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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职条例施行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职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所定如因特殊原因须高阶低用或低二阶以下高用时,应依隶属系统报权责单位核准,其规定如左: 一占将级编阶职缺低二阶高用时,报国防部核准,占上、中校编阶职缺低二阶高用时,依其隶属分报国防部或国防部陆军总司令部、海军总司令部、空军总司令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后备司令部 (以下简称各总 (司令) 部) 核准,少校编阶以下职缺军官、士官,由各级人事权责单位核准。 二在单位精简、裁撤、编阶降低情形下,须高阶低用时,将级军官,报国防部核准,校、尉级军官,依其隶属分报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核准,士官部分,由所隶编阶少将人事权责单位以上主官核准,并分向国防部或所隶总 (司令) 部报备。 第 3 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所称“权责单位”,规定如左: 一各总 (司令) 部、国防部宪兵司令部 (以下简称宪兵司令部) 所属官科配置任职,由各总 (司令) 部、宪兵司令部核准。 二国防部及直属单位所属官科配置任职,由国防部核准。 第 4 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所定军官士官专长任职规定如左: 一以主要专长任职为原则。 二当主要专长缺乏时,得以次要专长任职。 三未具主要专长或次要专长者得以进入资格实施在职训练任职。 教官及专业技术性职务,仍必须以主要专长任职,且其专长应达到完全资格之水准。 第 5 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款所称胜任拟任职务之必要学历规定如下: 一、将官及上校重要军职职务:应完成战略教育或国内大学、独立学院相关科系研究所毕业,领有硕士毕业证书者,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相关科系研究所毕业,领有硕士毕业证书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取得教育部发给之教授证书。 (二) 经本官科职类相当之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二级考试及格或特种考试二等考试及格,或取得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及格证书;或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务人员考试法修正施行前,高等考试一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甲等考试及格。 (三) 担任军法专长职务者,经军法 (司法) 官考试及格,并符合军法官任用条件。 二、上校一般军职及中校主官 (管) 职务:应完成指参教育、视同指参教育之相关专业班队教育或国内大学、独立学院相关科系研究所毕业,领有硕士毕业证书者,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相关科系研究所毕业,领有硕士毕业证书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取得教育部发给之副教授以上证书。 (二) 经本官科职类相当之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及格或特种考试三等考试以上及格或取得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及格证书;或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务人员考试法修正施行前,高等考试二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乙等考试以上及格。 (三) 担任军法专长职务者,经军法 (司法) 官考试及格,并符合军法官任用条件。 三、中、少校职务:应完成军官正规班以上教育或视同军官正规班之专业、专长、军售、商售班次教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担任军医专长职务者,取得相关之专业证书。 (二) 担任军法专长职务者,经军法 (司法) 官考试及格,并符合军法官任用条件。 四、尉官职务:应完成军官基础教育或同等军官基础教育。 五、士官职务: (一) 士官长职务:应完成士官长正规班以上教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取得相关专长甲级技术士以上证照。 2.国内专科学校以上毕业,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专科学校毕业,领有毕业证书。 3.经公务人员普通考试以上及格。 (二) 上士职务:应完成士官高级班教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取得相关专长乙级技术士以上证照。 2.国内专科学校以上毕业,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专科学校毕业,领有毕业证书。 3.经公务人员普通考试以上及格。 (三) 中士、下士职务:应完成士官基础教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兵科学校专业、专长教育、预备士官教育或其他士官训练。 2.取得相关专长丙级技术士以上证照。 3.国内高级中学以上毕业,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高级中学以上毕业,领有毕业证书。 4.经公务人员初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五等考试以上及格。 第 6 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款所称胜任拟任职务之必要经历,规定如左: 一中将:曾任少将正、副主官 (管) 或正、副幕僚长二年以上者。 二少将:须具有左列规定之一: (一) 曾任上校编阶之重要主官一年以上者。 (二) 在上校阶任内曾任正、副主官 (管) 二年以上者。 三上校以下各阶军官:按个人经历管理计划办理。 四士官: (一) 战斗及战斗勤务官科: 1 士官长:曾任上士或中士编阶领导职务一年以上者。 2 上士、中士、下士:不限经历。 (二) 技术 (一般) 勤务官科:不限经历。 第 7 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称作有计划之管理,系指军官、士官均纳入经历管理,实施经历管理指导任职。 第 8 条 本条例第五条所定军官之主官、主管职务,其人选得依需要预为建立候选名簿,其规定如左: 一年次各职类候选名簿,应先行预判当年职期届满人数,每一职缺限以三人列入候选为原则。 二各单位应依据预判调任职缺及候选名簿,建立年次调任计划,并确依计划作业实施调任。 三重要军职,应建立年次国军重要军职候选名簿及年次国军重要军职、主官及幕僚长调任计划,由国防部、各总 (司令) 部依据既定目标,配合资绩运用检讨建议,并由国防部审定后,将年次国军重要军职候选名簿存部备用,年次国军重要军职、主官及幕僚长调任计划按月提报实施。 四其他军职调任候选名簿,得依军种特性及经历管理需要,另行订定各军种军职候选资绩标准,依标准建立之。 将官及校官重要军职范围另定之。 本条例第五条所定士官之领导职务候选名簿,得依需要,由各人事权责单位建立。 第 9 条 军事情报专业人员之任职,依据实际需要,对具有左列特殊技能者,得不受学经历之限制: 一具有特种通信、气象及电机制造修护技能与专长者。 二具有特种行动 (爆破) 技能与实际工作经验者。 前项人员,以现服务情报单位及任情报技术职务者为限,其特殊技能,由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依其现职专长或具体事例负责鉴定之。 第 10 条 受管制之军职专长人员,不得在管制专长以外任职。 士官过剩之军职专长,不得再以其他专长实施调职。 第一项管制专长,由国防部及各总 (司令) 部另以命令定之。 第 11 条 军官、士官任职实施原则如左: 一为保持军中伦理,凡具有长官部属关系者,在最近两年内不得倒置任职。 二学经历合于任职标准,且为同阶职类,以资积比序较优者居先;资积比序相同者,以资深者居先。 三如须遴选具有晋任资格之人员,得由人事权责单位实施统一选拔。 第 12 条 本条例第六条所定军官各种职务之任期规定如左: 一重要军职二年至三年,惟基于军事需要,得予连任、留任。 二一般军职任期,应根据官阶及经历管理需要,以一年至三年为限,惟基于军事需要,得予连任、留任。 三专业性或技术性职务,以二年至四年为原则,并得依需要循专发展,不受任期之限制。 士官职务之任期,由人事权责单位依需要规定。 任期以实任本职为准,带职受训时间不予计算。 第 13 条 军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调任上阶职缺: 一调任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将退伍或除役。但有特殊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已届满现役最大年限、年龄或除役年龄,而奉准延役。 第 14 条 军官士官任职基本因素规定如左: 一考绩:年度考绩绩等须在乙等以上,如在丙上以下者,按陆海空军军官士官考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依人事状况,予以调职察看或办理退伍。 二年龄:须合于兵役法令所定服役年限标准。 三体格:须合于体位区分标准所定标准。 第 15 条 军官士官任职之客观因素,凡有关地域、气候、语言、生活习惯、民情、地形、当面敌情以及对其新职所能发生影响等之环境状况,均应于任职时予以考虑。 女性军官士官之任职,特须注意其生活环境及体力等因素。 第 16 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定军官、士官得依作战需要,实施军种间相互配置任职,规定如左: 一本单位依编制、编组或战时临时需要,得调用他军种军官、士官。 二联合部队、联合参谋单位或其他非军事机构依编制、编组或战时临时需要,得调用各军种军官、士官。 同军种内之官科依编制、编组或战时临时需要,得调用他官科军官、士官。 第 17 条 配置军官、士官之申请程序如下: 一、国防部陆军总司令部、国防部海军总司令部、国防部空军总司令部 (以下简称军种总部) 经历管理者,依申请系统向本军种总部申请。 二、他军种总部经历管理者,依申请系统由本军种总部统筹向他军种总部申请,直属国防部者,由国防部办理。 三、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国防部后备司令部、国防部宪兵司令部经历管理者,依申请系统分别向各该经历管理计划单位申请。 四、将级军官及上校级重要军职,或非军事机构而需要军职人员者,一律依申请系统向国防部申请。 五、各经历管理单位对所需之配置军官、士官,应基于各人事权责单位之申请,向有关军种、官科、经历管理单位申请。 第 18 条 配置军官、士官之分配权责如下: 一、军种间人员相互配置,由受申请之军种总部分配至申请之军种总部,再由申请之军种总部分配或迳行任职。 二、官科间人员配置,由受申请之官科经历管理计划单位,分配至申请之官科经历管理单位转分配或办理任职。 三、中央各经历管理官科单位,对各军种总部及直属人事权责单位行使分配时,均应建议国防部办理分配。 四、各总 (司令) 部对国防部或非军事机构,行使分配时,应建议国防部办理。 将级军官及上校级重要军职之配置,均由国防部签报核定后办理发布。 第 19 条 配置军官士官应征得原军种、官科之同意,配置时间以三年为限;超过三年时,应依法转任;转任后非经原军种、官科经历管理单位同意,不得回任。 第 20 条 配置他军种之军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条规定之限制。 一上校以上或适于专业性发展之专业性人员。 二作战、行政或技术所必需之人员,原军种、官科无适当继任人选,留任后不影响原军种、官科经历管理,及其个人经历发展者。 三原军种、官科限于编制、编组不能经历历练,或无再归还历练之必要,而配置单位仍可留任者。 四配置任职时间届满,适值战斗战备期间,得依任务需要延长其服务时间,至情况许可时再行归还建制。 第 21 条 配置军官士官归还原隶属军种、官科应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各军种、官科经历管理单位,得以配置军官、士官配置期满之日,视为归还日期另行分配任职,而受配置单位亦须依据考核,事先协调原经历管理单位并提出必要之派职建议,如在配置期满前三个月,受配置单位未协议留任或另行申请递补者,原军种、官科得主动调回另行分配任职。 二配置军官士官未届满配置期限,原军种、官科经历管理单位如因需要或其他重大原因必须调回时,应先向配置单位协调后处理之。 三配置单位对配置军官士官任期未满,如在业务上无留任必要,或单位裁编改制或调任人员不适任现职等,应适时协调建议归还原军种、官科经历管理单位。 第 22 条 配置军官士官人事处理规定如左: 一任官服役及经历管理,由受配置单位依据其对配置军官士官之考核结果及发展潜能向原属军种、官科经历管理单位建议办理。 二勋奖、考核、休假、婚姻、抚恤、保险等人事勤务,由受配置单位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三任职、人员分类、送训、报考国内外大专校院等事项,由受配置单位协调原属军种、官科经历管理单位后,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前项由受配置单位核准之命令,均以副本送原属军种、官科经历管理单位登记。 配置各单位服务之空勤人员,空勤待遇之核定与转发由军总部办理。 第 23 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所称军事单位以外之机构 (以下简称部外单位) 系指左列机构: 一总统府。 二国家安全会议及所属单位。 三其他非军事机构。 第 24 条 军官、士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调部外单位任职: 一陆海空军军官学校或相等校院所实施之正期班或专科班教育毕业之军官,与陆海空军士官学校或相等学校所实施之常备士官班,或在国外接受相等班次教育毕业之军官士官任职未满五年者。 二国内外各大专校院进修毕业及其他技术性见学期满返国人员任职未满二年者。 三所具专长为军中所缺乏或属管制专长列入年度管制需要者。 四军官、士官于战斗战备及参加重要演习或正服行特别勤务者,均不得调部外单位任职。 前项人员不得办理借调或外职停役。 第 25 条 调任部外单位之军职人员,自生效之日期划出国军员额,并按国军员额管制权责及隶属关系,分别由国防部及各总 (司令) 部以部外单位配置军官士官名义存记列管。 第 26 条 部外单位所需之军官、士官,应向国防部提出一般申请或指职申请,以副本通知原隶属总 (司令) 部。国防部依据申请,分别协调各有关总 (司令) 部,并考量当前任务及全般状况,按权责核以适当军职人员调任之。 第 27 条 调部外单位任职之军官、士官,其任期以三年为限,任期届满,由各经历管理单位呈报国防部协调部外单位另遴选人员接替,但调任人员经历发展已成定型或其所任职务有专业性者,经部外单位协调国防部同意后,依其志愿得不受任期三年之限制。 部外单位任职之军官、士官,因调回受训,其受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者,不列任期计算。 第 28 条 调部外单位任职之军官、士官,人事处理规定如下: 一、调部外单位任职之军官、士官,其任官服役由部外单位提出建议,函送国防部依规定办理。 二、调部外单位任职之军官、士官,其人员分类,由所隶总 (司令) 部直接办理或由部外单位建议所隶总 (司令) 部办理;任期届满人员,由核定派职之权责单位,在派职前,应予重分类。 三、调部外单位军官、士官之任职,由部外单位自行办理,其任职令副本应分送国防部及各总 (司令) 部登记,如需改派其他职务或因组织变更高阶低用时,应协调国防部同意。对不称职人员,得连同考核资料,建议国防部处理。 四、调部外单位军官、士官之教育,按经历管理规定必须接受各阶段教育之培育者,应由原隶总 (司令) 部陈报国防部协调部外单位计划调回受训。个人依志愿投考大专校院或国外留学者,部外单位应先向国防部征询意见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五、调部外单位任职之军官、士官,其奖惩、考绩考核、休假、婚姻、抚恤、保险等,由部外单位依有关规定办理。但奖惩、考绩,应副知国防部或所隶总 (司令) 部。 第 29 条 非军事机关之非军事性职务,不得借调现役军官、士官。但因业务需要而任职时间在一年以内,且于军事无妨碍时,得由国防部陈转行政院核予借调,并依隶属由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存记列管。其给与,由借调机关依规定配发之,借调期满,应即返回原属单位。 第 30 条 国防部为配合军事发展及技术精进之需要,得选派军官、士官至非军事性之学术研究机构及技术性之国营、公营事业机关见学,以二年以内为限。 选派见学之有关规定如左: 一必须为军中最感迫切需要之专业人员,于派遣之前,应预先决定其见学期满后所担任之职务。 二见学人员应保留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部属军官、士官身分。见学单位定有给与者,停发其薪给。但现职薪给高于见学单位所支给与者,由选派单位补发其差额。 第 31 条 国防部为应军事需要,对借调及见学人员,得随时召回,并终止借调或见学。 第 32 条 国外留学进修人员回国任职,规定如左: 一各人事权责单位,应于留学进修人员返国后十五日以内办理任职完毕,并列册向国防部报备。 二留学进修返国人员,依出国前预派职务任职,并管制二年;管制期满后得视需要调至军事学校、工厂、医院及研究机构等单位任职。 三中山科学研究院留学进修返国人员之任职,由中山科学研究院办理之。 国内大专校院进修毕业人员之任职,准用前项规定。 第 33 条 国外军事校院毕业回国人员应依所学专长派任适当职务,除因作战及其他特殊情形,必须调任所学以外之专长职务时,应由各总 (司令) 部予以重分类后,报国防部核定外,其专长任职管制规定如下: 一、国外留学四周以上者,管制一年,其后再依其服务成绩行政经历或职期调任。 二、服务单位编制变更者,得依其专长调其他单位任职。 三、海空军军官经考选陆军留学班次,并占用陆军名额者,返国后依预定职位在陆军单位任职一年,期满后得依个人申请或权责单位检讨,返回原军种任职。 四、国防部直属单位及各军种人员考取军备局及其所属单位留学班次,并占用军备局及其所属单位名额者,回国后依预定职务在军备局及其所属单位任职一年,期满后得依个人申请或权责单位检讨,返回原单位或原军种任职。 派赴国外公、民营机构见学、实习期满回国人员之任职管制,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国内军事校院深造教育班次毕业人员,予以任职管制一年。 前三项人员在任职管制期间,除病伤不堪服务,经检附国军地区医院以上医院诊断证明者外,不得申请调任其他职务或送训。 国外军事校院留学回国后之士官,其派职管制,由各总 (司令) 部另定之。 第 34 条 国外留学人员回国任职之其他人事处理,规定如左: 一除军售在职训练人员外,留学时间在六个月以上者,或回国后预定派任与现职不同之职务者,一律开缺,并依其隶属分别调为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入学学员。 二各单位实施人员分类任职检查时,应将留学人员管制任职状况,列为检查项目之一,以防杜任职不当。 第 35 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定军官、士官兼职规定如左: 一兼职人员之兼职经历,可列为任职之参考。 二兼职人员,不得兼领兼职之薪给,但在法令规定内得支领研究费或交通费。 第 36 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定,军官、士官因受训、差假或其他事故而于短期内无法服行现职时,其本职须指定人员代理,规定如左: 一受训时间未逾六个月者。 二公出公差期间者。 三休假期间者。 四停职期间者。 五行踪不明尚未免职、撤职者。 前项代理职务以六个月为限,如因特殊原因逾六个月者,应经人事权责单位核准。代理职务逾六个月者,其经历应列为任职之参考。 主官、主管职务出缺期间,如须指定代理人者,应经人事权责单位核准。 代理职务逾六个月者,其经历应列为任职之参考。 第 37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定编制、编组变更或任务需要之调职者,规定如左: 一编制变更之调职:系指原编制实施精简或扩编,必须调职者。 二编组变更之调职:系指因某一任务遂行,而临时成立之单位,已无必要时须变更或裁撤者。 三任务需要之调职:系指应某项军事任务需要而调任该一职务者。 第 38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所定为调节专长盈缺需要之调职,系指根据专长盈缺管制之命令,对过剩专长人员,予以调整或建议转训;对缺乏专长人员,就适合之溢员,施以在职训练者。 第 39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所定须计划历练其某种经历者之调职,系指以计划调任历练某种职务者,以达培育军官士官经历完整之目的。 第 40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所定军官士官任期届满之调职,规定如左: 一参谋总长、各总司令、联勤司令、后备司令、宪兵司令;陆军军团司令、防卫司令官与海空军重要司令以上人员及其余各级主官、主管,于任期届满时办理之。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二重要军职,于任期届满时办理之,以不连任为原则。 三一般军职、专业技术军职,于任期届满时办理之。但因业务需要,得予继续连任。 第 41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所定工作绩效优良之调职,系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优先向上任职者: 一着有特殊功绩获颁勋奖章。 二校尉级军官连续三年考绩优等以上。 第 42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五款所定入学受训之调职,系指军官、士官在国内外各军事校班或各大专校院受训逾六个月以上者,除受员额限制等特殊原因外,国内军事校班入学受训者,依军事校班之隶属,分别由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核调为该学校学员;国内外大专校院及国外军事校班受训者,调为国防部或各该总 (司令) 部学员,并由预派任职单位列管。 第 43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五款所定训毕分发之调职,系指军官、士官在国内外各军事校班或各大专校院进修毕业后,由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依预拟派职办理分配。但由各总 (司令) 部办理者,应报国防部备查。 第 44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六款所定地区轮调之调职,系指在指定地区任职届满规定期限,轮调他一地区任职者;轮调地区,暂以台湾本岛及本岛以外之岛屿为限。由本岛调外岛者,为外调人员,由外岛调本岛者,为内调人员,其规定如左: 一外调人员服务外岛期限为一年至三年,由各总 (司令) 部、宪兵司令部,依本单位特性订定之。但得依军事需要个别延长或缩短。 二届满服务外岛期限,志愿延长者,得予延长一次至二次,以不影响其经历发展为原则,并须于任期届满前三个月,附陈志愿留任报告书,陈报所隶属总 (司令) 部或宪兵司令部核定后行之。 服务外岛人员之轮调,遇有战况紧急时,地区指挥官认为有暂缓实施必要者,可建议所隶总 (司令) 部核定后行之,俟战况缓和时恢复实施。外调人员服务期间工作表现优异者,于任期届满时,得依有关规定优予派职,并加速培育。 第 45 条 各总 (司令) 部、宪兵司令部应依外岛实施个人轮调单位编制所定之职务,遴选合格之人员,建立候选名簿作为轮调之依据。外调人员之选拔,规定如左: 一除志愿者外,以未曾服务外岛人员居先,已行个人轮调及随部队服务外岛地区人员,应俟未服务外岛地区人员轮调完毕后,按其服务外岛时间之长短顺序轮调。 二左列人员,不得选拔外调: (一) 年内届满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或除役年龄者。但奉准志愿留营或延役一年以上或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 (二) 伤病住院尚未健愈出院者。 (三) 现正受训尚未毕业者。 三各总 (司令) 部、宪兵司令部应依各外岛地区实施轮调人员所任职务及编制专长,按规定甄选合格人员发布外调、内调人员命令,并副知各有关单位及其驻台服务处。 第 46 条 轮调人员离到管制规定如左: 一外调人员经命令发布后,除因临时意外,经查属实或病伤住院检具军医院住院证明,呈请免调或延期报到外,不得申请免调或变更轮调或延期报到。 二内调人员,须于继任人员到职,并使其业务熟练后,始得离职,但双方交接限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各级主官应严格督导管制,内调人员因业务交接而迟滞到职日期,得不受离到规定之限制。 第 47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七款所定任职不当之调职,规定如左: 一经实施重分类后,仍未取得现职专长者。 二未依主要专长任职或才职不称而纠正任职者。 第 48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款所定已晋任高阶之调职,规定如左: 一已晋任高阶者,应调任同阶相称之职务。 二预定计划调任者,应于规定期限前调任高阶职务。 第 49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款所定人地不宜之调职,系指人地足以影响工作,须调整人地关系者。 第 50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款所定工作不力之调职,系指工作绩效不佳,年度考绩丙上以下者之调职言。 第 51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款所定久病不愈或伤残不能服行现职之调职,规定如下: 一、因伤病不堪服务,经医疗单位鉴定于六个月以内不能痊愈者,由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核调为疗养员、疗养士官。 二、已受领作战任务,及正在作战中部队之伤病人员,军官经鉴定于十五日以内,不能痊愈者,调为疗养员,士官自入院之日起,调为疗养士官。 三、预备军官士官受临时召集服现役期限内,因病六个月未愈者,应检具军医院检定证明书,报请停役,俟病愈后回役,补足其法定服现役时间。 第 52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款所定其他重大原因必须调职者,规定如左: 一统御无力,督导不力,业务发生重大过失,受记大过以上处分者。 二体力衰退,精神耗弱,无法胜任现职者。 三言行不检,有损军誉者。 四因案经军、司法机关侦办,不宜使其再服行现职者。 五因案经宣告免刑、缓刑或判处拘役、罚金或易科罚金确定者。 第 53 条 本条例第八条所定停职,规定如下: 一、失踪者,自失踪之日起停职。 二、常备军官、常备士官、志愿役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因犯罪嫌疑经羁押者,自羁押之日起停职。 三、经认定为流氓,由警察机关通知或强制到案移送法院审理者,自移送之日起停职。 前项人员停职后,其原缺仍予保留,如因业务需要,得调整其底缺或视其情形暂调为编制外军官、士官。 第 54 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定免职,规定如下: 一、奉准调职、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自调职、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之日起免职。 二、作战、因公或因病死亡者,自死亡之日起免职。 三、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免职。 四、经核准参加公职竞选者,自核准之日起免职。 五、经核准任军职以外之职务者,自核准之日起免职。 六、停职届满三个月者,自届满之翌日起免职。 七、因丧失国籍原因免官者,自免官之日起免职。 第 55 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定撤职,规定如左: 一判决确定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缓刑者,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撤职。 二判决或裁定交付感化者,自判决或裁定确定之日起撤职。 三因案通缉者,自通缉之日起撤职。 四依“陆海空军惩罚法”规定应撤职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职。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须撤职者: (一) 私德不修,有严重败坏军纪行为,经调职察看结果,仍不堪任用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职。 (二) 无故旷职废弛公务导致严重不良后果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职。 (三) 经认定为流氓裁定交付感训处分者,自裁定确定之日起撤职。 前项人员,如已因停职届满三个月而免职者,其撤职日期应追溯至免职之日起生效。 第 56 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定军官、士官免职后,复职规定如左: 一失踪归来,经考核合格,并合于失踪归来人员任用规定者,自核定回役之日起复职。 二因案羁押后经撤销羁押或停止羁押者: (一) 案件尚未处分不起诉或判决确定者,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列管,暂不复职。 (二) 案件经侦查或审判终结,处分不起诉或判决无罪或判决有罪经宣告免刑、缓刑或判处拘役、罚金或易科罚金确定者,自核定回役之日起复职,并追算其羁押期间之年资。 三其他免职原因消灭,合于任职条件者: (一) 被俘归来,经考核合格,并合于被俘归来人员任用规定者,自核定回役之日起复职。 (二) 复官者经当事人申请,合于任职规定者,自核准回役之日起复职。 第 57 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停职未满三个月原因消灭,应予回复原职或调任他职规定如左: 一失踪归来,查明无损军誉者,回复原职,有损军誉者,予以调职察看或予办理退伍。 二因案羁押未满三个月,经撤销羁押或停止羁押者回复原职或调任他职。 三因案经侦查或审判终结,处分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确定者,回复原职或调任他职,判决有罪经宣告免刑、缓刑或判处拘役、罚金或易科罚金确定者,予以调任他职。 四经认定为流氓,由警察机关移送法院审理而撤回移送,或裁定不付感训处分者,回复原职或调任他职。 前项之回复原职或调任他职均自停职之日起生效。 第 58 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定军官撤职后,复职规定如左: 一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宣告缓刑者,执行后经依法开释,合于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过失犯,经核定回役,应予复职。 二判决有罪经再审或非常审判改判无罪确定者,经核定回役,应予复职,并追算其曾受羁押执行徒刑期间之年资。 三判决或裁定交付感化者,于感化期满后,合于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核定回役,应予复职。 四因案通缉者,经撤销通缉,并查明无损军誉,经核定回役,应予复职。 五依陆海空军惩罚法规定撤职者届满一年,或其他重大原因撤职者,经核定回役,应予复职。 士官撤职后合于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核定回役者,应予复职。 第 59 条 各级主官对品德不良、工作效率低劣之不适任现职人员,视实际情形予以调整职务。 从事研究发展工作缺乏具体研究成果者,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第 60 条 受训期间,开除或退学人员,由学校通知其原属单位按左列原则处理之: 一开除学籍者,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或调职。 二退学者,除因病或因公外,应依情节惩处或予调职。 第 61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定军官、士官之任职、调职、免职权责,规定如下: 一、上将:由国防部统一检讨,提呈总统核定。 二、中、少将: (一) 重要军职:分由国防部各所属单位、直属单位或各总 (司令) 部检讨建议,报由国防部审查后,呈报总统核定。 (二) 一般军职:除属各军种总部权责者,由各该军种总部核定外,分由国防部各所属单位、直属单位或各总 (司令) 部建议国防部核定。 三、校、尉官: (一) 上校重要军职:分由国防部各所属单位、直属单位或各总 (司令)部检讨建议,报由国防部审查后,呈报总统核定。 (二) 上校一般军职: 1.国防部各所属单位及直属单位 (不含国防大学) ,由各单位检讨建议,报由国防部核定。 2.国防大学除政战、军法、军医、主计人员由各该单位检讨建议,报由国防部核定外,其余人员授权校长核定。 3.各总 (司令) 部及其所属单位人员由该单位检讨建议,报由各该总 (司令) 部核定。 (三) 中、少校及尉官:由所属单位检讨建议,报由少将以上编阶主官核定。 (四) 士官:由所属单位检讨,报由中校以上编阶主官核定。 第 62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定军官、士官停职、撤职权责规定如左: 一上将及中、少将重要军职:由各总 (司令) 部依其情节,报由国防部审查后,呈报总统核定。 二中、少将一般军职:由各总 (司令) 部依其情节,报由国防部核定。 三校官:国防部所属单位及直属单位所属人员,由各该单位检讨建议,报由国防部核定;各总 (司令) 部及其所属单位人员,由各该单位检讨建议,报由各该总 (司令) 部核定。 四尉官、士官:由所属单位,报由少将以上编阶主官核定。 第 63 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定军官、士官,复职权责规定如左: 一上将及中、少将重要军职:由国防部各所属单位、直属单位或各总 (司令) 部检讨建议,报由国防部审查后,呈报总统核定。 二中、少将一般军职:由国防部各所属单位、直属单位或各总 (司令)部检讨建议,报由国防部核定。 三校官、尉官、士官:国防部各所属单位、直属单位所属人员,由各该单位检讨建议,报由国防部核定;各总 (司令) 部及其所属单位人员,由各该单位检讨建议,报由各该总 (司令) 部核定。 第 64 条 作战期间,国防部得按作战需要,呈报总统核准赋予参谋总长、各总司令(司令) 及战区司 令官适当任免权责。 战区内各军种及联勤部队指挥官应具之任免权责,由各总司令 (司令) 核授,其规定如左: 一战时任职,除基本因素仍照平时规定外,所具专长、学历、经历等,得不加限制。 二战时调职、离职、复职等权责,除战时校尉级军官及士官之复职,由战区司令官核定报备外,其余悉照平时规定办理。 第 65 条 战时主官职务派代规定如左: 一平时即照五级代理制之规定,建立各级主官职务派代名簿,并经人事权责单位命令发布,以作战时派代及主动代理之依据。 二战时主官职务派代,指在战斗间作战伤亡或因故出缺之派代及主动代理而言,除人事权责单位另有指示外,高一级长官即可决定。代理人若确具指挥统御能力,并有战功者,权责单位长官得核予真除。 第 66 条 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对左列职务得行使管制任职: 一为任务遂行所必须加以管制之职务。 二军中所缺乏专长之职务。 前项管制任职之职务,随时以命令发布之。但应减少至最小限度。 各级人事权责单位列入管制任职之军职人员调配时,必须先陈报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核定。 第 67 条 凡军职任免,非经国防部核准,不得对部队以外公布。 第 68 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定军官、士官就职规定如左: 一调职人员应于规定时间内向新职单位完成报到手续。 二本岛军官、士官调往外岛单位任职时,应不待继任人选发布,先行前往就任新职。 各单位主官对于调职或分配人员,有督促其速赴新职单位就职之责。 第 69 条 就职或离职人员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详述理由呈报人事权责单位核准后,展延报到或离职时间: 一调职令或分配令到达时适因公差未返者。 二交代不清应行追究者。 三经人事权责单位核准延期交代者。 四临时发生疾病确难行动,经医务单位诊断证明属实者。 五因天灾事变者。 六担任作战演习或特殊任务或正在各军事学校受训期间者。 调职或分配人员,非有前项各款原因,逾时尚未报到、离职者,原单位不得再予列报薪给。 第 70 条 就职人员路程期限规定如左: 一同一县市者,以一日为限。 二台湾本岛各地区,以二日为限。 三台湾至澎湖、金门、马祖或其他外岛地区,以三日为限。 前项路程期限,以离职日期之翌日起算。 外岛地区或外岛地区至台湾本岛之路程期限,另以命令之。 第 71 条 就职人员无故延误到职期限者惩罚规定如左: 一未满三日者记过。 二三日以上,五日以下者记大过。 三逾五日者撤职。 违反前项规定之人员如有涉及刑事责任者,依法侦办。 第 72 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定军官、士官离职规定如左: 一调职令或分配令在所需移交期限前到达服务单位者,必须依照生效日期离职。 二调职令或分配令到达服务单位距生效日期已不足左列期限,或已逾生效日期者,则以本人奉到调职、离职或分配之日起,照左列所需移交期限离职。 (一) 非经管财务之幕僚及未任实职人员,以五日为限。 (二) 各单位副主官、副主管以七日为限。 (三) 各单位主官、主管以九日为限。 (四) 经管财务帐务补给器材等人员,以十二日为限。 第 73 条 离职人员无故延误离职期限者惩罚规定如左: 一六日以内者申诫。 二七日以上未满十日者记过,其直隶基层主官申诫。 三十日以上未满十五日者记大过,其直隶基层主官记过。 四十五日以上者撤职,其直隶基层主官记大过。 违反前项规定之人员如有涉及刑事责任者,交军法侦办。 第 74 条 战斗间调职人员之离职到职期限,应配合当时战况及任务需要,临时以命令行之,但在状况许可之下,仍应按规定办理。 第 75 条 调职或分配人员离职之日,由原单位填发离职、就职证明单,以作离职、就职之期限证明。 第 76 条 重要军职调职时应实施职务重叠,如遇两重要军职对调时,则择当时任务最重要者行之。 第 77 条 第七条所定经历管理范围如左: 一陆海空军战斗官科少将,战斗勤务及技术 (一般) 勤务官科中将以下之常备军官及志愿役预备军官。 二陆海空军常备士官及志愿役预备士官。 第 78 条 军官、士官经历管理权责,规定如下: 一、国防部为陆海空军经历管理政策单位,掌理三军经历管理政策,并督导实施之。 二、各总 (司令) 部为各该总 (司令) 部经历管理策划单位,秉承国防部之指导,策订各该总 (司令) 部之经历管理政策,并督导实施之。 三、各官科经历管理计划单位,为各该官科经历管理之实际执行单位,其职责如下: (一) 了解本官科编制官额及专长人数。 (二) 计算本官科、职类各种专长应培育人数。 (三) 区分本官科、职类通才及专业发展职类。 (四) 策订本官科、职类经历发展目标、通才与专业职类经历发展目标及通才与专业经历发展计划,并实施经历管理指导。 (五) 鉴定与审核本官科、职类通才及专业发展人员。 (六) 订定与建议本官科、职类各种职务派职标准。 (七) 掌理本官科、职类现有员额及专长盈缺状况。 (八) 计算本官科、职类补充及教育需求。 (九) 指导本官科、职类军官职位分类及重分类。 (十) 审核与管制本官科、职类军官应退除或外职停役人数。 四、各人事权责单位之职责如下: (一) 指挥官职责: 1.对所属军官、士官之经历管理指导,负责贯彻实施之完全责任。 2.对所属军官、士官计划调任与调训,应作详实之考核及观察,并适时向有关官科经历管理计划单位,提供必要之资料及建议。 3.随时检讨本单位对上级或友军经历管理指导之执行成效,并适时作有效之改进措施。 (二) 人事幕僚职责:秉承经历管理计划单位之经历管理指导,对纳入经历管理之所属军官、士官,执行计划调任及调训业务。 军官经历管理单位权责区分表,由国防部定之;士官经历管理单位权责区分表,由各总 (司令) 部依需要按权责自行订定;经历管理作业程序,由各经历管理计划单位,就单位特性及专长职类,自行订定,军官报由国防部核定实施,士官则由各经历管理计划单位自行核定实施。 第 79 条 军官士官经历管理目标区分如左: 一战斗及战斗勤务官科军官,历练至战斗部队将级指挥官职务,并以完成战略教育为原则;技术 (一般) 勤务官科军官,历练至将级幕僚或教育主官或主管职务,并以完成指参教育,或国内外大学校院相关系科硕士以上学位为原则。 二士官历练至士官长职务,并视任职状况需要,完成必要之专长、专业教育。 第 80 条 军官之经历管理,以实职训练为主,使轮任各类职务,以增进其实际工作经验,以学校训练为辅,使接受各阶层教育,俾学术与职阶并进,并以考核、考绩成果适时检讨,以区分通才或专业发展途径。 第 81 条 初任之军官,应依其官科分配至基层部队、舰艇、厂、库服务,以奠定其官科之军事基础,战斗官科者五至七年,战斗勤务官科者三年至五年,技术 (一般) 勤务官科者一年至三年,并得由经历管理单位依需要伸缩之。 国防大学中正理工学院及国防医学院正期毕业军官,其分发与运用,得依军事需要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各军事院校所需之初任军官,可在应届毕业学生中选拔,留校服务一年为限,任期届满后,仍应按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 82 条 历练通才之军官,以指挥职为中心,使轮任指挥、幕僚或教育等不同职务,以培育各级指参人才。各级指挥职受职缺限制不足历练时,得以高阶副职历练之。军事与政战军官,得依需要交互历练,以培育为通才军官。 历练专业发展之军官,以专业职务为中心,使轮任各阶层专业、幕僚、教育或专技职务,以培育各类专精人才。 第 83 条 各官科、职类军官之经历管理指导计划,由各官科、职类经历管理计划单位负责策订,以为本官科、职类军官经历发展之准据,其区分如下: 一、基本培育:战斗官科自少尉至中校,战斗勤务官科自少尉至少校,技术 (一般) 勤务官科自少尉至上尉,依下列规定培育: (一) 依官科、职类编制状况,律定本官科、职类各阶应历练之基本指参或教育职务及发展体系,俾熟练其学术技能,并获取工作经验。 (二) 依任职需要,律定应接受之专长教育及训练,使其学术及职阶并进。 二、通才及专业分向发展:战斗官科自上校至少将,战斗勤务官科自中校至中将,技术 (一般) 勤务官科自少校至中将,依下列规定培育: (一) 区分通才及专业发展,分别依编制、职类状况,律定其应历练之高级重点职务及发展体系,以达培育高级指参及专业技术人才之目的。 (二) 依任职需要,分别律定各官科、职类人员应接受之深造教育及训练,以恢宏其才识。 第 84 条 军官个人经历管理指导计划,各由官科或人事权责单位负责策订,以为军官个人调任及调训之准据;其原则如下: 一、军官个人经历管理指导,应依官科指导计划,经历鉴定成果,并考虑未来发展需要,适宜律定之。 二、经历管理指导,旨在管制经历管理进度,非有必要,避免重复派职或送训。 三、符合重要军职候选标准军官,应律定长期培育指导计划管制任职。 四、初次及申请分配军官之经历管理指导,由官科经历管理计划单位,依官科、职类经历管理计划适宜策订,交被分配单位依据执行,并由人事权责单位,依其个人经历管理及单位职缺状况,继续适宜策订之。 已完成规定之学经历而尚有多余年资者,得依需要历练计划以外之职务。 第 85 条 计划调任,在以经历管理指导计划调任,严格管制军官各种职务任期,以达轮调政策之目的,其原则如下: 一、调任计划由人事权责单位,依据个人经历管理指导计划适宜策订之。 二、列入计划调任之人员,应依据其考绩考核及资绩计算成果排定优先顺序,建立候选名簿依次调任。 三、调任高阶职缺,必须遴选具备晋任资格,资绩居先,并完成规定教育之人员。 四、计划调任,如编制职缺不敷调配时,应建议经历管理计划单位或上级人事权责单位统一调配,或暂时变更其经历管理指导。 五、战斗战备期间,停止计划调任。 第 86 条 计划调任实施方式如下: 一、定期调任:配合申请分配,或各校院毕业派职及调训时机,由经历管理计划单位指导各级单位实施之。 二、不定期调任:由各人事权责单位依据军官个人经历管理计划之所定,随时检讨实施之。 第 87 条 计划调训,在以经历管理指导计划调训,管制所有军官选送或报考各种校院,接受各种教育,以增进其学术能力,其原则如左: 一调训计划,由人事权责单位依据其个人经历管理指导计划适宜策订之。 二列入计划调训人员,应依据其考绩考核及资绩鉴定成果,排定优先顺序,建立调训候选名簿,依次调训。 三计划调训,必须与人事运用密切配合,以达为用而训、即训即用之目的。 四进修教育依需要保荐送训,并依任职状况,及个人役期长短,实施计划调训。 五深造教育,以普选普考为原则,并依官科、职类需要律定录取比例。 六留学教育,应先期选拔储训,再行考选出国接受教育。 七辅助教育,依军事需要计划办理之。 八教育时隔必须任实职一个任期以上。 九战斗战备期间,停止调训。 第 88 条 各官科、职类军官,每年由人事权责单位实施定期经历鉴定,以检讨计划调任与调训成果,作为经历管理计划单位策订通才与专业发展计划之准据,其经历鉴定因素如下: 一、思想与品德。 二、学历与经历。 三、考绩与考核。 四、优良与不良纪录。 五、年龄与体格。 第 89 条 通才发展之军官,经过经历鉴定后,具有左列因素者,应循专业途径发展: 一学经历发展已成定型。 二个人志趣才能倾向专业发展。 三已逾正常经历管理发展年龄。 四体格已不适经历调任。 五资绩居后。 六其他因素。 第 90 条 士官之经历管理,旨在培育领导与熟练之专业技术人才,以在同一单位任职与经历发展为原则,并依其所具专长与考核考绩成果之运用,区分为领导与专业技术士官。 第 91 条 领导士官,依其所具专长分配基层单位任职,并依其役期长短与任务需要,历练幕僚或教育职。 专业技术士官,依其所具专长分配任职,以培育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第 92 条 本细则所需之各种文书格式及作业程序,由国防部定之。 第 93 条 特种工作人员相关任职规定,由国防部另定之。 第 94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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