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广播电视法第五十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所定审查费,以新台币计算,其费额如下: 一、申请设立乙类调频广播电台或分台者:每件十五万元。 二、申请设立甲类调频广播电台者:每件五万元。 第 3 条 依主管机关通知限期补正资料,并于限期内送达者,不另收费。 第 4 条 审查费经缴纳后,除有误缴、溢缴外,不得要求退费。 第 5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第 1 条 本标准依广播电视法第五十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所定审查费,以新台币计算,其费额如下: 一、申请设立乙类调频广播电台或分台者:每件十五万元。 二、申请设立甲类调频广播电台者:每件五万元。 第 3 条 依主管机关通知限期补正资料,并于限期内送达者,不另收费。 第 4 条 审查费经缴纳后,除有误缴、溢缴外,不得要求退费。 第 5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