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渔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所称渔业动力用油,系指渔船之主机或副机所使用之动力用油。 前项动力用油分为下列二种: 一甲种动力用油 (以下简称甲种渔船油) :供渔船柴油机使用之柴油。 二乙种动力用油 (以下简称乙种渔船油) :供渔船柴油机或半柴油机使用之燃料油与柴油混合之油品。 第 3 条 除专营娱乐渔业之渔船外,依法领有渔业证照之船舶、舢舨、渔筏、渔业巡护船、渔业试验船及渔业训练船,均得以优惠价格购买渔业动力用油。 第 4 条 渔业动力用油优惠措施,采下列方式为之: 一、甲种渔船油: (一) 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每公秉补贴新台币一千三百十九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 六月三十日止,每公秉补贴新台币一千六百六十二元。 (二) 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公秉补贴金额不超过新台币一千六百六十二元。 (三) 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每公秉补贴金额不超过新台币五百九十三元,至行政院公告补贴终止之日止。 二、乙种渔船油: (一) 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每公秉补贴新台币一千一百六十五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 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公秉补贴新台币一千四百六十八元。 (二) 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公秉补贴金额不超过新台币一千四百六十八元。 (三) 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每公秉补贴金额不超过新台币四百五十九元,至行政院公告补贴终止之日止。 前项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规定之实际补贴金额,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每半年依国内油品价格检讨调整,报经行政院核定后,于每年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公告之。 第一项所定补贴金额,于渔业人购买渔业动力用油时,由油品公司按油牌价先予扣除后,再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编列预算,无息归付油品公司。 第 5 条 渔业动力用油配售或供应,以依法取得经济部许可经营石油及石油产品,且经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核定供油之油品公司为限。 第 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渔业人应缴回该违规航次渔业动力用油优惠补贴金额: 一、以不实证件申购优惠渔船油。 二、将申购之优惠渔船油转借、贩卖、移作他用或改变品质。 三、未经渔业主管机关许可,将申购之优惠渔船油驳装他船、堆积、存置或装入容器。 四、无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实际从事渔捞作业。 五、从事偷渡、走私及其他非渔业行为。 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机关应视其情形,依渔业法第十条规定处罚之。 第 7 条 本标准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