 (避雷针) ”规定,或以接地方式达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但六类物品储存量未达管制量十倍,或因周围环境,无致生危险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八储存液体六类物品,应设置防液堤。但储存二硫化碳者,不在此限。 一九储存固体第三类公共危险物品禁水性物质之储槽,其投入口上方防止雨水之设备,应以防水性不燃材料制造。 二○储存二硫化碳之储槽,槽壁厚度不得小于二十公分,并应没入于无漏水之虞之钢筋混凝土水槽中。 前项第二款之防火墙及防火水幕设置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8 条 储存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储槽之防液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座储槽周围所设置防液堤之容量,应为该储槽容量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同一地区设有二座以上储槽者,其周围所设置防液堤之容量,应为最大之储槽容量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 二防液堤之高度应在五十公分以上。但储槽容量合计超过二十万公秉者,高度应在一公尺以上。 三防液堤内面积不得超过八万平方公尺。 四防液堤内部设置储槽,不得超过十座。但其储槽容量均在二百公秉以下,且所储存物之闪火点在摄氏七十度以上未达二百度者,得设置二十座以下;储存物之闪火点在摄氏二百度以上者,无设置数量之限制。 五防液堤周围应设道路并与区内道路连接,道路宽度不得小于六公尺。 六室外储槽之直径未达十五公尺者,防液堤与储槽壁板间之距离,不得小于储槽高度之三分之一;其为十五公尺以上者,不得小于储槽高度之二分之一。但储存物之闪火点在摄氏二百度以上者,不在此限。 七防液堤应以钢筋混凝土造或土造,并应具有防止储存物泄漏及渗透之构造。 八储槽容量超过一万公秉者,应在各个储槽周围设置分隔堤,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分隔堤高度应为三十公分以上且低于防液堤高度二十公分。 (二) 分隔堤应以钢筋混凝土造或土造。 九防液堤内部除与储槽有关之配管及消防用配管外,不得设置任何配管。 一○防液堤不得被配管贯通。但不损伤防液堤构造性能者,不在此限。 一一防液堤应设置能排放内部积水之排水设备,且操作阀应设在防液堤之外部,平时应保持关闭状态。 一二室外储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其排水设备操作阀开关,应容易辨别。 一三室外储槽容量在一万公秉以上者,其防液堤应设置泄漏检测设备,并应于可进行处置处所设置警报设备。 一四高度一公尺以上之防液堤,每间隔三十公尺应设置出入防液堤之阶梯或土质坡道。 储存前项以外液体六类物品储槽之防液堤,其容量不得小于最大储槽容量,且应符合前项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规定。 第 39 条 室外储槽储存高闪火点物品者,其位置、构造及设备得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准用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规定。 二周围保留空地宽度,应依下表规定: ┌──────────┬──────┐ │储槽容量│保留空地宽度│ ├──────────┼──────┤ │未达管制量二千倍者│三公尺以上│ ├──────────┼──────┤ │达管制量二千倍以上者│五公尺以上│ └──────────┴──────┘ 三帮浦设备周围保留空地宽度,应在一公尺以上。 四周围应设置防止储存物外泄及渗透之防液堤,且防液堤之容量,不得小于最大储槽之容量。 第 40 条 室外储槽储存第三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烷基铝、烷基锂、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之乙醛、环氧丙烷及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六类物品者,除依第三十七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设置能将泄漏之储存物局限于特定范围,并导入安全槽之设备。 二应设置用惰性气体或有同等效能予以封阻之设备。 三储存乙醛或环氧丙烷者,其储槽材质不得含有铜、镁、银、水银、或含该等成份之合金,且应设置冷却装置或保冷装置。 第 41 条 地下储槽场所之位置、构造及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槽应置于地下槽室。但储存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且符合下列规定者,得直接埋设于地下。 (一) 距离地下铁道、地下隧道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场所之水平距离在十公尺以上。 (二) 储槽应以水平投影长及宽各大于六十公分以上,厚度为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钢筋混凝土盖予以覆盖。 (三) 顶盖之重量不可直接加于该地下储槽上。 (四) 地下储槽应定着于坚固基础上。 二储槽与槽室之墙壁间应有十公分以上之间隔,且储槽周围应填塞干燥砂。 三储槽顶部距离地面应在六十公分以上。 四二座以上储槽相邻者,其间隔应在一公尺以上。但其容量总和在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其间隔得减为五十公分以上。 五储槽应以厚度三点二公厘以上之钢板建造,并具气密性。非压力储槽以每平方公分零点七公斤之压力、压力储槽以最大常用压力之一点五倍之压力,实施十分钟之水压试验,不得泄漏或变形。 六储槽外表应施以防蚀涂装。 七压力储槽应设置安全装置,非压力储槽应设置通气管。 八储存液体六类物品时,应有自动显示储量装置或计量口。设置计量口时不得造成槽底受损。 九储槽注入口应设置于室外,并准用第三十三条第八款规定。 一○帮浦设备设置于地面者,准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帮浦设备设于储槽之内部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帮浦设备之电动机构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定子为金属制容器,并充填不受六类物品侵害之树脂。 2 于运转中能冷却定子之构造。 3 电动机内部有防止空气滞留之构造。 (二) 连接电动机之电线,应有保护措施,不得与六类物品直接接触。 (三) 帮浦设备有防止电动机运转升温之功能。 (四) 帮浦设备在下列情形时,电动机能自动停止: 1 电动机温度急遽升高时。 2 帮浦吸引口外露时。 (五) 帮浦设备应与储槽凸缘接合。 (六) 应设于保护管内。但有足够强度之外装保护者,不在此限。 (七) 帮浦设备设于地下储槽上部部分,应有可检测六类物品泄漏之措 施。 一一配管准用第三十六条规定。 一二储槽配管应装设于储槽顶部。 一三储槽周围应在适当位置设置四处以上之测漏管。 一四槽室之墙壁及底部应采用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构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强度之构造,并有适当之防水措施;其顶盖应采用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钢筋混凝土构造。 第 42 条 储槽为双重壳之地下储槽场所,其位置、构造及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符合前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后段及第七款至第十二款规定。 二直接埋设于地下者,并应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规定。 三置于地下槽室者,并应符合前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款规定。 四储槽应于双重壳间设置液体泄漏检测设备。 五储槽应具有气密性,并使用下列材料之一: (一) 厚度三点二公厘以上之钢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质。 (二)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强化塑料。 六使用强化塑料之储槽者,应具有能承受荷重之安全构造。 七使用钢板之储槽者,其外表应有防蚀涂装。 第 43 条 地下储槽场所储存第三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烷基铝、烷基锂、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之乙醛、环氧丙烷及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六类物品者,其位置、构造及设备除应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十四款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槽应置于地下槽室。 二准用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但储槽构造具有可维持物品于适当温度者,可免设冷却装置或保冷装置。 第 44 条 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六类物品容器之容量达管制量三十倍者,容器外部除应依照危险物及有害物通识规则之规定,标示相关事项外,并应标示紧急应变抢救代码。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容器,非经检验合格不得使用;其检验工作得委讬专业机关 (构) 办理。 前项检验项目及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5 条 六类物品之储存及处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第一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可燃物接触或混合,或与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并避免过热、冲击、摩擦。无机过氧化物应避免与水接触。 二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氧化剂接触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温物体接近及过热。金属粉应避免与水或酸类接触。 三第三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禁水性物质不可与水接触。 四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不可与火焰、火花或高温物体接近,并应防止其发生蒸气。 五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不可与火焰、火花或高温物体接近,并避免过热、冲击、摩擦。 六第六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可燃物接触或混合,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并避免过热。 第 46 条 第一种及第二种贩卖场所,其安全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买及贩卖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应建档登记,每日详载其存量。 二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应分类或分室储存。 三应注意陈列处所之安全。 四不得出售非法制造或不符规定之六类物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五不合格或变质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应随时清理。 六取用或称量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时,应选用适当用具,并应注意安全。 第 47 条 制造、储存或处理六类物品达管制量三十倍以上之场所,应由管理权人选任管理或监督层次以上之干部为保安监督人,拟订消防防灾计划,报请当地消防机关核定,并依该计划执行六类物品保安监督相关业务。 保安监督人选任后十五日内,应报请当地消防机关备查;异动时,亦同。 第一项保安监督人应经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专业机构,施予二十四小时之训练领有合格证书者,始得充任,任职期间并应每二年接受复训一次。 第一项消防防灾计划内容及前项讲习训练要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8 条 (删除) 第 49 条 (删除) 第 50 条 (删除) 第 51 条 (删除) 第 52 条 (删除) 第 53 条 (删除) 第 54 条 (删除) 第 55 条 (删除) 第 56 条 (删除) 第 57 条 (删除) 第 58 条 (删除) 第 59 条 (删除) 第 60 条 本章所称储槽,系指固定于地盘之可燃性高压气体储槽。 第 61 条 本章所称容器,系指纯供灌装可燃性高压气体之移动式压力容器。 第 62 条 本章所称处理设备,系指以压缩、液化及其他方法处理可燃性高压气体之高压气体制造设备。 第 63 条 本章所称储存能力,系指储存设备可储存之可燃性高压气体之数量,其计算式如下: 一压缩气体储槽:Q = (10P+1)×V1 二液化气体储槽:W = C1 ×w ×V2 三液化气体容器:W = V2 /C2 算式中: Q :储存设备之储存能力(单位:立方公尺)值。 P :储存设备之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乙炔气为摄氏十五度)时之最高灌装压力 (单位:百万巴斯卡 Mpa)值。 V1:储存设备之内容积 (单位:立方公尺) 值。 V2:储存设备之内容积 (单位:公升) 值。 W :储存设备之储存能力 (单位:公斤) 值。 W :储存设备于常用温度时液化气体之比重 (单位:每公升之公斤数) 值。 C1:0.9(在低温储槽,为对应其内容积之可储存液化气体部分容积比之值) C2: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值。 第 64 条 本章所称处理能力,系指处理设备以压缩、液化或其他方法一日可处理之气体容积 (换算于温度在摄氏零度、压力为每平方公分零公斤状态时之容积) 值。 第 65 条 本章所称之第一类保护物及第二类保护物如下: 一第一类保护物系指下列场所: (一) 古迹。 (二) 设备标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目所列之场所。 (三) 设备标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所列之场所,其收容人员在二十人以上者。 (四) 设备标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五目及第八目所列之场所,其收容人员在三百人以上者。 (五) 设备标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目所列之场所,每日平均有二万人以上出入者。 (六) 设备标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所列之场所,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二类保护物:系指第一类保护物以外供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筑物。但与制造、处理或储存场所位于同一建筑基地者,不属之。 第 66 条 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场所,其外墙或相当于该外墙之设施外侧,与场外第一类保护物及第二类保护物之安全距离如下: ┌────────┬───┬──────┬──────┬───┐ │储存能力或处理能│0 ≦│10000 ≦×│52500 ≦×│990000│ │力 (x)│×<│<52500 │<990000│≦×│ │安全距离单位:公│1000││││ │尺│0 ││││ │对象物│││││ ├────────┼───┼──────┼──────┼───┤ │第一类保护物│12√2 │0.┌────│30 (但低温储│30 (但│ │││12┘x+10000 │槽为│低温储│ ││││0.┌────┤槽为 1│ ││││12┘x+10000)│20) │ ├────────┼───┼──────┼──────┼───┤ │第二类保护物│8 √2 │0.┌────│20 (但低温储│20 (但│ │││08┘x+10000 │槽为│低温储│ ││││0.┌────┤槽为 8│ ││││08┘x+10000)│0)│ ├────────┴───┴──────┴──────┴───┤ │储存能力或处理能力单位:压缩气体为立方公尺、液化气体为公斤。│ └──────────────────────────────┘ 第 67 条 可燃性高压气体储存场所,其外墙或相当于该外墙之设施外侧,与场外第一类及第二类保护物之安全距离如下: ┌─────────────┬─────┬──────┬───┐ │储存面积 (Y)单位:平│0 ≦Y<8 │8 ≦Y<25│25≦Y│ │方公尺││││ │安全距离单位:公尺││││ │对象物││││ ├─────────────┼─────┼──────┼───┤ │第一类保护物│9 √2 │4.5 √Y │22.5│ ├─────────────┼─────┼──────┼───┤ │第二类保护物│6 √2 │3 √Y │15│ └─────────────┴─────┴──────┴───┘ 前项储存场所设有防爆墙或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其与第一类保护物及第二类保护物安全距离得缩减如下: ┌─────────────┬─────┬──────┬───┐ │储存面积 (Y)单位:平│0 ≦Y<8 │8 ≦Y<25│25≦Y│ │方公尺││││ │安全距离单位:公尺││││ │对象物││││ ├─────────────┼─────┼──────┼───┤ │第一类保护物│0 │2.25 √Y│11.25 │ ├─────────────┼─────┼──────┼───┤ │第二类保护物│0 │1.5 √Y │7.5 │ └─────────────┴─────┴──────┴───┘ 前项防爆墙之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8 条 液化石油气制造场所,其外墙或相当于该外墙之设施外侧,与场外第一类及第二类保护物之安全距离应分别符合表一之 L1 及 L4 之规定。但与场外第一类或第二类保护物之安全距离未达 L1 或 L4 ,而达表二所列之距离,并依表二规定设有保安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之保安措施如下: 一储槽或处理设备埋设于地盘下者。 二储槽或处理设备设置水喷雾装置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者。 三储槽或处理设备与第一类或第二类保护物间设有防爆墙或具有同等以上之防护性能者。 第 69 条 可燃性高压气体处理场所之位置、构造及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设于建筑物之地面层。 二建筑物供处理场所使用部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墙壁应为防火构造或不燃材料建造。但与建筑物其他使用部分之隔间墙,应为防火构造。 (二) 梁及天花板应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 其上有楼层者,上层之地板应为防火构造;其上无楼层者,屋顶应为防火构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电气设备应符合屋内线路装置规则相关规定。 第 70 条 可燃性高压气体储存场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有警戒标示及防爆型紧急照明设备。 二设置气体漏气自动警报设备。 三设置防止气体滞留之有效通风装置。 四采用不燃材料构造之地面一层建筑物,屋顶应以轻质之金属板或具同等性能材质构成,屋檐并应距离地面二点五公尺以上。 五保持摄氏四十度以下之温度;容器并应防止日光之直射。 六灌气容器与残气容器,应分开储存,并直立放置,且不可重叠堆放。 灌气容器并应采取防止因容器之翻倒、掉落引起冲击或损伤附属之阀等措施。 七通路面积至少应占储存场所面积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周围二公尺范围内,应严禁烟火,且不得存放任何可燃性物质。但储存场所墙壁以厚度九公分以上钢筋混凝土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强度构筑防护墙者,不在此限。 九避雷设备应符合 CNS一二八七二“建筑物等用避雷设备 (避雷针)”规定,或以接地方式达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但因周围环境,无致生危险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人员不得携带可产生火源之机具或设备进入。 一一设有专人管理。 前项防护墙之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1 条 液化石油气制造场所及处理场所应设置储存场所储放液化石油气容器。 前项处理场所之位置、构造及设备,准用第六十九条规定。 第一项储存场所之构造及设备准用前条规定。 第 72 条 液化石油气储存场所仅供一家处理场所使用之面积,不得少于十平方公尺;供二家以上共同使用者,每一处理场所使用之储存面积,不得少于六平方公尺。 前项储存场所设置位置与处理场所距离不得超过五公里。但储存场所设有围墙防止非相关人员进入,并有二十四小时专人管理时,其距离得为二十公里内。 第一项储存场所之规模、证明书核发、管理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要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3 条 液化石油气处理场所储放之液化石油气,总储气量不得超过一二八公斤。 液化石油气备用量,供营业使用者,不得超过八十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过四十公斤。 第 74 条 液化石油气容器,应经中央主管机关型式认可及个别认可合格,并附加合格标示后始可使用。 前项认可之申请、发给、容器规格、容器合格标示与不合格处理、作业人员之教育训练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要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认可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认可作业,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专业机构办理。 第 75 条 液化石油气制造及处理场所之经营者应于容器检验期限届满前,将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检验场,依定期检验基准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之容器,应附加合格标示。 前项容器之定期检验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液化石油气容器检验场其认可之申请、发给、基本设施、检验作业基准、容器合格标示与不合格处理、作业人员之教育训练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要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6 条 液化石油气处理场所之经营者应于容器明显位置标示可供辨识之商号及电话。 第 77 条 家庭或营业用液化石油气之灌气装卸,应于分装场为之。 第 78 条 液化石油气制造场所于实施灌气之前,应确认符合下列事项,始准予灌气: 一容器应标示合格处理场所商号及电话。 二容器仍在检验合格有效期限内。 三实施容器外观检查,确认无腐蚀变形且容器能直立者。 不符前项规定之容器不得灌气,制造场所之经营者并应迅速通知处理场所之经营者处理。 第 79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之制造、储存或处理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场所,其设置标准及安全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者,应于本办法施行后二年内改善完毕,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条或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分。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设置之制造、储存或处理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场所,应适用本办法修正施行前之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适用修正施行后之标准,并于本办法修正施行后二年内改善完毕: 一公共危险物品贩卖场所及储存场所之构造及设备。 二本办法规定之安全管理部分。 三已逾改善期限,仍未符合本办法修正施行前之构造及设备规定者。 前二项之改善期限,如因场所、工程及设施等特殊情形,无法于期限内完成者,得于期限届满前,检具改善计划书,向当地消防主管机关申请延长改善期限,经核准者,得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以不超过二年为限。 第 8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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