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志愿服一定年限之现役军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指服现役满十年,或服现役期满,志愿留营或再入营服现役,先后合计满十年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生计艰难,指因作战或因公致病、伤、身心障碍而失去工作能力,无法谋生。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二项所称参加民国四十七年八二三台海保卫战役者,指中华民国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六日参加台海保卫战役,经国防部核认有案者。 为适应国军待退员额之需求,并配合安置能量,对于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列人员,辅导会得视实际情形,另定辅导安置之顺序。 本细则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入营服役者,其所需服现役之年限,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条例辅导之退除役官兵,除就医外,合于就业、就养、就学之规定者,在同一时期以申请辅导安置一项为限。 第 4 条 本条例第五条所定退除役官兵就业,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辅导会创设之附属事业机构,除事实需要之专门技术人员,在退除役官兵中无适当人员可资选充者外,以安置退除役官兵为限。 二对各级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及公立学校,由辅导会洽商有关单位报请其主管机关核定之。 三对民间社团、民营事业机构及私立学校,除由辅导会洽介安置外,其受政府特别扶植保障贷款或予其他协助者,得由各有关机关主管视实际需要予以协助办理。 凡经辅导会推介安置之退除役官兵,安置机构如考核其不能胜任而具有事实者,可洽辅导会予以更调,另行推介安置。 第 5 条 本条例第七条所定依法拨供退除役官兵就业所需之土地、池沼,除已办理土地总登记者,依照土地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拨用外,如为海埔地、林班地、山坡地、原野地、废河川及其他尚未依法测量登记之荒地,主管机关得先划定范围,呈请行政院核准交由辅导会开发使用,俟开发完成办妥测量登记后,再行补办正式拨用手续。 凡为辅导退除役官兵就业所需之国 (公) 有林区、矿区等,得由辅导会洽商主管机关之同意划定范围,呈经行政院核定后,拨交辅导会使用之。 第 6 条 辅导会所设之附属事业机构属政府机关组织型态者,依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于参加采购投标时,得免予缴验公司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及缴税证明等文件。 第 7 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定政府兴办开发建设生产事业,应尽先遴用退除役官兵参与工作,除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有事业,其应补充之人力,应由辅导会遴介退除役官兵充任外,凡属本条例公布施行后兴办之事业,其所需人力应由各该事业主管或主办机关尽先与辅导会协调办理之。 前项开发建设生产事业,其须经常招商承办之运送及装卸等劳务工作,并应尽先交由辅导会组设退除役官兵运送劳务机构承办之。 第 8 条 (删除) 第 9 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所称退除役官兵就医健愈后依法安置之,其安置办法由辅导会另订之。 第 10 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所称退除役官兵参加各种任用资格考试或就业考试时,应分别职业酌予优待,其办法由辅导会会同主办机关商请考试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 11 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定列有管制或限制规定之各种事业或营业执照,及第二十五条所定各公营生产机构之代销品,得由各主管机关、生产机构通知辅导会统一办理,详细办法另订之。 第 12 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定退除役官兵权益之停止,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犯内乱、外患、贪污、杀人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永远停止其权益。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被判处徒刑确定者,于入狱服刑至服刑期满、假释或赦免出狱前之期间,停止其权益。 三、经司法、军法机关或治安机关依有关法令裁定保安处分、感化管训者,于执行期间,停止其权益。 四、因案通缉者,自通缉之日起至通缉原因消灭或撤销前之期间,停止其权益。 退除役官兵权益之停止,由辅导会核定之;其属就业、就医、就养、就学及参加职技训练者,应由原属单位函知辅导会办理,其余之退除役官兵,由辅导会查证属实后依规定办理。 经依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各款规定停止权益之退除役官兵于原因消灭后,得通知辅导会或户籍所在地荣民服务处及原安置之荣誉国民之家,再依规定重新申请相关权益。 第 13 条 本条例实施事项,在本细则中未规定者,另由辅导会及有关机关分别订定实施办法。 第 14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