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对性侵害犯罪付保护管束加害人 (以下简称受保护管束之加害人) 经评估应接受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观护人报经检察官、军事检察官许可者 (以下简称受测人) ,依本办法规定实施测谎。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有关法规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测谎,指由具备测谎专业知识技能与相当经验之人员利用测谎仪器,将受测人之生理反应情形加以记录,判读分析受测人之供述是否真实。 第 4 条 观护人经综合保护管束执行情形、矫正机关、性侵害防治中心评估、治疗等相关资料,认有对受保护管束之加害人实施测谎之必要者,得报请检察官、军事检察官许可,在一定期间内施以定期或不定期测谎。 第 5 条 观护人报请检察官、军事检察官许可测谎时,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 一、受保护管束之加害人姓名及年籍资料。 二、测谎事由。 三、测谎项目。 第 6 条 测谎由地方法院检察署、地方军事法院检察署自行为之,并得嘱讬专家、具有测谎人员之医疗或相关机关 (构)(以下简称测谎机关 (构) ) 为之。 测谎人员不得参与受测人之观护、评估或治疗。 第 7 条 地方法院检察署、地方军事法院检察署嘱讬测谎时,应备文检附下列资料,供专家、测谎机关 (构) 参考: 一、受测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居住处所、学历、职业、身心状况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保护管束执行资料。 三、受测人之相关评估、治疗资料。 四、其他必要之参考资料。 第 8 条 专家、测谎机关 (构) 于受理嘱讬后应即排定测谎日期并通知原嘱讬机关,由原嘱讬机关通知受测人前往指定地点接受测谎。 专家、测谎机关 (构) 实施测谎时,得会同观护人或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人员进行之。 第 9 条 专家、测谎机关 (构) 依专业判断,认不宜实施测谎时,应即通知检察官、军事检察官。受测人拒绝接受测谎时,亦同。 第 10 条 测谎完成后,专家、测谎机关 (构) 应制作测谎报告书,通知该管检察官、军事检察官或函覆原嘱讬机关。 测谎报告书应载明测谎之经过及其结果。必要时,得通知实施测谎之专家、测谎机关 (构) 以言词说明。 地方法院检察署、地方军事法院检察署基于犯罪预防、执行或矫正等目的,得将测谎报告书提供评估、治疗人员或警察机关作为评估、治疗或监管之参考。 第 11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