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准则依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机关为办理下列事项,应就各该采购案成立采购评选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委员会) : 一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九款或第十款规定之评选优胜者。 二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之评定最有利标或向机关首长建议最有利标。 第 3 条 本委员会应于招标前成立,并于完成评选事宜且无待处理事项后解散,其任务如下: 一订定或审定招标文件之评选项目、评审标准及评定方式。 二办理厂商评选。 三协助机关解释与评审标准、评选过程或评选结果有关之事项。 前项第一款之评选项目、评审标准及评定方式有前例或条件简单者,得由机关自行订定或审定,免于招标前成立本委员会为之。但本委员会仍应于开标前成立。 第 4 条 本委员会置委员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与采购案相关专门知识之人员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专家、学者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前项人员为无给职;聘请国外专家或学者来台参与评选者,得依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一项外聘专家、学者,应自主管机关会同教育部、考选部及其他相关机关所建立之建议名单遴选后,签报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定。未能自该名单觅得适当人选者,得叙明理由,另行遴选后签报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定。 前项建议名单,由主管机关公开于资讯网路。第三项拟外聘之专家、学者,应经其同意后,由机关首长聘兼之。 第 5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选为本委员会委员: 一犯贪污或渎职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二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三受破产宣告确定尚未复权者。 四专门职业人员已受停止执行业务或撤销执业执照之处分者。 第 6 条 本委员会委员名单,于开始评选前应予保密。但经本委员会全体委员同意于招标文件中公告委员名单者,不在此限。本委员会委员名单,于评选出优胜厂商或最有利标后,应予解密;其经评选而无法评选出优胜厂商或最有利标致废标者,亦同。 第 7 条 本委员会置召集人一人,综理评选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处理评选事宜。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为委员,由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指定委员担任,或由委员互选产生之;召集人由机关内部人员担任者,应由一级主管以上人员任之。本委员会会议,由召集人召集之,并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时,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第 8 条 机关应于本委员会成立时,一并成立工作小组,协助本委员会办理与评选有关之作业,其成员由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指定机关人员或专业人士担任。 本委员会开会时,机关办理评选作业之承办人员应全程出席,并得邀请有关机关人员、学者或专家列席,协助评选。 前二项协助评选人员,均为无给职。 第一项及第二项协助评选人员之回避,准用采购评选委员会审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 第 9 条 本委员会如有对外行文之需要,应以成立机关名义行之。 第 10 条 本准则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