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之用辞定义如下: 一金融机构:指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得办理本票、支票或定期存款单之银行、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金融机构本票:指金融机构签发一定之金额,于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或分支机构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三金融机构支票:指金融机构签发一定之金额,委讬其他金融机构或由其自己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四金融机构保付支票:指金融机构于支票上记载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义字样并签名之票据。 五邮政汇票:指由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发及兑付之汇票。 六无记名政府公债:指我国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所发行之无记名债票。 七设定质权之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单:指设定质权予招标机关之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单,无记名可转让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单。 八银行:依银行法第二条之规定。 九银行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指外国银行中未经我国政府认许并在我国境内登记营业之外国银行所开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经银行保兑者。 一○银行书面连带保证:指由银行开具连带保证书并负连带保证责任者。 一一保险公司:指依保险法经设立许可及核发营业执照者。 前项第七款设定质权之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单,得以信讬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用途信讬资金之信讬凭证代之。 第 3 条 机关办理采购,除得免收押标金、保证金外,应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厂商应缴纳押标金、保证金或其他担保之种类、额度、缴纳、退还及终止方式。 机关允许外国厂商参与之采购,其得以等值外币缴纳押标金及保证金者,应于招标文件中订明外币种类及其缴纳方式。 前项等值外币,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以缴纳日前一办公日台湾银行外汇交易收盘买入汇率折算之。 第 4 条 押标金及保证金应以投标厂商或得标厂商名义缴纳。 第 5 条 厂商得以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之二种以上方式缴纳押标金或保证金。 其己缴纳者,并得经机关同意更改缴纳方式。 第 6 条 招标文件规定厂商须缴纳押标金者,应一并载明厂商应于截止投标期限前缴纳至指定之收受处所或金融机构帐号。除现金外,厂商并得将其押标金附于投标文件内递送。 招标文件规定厂商须缴纳保证金或提供其他担保者,应一并载明缴纳期限及收受处所或金融机构帐号。 押标金或保证金以设定质权之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单缴纳者,应不受特定存款金融机构之限制;其向金融机构申请设定质权时,无需质权人会同办理。 押标金及保证金,得以主管机关核定之电子化方式缴纳。 第 7 条 押标金或保证金以金融机构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邮政汇票缴纳者,应为即期并以机关为受款人。未填写受款人者,以执票之机关为受款人。 押标金或保证金以设定质权之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单、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银行书面连带保证、保险公司之保证保险单或其他担保缴纳者,依其性质,应分别记载机关为质权人、受益人、被保证人或被保险人。 第 8 条 保证金之种类如下: 一履约保证金。保证厂商依契约规定履约之用。 二预付款还款保证。保证厂商返还预先支领而尚未扣抵之预付款之用。 三保固保证金。保证厂商履行保固责任之用。 四差额保证金。保证厂商标价偏低不会有降低品质、不能诚信履约或其他特殊情形之用。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9 条 押标金之额度,得为一定金额或标价之一定比率,由机关于招标文件中择定之。 前项一定金额,以不逾预算金额或预估采购总额之百分之五为原则;一定比率,以不逾标价之百分之五为原则。但不得逾新台币五千万元。 采单价决标之采购,押标金应为一定金额。 第 10 条 厂商以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银行之书面连带保证或保险公司之保证保险单缴纳押标金者,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其有效期应较招标文件规定之报价有效期长三十日。厂商延长报价有效期者,其所缴纳押标金之有效期应一并延长之。 第 11 条 厂商得将缴纳押标金之单据附于下列投标文件检送。但现金应缴纳至指定之收受处所或金融机构帐号。 一公开招标附于投标文件。属分段开标者,附于第一阶段开标之投标文件。 二选择性招标附于资格审查后之下一阶段投标文件。 三限制性招标附于议价或比价文件。比价采分段开标者,附于第一阶段开标之投标文件。 第 12 条 投标厂商或采购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关厂商所缴纳之押标金应予发还。但依招标文件规定不予发还者,不在此限。 一未得标之厂商。 二因投标厂商家数未满三家而流标。 三机关宣布废标或因故不予开标、决标。 四厂商投标文件已确定为不合于招标规定或无得标机会,经厂商要求先予发还。 五厂商报价有效期已届,且拒绝延长。 六厂商逾期缴纳押标金或缴纳后未参加投标或逾期投标。 七已决标之采购,得标厂商已依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 13 条 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采用复数决标并以项目分别决标之采购,厂商得依其所投标之项目分别或合并缴纳押标金。其属合并者,应为所投标项目应缴押标金之和。 前项合并缴纳押标金者,得依所投标之项目分别发还之。 第 14 条 得标厂商以其原缴纳之押标金转为履约保证金者,押标金金额如超出招标文件规定之履约保证金金额,超出之部分应发还得标厂商。 厂商缴纳之押标金有不予发还之情形者,全部不予发还。但采用复数决标之采购,厂商依其所投标之项目合并缴纳押标金者,其不予发还之金额应依个别项目计算之。 第 15 条 履约保证金之额度,得为一定金额或契约金额之一定比率,由机关于招标文件中择定之。 前项一定金额,以不逾预算金额或预估采购总额之百分之十为原则;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约金额之百分之十为原则。 采单价决标之采购,履约保证金应为一定金额。 第 16 条 契约金额于履约期间有增减者,履约保证金之金额得依增减比率调整之。 第 17 条 厂商以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银行之书面连带保证或保险公司之保证保险单缴纳履约保证金者,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其有效期应较契约规定之最后施工、供应或安装期限长九十日。 厂商未能依契约规定期限履约或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无法于前项有效期内完成验收者,履约保证金之有效期应按迟延期间延长之。 第 18 条 履约保证金之缴纳期限,由机关视案件性质及实际需要,于招标文件中合理订定之。查核金额以上之采购,应订定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 厂商未依规定期限缴纳履约保证金,或缴纳之额度不足或不合规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机关应定期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者,不予受理。 机关办理签约,得不以厂商先缴纳履约保证金为条件。 第 19 条 履约保证金之发还,得以履约进度、验收、维修或保固期间等条件,一次或分次发还,由机关视案件性质及实际需要,于招标文件中订明。 履约保证金,除契约另有规定或有得不予发还之情形者外,于符合发还条件且无待解决事项后发还。其因不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终止或解除契约或暂停履约者,得提前发还之。但属暂停履约者,于暂停原因消灭后应重新缴纳履约保证金。 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采用复数决标之采购,厂商依其得标项目合并缴纳履约保证金者,依前二项规定分别发还之。 第 20 条 履约保证金及其孳息得不予发还之情形,由机关视案件性质及实际需要,于招标文件中订明。 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厂商所缴纳之履约保证金 (含其孳息,本项以下同) ,得部分或全部不发还之情形如下: 一有本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依同条第二项前段得追偿损失者,与追偿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二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转包者,全部保证金。 三擅自减省工料,其减省工料及所造成损失之金额,自待付契约价金扣抵仍有不足者,与该不足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四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部分终止或解除契约者,依该部分所占契约金额比率计算之保证金;全部终止或解除契约者,全部保证金。 五查验或验收不合格,且未于通知期限内依规定办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损失、额外费用或惩罚性违约金之金额,自待付契约价金扣抵仍有不足者,与该不足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六未依契约规定期限或机关同意之延长期限履行契约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违约金之金额,自待付契约价金扣抵仍有不足者,与该不足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七须返还已支领之契约价金而未返还者,与未返还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八未依契约规定延长保证金之有效期者,其应延长之保证金。 九其他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机关遭受损害,其应由厂商赔偿而未赔偿者,与应赔偿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前项不予发还之履约保证金,于依契约规定分次发还之情形,得为尚未发还者;不予发还之孳息,为不予发还之履约保证金于缴纳后所生者。 同一契约有第二项二款以上情形者,应分别适用之。但其合计金额逾履约保证金总金额者,以总金额为限。 第 21 条 机关得视案件性质及实际需要,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得标厂商得支领预付款及其金额,并订明厂商支领预付款前应先提供同额预付款还款保证。 机关必要时得通知厂商就支领预付款后之使用情形提出说明。 第 22 条 预付款还款保证,得依厂商已履约部分所占进度或契约金额之比率递减,或于验收合格后一次发还,由机关视案件性质及实际需要,于招标文件中订明。 厂商未依契约规定履约或契约经终止或解除者,机关得就预付款还款保证尚未递减之部分加计利息随时要求返还或折抵机关尚待支付厂商之价金。 前项利息之计算方式及机关得要求返还之条件,应于招标文件中订明,并记载于预付款还款保证内。 第 23 条 厂商以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银行之书面连带保证或保险公司之保证保险单缴纳预付款还款保证者,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其有效期应较契约规定之最后施工、供应或安装期限长九十日。 厂商未能依契约规定期限履约或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无法于前项有效期内完成验收者,预付款还款保证之有效期应按迟延期间延长之。 第 24 条 机关得视案件性质及实际需要,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得标厂商于履约标的完成验收付款前应缴纳保固保证金。其属分段起算保固期者,并得分段缴纳。 前项保固保证金,得以相当额度之履约保证金或应付契约价金代之。 第 25 条 保固保证金之额度,得为一定金额或契约金额之一定比率,由机关于招标文件中择定之。 前项一定金额,以不逾预算金额或预估采购总额之百分之五为原则;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约金额之百分之五为原则。 第 26 条 厂商以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银行之书面连带保证或保险公司之保证保险单缴纳保固保证金者,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其有效期应较契约规定之保固期长九十日。 第 27 条 保固保证金之发还,得以保固期间内完成保固事项或阶段为条件,一次或分次发还,由机关视案件性质及实际需要,于招标文件中订明。 第 28 条 保固保证金及其孳息得不予发还之情形,由机关视案件性质及实际需要,于招标文件中订明。 保固保证金及其孳息得不予发还之情形,准用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款至第九款之规定。 保固保证金,除有不予发还之情形者外,于保固期限届满且无待解决事项后发还之。 第 29 条 厂商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提出银行或保险公司之履约及赔偿连带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保险单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连带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保险金额应不少于总标价。 二连带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保险单应附于资格文件一并提出。 三连带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保险单之有效期、内容、发还及不发还等事项,准用履约保证金之规定。 前项第一款所称总标价,得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总价决标者,指投标厂商之总标价。 二以单价决标者,指招标文件载明之预估采购总额或厂商所报单价与招标文件载明之预估采购量之乘积。 三办理选择性招标资格审查者,由厂商依招标标的或机关预估采购总额预估之,或以招标文件规定之一定金额代之。 连带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保险金额逾决标价者,依决标价调整之。 第 30 条 厂商以差额保证金作为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之担保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总标价偏低者,担保金额为总标价与底价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额,或为总标价与本法第五十四条评审委员会建议金额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额。 二部分标价偏低者,担保金额为该部分标价与该部分底价之百分之七十之差额。该部分无底价者,以该部分之预算金额或评审委员会之建议金额代之。 三厂商未依规定提出差额保证金者,得不决标予该厂商。 差额保证金之缴纳,应订定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限。其有效期、内容、发还及不发还等事项,准用履约保证金之规定。 第 31 条 厂商依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通知厂商限期改善或换货,其须将已付款之标的运出机关场所者,得规定厂商缴纳与标的等值之保证金。保固期间内有将标的运出机关场所改善或换货之情形者,亦同。 前项保证金,准用履约保证金之有关规定。 第 32 条 机关提供财物供厂商加工或维修,其须将标的运出机关场所者,得视实际需要规定厂商缴纳与标的等值或一定金额之保证金。 前项保证金,准用履约保证金之有关规定。 第 33 条 未达公告金额之采购,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得标厂商应缴纳之履约保证金或保固保证金,得以符合招标文件所定投标厂商资格条件之其他厂商之履约及赔偿连带保证代之。 第 34 条 本办法有关之押标金、保证金及其他担保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