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保障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维护其在审判程序中之权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一条第一项订定本准则。 第 2 条 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范围,依本法第二条之规定。 与刑法强奸罪相结合之犯罪案件,法院于办理时,准用本准则之规定。 第 3 条 法院为审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应预为指定专庭或专人办理之。 第 4 条 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之法官,应遴选资深干练、温和稳重、学识良好者充任,并以已婚者为优先。 第 5 条 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仍应一律注意。 第 6 条 法院审理性侵害犯罪案件,除有本法第十六条但书之同意者外,不得公开。 本法第十六条但书之同意,应以书状或言词为之。其以言词表示者,法院书记官应记载于笔录。 第 7 条 告诉人委任代理人者,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限制代理人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撤回告诉者,应于前项委任书状表明之。 第 8 条 传唤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应将其在审判程序中可受保护之事项,列记附于传票之后,同时送达被害人。 第 9 条 审判期日,应传唤告诉人或其代理人,并应注意于命为辩论前,再予到场告诉人或其代理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10 条 讯问被害人,应以恳切态度耐心为之。对于智障被害人,尤应体察其陈述能力不及常人,于其陈述不明了或不完足时,令其叙明补充之。 第 11 条 法院审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如发现被害人有接受心理治疗、辅导、安置、紧急诊疗等之必要时,应即通知该管直辖市政府或县 (市) 政府设立之性侵害防治中心协助处理。 第 12 条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家长、家属或主管机关指派之社工人员,得于审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场。并得于经法院许可后陈述意见。 第 13 条 被告或其辩护人诘问或提出有关被害人与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经验证据,法院认为不当或不必要者,应禁止之,并记载于笔录。 第 14 条 裁判及其他必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足以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如确有记载之必要,得仅记载其姓氏、性别或以使用代号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项规定使用代号者,并应作成该代号与被害人姓名对照表附卷。 第 15 条 法院审理性侵害犯罪案件,经谕知被告缓刑或免刑者,应于判决确定后,检附判决正本,通知该管直辖市政府或县 (市) 政府。 第 16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