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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退休金条例年金保险实施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本办法依劳工退休金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事业单位实施劳工退休金条例年金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应依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规定。 保险人及保险业务员、保险代理人及保险经纪人经营、执行本保险业务,应依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本办法所称保险业务主管机关,指保险法所定主管机关。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业,系指经营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人身保险业务之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代理人、保险业务员及保险经纪人,系指保险法第八条、第八条之一及第九条规定者。 第 5 条 雇主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为劳工提缴年金保险费之本金及收益,应作为给付劳工退休金之用;劳工未符合请领条件前,不得请领保单价值准备金。 第 6 条 年金保险契约约定之权利,不得让与、扣押、抵销或供担保。要保人及被保险人不得以保险契约为质,向保险人借款。 第 7 条 投保本保险、请领给付之手续及应备文件,除本办法规定者外,年金保险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年金保险之最低保单价值准备金累积期间、行政费用、保单价值准备金及收益计算方式之约定,年金保险契约中应予明显标示。 保险人应发给劳工保险证,保险证中应载明年金保险投保及保险给付等事项之申诉及处理程式。 第 8 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称雇用劳工人数,以申请实施本保险之当月一日投保劳工保险之人数为准,包括事业单位元分支机构及所属单位雇用劳工之总人数。 经核准实施年金保险之事业单位,于雇用劳工人数减少至二百人以下或选择参加年金保险之劳工人数减至全体劳工人数二分之一以下时,得继续实施。 第 9 条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其个别公司人数达二百人以上者,得分别申请实施年金保险。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所雇用之劳工人数合计达二百人以上者,得经金融控股公司工会同意,金融控股公司无工会者,经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全体劳工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后,并同申请实施年金保险。 依第一项申请实施年金保险,其选择参加年金保险之劳工人数未达个别公司劳工人数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依第二项申请实施年金保险,其选择参加年金保险之劳工人数未达全体劳工人数二分之一以上者,仍不得实施。 第 10 条 事业单位征询劳工参加年金保险意愿,应先将年金保险单条款交付劳工,并明确告知年金保险内容。 第 11 条 事业单位经劳雇双方合意,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实施年金保险时,应检附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一、申请书。 二、雇主身分证及营利事业登记证、工厂登记证或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工会同意参加年金保险之同意书。无工会者,免附。 四、参加年金保险之劳工签名同意书影本。 五、经审查核准之年金保险单条款及证明文件。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前项第三款之工会同意书有效期间为二年。 第 12 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参加年金保险之劳工变更保险人事项。 二、调降或调高年金保险费提缴率事项。 三、足以影响劳工退休金给付标准事项。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有前项情形者,事业单位应检附劳工之签名同意书、原投保之年金保险契约及变更之年金保险契约内容。 第 13 条 年金保险契约未经劳工同意,雇主不得变更或终止。任意变更或终止致劳工受有损害者,劳工得向雇主请求赔偿。 事业单位依第十六条第一项办理投保或变更时,未检附主管机关之核准文件者,保险人不得受理;保险人未依规定办理,致劳工受有损害者,劳工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 14 条 主管机关应于受理事业单位申请实施年金保险之翌日起六十日内核复,并副知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劳保局);申请变更时,亦同。 前项年金保险之申请或变更所需文件有欠缺者,应于限期内补正,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前项主管机关应自受理补正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内核复。 事业单位所报事项或文件经查证有虚伪情事者,于行政处分后三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 15 条 事业单位应于核准实施或变更年金保险内容之日起十五日内,于事业单位内公告年金保险单条款周知并通知劳工。 第 16 条 事业单位应于核准实施本保险之日起十五日内,检附核准文件向保险人办理投保年金保险手续。投保手续完备者,自办理之次月一日生效。变更时,亦同。 雇主应于投保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保险人交付之年金保险单条款与投保证明转交参加年金保险之劳工,并将参加年金保险劳工名册送劳保局。 新到职劳工经书面征询选择参加年金保险者,自到职日起计算应提缴之年金保险费。雇主应于其到职之日起七日内通知保险人,并于签约后十五日内交付年金保险单条款与保险人所制作之投保证明予劳工。 雇主应于每月月底将当月份参加年金保险劳工投保资料送劳保局,不需另行办理个人退休金专户之停止提缴手续。 第 17 条 事业单位之劳工参加年金保险之保险人不同时,经参加年金保险之劳工同意,得变更保险人。 第 18 条 事业单位进行并购而消灭,原劳工已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投保年金保险者,并购后存续、受让或新设之事业单位应继续为其提缴年金保险费。 并购之事业单位所投保之年金保险之保险人不同时,并购后存续、受让或新设事业单位得于并购后,经参加年金保险之劳工同意,选定一保险人投保年金保险。 第 19 条 事业单位经劳工同意,变更保险人时,应检附变更保险人之劳工名册,以书面通知原保险人、新保险人及劳保局。 前项变更自事业单位通知保险人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不同意变更保险人之劳工,得继续其原有之年金保险,或选择由雇主为其提缴退休金至劳保局之个人退休金专户。 第 20 条 雇主为劳工提缴年金保险费之月提缴工资,应按劳工每月工资,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月提缴工资分级表之标准提缴,并向保险人申报。 劳工每月工资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个月工资之平均为准申报;新进劳工工资尚未确定者,暂以同一工作等级劳工之工资为准申报。 参加年金保险之劳工同时为劳工保险或全民健康保险之被保险人者,除每月工资总额低于劳工保险投保薪资分级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缴工资金额不得低于劳工保险投保薪资或全民健康保险投保金额。 第 21 条 实际从事劳动之雇主,及经雇主同意其提缴年金保险费之不适用劳动基准法本国籍工作者或委任经理人,得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自愿在每月工资百分之六范围内提缴年金保险费。不适用劳动基准法之本国籍工作者或委任经理人自愿提缴者,雇主并得在每月工资百分之六范围内另行为其提缴。 前项雇主自愿提缴时,应与所雇用之劳工并同办理。 第 22 条 雇主应于劳工复职、离职、死亡、留职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职或被羁押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向保险人申报开始或停止提缴年金保险费。 因案停职或被羁押劳工复职后,应由雇主补发停职期间之工资者,雇主应于复职当月之再次月底前补缴年金保险费。 雇主依第一项申报停止提缴时,劳工自愿提缴部分,应即同时停止扣缴。 但年金保险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劳工依前项但书自行缴纳,其自行缴纳之年资不计入第四十二条之工作年资。 第 23 条 劳工自愿另行提缴年金保险费者,雇主应通知保险人,并得自其工资中扣缴,连同雇主负担部分,一并向保险人缴纳。劳工不愿提缴时,于通知雇主后,由雇主通知保险人,办理其自愿提缴部分停止提缴。 第 24 条 参加年金保险劳工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如有变更或错误时,雇主应即填具劳工资料变更申请书,并检附身分证影本或有关证件,送保险人办理变更。 雇主所送参加年金保险之申报资料,有疏漏者,应于接到保险人书面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内补正。 第 25 条 雇主应提缴之年金保险费,由保险人依事业单位申报之前一月工资计算,并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将缴款单寄送事业单位,雇主应于次月月底前缴纳。 雇主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尚未收到保险人寄发之缴款单时,应先照前期数额缴纳,并通知保险人补发。 保险人于次月月底前,尚未收到事业单位缴纳之保险费,应先定相当期间催收,雇主仍未按时缴纳者,保险人应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期限送交劳保局处理。 第 26 条 年金保险费采按月计费,每月以三十日计算。 雇主为每一劳工提缴之年金保险费总额以元为单位,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 27 条 雇主未依年金保险费缴款单所载之雇主应提缴金额足额缴纳者,由保险人迳行将雇主所缴金额按每位劳工应提缴金额比例分配之。 第 28 条 年金保险费缴款单所载金额与雇主应缴金额不符时,雇主应先照额全数缴纳,并向保险人提出调整理由,经保险人查明后,于计算最近月份提缴金额时,一并结算之。 第 29 条 雇主应将每月为劳工所提缴之年金保险费数额,于劳工薪资单中注明或另以其他书面方式通知劳工。劳工自愿提缴之年金保险费数额,亦应一并注明。 保险人于年终时,应另掣发收据给劳工。 第 30 条 雇主为劳工办理投保或其他代办之手续,不得向劳工及保险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 31 条 雇主应提缴之年金保险费与劳工自愿提缴部分,保险人应分别立帐,作成帐册文件,明确记载提缴率、缴费之期间及金额,承受转换保单时,亦同。 第 32 条 保险人应每月列表通知雇主,载明个别劳工至上月底止之保单价值准备金,并由雇主转知所属劳工。 第 33 条 保险人收到年金保险费后,应掣发保险费收据于次月七日前寄发雇主,并依劳保局之规定,将投保及收缴年金保险费之资料送交劳保局。 第 34 条 实施年金保险事业单位之劳工,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变更原选择适用退休金制度者,该项变更自雇主申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 35 条 参加年金保险之劳工离职后再就业,所属年金保险应由新雇主担任要保人,继续提缴保险费。 劳工离职后未就业,或离职后再就业选择参加新雇主所投保之年金保险,原年金保险之要保人,应转换为劳工本人,劳工并得选择继续、停止缴费或办理减额缴费,依转换当时保单价值准备金继续累积收益。 劳工离职后再就业,申请将原年金保险之保单价值准备金移转至新雇主所投保之年金保险时,原保险人应依第六十七条规定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移转程式。 第 36 条 年金保险契约不得约定所累积之保单价值准备金期间已逾四年者,仍不得变更保险人、转换保单或移转保单价值准备金。 保险人有终止经营年金保险业务或有并购之情形,致年金保险契约终止或转换保单者,被保险人不受前项四年期间之限制,得选择新保险人或移转保单价值准备金至其个人退休金帐户,原保险人及并购后存续之保险人均不得拒绝。 第一项期间之计算,以收到雇主为个别劳工提缴之第一笔年金保险费之日起算。 年金保险契约已达约定之最低保单价值准备金累积期间者,保险人应通知劳工。 劳工、劳工之遗属或指定请领人符合请领年金保险之退休金条件者,保险人不得以最低保单价值准备金累积期间之约定限制其请领。 第 37 条 事业单位因歇业、解散、破产宣告或劳雇双方合意而致终止实施本保险时,至迟应于终止实施日前三十日公告周知劳工,并载明下列事项通知保险人及主管机关: 一、终止事由。 二、事业单位负责人、破产管理人、清算人。 三、年金保险契约之转换计划。 四、歇业、解散、破产宣告或合意终止实施生效日期。 事业单位有歇业、解散、破产宣告或已无营业事实,且未雇用劳工者,以事实确定日为准,停止提缴年金保险费。 第 38 条 保险人应掣发年金保险权益说明书于每年二月底前交由要保人。要保人为雇主者,由雇主于收到后十日内转交劳工。 前项权益说明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劳工个人基本资料: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性别、出生日、受雇日期等。 二、年金保险之契约生效日期、符合请领年金保险之退休金日期及累积已提缴年资。 三、至上一年度止累积应缴纳与已缴纳之保险费总额。 四、至上一年度止之保单价值准备金。 五、至上一年度投资收益相关资讯。 六、至上一年度保证收益及实际收益率。 劳工对前项说明书向雇主提出疑义时,雇主应请保险人于十五日内回覆处理情形。 第 39 条 劳工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将结清之退休金移入所投保之年金保险,或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移转劳工个人退休金专户之本金及收益,或年金保险之保单价值准备金时,劳保局及保险人应明确记载其工作年资、提缴期间、移转日期及金额,并分别开立证明予劳工。 第 40 条 劳工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向保险人申请将其年金保险之保单价值准备金移拨至个人退休金专户者,保险人应将劳工之结算保单价值准备金金额、年金保险费提缴期间及移转日期等资料送交劳保局。 依前项结算之保单价值准备金,如未达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之平均收益率时,保险人应先予补足。保单价值准备金结算明细表,保险人应以书面送交劳工。 劳工对前项结算保单价值准备金如有疑义时,保险人应负责说明;有不足者,应补足之。 第 41 条 劳工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将年金保险之保单价值准备金移转至个人退休金专户,或依第四十二条规定请领年金保险之退休金,其工作年资以雇主实际提缴年金保险费之月数计算之。 个人退休金专户之本金及累积收益全额移转至年金保险者,其工作年资合并计算。 第 42 条 劳工请领年金保险之退休金给付年龄,年金保险契约不得约定低于六十岁。 年金保险契约应约定,劳工年满六十岁,工作年资满十五年以上者,请领月退休金;劳工年满六十岁,工作年资未满十五年者,请领一次退休金。 年金保险契约得约定,劳工死亡者,由其指定受益人请领保险金;未指定时,由遗属请领积存之保单价值准备金。 第 43 条 劳工、劳工之遗属或其指定受益人向保险人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得请领之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 44 条 年金保险之退休金采月退休金之方式给付者,保险人每三个月至少应发放一次。 前项月退休金保险人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次月起,核发第一次之退休金。 第 45 条 请领一次退休金者,保险人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给。 第 46 条 劳工向保险人请领年金保险之退休金给付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本人名义之金融机构帐户影本。 二、身分证影本或户籍誊本。 第 47 条 劳工死亡,其指定受益人或遗属向保险人请领其积存之保单价值准备金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指定受益人或遗属本人名义之金融机构帐户影本。 二、载有劳工死亡日期之全户户籍誊本、死亡诊断书、检察官相验尸体证明书或死亡宣告判决书。 三、请领人与劳工非同一户籍者,其证明身分关系之相关户籍誊本。 四、指定受益人或遗属应检附之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第 48 条 劳工、其遗属或指定受益人,因侨居国外,不能返国或来台请领年金保险之退休金时,可由请领人拟具委讬书,并检附侨居地之我国驻外机构或该国出具之身分证明文件,委讬代领转发。 前项委讬书及身分证明文件,应包含中译本,送我国驻外机构认证,中译本未认证者,应由我国法院或民间公证人公证。 第一项请领人为大陆人士,无法来台领取退休金时,得由请领人拟具委讬书,并附身分证明文件委讬代领转发。委讬书及身分证明文件需经大陆公证并经我国认可之相关机构验证。 第 49 条 保险人销售本保险商品,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保险法规定取得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执照之机构,或经保险业务主管机关许可取得在台经营人身保险业执照之外商保险业在台分公司。 二、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比率,符合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四第一项之规定。 三、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A级以上。 四、最近三年内未因违反保险法令而受保险业务主管机关撤换其董事、总经理或负责本项业务经理人之处分者。 保险人应每二年向主管机关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办理信用评等。 第一项之信用评等,外商保险业在台分公司或子公司,其债务由国外总公司或母公司负连带责任者,得以国外总公司或母公司之评等申请。 第 50 条 符合前条规定资格之保险人,应检附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证明文件送请主管机关审查。 主管机关审查保险人资格,应洽商保险业务主管机关之意见。 第 51 条 保险人销售本保险商品前,应依保险法规定办理其销售前应采行程式。 保险业务主管机关审查前项本保险商品时,应洽商主管机关意见。 第 52 条 主管机关应自受理保险业申请之翌日起六十日内核复。经函复限期补正者,应自受理补正文件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核复。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保险业依第五十条所报文件经查有虚伪情事而退件者,于退件后三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 53 条 劳工退休年金保险单条款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劳工离职后未就业或离职后再就业自行继续提缴年金保险费时,要保人应转换为劳工。 二、劳工离职后未就业或离职后再就业自行继续提缴年金保险费时,应提供弹性缴费之方式,年金保险契约不因停止缴费而丧失效力或减损保单价值准金。 三、年金保险契约约定之权利,不得让与、扣押、抵销或供担保。 四、年金保险费提缴及退休金请领期间之平均收益率,扣除行政费用后,不得低于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 五、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八条及第六十七条规定之事项。 第 54 条 保险人经营本保险业务,应专设帐簿,记载其投资资产之价值。 保险人经营本保险业务,其商品属投资型保险者,除本办法另有规定者外,应依投资型保险投资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其商品非属投资型保险者,应依下列事项办理: 一、其资金运用适用保险法相关规定。 二、其专设帐簿之设置、记载、资产管理及风险控管等事宜,准用投资型保险投资管理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第九条及第十条之规定。 第 55 条 保险人经营本保险业务或因劳工变更保险人、转换保单而衍生之费用,得于保单中约定收取行政费用,并自收益中迳自扣除。但年金保险之收益率,于扣除行政费用后,仍不得低于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 承受转换保单之保险人不得收取保单转换而衍生之任何费用。 保单转换衍生之行政费用上限,由保险业务主管机关定之。 第 56 条 保险人执行业务,应善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实执行专设帐户投资管理业务,确实维护劳工及雇主之利益。 第 57 条 保险业务员、保险代理人及保险经纪人执行本保险业务前,应接受教育训练,其教育训练办理情形应送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58 条 保险业务员、保险代理人及保险经纪人执行本保险业务时,应向事业单位出示核准文件明确告知。 第 59 条 保险人应将其信用评等及保险商品之简介、资产配置等资讯登载于公司(处)网站;并应以书面备置于总公司(处)、分公司(处)及通讯处等其他分支机构,或于上述各机构提供电脑设备供大众公开查阅下载。 第 60 条 保险人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将下列书表报请劳工退休基金监理会(以下简称监理会)备查,并于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提交总报告: 一、提缴事业单位数、参加劳工人数、提缴工资之统计事项。 二、年金保险给付核发统计事项。 三、申诉或纠纷案件之统计事项。 四、责任准备金提存、资产配置及保单收益事项。 五、信用评等事项。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前项书表资讯由监理会汇整后按季公开之,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61 条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限期令保险人据实提供年金保险之收支、保管资料,并得派员、委讬适当机构、专业人员或函请监理会、保险业务主管机关会同检查保险人之经营状况。 第 62 条 保险人依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提存责任准备金时,应包含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之收益率。 第 63 条 保险人经营本保险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由主管机关通知改善,必要时得函请保险业务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一、经保险业务主管机关认定保险人之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比率,违反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四第一项规定,且未于保险业务主管机关要求之期限内补足、补正或提出补救方案。 二、严重违反保险法令致使其董事、总经理或负责本项业务经理人受到保险业务主管机关撤换之处分。 三、保险人最近连续二次之信用评等均低于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之等级。 四、广告或宣传夸大不实。 五、妨碍主管机关查核业务或业务陈报不实。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所订定之法令。 第 64 条 保险人不得将本保险业务委讬其他保险人经营。 保险人终止经营本保险业务或有并购之情形时,至迟应于终止经营本保险或并购基准日之前三十日,载明下列事项,陈报主管机关备查: 一、终止经营年金保险事由。 二、年金保险契约之转换计划。 三、终止年金保险业务之日期。 保险人终止经营本保险业务时,应向主管机关陈报,并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65 条 保险人经撤销或自行终止经营、或因并购之情形而终止本保险业务时,其所签订之年金保险契约,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后转让予其他得经营本保险业务之保险人;无法转让时,由主管机关会同保险业务主管机关指定保险人承受或由原保险人将保单价值准备金转移至个人退休金专户。 前项由保险人转移至个人退休金专户之资产,如非属劳工退休金个人专户基金管理运用及盈亏分配办法所定之投资标的者,保险人应依帐面价值以现金交付之。 保险人依第一项完成转让年金保险契约,应通知被保险人及劳保局。 保险人依前项变更,原保险人及承受保险契约之保险人均不得向劳工收取任何费用。 第 66 条 保险人有并购之情事者,被并购之保险人所订定之年金保险契约依前条第一项转让时,其要保人及被保险人之权利义务由并购后存续之保险人概括承受。 第 67 条 保单价值准备金依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或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移转至新保险人或个人退休金专户时,保险人应于收到申请书或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移转手续。 前项保单价值准备金移转时,保险人应全额移转。 第一项保单价值准备金以累积提缴年金保险费之期间,作为计算期间,除已分配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以前一期收益分配标准,计算至移转之前一日止。 第 68 条 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及第四十条第一项申报书表格式,由劳保局另定之。 第 69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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