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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业设备及用户用电设备工程设计及监造范围认定标准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本标准依电业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所称电业设备工程,指电业为经营发电、输电或配电业务所进行之电气设备工程、发电厂天然气管线工程或一万一千伏特以上供电铁塔结构工程。 第 3 条 本法所称用户用电设备工程,指用户为接收电能或装设自用发电设备所进行之线路、变压器、开关或其他相关电气设备工程。 第 4 条 电业设备工程应由依法登记执业之电机技师或相关专业技师办理设计及监造之范围如下: 一、发电厂屋内线路装置工程或屋外供电线路装置工程。 二、发电厂天然气管线工程。 三、一万一千伏特以上供电线路装置工程或铁塔结构工程。 四、一万一千伏特以上变电所装置工程。 第 5 条 用户用电设备工程应由依法登记执业之电机技师或相关专业技师办理设计及监造之范围如下: 一、契约容量在一百瓩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二万二千伏特以上电压之电力设备。 (二) 变压器容量合计超过五百千伏安。 (三) 二万二千伏特电压供电地区,供电电压为二百二十/三百八十伏特。 (四) 电力设备或连接负载有影响电业供电品质之虞,包括电气炉 (电弧炉、电阻炉、感应炉或其他电气炉) 、电焊机或轧钢马达设备。 (五) 用电场所有易爆性尘埃或易燃性物质,包括屋内线路装置规则规定之第一类及第二类尘埃处所或制造储存危险物料处所。 (六) 公共场所或其他因用电性质特殊用户,如发生停电将导致严重损害或引起危险,包括旅运航空站、旅运海港、车站、自来水厂、交通号志、旅馆、餐馆、百货公司、医院、学校、机关、剧院或其他娱乐场所。 二、六层以上之建筑物用电设备。 第 6 条 其他法令另定有电业设备工程及用户用电设备工程之电机技师或相关专业技师设计监造之范围者,并应依其规定办理。 第 7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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