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准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警察机关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应指定专责人员处理性侵害事件。 前项专责人员,应接受有关性侵害防治专业训练或讲习。 第 3 条 警察机关应指定女性警察人员或资深稳重、平实温和之已婚侦查员或小队长办理性侵害案件。但受理案件被害人为女性时,应由女性警察人员处理,如有需要,得通知女子警察队 (小组) 到场协助。 第 4 条 警察人员询问被害人,应于适当处所采隔离方式为之;如有对质或指认之必要时,应采取适当保护被害人之措施。 性侵害案件调查询问中,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提出有关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之性经验证据,警察人员应予制止。 第 5 条 警察人员询问被害人,应以恳切态度耐心为之,并以一次询毕为原则,非有必要,不得再次询问。对于智障或其他陈述有困难之被害人,应给予充分陈述之机会,详细调查。 前项询问内容应参考检察暨司法警察机关侦办性侵害案件参考要领办理。 第 6 条 警察机关受理性侵害案件,应注意现场迹证之勘验搜证,并于征得被害人同意后,协助被害人验伤及取得证据。 被害人之验伤及身体证物之采集,应至医疗院所为之,并得由警察人员陪同。 前项被害人为女性时,应由女性警察人员陪同。 第 7 条 依前条规定采集之证物,应保全于证物袋内,依证物袋上之说明正确处理;并应于证物袋外包装上注明案由、证物种类、特性、采证时间、采证人等,检同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调查表立即送验。 警察机关受理之性侵害案件,如经告诉或知其已提起自诉者,应将前项证物连同鉴验结果送检察机关或法院;若尚未提起告诉或自诉者,应将证物移送犯罪发生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保管。 第 8 条 警察机关办理性侵害案件,因调查犯罪情形或搜集证据之需,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场接受询问或执行搜索、扣押时,不得在通知书或搜索扣押证明笔录等文书上揭露足以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 通知被害人到场说明时,其通知之文书毋需记载案由。 第 9 条 性侵害案件移送书上,不得揭露足以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对被害人姓名可以代号称之,并以对照表方式密封附卷,以避免泄露被害人身分。 第 10 条 性侵害犯罪案件移送时,应检同移送书副本、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调查表、连同犯罪嫌疑人指纹卡片及可萃取去氧核醣核酸之检体送刑事警察局化验、比对。 第 11 条 警察机关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如发现被害人有接受心理治疗、辅导、安置、法律扶助、紧急诊疗之需要时,应即通知辖区直辖市、县 (市) 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协助处理。 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警察分局接获性侵害防治中心、医疗院所或相关单位通报请求协助处理性侵害案件时,应立即派遣第三条之专责人员到场协助处理。 第 12 条 性侵害防治中心接获警察、医疗或其他相关单位通报,请求协助处理性侵害事件时,应指派专责人员协助处理。 第 13 条 性侵害防治中心二十四小时电话专线应提供谘询、报案、救援等各项服务。 第 14 条 性侵害防治中心办理性侵害事件时,得经被害人之同意,指派社工或其他专责人员,陪同至医疗院所诊疗、验伤及取得证据。 第 15 条 性侵害防治中心受理性侵害事件时,应注意被害人身心状况,适时指派社工或其他专责人员安抚其情绪,并给予适当之协助。 第 16 条 性侵害被害人有紧急安置需要时,性侵害防治中心应予协助安置于紧急庇护中心,或协调社政单位提供必要之安置服务。 第 17 条 性侵害被害人有法律扶助或心理辅导需要时,性侵害防治中心应予协助处理,或协调相关机关、团体协助办理。 第 18 条 性侵害被害人有职业训练、就业服务或复学辅导之需要时,性侵害防治中心应协调相关机关、学校、团体协助办理。 第 19 条 性侵害防治中心为推展性侵害防治业务,得召募志工协助办理。 前项志工应分别接受职前及在职训练。 第 20 条 警察机关、性侵害防治中心之人员办理性侵害事件,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遵循保密原则,不得对外泄露有关被害人任何之资讯。 性侵害防治中心志工服务队及受委讬相关机构、学校、团体之人员,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21 条 受理性侵害事件,被害人如系儿童或少年者,应视事件性质,配合儿童福利法第十八条、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二条或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九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办理。 第 22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