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厂商输往进口设限国家或地区 (以下简称设限地区) 之纺织品,其出口配额之管理,由经济部国际贸易局 (以下简称贸易局) 委讬财团法人中华民国纺织业拓展会 (以下简称纺拓会) 办理之。 第 3 条 本办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纺织品出口配额:指与进口国家订有纺织品配额协定或协议或须作出口管理之各种纺织品之出口限额,分为计划性配额及临时性配额。 二计划性配额:指为供应厂商实施计划产销需要,于每一年度开始,依规定核配之配额。 三临时性配额:指非属计划性配额之配额。 四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指纺拓会于每一年度开始按厂商前一年度临时性配额出口实绩主动核配之配额。 五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指纺拓会于每一年度适当时间将贸易局依有关各条规定保留、收回,厂商缴回及核配后之余额,公告受理厂商申请之配额。 六纺织品出口实绩 (以下简称出口实绩) :指厂商在协定或协议年度 (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内依规定期限将纺织品配额利用出口或缴回后,依有关各条规定核算之数量,用以作核配次一年度配额之依据,分为计划性配额出口实绩及临时性配额出口实绩。 七出口单价:指出口地离岸价格 (FOB) 总价 (不包括佣金) 除以出口数量而言。 第 4 条 纺织品出口配额及出口实绩之类别区分及计算单位,以设限地区协定或协议规定为准,并按各该类别分别计算之。 输美纺织品各类配额中设有出口限额数者,称为个别限额类别;个别限额类别以外之类别,称为通篮类别。 第 5 条 各类配额限额数如因分类定义变更调整,致额数不足,或有其他特殊情况时,贸易局得视实际需要依与进口国协议之相关额数公告调整之。 第 6 条 厂商应办妥出进口厂商登记,方可列为纺织品出口配额之受配对象。 前项出进口厂商登记应向贸易局办理;其在加工出口区者,应向该区管理处或其分处办理;其在科学园区者,应向该区管理局办理。 第 7 条 厂商利用配额出口应向纺拓会申请签发输出许可证 (以下简称签证) 及配额证明文件。 厂商所持之配额应于规定期限内利用出口,且不得超过该协定或协议年度。 第 8 条 依本办法利用配额输往设限地区之纺织品,以原产地为我国者为限。 纺织品之主要制程在我国进行者,始得认定其原产地为我国。 前项主要制程之认定基准,由贸易局公告之。 第 9 条 获配配额厂商应实际参与货品之主要制程,或符合下列情形四种以上者,始得利用配额出口: 一接获国外买主之订单。 二接获国外买主之货款。 三购买或供应原料予制造商。 四与制造商签订货品生产合约或订单。 五支付货款予制造商。 六安排货品输出。 第 10 条 各类配额其前一年度利用率低于百分之六十、前二年度利用率均低于百分之七十五或属输美第一组及第二组以外之通篮类别者为冷门类;不属冷门类别者,为热门类。但贸易局得视配额特性、市场状况或与进口国谘商结果检讨后,调整配额之冷热门性质,并由纺拓会公告之。 前项所称前一年度利用率系以纺拓会于前一年度截至十二月二十日为止可取得之最新配额利用率资料为准。 第 11 条 临时性配额属热门类别者,区分为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奖励出口高价品临时性配额、奖励拓销非设限地区临时性配额及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属冷门类别者,区分为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及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 第 12 条 厂商获配热门类配额者,应按获配数量及前一年度该类全年总平均出口单价计算总金额之千分之一点五缴交配额管理费;获配冷门类配额者,应按千分之零点七五缴交配额管理费。 前项配额除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奖励拓销非设限地区临时性配额及预借配额以外,厂商得申请准予缴交部分配额管理费。 配额管理费之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13 条 前条配额管理费之缴费期限如下: 一属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及预借配额者,为纺拓会公告核配结果次日起二星期。但于十二月份受理申请者,则为公告核配结果次日起一星期。 二属前款以外之配额者,为公告核配结果次日起一个月。 前项配额管理费缴费期限如遇特殊情形,贸易局得予调整,并由纺拓会公告之。 厂商获配配额,应于前二项规定之期限内缴交配额管理费;逾期未缴费者,不准补缴,并由纺拓会收回其未缴费之配额。 第 14 条 厂商不得在受配之配额外超额出口。但经贸易局在协定或协议配额范围内专案核准超装或通案办理预借者,不在此限。 厂商超装或已动用之预借数量,应在各该厂商次一年度之同类计划性配额或临时性配额内扣回之。 厂商未动用之预借配额,纺拓会应于次年度再核配予各该厂商使用;其于预借时缴交之配额管理费不予退还,并应依前二条规定缴交配额管理费。 每一年度计划性配额或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尚未正式核配前,纺拓会得依厂商前一年度出口实绩核配暂可动用数供厂商使用。 前项暂可动用数,应于正式核配时扣回。 第 15 条 纺拓会得于协定或协议规定范围内受理厂商申请换类,各类可供核换数量得一次或分次核放,其核放次数及每次可供核换数量,参酌各类配额之季节性、市场需求状况及配额额度大小决定之。 第 16 条 计划性配额之转让分为下列两种: 一长期转让:出口实绩归受让人所有。 二一年期转让:出口实绩之百分之九十归出让人所有,其余百分之十之归属,由让受双方自行择定。但受让人因违规受撤销、废止出进口厂商登记或不予计列出口实绩处分者,让受双方均不计列出口实绩。 厂商应于办理转让登记时叙明申报转让种类;办理一年期转让登记时,并应叙明前项百分之十出口实绩之归属,事后不得变更。 转让之一年期计划性配额准予撤销。 临时性配额之转让,其出口实绩归受让人所有。 第 17 条 厂商所持之配额得予转让。但下列配额不得转让: 一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 二让入之一年期计划性配额。 三让入之临时性配额。 四预借之配额。 五受配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者,其当年度原受配之同类计划性配额及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 六换类之配额。 七依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撤销换类之配额。 厂商将其受配之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或计划性配额让出者,当年度不得申请同类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但其已就原让出之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让入同类等额之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抵冲者,或其已就原让出之计划性配额,让入同类等额之长期或撤销原一年期让出之计划性配额抵冲者,不在此限。 配额转让应向纺拓会办理登记。 第 18 条 厂商利用计划性配额出口后,计列计划性配额出口实绩。 厂商利用临时性配额出口后,计列临时性配额出口实绩。但利用奖励拓销非设限地区临时性配额及奖励出口高价品临时性配额出口者,不适用之。 临时性配额出口实绩不得参与计划性配额之核配。但贸易局得于年中视各类别利用状况指定若干类别予以核计一定比率之计划性配额出口实绩,并由纺拓会公告之。 第 19 条 厂商无法利用之配额得向纺拓会办理缴回,其计列实绩规定如下: 一热门类计划性配额或热门类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于当年度四月三十日前缴回者,计其缴回数百分之八十出口实绩;五月三十一日前缴回者,计其缴回数百分之七十出口实绩;六月三十日前缴回者,计其缴回数百分之六十出口实绩;七月三十一日前缴回者,计其缴回数百分之五十出口实绩;八月三十一日前缴回者,计其缴回数百分之四十出口实绩;九月三十日前缴回者,计其缴回数百分之三十出口实绩;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间缴回者,不计实绩。 二冷门类计划性配额或冷门类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于当年度六月三十日前缴回者,计其缴回数百分之五十出口实绩,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间缴回者,不计实绩。 前项规定之百分比,贸易局得视市场状况及利用率检讨后调整,并由纺拓会公告之。 第 20 条 厂商所持之配额,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未能于规定期限内利用出口或其货物无法在进口国通关进口者,得检附证明文件报请纺拓会查明属实,转经贸易局核准后,计列出口实绩、冲回原扣配额或延长申请出口签证之期限。 厂商所持之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因类别不符被进口国挡关,或出口前确知相关产品有类别不符或挡关情事,致未能于规定期限内利用出口者,得检附证明文件报请纺拓会查明属实且无不当利用配额情事后,延长申请出口签证之期限。 第 21 条 本办法规定之各项配额之核放日程及厂商申请下列事项之提出期限,由纺拓会公告之: 一依第十九条规定办理配额缴回文件之补正。 二依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之补救措施。 三配额相关申请作业之撤回。 第 22 条 纺织品配额协定或协议第一协定或协议年度各类计划性配额核配总数应不超过该类限额数百分之八十。各厂商各类计划性配额,按各厂商在设限前二年输往该设限地区之平均出口数量核配,如各厂商各类平均出口数量总和大于核配总数时,按比例核配之。 纺织品配额协定或协议第二协定或协议年度以后各年度 (包括纺织品配额协定或协议期满与进口国家签订新协定或协议之延续年度) 各厂商之各类计划性配额,以各类限额数按各厂商前一年度之各类计划性配额出口实绩比例核配之。但厂商获配数不得超过其前一年度该类计划性配额出口实绩。 第 23 条 贸易局得按公平合理之方式重新核配厂商之计划性配额。 前项受配之配额,五年内不再重新核配。 第 24 条 各年度可供核配之各类临时性配额,包括下列各款: 一该年度纺织品出口配额减除计划性配额之余额。 二厂商缴回之配额。 三依协定或协议规定移用、换类所增加之配额。 四依本法或本办法规定收回之配额。 第 25 条 各类临时性配额得一次或分次核放,其核放次数及每次可供核配数量,由纺拓会参酌各类配额之季节性、市场需求状况及配额额度大小决定之。 前项配额,贸易局得视实际情形将特殊类别划分子目,分别订定可供核配额度后实施。 第 26 条 各类临时性配额之核配得采用比例核配、统一比价、有价申配或其他公平合理之方式办理,由贸易局参酌各类配额之需求状况选定核配方式实施。 第 27 条 各热门类临时性配额之额度,提拨百分之十五作为奖励出口高价品之用,提拨百分之十五作为奖励拓销非设限地区之用,提拨百分之六十作为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之用,其余百分之十作为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之用或由贸易局保留供指定用途。 各冷门类临时性配额之额度,提拨百分之八十作为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之用,其余百分之二十作为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之用或由贸易局保留供指定用途。 前二项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厂商获配数不得超过其前一年度该类临时性配额出口实绩。 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百分比,贸易局得视经济、贸易发展及配额利用状况调整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之申请核配如发生异常状况时,贸易局得暂停核配,并变更核配方式。 前项异常状况之认定标准及采行措施,由贸易局公告之。 第 28 条 奖励出口高价品临时性配额核配予各该类配额前一年度全年平均出口单价高于该类配额全年总平均出口单价之厂商,并按其前一年度出口金额比例核配之。 第 29 条 奖励拓销非设限地区临时性配额,由前一年度内拓销非设限地区相关组别纺织品出口金额达美币十万元或等值外币以上之厂商,就其选定之同组类别提出申请,依下列规定核配: 一按各厂商所申报其选定核配类别纺织品前一年度拓销非设限地区之出口金额比例核配之。 二个别厂商之最高获配数不得超过该厂商该类以拓销非设限地区出口金额换算数之百分之二十五。 依前项规定核配如有余额,得拨入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予以核配。 第一项之相关组别由纺拓会依产品相关属性分组并公告之,各厂商在该组中申请核配各类之出口金额,由厂商依纺拓会规定之期间分段申报;逾期申报者,不予受理。 第一项规定之金额及百分比,贸易局得视经济、贸易发展或配额核配状况调整之。 第 30 条 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按各厂商前一年度各该类临时性配额出口实绩比例核配之。 前项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厂商获配数,不得超过其前一年度该类临时性配额出口实绩;如有余额,得拨入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予以核配。 第 31 条 热门类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由纺拓会于适当时间公告受理厂商申请,各厂商各该次该类申请数,不得超过公告之可供核配数;其属通篮类别者,纺拓会得于公告后参酌组限额余额、出口状况或市场趋势等因素,调整可供核配数。 前项配额按各该厂商经核定可参与核配之数量比例核配之,各厂商获配数不得超过其经核定可参与核配数;如仍有余额,再按各厂商申请未获核配数量,比例核配之。 前项经核定可参与核配之数量,系以各该厂商前一年度该类临时性配额出口实绩及让入一年期计划性配额归出让人所有出口实绩数之总和,扣除其已获配当年度该类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及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数量之所得余额,与其申请数量相比较,取其小者为准。 依第二项方式核配后仍有余额及十二月尚有余额之热门类别,得改列为冷门类。 第 32 条 冷门类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由纺拓会于适当时间公告受理厂商申请,各厂商各该次该类当日申请数,不得超过可供核配数;其属通篮类别者,纺拓会得于公告后参酌组限额余额、出口状况及市场趋势等因素,调整可供核配数。 前项配额按各该厂商经核定可参与核配之数量比例核配之,各厂商获配数不得超过其经核定可参与核配数;如仍有余额,再按各厂商当日申请未获核配数量,比例核配之。 前项经核定可参与核配之数量,系以各该厂商前一年度该类临时性配额出口实绩及让入一年期计划性配额归出让人所有出口实绩数之总和,扣除其已获配当年度该类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及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数量之所得余额,与其申请数量相比较,取其小者为准。 第 33 条 厂商获配之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于获配后逾期未缴交配额管理费之次数各该类达二次者,停止其当年度各该类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之申请。但厂商获配数小于其申请核配当日该类可供核配数之百分之五,且小于其申请数之百分之十者,得于缴费期限内向纺拓会申请放弃,免予计列未缴配额管理费之纪录。 第 34 条 厂商获配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应于获配之次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出口签证。 未依前项规定申请出口签证,或签证后未于输出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利用出口之配额,由纺拓会收回之。 第 35 条 配额换类之方式如下: 一同组换类:输美配额同组类别间之换类。 二特别融换:协定或协议规定之特定类别间之换类。 三合并类别换类:合并类别所属之各子类别间之换类。 四本子类别换类:本子类所属之本类与各子类别及各子类别间之换类。 五其他经贸易局核定之换类。 第 36 条 厂商申请换类,换出之类别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个别限额类别之同组换类,以同组个别限额类别为限;通篮类别之同组换类,以同组个别限额或通篮类别为限。 二合并类别换类、本子类别换类及特别融换,以协定或协议规定之类别为限。 三前条第五款其他经贸易局核定之换类,其换出之类别由贸易局另定之。 前项换出之类别,贸易局得视实际情形调整之。 第 37 条 厂商限以下列配额申请换出: 一获配或长期让入之计划性配额。 二获配之比例核配临时性配额。 三获配之奖励出口高价品及奖励拓销非设限地区临时性配额。 属合并类别换类、本子类别换类或输加特别融换者,除前项配额外,并得以下列配额申请换出: 一让入之一年期计划性配额。 二让入之临时性配额。 三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 前二项配额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换出: 一预借之配额。 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异常状况之二次核配临时性配额。 三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撤销换类之配额。 第一项及第二项得申请换出之配额,贸易局得视实际情形调整之。 第 38 条 换入之配额出口实绩之计列,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合并类别换类、本子类别换类及个别限额类别之同组换类:以计划性配额换出者,计列换出类别出口实绩;以临时性配额换出者,计列换入类别出口实绩。 二通篮类别之同组换类:以通篮类别换出者,计列换入类别出口实绩;以个别限额类别换出者,厂商得自行择定就换入类别或换出类别计列出口实绩。 三特别融换:一律计列换出类别出口实绩。 四第三十五条第五款其他经贸易局核定之换类:由贸易局另定之。 前项计列出口实绩之规定,贸易局得视实际情形调整之。 第 39 条 厂商得在纺拓会公告各该次该类可供申请换入数额度内申请换类,其换类数量应依协定或协议规定之标准换算率、特别融换比例或其他经贸易局核定之比例折换。 厂商同一换出配额之可换出数,不得少于其申请单一类别或不同类别换入数之总和。 第 40 条 配额换类按各厂商申请换入数量比例核换之;换入类别属通篮类别者,纺拓会得于公告后参酌出口状况及市场趋势等因素,调整可供换入数。 前项核换规定因分类定义变更,经与进口国协议订定特别配额或额数调整,致额数不足时,贸易局得视实际需要优先核换予前一年度出口各该类产品之厂商。 第 41 条 厂商经获准换类后,不得申请放弃或调整核换结果。但获换数小于其申请核换当日该类可供换入数之百分之五,且小于其经纺拓会核定可申请换入总数之百分之十者,得于核换结果公告次日起二星期内向纺拓会申请放弃。 第 42 条 换入之配额不得申请转让、换出及撤销。但除转让外,贸易局得视配额利用状况及市场需求检讨放宽规定并得限制其用途。 换入之配额,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或因类别不符被进口国挡关,或出口前确知相关产品有类别不符或挡关情事,致未能于规定期限内利用出口或其货物无法在进口国通关进口者,得检附证明文件报请纺拓会查明属实且无不当利用配额情事,转经贸易局同意后,准予撤销换类。 第 43 条 厂商利用我国配额从事纺织品海外加工,应于每批原料或半成品运往海外加工前填具海外加工同意书,经纺拓会核准后,始得办理。 厂商出口原料或半成品时,除应依出口有关规定办理外,出口报单经海关抽中应验者,并应检附原经核准之海外加工同意书,经海关查验无误并签署后,始准出口。 第 44 条 厂商将海外加工产品复运进口时,除应依进口有关规定办理外,进口报单经海关抽中应验者,并应检附原经核准之海外加工同意书,经海关查验无误并签署后,始准进口。 第 45 条 厂商将海外加工产品复运进口后再输往设限地区时,应检附原经海关核发之进口报单副本及经核准之海外加工同意书,向纺拓会申请签证及核发配额证明文件。 第 46 条 厂商将海外加工产品迳由海外加工地输往设限地区时,应检附出口原料或半成品经海关核发之出口报单副本、加工地输往设限地区计扣配额申请书及原经核准之海外加工同意书,向纺拓会申请核发配额证明文件。 第 47 条 为加强纺织品配额之稽核及违规案件之查处,贸易局得会同有关单位对持有配额之厂商进行稽查,厂商应予配合。 持有配额之厂商,应保存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交易文件:进口商订单、信用状或其他交易文件。 二生产资料:进料证明、纺纱纪录、织布纪录、织片纪录、裁剪纪录、车缝纪录、品检纪录、包装纪录、出货纪录。 三出口文件: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 四从事海外加工经纺拓会验封之货样。 五其他因稽查需要所应提供之文件。 厂商出口非其自行产制之纺织品,除应责成并协助其承制者保存前项第二款生产资料外,并应保存符合第九条规定之相关资料或文件。 前二项之文件、资料或货样,应自纺拓会核发配额证明文件之次日起保存二年。 第 48 条 纺织品违规转运或违反第九条规定之案件,得向贸易局检举之;受检举案件经查明属实者,由贸易局按检举案件离岸价格 (FOB) 总价 (不包括佣金) 之五分之一核给检举人奖金,但核给之奖金以新台币三十万元为限。 前项核奖规定,不适用于贸易局、海关、纺拓会执行与配额管理职务有关之检举人。 核给之奖金由贸易局编列预算支应。 第 49 条 前条检举案件,以言词检举者,检举人应到场,由贸易局制作纪录,交检举人阅览后签名并盖章或捺指印;以书面检举者,应记载下列事项,由检举人签名并盖章或捺指印: 一检举人之姓名、年龄、身分证号码、住、居所及联络电话,或厂商名称、负责人姓名、营利事业统一编号、地址及联络电话。 二被检举之厂商名称及地址。 三违规事实及相关资料或线索。 前项第一款检举人资料,贸易局应严予保密。 匿名或不以真实姓名或厂商名称检举者,不予核奖。 第 50 条 数人共同检举而应核奖时,其奖金平均分配。 数人先后检举而应核奖时,由贸易局依其所提事证之程度分配核奖。 第 51 条 受检举之案件于处分确定后,由贸易局通知检举人领受奖金。 检举人自前项通知到达次日起,逾三个月未请领者,视同放弃。 第 52 条 厂商因自行停业或他迁不明经暂停输出入者,贸易局应对其所持有之配额予以冻结使用;其于当年十二月一日暂停原因仍未消失或该日以后始经贸易局冻结配额使用者,其持有之配额予以收回。 第 53 条 厂商经贸易局撤销、废止或注销出进口厂商登记者,应由贸易局收回其持有之配额;其已出口者,不予计列出口实绩。但本办法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54 条 公司因合并申请承受已消灭公司之配额,应先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妥合并设立、变更登记或解散登记,并办妥出进口厂商合并设立、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后,其存续或新设公司始得向纺拓会申请承受已消灭公司之配额。 前项申请承受配额应检附之文件,由贸易局公告之。 第 55 条 厂商依本法受处分或申请修改配额使用纪录,致已利用之配额于逾配额年度始经调整为不予计列实绩者,虽其实绩已计列并核配,仍应溯自不计实绩之当年度起逐年核计应追扣数;当年度已无足够余额可供扣回者,应自该厂商嗣后获配、让入或换入之配额抵还。 前项厂商已利用之配额,属让入之一年期计划性配额,其出口实绩已归还出让人者,于不计实绩后,应自出让人原获归还之配额追溯扣回。 第 56 条 厂商受处分之原因消失或变更,经贸易局核准发还配额者,其发还方式,由纺拓会公告之。 第 57 条 厂商出口原料或半成品销售予第三国厂商,经其加工后之成品销往设限地区,经设限地区认定原产地属我国者,得由原出口厂商检附下列文件或资料,向纺拓会申请计扣配额及核发配额证明文件: 一补计扣配额明细表。 二出口原料或半成品经海关核章之出口报单副本。 三第三国买主之订单。 四符合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之生产资料。 五其他因审核需要所应提供之文件。 第 58 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一般出口有关规定办理。 第 59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三条规定,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