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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产机构设置标准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本标准依助产人员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助产机构得依需要设置九床以下之观察床。观察床应设联系设备及隔离视线之屏障物。 第 3 条 助产机构应有下列之基本设备: 一、产房。 二、观察室。 三、观察床。 四、婴儿床。 五、产台。 六、保温箱。 七、消毒锅。 八、调奶设备。 产房及婴儿床不得设置于地下室。 第 4 条 助产机构执行接生业务时,应具备下列药物及设备: 一、接生器材用物。 二、血压计及听诊器。 三、成人及婴儿体重计。 四、成人及婴儿身高测量计。 五、灌肠、导尿器、冲洗器。 六、会阴缝合器材。 七、子宫收缩剂 (口服药及针剂) 八、新生儿用药膏。 第 5 条 助产机构应具备急救下列药物及设备: 一、氧气。 二、鼻管。 三、人工气道。 四、氧气面罩。 五、抽吸设备。 六、苏醒袋。 七、静脉点滴设备。 八、强心针。 第 6 条 本标准施行日期,除第三条第六款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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