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之行政动员准备,指精神、人力、物资经济、财力、交通、卫生、科技等动员准备。 本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之军事动员准备,指军队及军需动员准备。 第 3 条 (删除) 第 4 条 动员准备纲领由行政院全民防卫动员准备业务会报每二年策颁一次。 第 5 条 各动员准备方案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策订次年度之动员准备方案。 财力动员准备方案主管机关应配合预算编制时程,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策订次年度之财力动员准备方案。 第 6 条 各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策订次年度之动员准备分类计划。 财力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应配合预算编制时程,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策订次年度之财力动员准备分类计划。 第 7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动员准备业务会报应于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策订次年度之动员准备执行计划。 第 8 条 各动员准备业务主管机关之相关资料,依保密之必要,应区分机密等级,并依相关规定管理。 第 9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定之重要专门技术人员,由物资经济、交通、卫生及科技动员准备方案主管机关,就具有战时维持军需民用所必备专长人员认定之。 第 10 条 本法第十八条所称战费,指动员实施阶段,供军事动员及行政动员所需之战时预算。 本法第十八条所称预算转换,指各级政府将平时预算转换为战时预算,并停减非急需支出,移由行政院统一调度,支援军事作战。 第 11 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称之船舶舣装,指征用单位于被征用之船舶上,施作配合特定任务之改装或设置所需之设备。 第 12 条 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所设之后备军人辅导组织,应协助办理后备军人组织、训练、管理、服务等事项。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其所辖之乡 (镇、市、区) 公所得提供其适当之办公场所。 第 13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