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温泉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温泉取供事业于取得温泉水权或温泉矿业权,并申请开发许可完成温泉开发后,应依本办法之规定申请取得经营许可,始得提供他人使用。 第 3 条 依本办法申请经营温泉取供事业者,应备具经营许可申请书 (如附表) 并检附下列书件,向直辖市、县 (市) 政府申请经营许可: 一、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二、土地权属证明。 三、水权状或温泉矿区执照。 四、温泉开发许可及开发完成证明文件。 五、申请前三个月内于温泉储槽出水口采样,经交通部依温泉标章申请使用办法认可之机关 (构) 、团体检验,符合温泉标准之温泉检验证明书。 六、经营管理计划书。 七、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政府指定与温泉经营管理有关之文件。 申请人为政府机关者,免附前项第一款之书件。 第 4 条 前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之经营管理计划书包括: 一、温泉取供事业使用之土地范围。 二、土地使用权属说明及使用权源证明。 三、温泉取供设备、管线设置计划及配置图。 四、温泉取供设备及管线之管理与维护计划。 五、温泉水源之保护计划及温泉废污水防治计划。 六、预期营运效益及收费基准。 七、温泉取供事业之财务计划。 八、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政府指定与温泉经营管理有关之事项。 前项第三款之温泉取供设备及管线设置,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规之规定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所定相关自治法规。 第 5 条 第三条申请书件不完备、内容欠缺或经营管理计划与申请书件内容不符者,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第 6 条 温泉取供事业经营管理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不予许可: 一、经营管理计划内容不符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经限期修正仍未改善者。 二、温泉取供设备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规之规定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所定相关自治法规。 三、事业之管线设置不符合土地使用法规管制之规定及直辖市、县 (市)政府所定相关自治法规。 四、违反相关法令或对公共利益有重大损害之虞者。 温泉取供事业之经营许可经撤销者,自撤销之日起二年内重新提出之申请,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不予许可。 第 7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为审查经营管理计划,得邀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在地 (乡、镇、市、区) 公所及当地温泉业者代表、学者专家共同会商,必要时得派员实地勘查。 第 8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于受理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成审查决定,并将审查决定送达申请人。 经营许可申请未能于前项期间内处理终结者,得于原处理期间之限度延长之。但以一次为限。 第 9 条 温泉取供事业取得经营许可后,其实际经营情形与经营管理计划不符者,应叙明理由并提出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政府申请变更: 一、经营管理计划变更事项对照表及说明。 二、配合经营管理计划变更应备具之第三条书件。 前项经营管理计划变更之程序及不予许可事项,准用第五条至第八条之规定。 第 10 条 温泉取供事业经营许可有效期间为五年,期间届满当然失效。但温泉水权或温泉矿业权存续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 温泉取供事业得于经营许可期间届满之六个月前,检具第三条第一项申请书件,向直辖市、县 (市) 政府申请展延,每次展延以五年为限。 温泉取供事业申请展延有第十二条规定之情形者,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不予展延。 第 11 条 温泉取供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撤销其经营许可: 一、申请书件有虚伪不实登载或提供不实文件者。 二、以诈欺、胁迫或其他不正当之方法取得经营许可者。 第 12 条 温泉取供事业之经营对公共利益有重大损害之虞时,直辖市、县 (市) 政府得废止其经营许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废止其经营许可: 一、取供之温泉不符温泉标准之规定,未依限期改善者。 二、温泉水权或矿业权经撤销或废止者。 三、有应申请变更之事项而未办理变更,经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