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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侦办性侵害犯罪案件处理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本准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订定之。 第 2 条 各检察机关应设置性侵害犯罪防治专股,指定资深稳重、平实温和、已婚之检察官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如无已婚检察官者,由主任检察官办理之。前项专股检察官如为男性时,应配置女性书记官,必要时得指定女性已婚检察官协助之。 第 3 条 前条性侵害防治专股之检察官,应接受法务部指定办理之有关性侵害防治训练或讲习。 第 4 条 传讯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原则上宜单独传唤,传票或通知书上不必记载案由,并应将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可受到保护之事项列载附于传票或通知书后,送达被害人,以免其畏惧刑事司法程序。 第 5 条 讯问被害人,原则上应采隔离方式或在侦查庭外之适当处所为之,并应注意使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家长、家属或主管机关指派之社工人员有陪同在场及陈述意见之机会。如有对质或指认之必要时,亦应采取适当保护被害人之措施,如被告或其辩护人诘问或提出有关被害人与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经验证据,检察官认对案情或证据之认定无必要者,应禁止之。 第 6 条 前条讯问,应出以恳切态度耐心为之,并以一次讯毕为原则,如非有必要,不宜再度传讯,以减少对被害人之二度伤害。对于智障被害人,尤应体察其陈述能力不及常人,应给与充分陈述之机会,详细调查。 第 7 条 受理被害人按铃申告时,内勤检察官于征得被害人同意后,应即命法医师或检验员检查被害人身体及采集相关分泌物、毛发等,并依卫生署、法务部与司法院共同订颁之验伤诊断书格式详细填载,以适当保存证据。 前项被害人为女性时,应由女性法警或女性书记官陪同在场。 第 8 条 检察官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如发现被害人有接受心理治疗、辅导、安置、法律扶助、紧急诊疗或验伤之必要时,应即通知辖区县市政府设立之性侵害防治中心协助处理。 第 9 条 检察官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除经被害人同意或因侦查犯罪之必要者外,不得对媒体透露足以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 第 10 条 检察官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侦查终结时,不得在所制作之起诉书或不起诉处分书内揭露足以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对被害人之姓名可以代号称之,当事人栏之姓名、年龄、住址等,可以记载“详卷”代之,以避免被害人身分曝光。 第 11 条 将性侵害犯罪案件结案情形通知被害人时,通知书上毋需记载案由。 第 12 条 检察官起诉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告时,应斟酌其情节,适当具体求刑。 第 13 条 检察官对于起诉之性侵害犯罪案件,仍应随时注意法院审理情形,并依被害人之请求或依职权补强证据,必要时并应向法院调阅卷证,了解案情,于莅庭时确实论告。 第 14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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