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自来水法第十二条之二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农业使用:指水权状或临时用水执照用水标的记载为农业用水者。 二、补助对象:指水质水量保护区内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之水量供作农业使用,应缴交水源保育与回馈费之缴费人。 第 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每年结束后十日内,将水源保育与回馈费补助说明单送达补助对象。 补助对象应于收到前项通知十日内填妥实际取用水量送交中央主管机关;逾期未送交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以其水权状或临时用水执照记载之引用水量为实际取用水量。 水源保育与回馈费补助说明单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 条 补助对象所需补助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农业主管机关编列预算补助之。 前项补助经费应拨入中央主管机关设置之水资源相关基金。 第 5 条 补助对象之取用水量、用水标的有异动时,应将异动情形以书面告知中央主管机关;补助对象不再需要取用水量时,亦同。 第 6 条 补助对象取用水量一部或全部之实际用途,与水权状或临时用水执照用水标的记载之农业用水不符,经中央主管机关查明属实者,该不符之取用水量所应缴交之水源保育与回馈费,不予补助;已予补助者,应予追回。 第 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