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森林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国有林林产物 (以下简称林产物) 之处分,由管理经营机关办理之。 第 3 条 林产物分为下列二种: 一主产物:指生立、枯损、倒伏之竹木及余留之根株、残材。 二副产物:指树皮、树脂、种实、落枝、树叶、灌藤、竹笋、草类、菌类及其他主产物以外之林产物。 第 4 条 管理经营机关处分林产物之方式如下: 一直营:依照国有林各事业区经营计划,直接采取。 二标售:依照国有林各事业区经营计划,指定区域公告标售采取。 三专案核准:不适于标售者,得专案核准采取。 第 5 条 管理经营机关依各事业区之经营计划,每年编具年度采伐计划,层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施行;调整、变更时亦同。 前项年度采伐计划,应包括采伐位置、面积、树种、作业方式等。 林地难于复旧造林或采伐有妨碍水土保持之虞者,其竹木不得予以处分。 处分林产物时,其林道、作业道密度及作业方式,应予限制。处分面积过大者,并应以保护林带区隔之。 第 6 条 国有财产局管理经营及位于原住民保留地之国有林,其采伐计划,应依前定及其经营宗旨编定之。 第 7 条 林产物处分前,由各该管理经营机关派员实地调查其处分位置、面积、树材积、生产条件等,并得指定人员复查之。 造林抚育之疏伐作业,得不施行材积调查。但疏伐木具利用价值者,得由管理经营机关计算实际材积搬出利用。 第 8 条 处分林产物时,除林产物采运契约另有约定外,不得采取其根部。 林产物处分后余留之根株、残材以不采取为原则。 第 9 条 林产物之直营采取,由管理经营机关依各事业区之经营计划及年度采伐计划,层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 10 条 标售林产物,应由管理经营机关先期公告。 前项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标售林产物之位置、面积、材积、树种、材种、作业方式、采运期限。 二投标及开标之日期、地点。 三其他与标售有关之事项。 第 11 条 标售之林产物,于必要时得于前条公告中宣告附带条件,责令承采人依主管机关核定之树种、规格、价格、数量、交货期限及地点,售予指定之买主,承采人不得拒绝。 第 12 条 林产物之标售,除利用材积未满一百立方公尺、竹类及其他不属处分林木者外,其投标人应具下列各款条件者,始得参加投标: 一公司、行号证照载有经营伐木业务。 二资本额在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 三负责人未经宣告破产或受禁治产宣告。 四负责人具备下列资格之一,或聘用具备第一目至第三目资格之一人员担任技术工作。 (一) 具林业 (森林) 技师资格或高等考试林业科考试及格者。 (二) 具大专森林科系毕业或普通考试林业科考试及格,有二年以上从事 林产业务经验者。 (三) 具高农森林科毕业,有四年以上从事林产业务经验者。 (四) 有六年以上从事林产业务经验者。 (五) 曾经经营伐木业务,其采运搬出材积达四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未因违反森林法令或林产物采运契约,经管理经营机关停止或取消林产物投标资格者。 前项第四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所称林产业务经验,系指具有主管机关林业技术人员服务证明或曾任伐木公司、行号之现场主任以上人员报经主管机关核定有案者而言。 第 13 条 投标林产物得标后或于契约存续期间,其证照之登记内容有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叙明变更事项及原因,报管理经营机关备查。如无力继续经营或因其他事故必须转让他人者,应申请管理经营机关同意。 第 14 条 林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专案核准采取: 一管理经营机关经营林业自用者。 二林业试验研究自用者。 三政府为抢修紧急灾害须用者。 四为租地造林与保育竹林而采取竹木及竹笋者。 五伐木作业附带用材,须就地采取,经查明属实者。 六伐木、造林、探矿、采矿、采取土石及公共工程,为排除障碍,须采取竹木,经查明属实者。 七原住民造林开垦,为排除障碍,须采取竹木,经查明属实者。 八原住民为生产上之必要,其建造自住房屋、自用家具及农具用材 (以下简称原住民自用材) 须用者。 九公营事业机构为建设公共工程须就地采取者。 一○采取副产物或药用林产物者。 一一政府机关为修建山地办公处或公共设施 (以下简称山地公共设施用材) 须用者。 一二打捞漂流竹木者。 依前项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核准采取者,以原住民保留地内之竹木为限,采取人须取具当地乡 (镇、市、区) 公所之证明。 第一项各款之核准,不受第五条第一项年度采伐计划之限制。但第四款竹材超过二万枝及第六款、第七款之造林障碍木每公顷材积平均超过三十立方公尺或竹材超过二万枝者,应受第五条第一项年度采伐计划之限制。 第一项第十款之情形,管理经营机关应按其生产季节核定之,每案最多以十个林班为限;有二人以上之申请者时,应以标售或比价方式行之。 第 15 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专案核准采得为无偿。但第一款以教育、展示之用途为限。 采取人依前条第一项第六款采取之障碍竹木,管理经营机关得专案卖给采取人。但经管理经营机关依第十九条规定查定林产物价金为负值或低于林产物总市价十分之一时,天然竹木按市价十分之一,造林竹木按造林费用价,责由采取人补偿之,不得搬出利用。 原住民保留地内之障碍竹木,应先无偿供应原住民作为原住民自用材,如有剩余应由采取人运至指定地点,点交管理经营机关处理,并由点收机关核定集运费用,予以补偿。 经核准无偿采取供应山地公共设施用材或原住民自用材者,不得让与或转作他项用途,使用后并应报由当地乡 (镇、市、区) 公所检查之。 第 16 条 (删除) 第 17 条 凡申请专案核准采取者,应向管理机关申请之。 第 18 条 林产物之标售以查定之总价金或单位材积价金为标售底价;其专案核准采取者,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以查定之总价金或单位材积价金为出售之价格。 第 19 条 林产物价金由管理经营机关依下列公式计算之: 林产物总市价 林产物价金=──────────-生产费 1+利润率+资金利率 林产物市价及生产费,依时价查定之。 利润率定为百分之十至十五,依各处分案之作业条件查定之。 资金利率参酌银行牌告利率查定之。 第一项林产物价金之计算,属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款所指伐木、造林障碍木者,不计算资金利率;属探矿、采矿、采取土石及公共工程之障碍木者,不计算利润率及资金利率。 第 20 条 采取人应于收到管理经营机关之缴款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指定之金融机构一次缴清价款。 第 21 条 采取人不依限缴清价款,标售者取消其得标资格,其押标金不予发还;专案核准者,原核准失其效力。 第 22 条 管理经营机关应自收到价款之日起七日内与采取人签订林产物采运契约,并发给采取许可证,其无需伐采者,发给搬运许可证。采取人于领到许可证后,始得进行采运作业,并将开工日期报管理经营机关备查。 前项林产物采运契约范本、采取许可证及搬运许可证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无偿采取者,由管理经营机关于核准时发给采取许可证。 第 23 条 采取人将林产物之采运转让他人经营者,应先停止采运,并应申叙理由,检附转让文件及原许可证,会同受让人报经管理经营机关派员实地查明核准后,始得转让。受让人受让林产物采运权利后,原采取人之法律责任由受让人承担之。受让人应与管理经营机关重行签订林产物采运契约,并于换发许可证后进行采运。转让以一次为限。 依前项规定换发之许可证,其采运数量及许可作业期间,以原契约记载者为准。但因转让而停止采运者,其作业期间应核实补足。 第 24 条 采取人对于管理经营机关列入林产物生产费查定书内之营林设施,经检验合格后,应妥为保管,于出具使用保管承诺书后始得使用,并于作业完毕后,依查定书列载之数量、规格,点交该管理经营机关无条件收回;未列入查定书内者,由采取人于作业完毕后,自行拆回;未拆回者,由管理经营机关迳予处理。 第 25 条 管理经营机关标售林产物前,应在处分作业区境界,设置界木或境界标识,注记于实测面积位置图上,并于订约后,派员会同采取人实地指明界址。专案核准采取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 26 条 采取人采取林产物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土保持。 二损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 三毁损或移动伐采区内设置之界木或境界标识。 四采取经政府规定或点记保留之竹木。 五盗伐、擅伐林产物。 第 27 条 林产物采取期间,管理经营机关应随时派员监督指导,采取人不得拒绝。 第 28 条 经处分之林产物,自发给林产物采取或搬运许可证时起,其利益及危险,由采取人承受、负担。 第 29 条 采取人应依林产物采运契约中所定之期限完成采运工作;其无法在期限内完成者,应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该管理经营机关以书面申请展延,并应缴纳延期金。但其期限届满不足一个月始发生不可抗力灾害者,得就该不可抗力灾害之实际影响作业日数核实补足,于灾害发生后由采取人申请之。 前项延期金应自原采运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其因不可归责于采取人之事由,而影响作业进度,经管理经营机关查明属实者,其实际停工日数应予补足,免缴延期金。 延期金依下列公式计算之: 剩余利用材积1 延期金=原核定价金总价×──────×────×延期日数。 准许利用材积1000 第 30 条 展延林产物采运之期限,不得超过原契约所定期间之二分之一。采取人应自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金融机构一次缴清延期金,逾期不缴者,视为放弃。 第 31 条 国有保安林之处分,除保安林经营准则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之。 第 3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