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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保育法施行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野生动物保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删除) 第 3 条 依本法第七条所设立之保育捐助专户,其用途如下: 一野生动物资源之调查、研究及经营管理。 二野生动物栖息环境之用地取得、保护及改善。 三依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损失补偿。 四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十五条规定所为必要之处置及处理。 五民间团体及个人参与推动野生动物保育工作之协助或奖励。 六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于野生动物之收购。 七野生动物保育之教育及宣导。 八野生动物保育人员之教育及训练。 九野生动物保育之国际技术合作。 一○其他有关野生动物保育事项。 第 4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宽筹经费,加强办理辖区内野生动物保育业务。 第 5 条 本法第八条所称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系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保育类野生动物之栖息环境。 二野生动物种类及数量丰富之栖息环境。 三人为干扰少,遭受破坏极难复原之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四其他有特殊生态代表性之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前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之类别如下: 一海洋生态系。 二河口生态系。 三沼泽生态系。 四湖泊生态系。 五溪流生态系。 六森林生态系。 七农田生态系。 八岛屿生态系。 九第一款至第八款各类之复合型生态系。 一○其他生态系。 第 6 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实施开发利用行为,应检附下列资料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 一、开发人姓名、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团体者,其名称、营业所或事务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开发行为之名称及开发场所。 三、开发行为之目的及其内容。 四、开发行为可能影响范围之环境现况。 五、预测开发行为可能引起之生态环境影响。 六、生态环境保育对策或替代方案。 七、其他中央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前项申请,应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审查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 第 7 条 前条开发利用行为,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其认定标准及实施作业,依环境影响评估法规定办理。 第 8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三项所称既有之建设、土地利用或开发行为,系指在中央主管机关公告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之类别及范围前,已在该范围内进行、完成或使用者。 第 9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定既有之建设、土地利用或开发行为,对野生动物可能产生重大影响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即进行初步查证,如遇情况紧急,应为必要处置,并即报中央主管机关。 前项查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委讬其他机关、机构或团体办理,并检附下列资料报中央主管机关: 一、该既有之建设、土地利用或开发行为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二、受影响地区之范围、面积及位置图。 三、既有建设、土地利用或开发等行为之现况。 四、当地野生动物之基本资料与受影响之状况及原因。 五、可行之改善办法及期限。 六、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第 10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第四项公告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后,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将有关土地利用方式、管制事项及开发利用行为之申请程序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 中央主管机关规划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时,得由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提供辖区内亟需划定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之类别、位置范围图说、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资料及土地利用现况资料,供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参考;变更时,亦同。 第 11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三项所称改善办法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补救方案,其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及其生育环境与栖息环境之现况。 二造成重大影响或破坏之原因。 三可行之改善或补救措施。 四预定完成期限。 五其他指定事项。 第 12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划定之野生动物保护区,得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及永续利用区,分别拟订保育计划。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前项划定前,应会商相关机关,并检附保护区保育计划书图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保育计划内容如下: 一、计划缘起、范围、目标及规划图。 二、计划地区现况及特性。 三、分区规划及保护利用管制事项。 四、执行本计划所需人力、经费。 五、举办公听会者,其会议纪录。 六、其他指定事项。 第 13 条 野生动物保护区之划定、变更或废止,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公告之;并于公告后将其图说交有关乡 (镇、市、区) 公所,分别公开展示。展示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展示后,应将图说妥为保管,以供查阅。 前项公告内容应包含范围图、分区规划及保护利用管制事项等。 第 14 条 野生动物保护区土地为公有者,得优先委讬该土地管理机关执行保护区之保育计划。 第 15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委讬团体执行保育计划有关事项时,应订定书面契约。 第 16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补偿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损失时,其补偿金额,由主管机关邀请有关及团体协议为之;协议不成,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17 条 本法所称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制品,不包括文化资产保存法所称之古物。 第 18 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划定之猎捕区或依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划定之垂钓区,应由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检附计划书,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其计划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划定区域范围、面积及规划图。 二、野生动物现况及生态环境等基本资料。 三、规划准许猎捕、垂钓野生动物之种类、数量、期间及方式。 四、猎捕、垂钓许可证工本费及猎捕、垂钓费用。 五、管制事项。 六、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前项猎捕、垂钓区域之变更或废止,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会商有关机关后,检附有关资料并叙明原因,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 前二项公告之内容如下: 一、划定区域范围、面积及规划图。 二、猎捕、垂钓野生动物之种类、数量、期间及方式。 三、应缴纳之费用。 四、管制事项。 第 19 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或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许可证,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身分证明文件及本人最近二寸半身脱帽照片二张,向猎捕、垂钓区域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提出。经核准者,应于接受讲习,并缴交猎捕、垂钓许可证工本费后,由主管机关发给许可证。 许可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籍、户籍地址及联络地址、身分证明文件或护照号码。 二使用器具。其系使用猎枪者,应登记枪照及枪身号码。 三适用地区、有效期限及期满时许可证应重行申请。 四得撤销许可之事由。 五许可猎捕、垂钓野生动物之种类及数量。 六保育注意事项。 许可证污损或遗失者,得申请换发或补发,并缴纳工本费。申请换发者,应检还原许可证。 第 20 条 基于学术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猎捕一般类野生动物之执行人员,应携带服务机关、机构之证明文件。 第 21 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基于学术研究或教育目的申请利用保育类野生动物者,应检具下列资料向各有关机关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转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中央主管机关许可时,应副知该管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一、利用之保育类野生动物物种 (中名及学名) 、数量、方法、地区、时间及目的。 二、执行人员名册及身分证明文件正、反面影本。 三、供学术研究或教育目的使用之承诺书。 四、其他指定之资料。 前项申请经许可后,其执行人员应携带许可文件及可供识别身分之证件,以备查验。 基于学术研究或教育目的对保育类野生动物之利用完成后一年内,应将该保育类野生动物之后续处理及利用成果,作成书面资料送各级主管机关备查。 第 22 条 (删除) 第 23 条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置野生动物保育或检查人员,其工作项目如下: 一巡逻、调查、监测及记录野生动物种类、族群数量、栖息环境变化。 二维护野生动物栖息环境之完整。 三查验猎捕、垂钓许可证或身分识别证及所携带之器具。 四稽查取缔违反野生动物保护区保育计划之公告管制事项之行为。 五稽查取缔骚扰、虐待、宰杀、买卖或以非法方式猎捕野生动物等违法事件。 六执行野生动物之保育及宣导。 七稽查取缔其他有关破坏野生动物及其环境之行为。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工作。 第 24 条 为执行野生动物保育工作,各级主管机关得商请警察及有关机关组织联合执行小组,执行稽查取缔及保育宣导工作。 第 25 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政府立案之私立动物园,系指合于社会教育法所定之动物园。 第 26 条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申请,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始得依有关规定办理输入手续: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物种、货品名称、数量、用途、来源。 二、如以营利为目的,不论自行办理或委讬出进口厂商办理输入者,均应检附具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进口业务之营业证照影本。 三、申请输入保育类野生动物活体或其产制品时,其输出国或再输出国为濒临绝种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会员国者,应检附输出国或再输出国管理机关核发之符合该公约规定之出口许可证影本;非会员国者,应检附输出国或再输出国主管机关核发之产地证明书或同意输出文件影本。 四、申请首次输入非台湾地区原产之野生动物物种者,应同时检附可供辨识之彩色实体照片一式六份及第三十条所定对国内动植物之影响评估报告;如为非首次进口者,应同时检附佐证资料及可供辨识之彩色实体照片一式六份。 五、申请输入保育类野生动物之饲养处所。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有关资料。 前项第三款规定必要时,得依濒临绝种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之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供申请者申请输出国之出口许可证之文件。 第 27 条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申请,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始得依有关规定办理输出手续: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物种、货品名称、数量、用途、目的地。 二、如以营利为目的,不论自行办理或委讬出进口厂商办理输出者,均应检附具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出口业务之营业证照影本。 三、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发之保育类野生动物登记卡。 四、申请输出符合濒临绝种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物种之保育类野生动物活体或其产制品时,其输入国为该公约会员国者,应检附输入国管理机关核发之符合该公约规定之进口许可证影本;如为非会员国者,应检附输入国主管机关核发之同意输入文件影本。 五、如为再输出保育类野生动物活体或产制品者,另须检附海关签发之进口证明文件。但基于学术研究、教育目的而遣返者,得以其他适当文件代替。 六、申请输出野生动物者,应同时检附可供辨识之彩色实体照片一式六份。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有关资料。 第 28 条 依前二条核准输入、输出之野生动物活体或产品,不得分批输入、输出。 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输入,应于该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届满前,自原起运口岸装运。其装运日期以提单所载日期为准;提单所载日期有疑义时,得由海关查证核定之。 第 29 条 携带或邮寄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品制品或野生动物之活体入、出境者,应依前三条规定办理。 第 30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所提对国内动植物影响评估报告,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拟输入之野生动物在其原产地食物种类、栖息环境、繁殖速率、天敌、气候条件及国内有无现存相近种类等之生态习性资料。 二对本国动、植物生育环境可能产生之影响及预防措施。 第 31 条 依本法第二十九条检验、检疫机关于野生动物验放后,应将其物种、数量及流向,函知中央主管机关及饲养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登录查考。 第 32 条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取得保育类野生动物或产制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应自取得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饲养地或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其所有人、占有人之住、居所变更,或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制品之存放地、饲养地或其数量有变更时,亦同。 第 33 条 依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买卖者,应填具申请书向该管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提出。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将同意买卖之数量,每三个月汇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依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在公共场所陈列、展示者,应于预定陈列、展示开始一个月前填具申请书,向该管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提出,经同意后始得为之。 第 34 条 兽医师应依本法第三十八条出具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之解剖书或死亡证明书者,以哺乳类、鸟类、爬虫类、两栖类及鱼类为限。 前项死亡证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死亡野生动物之物种 (中名及学名) 。 二死亡时间。 三外观症状。 四死亡原因。 解剖书除应记载前项各款事项外,并应记载剖检纪录。 第 35 条 主管机关接受私人或团体捐赠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及其产制品,得交由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动物园、学术研究机构、博物馆等社教机构或其他机关团体,供学术研究、教学、保存、展示或教育之用。 第 36 条 因犯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之罪而扣押或宣告没收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及其产制品,经完成鉴定出具物种类别及拍照存证后,案件系属之法院或检察官得因主管机关之声请,将该保育类野生动物及产制品移由主管机关予以释放或为其他处理。 第 37 条 依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没入或处理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及其产制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输出入不明、来源不明或有传染疫病之虞,其属检疫品目者,由海关或其他查缉单位通知指定之检验、检疫单位立即处理;其应销毁时,由检验、检疫单位会同海关或查缉单位及主管机关为之。 二、特殊案例或无传染疫病之虞者,由主管机关或交由有关机关、团体饲养、典藏或报请中央主管机关遣送回原产地。 三、经鉴定为台湾地区原产之保育类野生动物活体而无法饲养者,主管机关于拍照存证后释放或为其他处理。 依前项第二款规定饲养或典藏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及其产制品,除应先提供鉴定单位外,得分送学术研究或教育机构、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动物园、博物馆等社教机构或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宣导之用。 第 38 条 (删除) 第 39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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