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项订定之。 第 2 条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参加人及其他经许可之第三人声请阅卷,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 第 3 条 声请阅卷得以书面、电话、传真或其他电子传送方式为之。 第 4 条 诉讼代理人除已提出委任状于法院或经审判长选任者外,于阅卷同时,应检附委任状。 第 5 条 声请人经释明有急迫情形,得经审判长许可,于该案开庭期日阅卷。 第 6 条 声请人以书面或传真声请阅卷,应填具阅卷声请书 (如附式一) ,送或传送该管法院收发室或阅卷室。 第 7 条 声请人以电话声请阅卷时,阅卷室承办人员应即填载阅卷声请书。 第 8 条 声请人以电子传送方式声请阅卷时,法院应将其声请书列印依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 9 条 阅卷声请书为供声请人阅卷及存于案卷之用。 第 10 条 各级法院收发室或阅卷室,收受或填载阅卷声请书后,应即将声请书转送承办书记官。 书记官自收发室收受阅卷声请书者,应填载阅卷通知书 (如附式二) 通知阅卷室承办人员。 阅卷室承办人员收受第一项声请书或接获前项通知书后,应填载阅卷声请登记簿 (如附式三) 。 第 11 条 承办书记官收到之阅卷声请书,如未指定阅卷时间者,除依法不得给阅之情形外,应即填载阅卷通知书指定阅卷时间,通知声请人。 第 12 条 声请人声请阅卷已自行预定来院阅卷时间者,承办书记官应依其预定时间通知阅览。但不能依其预定时间交阅者,应即填载阅卷通知书指定阅卷时间,通知声请人及阅卷室承办人员。 第 13 条 法院指定之阅卷期日,应自收到阅卷声请书之日起,至迟不得逾七日。但有其他不能立即交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院应将前项但书情形通知声请人,并于其原因消灭后,立即指定并通知之。 第 14 条 承办书记官应于指定交阅时间届至前,先检出卷宗以备阅卷室承办人员洽取时立即交付。如有不能交付卷宗之特别情事,应于阅卷声请书上注明原因,并另指定交阅时间通知之。 第 15 条 声请人声请即日阅卷者,承办书记官应即整理卷宗,连同阅卷声请书交由承办阅卷人员取回阅卷室,如有未能即日给阅之原因时,应将原因注记于阅卷声请书,并与声请人另洽给阅时间,填具阅卷通知书交阅卷室承办人员。届期再由承办人员持阅卷通知书调卷。 第 16 条 阅卷室承办人员领取卷宗时,应在交付卷宗登记簿 (如附式四) 签名或盖章。 第 17 条 阅卷室承办人员收到给阅之卷宗后,应将卷宗之案号及案由,逐卷登载于阅卷登记簿或清单 (如附式五) ,妥善保管,并立即以电话通知声请人约定当日阅卷时间。 第 18 条 声请人于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案件裁判后,提起上诉或抗告前,得声请阅卷。 案件裁判后,经提起上诉或抗告者,声请人如向原审法院声请阅卷,仍应准许,原法院承办书记官,应先将卷宗交阅后再送上级法院。但卷宗已送上级法院时,应将其阅卷声请书转送由上级法院指定阅卷时间并通知之。 第 19 条 声请人接到阅卷通知后,应于指定时间到达法院阅卷室,出示身分证件向阅卷室承办人员洽取卷宗阅览。 第 20 条 声请人阅卷应先在阅卷登记簿或清单及阅卷声请书签名或盖章,阅毕后应将所阅卷宗及证物等交还阅卷室承办人员点收。 第 21 条 声请人阅卷应在阅卷室为之,不得携出,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 于卷证不得添注、涂改、更换、抽取、圈点、污损或作其他记号。 (二) 装订之卷证不得拆散。 (三) 卷内文件证物阅览后,仍照原状存放。 第 22 条 声请人阅卷,除阅览外,得缴纳费用请求影印、摄影、电子扫描或抄录之。 第 23 条 声请人得于开庭翌日起至裁判确定后三十日内,缴纳费用请求交付笔录光碟或法庭数位录音内容。但不公开审判之案件,不得请求交付法庭数位录音内容。 第 24 条 声请人就系属于福建连江地方法院之案件,得预付费用,请求该院承办人员影印该案卷宗之全部或一部,由法院寄送与声请人。 第 25 条 声请人可带同随员影印、摄影、电子扫描或抄录卷宗,随员应出示证件,并于阅卷登记簿或清单登记其姓名。但不得仅由随员单独在场影印、摄影、电子扫描或抄录卷宗。 第 26 条 声请人不能于指定时间内阅毕,经声明后,阅卷室承办人员应转请承办书记官指定续阅时间。 第 27 条 阅卷室承办人员于声请人阅卷完毕后,应速将卷宗、证物及阅卷声请书送还承办书记官;书记官经点收无误后,应在阅卷登记簿或清单签收。 第 28 条 声请人未于约定时间到院阅览卷宗,阅卷室承办人员应于阅卷登记簿或清单及阅卷声请书注记其事由,并于下班前,将卷宗送还承办书记官点收。 第 29 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