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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紧急应变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1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2 本办法适用之承受水体范围如下: 一、自来水水源。 二、饮用水水源。 三、灌溉渠道用水。 四、渔业养殖用水。 3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 (污) 水于前条承受水体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农渔业生产或饮用水之虞: 一、废 (污) 水处理设施故障、操作异常或意外事故发生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排放废 (污) 水含有害健康物质者。 (二) 废 (污) 水未经处理迳行排放,致影响水体正常用途者。 (三) 排放废 (污) 水超过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 (污) 水处理或贮留 能力,致影响水体正常用途者。 二、化学物质运作场所发生灾变,因救灾产生大量废 (污) 水,未经处理而直接排放者。 4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有前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负责人应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其措施内容如下: 一、立即停止排放废 (污) 水。 二、限制或缩小污染范围,并防止污染持续扩大。 三、应于一小时内立即通知受污染水体之用水事业单位、管理单位或直接引取该水体饮用、灌溉或养殖之民众妥善因应。 四、应于三小时内通知当地环保主管机关。 5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之负责人,应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其执行方法如下: 一、关闭放流口或设置拦截、阻隔设施。 二、减少或停止生产或服务作业量。 三、应备妥足够之暂时贮存设施,暂时贮存废 (污) 水,无暂时贮存设施者,应停止排放或产生废 (污) 水之作业。 四、依现场实际状况,抑止或排除操作异常、设施故障及意外事故并启动备份装置。 五、依废 (污) 水中污染物性质,执行适当的污染控制并减轻危害。 六、对受污染水体立即采样分析水体水质,其分析项目应包括:氢离子浓度指数、溶氧、化学需氧量、导电度及其制程中含有害健康之物质。 七、于受污染影响范围之虞之区域,分别选择适当地点,每四小时执行一次前款采样分析至承受水体恢复背景值为止;其水质分析结果应立即 提供用水目的事业或管理单位。 八、邻近有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工业区专用污水下水道系统者,应申请废 (污) 水紧急纳入或委讬处理。 九、无法于主管机关命采取必要措施期间内排除污染行为时,应设置管线将未妥善处理之废 (污) 水排放于第二条之承受水体区域范围外。 十、污水下水道系统之负责人应通知纳管用户,减少废 (污) 水排放。 十一、应以电话、传真或书面通知当地环保主管机关或受污染水体之用水事业单位、管理单位。 十二、化学物质运作场所发生灾变,因救灾产生大量废 (污) 水,应设置截流、收集、暂时贮存设施,并妥善处理或委讬处理。 6 污水下水道系统属新开发社区专用污水下水道系统,未组成管理委员会且未推选管理负责人时,以区分所有权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指定之临时召集人为管理负责人,负责执行紧急应变。 7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经限期执行紧急应变,届期不为执行者,由所在地主管机关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助执行。 8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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