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高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 (以下简称高放处置设施) :指位于地表下适当之深度及地质环境,能长期将放射性核种与生物圈安全隔离之设施,包括相关地表与地下坑道处置作业区之建物、结构体与设备,以及隔绝高放射性废弃物之地下处置区域。 二、处置母岩:指放置高放射性废弃物之地质岩体。 三、多重障壁:指高放处置设施用以隔离或迟滞放射性核种沥滤、泄漏与迁移,包括废弃物本体、盛装容器、缓冲与回填材料,以及地层等工程及天然障壁之多重组合。 四、个人年风险:指高放处置设施每年发生意外事件之机率与关键群体中个人因该事件接受辐射剂量造成罹患致死癌症机率之乘积。 五、处置管制地区:指高放处置设施边界范围内之地表及其地表下层,而以适当标志标示其设施边界之区域。 第 3 条 高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应采深层地质处置之方式。 第 4 条 高放处置设施场址,不得位于下列地区: 一、活动断层或地质条件足以影响处置设施安全之地区。 二、地球化学条件不利于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种污染扩散,并足以影响处置设施安全之地区。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条件足以影响处置设施安全之地区。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区。 五、其他依法不得开发之地区。 第 5 条 高放处置设施场址,避免位于下列地区: 一、有山崩、地陷及火山活动之虞者。 二、地质构造可能明显变化者。 三、水文条件易改变者。 四、处置母岩具明显劣化现象者。 五、地壳具明显上升或侵蚀趋势者。 高放处置设施场址有前项情形时,其经营者应提出确保高放处置设施符合安全要求之解决方法。 第 6 条 高放处置设施经营者,应检附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审查通过之环境影响评估文件及场址详细调查规划书,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进行场址详细调查。 前项场址详细调查规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场址区域描述。 二、高放处置设施作业区之概念设计。 三、钻探或开挖之必要性与作业规划。 四、研究及测试计划。 五、可能影响场址隔离高放射性废弃物能力之调查作业及其管制计划。 六、品质保证计划。 七、复原计划。 八、财务说明。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7 条 高放处置设施经营者,于场址详细调查期间,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向主管机关提报调查进度及结果。场址详细调查期间,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 第 8 条 高放处置设施应采多重障壁之设计。 第 9 条 高放处置设施之设计,应确保其辐射影响对设施外一般人所造成之个人年有效剂量不得超过○.二五毫西弗。 第 10 条 高放处置设施之设计,应确保其辐射影响对设施外关键群体中个人所造成之个人年风险,不得超过一百万分之一。 第 11 条 高放处置设施之设计,应确保高放射性废弃物放置后五十年内可安全取出。 第 12 条 高放处置设施之重要结构、系统及组件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进行检查、维护及测试,并符合核子保防作业之要求。 二、防范可预期之天然灾害。 三、具备意外事件紧急应变功能。 四、确保高放射性废弃物之各项作业,于正常运作及预期意外事件时,均能维持次临界状态。 五、具有火灾或气爆之防护功能。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13 条 高放处置设施封闭之设计,应确保地下通道及钻孔封填后,不得成为放射性核种迁移之关键途径。 第 14 条 高放处置设施兴建前,其经营者应取得处置管制地区之土地使用权。 第 15 条 高放处置设施运转期间,其经营者应每五年更新其安全分析报告,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 16 条 高放处置设施之封闭,其经营者应依本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提出封闭计划及监管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 17 条 经营者申请高放处置设施免于监管,应依本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 18 条 高放处置设施免于监管时,其经营者应永久保存下列资料,并送主管机关备查: 一、地表特征、界碑、坑道及钻孔之资料。 二、施工方法、材料、结构及重要施工资料。 三、地质图及地质剖面图。 四、水文资料。 五、高放射性废弃物放置位置与特性。 六、异常或意外事件资料。 七、辐射监测资料。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1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