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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转殖植物输出入许可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本办法依植物品种及种苗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 第 2 条 基因转殖植物依输出入申报使用目的区分为二类: 一、供作繁殖或栽培者。 二、供作实验室试验或研发者。 第 3 条 输入前条第一款之基因转殖植物,输入人应填具申请书并载明下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输入人姓名、联络地址及电话。 二、生产国别、起运口岸及输出国家。 三、基因转殖植物之名称及数量。 四、输入目的及用途。 前项申请,输入人并应检附下列文件及资料,经审查核准取得输入许可后,始得办理输入: 一、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取得之同意文件。 二、受体植物之来源、一般植物学特性及繁殖与授粉方式资料。 三、转殖基因之来源、特性、功能机制资料。 四、包装之性质及标示之内容资料。 五、国内外之运输路线、方式及运输过程之安全防护措施资料。 第 4 条 输入第二条第二款之基因转殖植物,输入人应填具申请书并载明下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输入人姓名、联络地址及电话。 二、生产国别、起运口岸及输出国家。 三、基因转殖植物之名称及数量。 四、输入目的及用途。 前项申请,输入人并应检附下列文件及资料,经审查核准取得输入许可后,始得办理输入: 一、受体植物之来源、一般植物学特性及繁殖与授粉方式等资料。 二、转殖基因之来源、特性、功能机制资料。 三、试验或研发场所之位址及适当比例之平面图。 四、试验或研发场所设施、设备之配置图。 五、试验或研发人员配置计划。 六、生物安全委员会组织及委员名单。 七、输入后安全管制计划。 八、包装之性质及标示之内容资料。 九、国内外之运输路线、方式及运输过程之安全防护措施资料。 前项第六款之生物安全委员会置委员四人至八人,应涵括生物技术、作物育种、生物多样性、植物保护或相关领域之专家。 第 5 条 输出基因转殖植物时,输出人应填具申请书并载明下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输出人姓名、联络地址及电话。 二、基因转殖植物之名称及数量。 三、输出目的及用途。 前项申请,输出人并应检附下列文件及资料,经审查核准取得输出许可后,始得办理输出: 一、受体植物之来源、一般植物学特性及繁殖与授粉方式等资料。 二、转殖基因之来源、特性、功能机制资料。 三、包装之性质及标示之内容资料。 四、国内外之运输路线、方式及运输过程之安全防护措施资料。 五、输入国核准输入所需之文件及资料。 第 6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确认基因转殖植物特性,得于该产品输入时,无偿取样检测,输入人不得拒绝。 第 7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基因转殖植物之输出入人请求予以保密之生产方法中重要部分,应予保密。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输出入基因转殖植物之申请,应于下列期限作出准驳决定: 一、依书面文件进行审查者,应自受理日起六十日内为准驳之决定,期满未能决定,得延长之,但以一次为限。 二、依书面文件进行审查外,并须取样检测确认者,应自受理日起二百七十日内为准驳之决定。 第 9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证明文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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