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补助对象为依原住民身分法规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且就读国内国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进修专科学校或进修学院之学生。 第 3 条 教育部对原住民学生就读国立或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学杂费之减免标准,采固定数额方式办理,由教育部每年公告之。其计算方式如下: 一、就读国立专科以上学校者,减免全部学费及三分之二杂费;或全部学分费及三分之二学分学杂费。研究所学生比照日间部学士班所减免之数额办理。 二、就读私立专科以上学校者,比照就读国立专科以上学校所减免之数额办理。 第 4 条 本办法之减免,不包括延长修业年限、暑期补 (重) 修、辅系、双主修或教育学程之学分费。 第 5 条 原住民学生应于就读学校所定期限内,填具申请表及检具三个月内戳记有原住民身分之户籍誊本、族籍证明或户口名簿等证明文件,向就读学校申请学杂费减免。 前项申请案件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国立学校由各校于注册时迳予减免;私立学校由学校于注册时予以减免后,造具印领清册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内,另一份备文掣据及核销一览表一式三份,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报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请拨补助经费。 第 6 条 已依其他规定领取政府提供有关学杂费之补助费及减免者,不得重复申请本办法之减免。 第 7 条 学生在学期中休学、退学、开除学籍者,当学期已减免之费用,不予追缴。 原住民学杂费之减免,同一学期以一次为限;重读、延修或新转入学生,已减免学杂费之学期不予重复减免。 第 8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学杂费不予减免,已减免者应追缴之,涉及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一、申请资格与本办法规定不符。 二、重复申领。 三、所缴证件虚伪不实。 四、冒名顶替。 五、以其他不正当方法具领。 第 9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