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就业服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律师聘雇外国人从事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工作,除本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3 条 律师聘雇之外国人,以从事助理或顾问性质之工作为限。 第 4 条 律师聘雇之外国人应具备左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大学以上学校法律或相关科系毕业,并有二年以上在律师事务所、政府或民间机构法律部门工作之经验,其期间不以毕业后之年资 为限。 二外国律师考试及格。 第 5 条 律师聘雇外国人应检具左列文件向法务部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一式二份 (格式如附件) 。 二聘雇契约书正本。 三受聘雇外国人学历或外国律师考试及格之证明文件及经历证明文件正本。 四受聘雇外国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五其他经法务部认为必要之文件。 前项第二款之聘雇契约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聘雇之律师姓名、登录之法院及律师事务所之地址。 二受聘雇外国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籍、护照号码及国外住所。 三受聘雇外国人之职位及工作内容。 四薪资之给付方式及数额。 五聘雇期间及其起讫日期。 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如系外文,应附中文译本;由律师事务所或民间机构出具之经历证明及第四款、第五款之文件,并应经公证或认证。 法务部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将上月所受理而经许可申请案件之资料汇送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备注:附件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一九 ) 第 12468 页) 第 6 条 律师聘雇之外国人为就读于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专以上院校及其附设之国语文教学机构之留学生者,除应向教育部申请许可外,并应依本办法规定向法务部申请许可。 第 7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务部对律师聘雇外国人或其展延之申请,得不予许可: 一有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之虞者。 二违反本法或本办法规定者。 三检具之文件记载不详或不符规定,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 四违反其他法令,情节重大者。 第 8 条 受聘雇之外国人应以其专门性之学识及经验辅助律师,不得以自己名义办理诉讼事件或其他法律事务。 第 9 条 律师聘雇外国人工作许可之期间,最长为三年,如有继续聘雇必要者,应于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检具原聘雇许可函、续聘契约书正本及申请书一式二份,向法务部申请展延,展延每次以一年为限。 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之续聘契约书准用之。 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于继续聘雇之申请准用之。 第 10 条 法务部许可律师聘雇外国人之申请,应发给聘雇许可并将许可函副知外交部、内政部警政署、税捐稽征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暨受聘雇之外国人。许可续聘展延时,亦同。 第 11 条 经法务部许可律师聘雇之外国人,应检具法务部核发之许可函及有关文件依规定办理签证及居留等手续。 第 12 条 律师应于所聘雇之外国人入境后十日内,将其到职情形函报法务部及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