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施行细则 (以下简称本细则) 规定办理。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定之从业人员。 第 3 条 交通部所属公营事业依本条例于各该事业移转民营出售股权时,其从业人员得依本办法认购该事业公股。 第 4 条 从业人员认购公股时,就各该事业平均薪给标准总额二十四倍之总金额以第一次销售价格换算为全部从业人员之可认购额度;可认购额度加计得增购额度及长期持股优惠保留股数之总股数,不得超过各该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三十五。各该事业应依从业人员年资、资位、职务、职等、考成 (核) 或其他因素,订定每位从业人员可认购股数及得增购股数。 前项所称平均薪给标准总额、第一次销售价格、得增购额度、长期持股优惠保留股数及已发行股份总数,其定义如下: 一平均薪给标准总额:指本条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后,各该事业第一次释出公股之月前十二个月 (释出公股之月不予计入) 每月全部从业人员依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薪给标准所计算薪给总额之月平均数。 二第一次销售价格:指本条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后,各该事业第一次释出公股之销售价格,有多个成交价格时,采最低成交价格。 三得增购额度:指各该事业移转为民营型态当次释股时,从业人员得在可认购额度范围内增购之股数。 四长期持股优惠保留股数:指第一次释出公股,保留供从业人员于持有可认购额度股份达事业主管机关所定期间时,依事业主管机关所定比率认购之股数。 五已发行股份总数:指第一次释出公股日实收资本股份数总。 前项第一款所称第一次释出公股之月,指各该事业公开标售 (拍卖) 决标首日或协议受让或向证券管理机关申请 (报) 公开承销之日所属月份。 第一项所称可认购股数,以一股为单位,不满一股之零数不算入。 第 5 条 依前条第一项可认购额度进行优先认购之股份,其认购价格应与当次股份出售价格中之最低成交价格一致。当次仅于海外出售原股或以海外存讬凭证方式销售公股时,其认购价格,得依海外释股所定承销价折算为新台币之价格,或海外释股订定承销价当日国内股市该股收盘之价格,较低者计之。 从业人员如自愿将其当次全数或部分认购之股份委讬各该事业指定之机构集中保管,并承诺二年内不予转让或质押,该交付集中保管股份得以前项认购价格百分之九十认购;承诺三年内不予转让或质押,该交付集中保管股份得以前项认购价格百分之八十认购。 依前条第一项得增购额度进行优先认购之股份,其认购价格应与当次股份出售价格中之最低成交价格一致。 从业人员原适用或比照适用之退休规定有支领月退休金,于移转民营形态时,未达具领月退休金条件,或具领取月退休金条件选择改领一次退休金或年资结算金者,依前条第一项可认购额度及得增购额度进行优先认购之股份,其认购价格,除得依第一、二项规定办理外,得依行政院核定之专案优惠方式认购。 第 6 条 从业人员优先认购第四条第一项可认购额度之股份,自缴纳股款截止日起继续持有满一年、二年及三年者,得于期满时按持有优先认购股份之一定比例依股票面额增购;但原认购价格低于新台币十四元者,按认购价格百分之七十增购;其优惠增购比例如下表: ┌──────────┬─────┬──────┬──────┐ │认购价格 (新台币) │持有满一年│持有满二年得│持有满三年得│ │ │得增购比例│再增购比例 │再增购比例 │ ├──────────┼─────┼──────┼──────┤ │未满二十元 │十八% │二五% │三九% │ ├──────────┼─────┼──────┼──────┤ │二十元以上未满三十元│十% │十二% │十六% │ ├──────────┼─────┼──────┼──────┤ │三十元以上未满六十元│八% │九% │十二% │ ├──────────┼─────┼──────┼──────┤ │六十元以上 │六% │七% │九% │ └──────────┴─────┴──────┴──────┘ 依前项所计算之优惠增购股数为第四条第一项长期持股优惠保留股数,其计算以一股为单位,不满一股之零数不算入。 从业人员离职或退休后,其于在职期间依第四条第一项可认购额度优先认购之股份,仍适用第一项优惠增购之规定。 第 7 条 从业人员依本办法认购公股时,得不经公开招幕申购程序,迳行认购。 第 8 条 采一次出售公股移转民营之事业,其从业人员依第四条计算之可认购股数及得增购股数一次认足。 采分次出售公股移转民营之事业,其从业人员依下列方式认购公股: 一事业转为民营型态前各次公股出售时,分别依该事业当次出售公股数与转为民营型态应出售总股数 (以第一次释出公股日实收资本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五十一减去第一次释出公股日民股数) 之比例,分次认购其依第四条计算之可认购股数。其计算公式如下: 从业人员每次当次出售公股数 可认购额度股数=─────────×从业人员可认购额度总股数 转为民营型态应出售 总股数 如当次出售股数大于转为民营型态应出售总股数时,适用第二款。 二该事业达到转为民营型态时,就其尚未认购部分于当次公股出售时一次认足。 第 9 条 从业人员得于每次公股出售时,在经核定之可认购股数及得增购股数内自行认购,且不得转让,并认足或未缴清部分视同自愿放弃认股。 第 10 条 采一次或分次出售公股移转民营之事业,其从业人员于各次公股出售,开始缴纳股款日前离职者,对其依第四条计算可认购股数及得增购股数而尚未认购之部分,丧失其优先认购之权利。 第 11 条 从业人员依第四条计算可认购股数及得增购股数而自愿放弃全部或一部认购或丧失优先认购权利之股份,得由交通部或委由各该事业洽符合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一项第三款所称特定人认购,或采其他符合证券交易法规定之方式出售股权。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