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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管理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行政院为统一各机关之事务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特订定本规则。 第 2 条 各机关之事务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3 条 本规则之规定,于公营事业及公立学校适用之。 第 4 条 本规则所称事务管理,其范围如左: 一文书管理。 二档案管理。 三出纳管理。 四财产管理。 五物品管理。 六车辆管理。 七办公处所管理。 八宿舍管理。 九安全管理。 一○集会管理。 一一工友管理。 一二员工福利管理。 一三工作检核。 第 5 条 各机关对其他机关、团体或人民行文之程式,除依公文程式条例之规定办理外,其文书处理,依本规则之规定。但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6 条 私人函件涉及公务者,得依规定程序,作为公文书处理。 第 7 条 各机关之文书处理,依分层负责规定,由主管人员核判,不得逾越或废弛,并得依规定,将决行案件,列报机关首长或上级机关核阅。 第 8 条 机密文书区分为国家机密文书及一般公务机密文书。有关国家机密事项,依国家机密保护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有关一般公务机密事项,依相关法规及保密规定办理。 第 9 条 各机关得依本规则及有关规定,订定文书处理实施要点,以资配合实际需要。 第 10 条 各机关文书处理程序,分为下列步骤: 一收文处理:签收、拆验、分文、编号、登录、传递。 二文件签办:拟办、送会、陈核、核定。 三文稿拟判:拟稿、会稿、核稿、判行。 四发文处理:缮印、校对、盖印及签署、编号、登录、封发、送达。 五归档管理:依档案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前项各款以电子文件行之者,应依机关公文传真作业办法、机关公文电子交换作业办法及文书及档案管理电脑化作业规范之规定办理。但其他法令 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1 条 各机关处理文书,应明确划分各经办单位之权责,以期密切配合。 第 12 条 各机关文书之处理,其方式、手续、流程、文字、用语等,应力求简明。 第 13 条 收发文书,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包封是否完整。 二附件是否相符。 三发文时间是否相称。 四签收手续是否完备。 前项各款以电子文件行之者,应依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处理。但法令另有 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条 各机关应指定适当人员负责办理收发文及分文工作;收发电报、传真、电子交换及机密文件,并应指定专人处理。 第 15 条 收文时应将收文日期、编号及来文摘要登录于总收文登记表 (簿) 。 第 16 条 各机关得视实际需要,采用收发文同号方式,使收发文处理手续更趋简化。 第 17 条 收文应尽速送达各承办单位,急要文件应提送或提陈。 第 18 条 承办人员对于文书之拟办,应查明全案经过,依据法令作切实简明之签注。 第 19 条 凡案件内容涉及其他机关或其他单位者,应事先协调。 第 20 条 撰拟文稿应简明扼要。如引述来文,应摘录要点。全文过长必须抄录者,应作为附件处理。 第 21 条 文稿稿面应由承办人员记明受文者、速别、密等及解密条件或保密期限、附件、正本、副本、档号之分类号、保存年限、电子公文交换机制类别及其他必要之事项。 第 22 条 文稿之保存期限,分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二种,其基准应依档案法及相关规定定之。 第 23 条 文稿办妥,应经单位主管审核,并视需要送会有关单位后,再行陈判。 第 24 条 核稿人员对于文稿如有意见,应迳行修改并签章以示负责。会稿人员对于文稿如有意见,应加注签条,退请承办单位酌办。各机关得指定阅稿人员负责文字、程式、行款等之校阅事宜。 第 25 条 机密性及重要性之文稿,应指定专人缮印、校对、盖印、编号登录及封发。 第 26 条 文书之封发,应注意送达方式,查对附件及受文机关后再妥封速发,急要文书,应随到随发。业务及所属单位繁多之机关,应设立公文交换中心,定时集中交换。 第 27 条 文稿缮发后,送档案管理单位点收,其须续办者得退还原承办单位。收文经批存者亦同。 第 28 条 文书于处理过程中,凡经办人员均应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经办之年月日时。 第 29 条 各机关应全面实施文书流程管理,并依文书性质、流程及相关法令规定处理时限,确实督促各级人员依限办结,以有效提升行政效能。 第 30 条 文书流程管理,除应由各级人员自我管理外,另包括文书稽催、时效统计分析及流程简化等工作,并应分层逐级实施管制,以明权责。 前项文书稽催、时效统计分析及流程简化等工作,各机关应指定单位或指派专人负责办理。 第 31 条 各机关对文书处理流程、时效及品质,应订定稽核项目及基准,随时抽查或定期检查,并适时检讨改进,作为宣导、考核、奖惩之依据。 第 32 条 (删除) 第 33 条 各机关对于办毕之重要案件或发生之事项,应摘要登录。 第 34 条 公务登录,采下列方式: 一机关日志或大事记。 二公务登记簿。 三工作概况或备忘录。 前项登录,得以电子方式行之。 第 35 条 前条公务登录资料,由经办人员妥为保管,以备查阅,并列入交代。 第 36 条 各机关文书用纸,应依规定标准印制使用。 第 37 条 各机关应尽量改进文书用具及设备,以增进文书处理之效率。 第 38 条 各机关因处理文书需要之章戳,依相关法令规定,自行刻用之。 第 39 条 本规则所称档案管理,系指有关公务各种文书归档案件之点收、分类、编案、编制目录、保管、检调、清理等程序及其工作。 第 40 条 各机关之档案,应采统一管理方法,由档案管理单位集中管理。 第 41 条 各机关之档案,区分如下: 一临时档案:尚未结案,待继续办理之案卷。 二定期档案:经已结案,列有一定保管期限之案卷。 三永久档案:经已结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之案卷。 第 42 条 归档案件之点收,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检查本文及附件是否齐全。 二检查文书处理手续是否完备。 第 43 条 归档案件经点收后,应依照左列各款整理。 一以件为单位,每一收文、发文或签稿及其附件,各称一件。 二按收文、签办、发文或存查日期依序装订。 三附件以随文整理为原则,其有不便随文者,得另行存放。 四如有皱摺、破损等情形者,应先予整补。 第 44 条 各机关之档案,按类、纲、目、节四级分类,由档案主办单位编列档案名称及分类表,陈奉机关首长核定实施。如非必要,应避免更改。 第 45 条 档案应冠案名,其区分如左: 一依文书性质区分:以概括全案之名词为案名,以立案之先后为序。 二依机关名称区分:以机关名称为案名,以隶属机关为序。 三依地域区分:以地域名称为案名,以地域表之代号或地名首字之四角号码为序。 四依人名或企业单位区分:以人名或企业单位为案名,以四角号码或五笔检字法代号为序。 第 46 条 档案号码,分左列三种: 一年号:以中华民国年份编列。 二类号:以代表类、纲、目、节之数字编列。 三案号:以同一类号案件发生之先后顺序编列。 第 47 条 归档案件无前案可并者,始得编立新案,其编号原则如左: 一新案应就年份、类别及有关规定编为年号、类号及案号。 二有前案之案件,无论跨越若干年度,均应并入前案。 三档号应自左至右,编列于相关案件首页之左上角,外文则为右下角。 第 48 条 一案涉及数事者,应先确定其主要类分、编列档案号码,填分存单,或另以影 (复) 本分附于相关档案内。 第 49 条 档案编制目录依左列规定: 一新案应依序登入目录。 二有前案之案件,依原案编列档案号码,在目录卡内登记收发文号。 第 50 条 档案登记后,应连同目录卡存放档案夹内。 第 51 条 档案装订成册,以一年一次为原则,依序标明年号、类号及案号。 第 52 条 档案保管处所,以与其他建筑物隔离为原则,应具有防范灾害之设施,除 档案管理人员外,严禁他人进入档案保管处所。 第 53 条 经装订之档案,应每月抽查一次,以防损坏。 第 54 条 机密档案,应指定专人保管。 第 55 条 本机关人员调案依左列规定: 一调案按一单一案填具调案单,经单位主管签章后调阅。 二调阅非主管案件,其调案单应会原主管单位,或陈奉幕僚长以上长官 核准。 三调阅机密案件,应陈奉幕僚长以上长官核准。 四调案人对所调档案,应负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责,不得毁损或转借。未经陈准,并不得影 (复) 印。 五调案人离职时,应将所调之档案全部归还。 第 56 条 他机关调案,应凭正式公文,并经陈奉核准。 第 57 条 档案管理单位应详细登记调案情形。 第 58 条 调阅档案以十五天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得酌予展期。 第 59 条 档案之保存,依下列原则,厘订存废基准: 一永久档案,永久保存之。 二可备参考而无需永久保存者,定期保存之。 前项档案,得采微缩或其他方式储存管理。 第 60 条 各机关于档案法及相关规定施行前,除有特殊情形经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外,应暂停档案销毁作业。 第 61 条 各种会计凭证、报表、簿籍之处理,依会计法之规定办理。 第 62 条 本规则所称出纳管理,系指依法管理现金、票据及有价证券之收付、移转、存管及帐表之登记、编制等事项。 本规则所称出纳管理人员,系指实际经管现金、票据、有价证券之收付、移转、存管及帐表之登记、编制之人员。 本规则所称主办出纳,系指综理、督导、指挥出纳管理业务之人员。 第 63 条 (删除) 第 64 条 出纳管理单位应根据会计凭证,办理关于现金、票据、有价证券之收付移转、登记及财产契据之存管等事项。 第 65 条 出纳管理单位,应参酌实际情形,在各级公库主管机关核定额定零用金限额内,签奉核准后提取定额现金备作零星事项之支用。 第 66 条 出纳管理单位保管之现金、票据、有价证券、契据不得挪用或作借支。 第 67 条 (删除) 第 68 条 符合额定零用金动支事项及款额之支出,由出纳管理单位根据核准文件凭证,在额定零用金内支付之。 第 69 条 出纳管理单位,接到应 (待) 付款单据后,应恪遵公款支付时限及处理应行注意事项规定之时限办理,不得稽延。 第 70 条 出纳管理单位除依法得自行保管之经费款项外,收纳之各种款项及有价证券等,应依规定于当日或次日解缴公库,最长不得逾五日。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自行保管及收纳之各种款项及有价证券,在经收及依法保管期间,遇有损失时,应依审计法第五十八条及第七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 71 条 未实施集中支付机关之经费款项、国库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之特种基金及政府机关岁入以外依法令所定应专户存管之其他公款暨保管款项,应依各机关专户存管款项收支管理之有关规定办理。 第 72 条 公营事业出纳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依公款支付时限及处理应行注意事项及各该事业会计制度之规定办理。 第 73 条 第七十一条专户存管之款项及公营事业存款之支票,应由机关首长、主办主 (会) 计及主办出纳签章,或由其授权代签人签章。 金融事业存款支票印鉴,机关首长、主办主 (会) 计、主办出纳及其授权代签人如采多式印鉴一式有效者,从其规定。 第 74 条 出纳管理单位应置备左列各项簿籍: 一现金出纳备查簿:备登收纳款项,必要时得分立收入、支出或收支结存各项簿籍。 二零用金备查簿:备登零用金支付、结报拨还。 三存库保管备查簿:备登存库保管各类有价证券、票据等项。 四其他备查簿:视业务繁简需要设置,如银行往来簿、支票签发用印登记簿、送金簿等。 前项簿籍采用电脑处理者,其电脑贮存体中之纪录视为簿籍,应妥善保管。 第 75 条 出纳管理人员于执行出纳事务时,应随时登入有关备查簿,并按日结计清楚,不得稽延,相关凭证应于次日前送主 (会) 计单位据以入帐。 第 76 条 出纳管理单位,除领用之额定零用金,应适时办理结报申请拨还外,并斟酌需要,根据现金出纳备查簿,分别编制现金日报表、旬报表及月报表,连同公库 (银行) 对帐单及存款分析表,送主 (会) 计单位核对及机关首长或授权代签人核章。 票据及有价证券,应根据存库保管品备查簿,于每月终了后编制存库保管品月报表,送主 (会) 计单位核对,并同会计报告转报。其他出纳报表,得视实际需要定之。 第 77 条 各机关出纳管理单位,对于存管之现金、票据、有价证券及统一收据等,应作定期与不定期之盘点。另由主 (会) 计单位至少每年监督盘点一次,并得陈请机关首长核准作不定期抽查。 前项定期盘点或抽查时,应作成纪录陈报机关首长核阅。 第 78 条 办理盘点或抽查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柜存现金、票据及有价证券与帐面结存是否相符。 二各种票据及有价证券,是否分类登记,保管是否安全。 三自行收纳之各种款项,是否依规定时限解缴公库或存入规定之银行,在未缴存前保管是否安全。 四应 (待) 付款单据及应交受款人自领之“领取支票凭证”,是否恪遵公款支付时限及处理应行注意事项规定时限办理。 五办公或营业时间外收付款项,处理程序是否完备,保管是否安全。 六备付零星费用之零用金,其实际结存与尚未报销单据金额之合计,是否与核定之零用金定额相符。 七保管尚未使用之统一收据,与统一收据纪录卡之结存是否相符,其编号顺序是否无缺,保管是否妥善。因误缮或其他原因经注销之收据,是否与其存根联并同保存。 第 79 条 办理盘点人员如发现存管之现金、票据、有价证券及统一收据等与相关之纪录不符时,应查明不符之原因,陈请机关首长核办。 第 80 条 本规则所称财产管理,系指关于财产之登记、增置、经管、养护、减损等事项。 第 81 条 本规则所称之财产,其范围如左: 一各机关管有之土地、土地改良物、建筑物、机械及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及财物标准分类所定之杂项设备等。 二各公营事业资产负债表所列之各项固定资产。 第 82 条 各机关之财产,集中事务单位管理。但得按其性质由各业务单位及事务单位分别管理。 第 83 条 财产名称之文字,以中文为准,但得酌加外国文字或符号,显示其特定规范。 第 84 条 各公营事业之财产,除另有法令规定者外,应依财物标准分类之规定,评定其折旧率及残余价值,其所摊提之折旧,得按各同类财产由会计单位作汇总之折旧。 第 85 条 各机关之财产,应依财产之类别及其会计科目统驭关系,由财产管理单位,予以分类、编号。 第 86 条 财产分类及数量之编号,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分类编号:依财物标准分类规定之类、项、目、节号编之。 二数量编号:在分类编号后,依各个体财产名称、购置数量、次序先后编号。 第 87 条 各机关为办理财产登记,应备置左列登记凭证,依发生之事实,由有关单位填造,送财产管理单位为财产卡之登记。 一财产增加单:依财产增置之方式,由经办单位按验收日期填造。 二财产移动单:本机关管理及使用单位财产之移动,由财产管理单位填造。 三财产增减值单:财产价值发生增减之变动,由财产管理单位填造,并先送使用单位签认。 四财产减损单:依财产之减损,由财产管理单位填造。 第 88 条 财产之登记,采用卡片制,以一物一卡为原则。 第 89 条 各机关为办理财产登记,应视需要,备置左列财产卡,各卡之性质及相互之关系如左: 一甲式财产卡:为财产明细纪录卡,依一物设立一卡,但种类相同而数量繁多之财产,得斟酌实际情形采用集体登记。动产依同一型式集体登卡者,依各个体财产取得先后次序另加分号。各公营事业特殊设备,得自行订制财产卡格式应用。 二乙式财产卡:为甲式财产卡之分类撮总卡,其总数量总价值应与会计单位各类财产帐目数量价值之列数相符合。机关业务较简而财产较少者,以明细分类帐代替乙式财产卡。公营事业业务较繁而财产繁多者,得按财物标准分类之类、项、目、节,斟酌设置撮总卡。 三丙式财产卡:为保管或使用单位领用之财产而按保管或使用单位区分所设之卡。 四丁式财产卡:为保管或使用单位本身所保管财产之纪录卡。 第 90 条 财产系由多种财产组成或附有其他设备者,应以组成之财产为单位予以登记,并将组成财产之各个财产及设备逐项登入甲式财产卡或加设辅助卡登记之。 第 91 条 各机关财产卡,应依财产编目之次序,予以排列保管。 第 92 条 各机关财产增值之方式如左: 一采购。 二拨入。 三孳生。 四其他 第 93 条 财产之增置,经验收后,应填具财产增加单,为财产增加之登记。 第 94 条 财产之采购,应依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 95 条 (删除) 第 96 条 (删除) 第 97 条 (删除) 第 98 条 凡财产由其他机关拨入、本身孳生或因接收、捐赠而取得时,应填明财产之价格,如原价无法查考或根本无原价者,得由财产管理单位会同有关单位予以估列。 第 99 条 (删除) 第 100 条 财产采购验收完毕后,采购单位应将财产增加单、发票及有关文件,送主(会) 计单位办理公款支付,并由财产管理单位为财产增加之登记。 第 101 条 (删除) 第 102 条 财产取得后应由财产管理单位妥慎保管,并按照分类编号,黏订标签。 第 103 条 土地及建筑物等不动产取得或拨入后,应于法定期间内向主管机关办理产权及管理机关登记,变更时亦同。 第 104 条 工具及其他体积较小之财产,应集中存置,必要时得设仓库保管。 第 105 条 暂不使用之财产,应妥慎保管。 第 106 条 各机关已无用途之财产,应订定处理方式,适时处理,不得任意搁置。但土地及建筑物应另依有关法令办理。 第 107 条 各机关财产分配使用单位时,应由财产管理单位为财产移动之登记。各使用单位经核准相互移拨交换之财产亦同。 第 108 条 各机关财产分配使用时,应逐项点交点收,如有不符,应即追究责任。各机关间经核准移拨、交换之财产亦同。 第 109 条 财产管理单位对使用中之财产,应随时查对实际使用状况。 第 110 条 各机关之财产,非依法令规定,不得为任何处分或擅为收益。但其收益不违背其原定用途或事业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 111 条 (删除) 第 112 条 受委讬代管其他机关之财产,其管理依与委讬机关之约定办理。 第 113 条 各机关经管财产人员交接时,应将其经管之财产列册点交。 第 114 条 各机关员工离职时,应将经管或使用之财产照单交还,如有短缺而未赔偿者,除不发给离职证明文件,并追保责赔外,其情节重大者,依法究办。 第 115 条 各机关之财产,应由管理及使用单位随时盘查,至少每一会计年度,实施盘点一次,并应作成盘查 (点) 纪录。 第 116 条 各机关之财产,机关首长认为必要时,得随时派员抽查或盘点。 第 117 条 财产经抽查或盘点后,如有盘盈或盘亏之财产,应即查明原因并按照规定补为财产增减之登记。 第 118 条 财产管理及使用单位应经常注意财产之保养,并作保养状况之检查及纪录。 第 119 条 财产保养状况之检查,依左列各款办理: 一定期检查:每三个月或半年办理一次。但公营事业,为因应特殊情形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二紧急检查:重大灾害后立即办理。 三不定期检查:遇必要时随时办理。 前项检查应周密详尽,并得会同有关单位办理。 第 120 条 财产经检查后,如发现毁损必须加以修理时,应由管理或使用单位填具请修单,报请修理。 第 121 条 公营事业之财产经修理完毕后,如能增加原有财产之价值或效能,而其修理费达一定金额以上者,应为财产增值之登记。 前项一定金额,由公营事业自行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122 条 财产管理及使用单位,对于可能发生之灾害,应事先妥筹防范,以策安全。 第 123 条 各机关之财产,为避免发生灾害时遭受重大损失,得按财产之性质及预算,向保险机关投保。 第 124 条 财产管理或使用人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照各机关人事规章之规定予以奖励或奖给现金: 一因善良保管,使超过耐用年限之财产未曾损坏仍能合用,有确切事实足资证明者。 二对无用途之呆废财产,能作充分适当之利用,着有重大之绩效者。 三遇有灾害侵袭,能防范无损者。 四遇特别事故,能奋勇救护,保全财产者。 第 125 条 财产管理或使用人员,对所保管之财产如有盗卖、掉换、擅为收益出借或化公为私等营私舞弊情事,应依法究办。 第 126 条 财产管理或使用人员,对所保管之财产,未依法定程序移转、拨借或有毁损而不及时申报者,按其情节轻重予以议处。 第 127 条 财产管理或使用人员,对所保管或使用之财产,遇有遗失、毁损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时,除经审计机关查明已尽善良管理人应有之注意解除其责任者外,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毁损之财产可修复使用者,应责令负担一切修复费用。 二毁损之财产,不堪继续使用或遗失者,应责令赔偿。 前项赔偿价格,应以毁损时之市价为准,并按已使用之年限折旧计算之。 第 128 条 各机关财产减损应依规定程序办理,其方式如左: 一移交。 二变卖。 三报废。 四损失。 五拨出。 六赠与。 第 129 条 财产之减损经奉核定后应为财产减损之登记。 第 130 条 各机关财产为土地及建筑物者,其减损应依有关法令办理。其他财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定程序予以变卖: 一因特殊情形必须出售者。 二不为本机关需用者。 三呆旧而仍有利用价值者。 四已失原有使用效能,奉准报废而有残值者。 第 131 条 (删除) 第 132 条 第一百三十条所称之其他财产有毁损,致失去其原有效能,不能修复,或可能修复而不经济者,得依法定程序报废。 第 133 条 第一百三十条所称之其他财产已逾规定使用年限,必须报废时,各机关应依照行政院订定之财物报废 (损) 分级核定金额表之规定办理。 前项财产未达使用年限而须报废者,应叙明事实与理由报经其主管机关核定,转送该管审计机关审核。 第 134 条 报废之财产,其处理依左列规定: 一变卖: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残值者。 二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适合别项用途者。 三转拨:可作价或无价转拨其他机关或团体使用者。 四交换:可与其他机关或公营事业交换使用者。 五销毁或废弃:毫无用途者。 第 135 条 报废之财产,在未奉核定处理前,应妥善保管,不得散失遗弃;处理时,主管机关得派员监督办理。 第 136 条 各机关之财产,如因灾害、盗窃、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毁损或灭失时,应即检同有关证件报该管审计机关审核。其情节重大者,并应报经主管机关核转。 第 137 条 各机关财产之登记有增减者,应于每月月终,由财产管理单位,造具财产增减表。 第 138 条 各机关之财产于年度终了经实际盘点后,由财产管理单位编造财产目录。 第 139 条 本规则所称物品管理,系指关于公用物品之采购、收发、保管登记、报核及废品之处理。 第 140 条 本规则所称物品,分消耗性物品及非消耗性物品两类,其区分如左: 一消耗性物品:系指一般公用物品经使用即失去原有效能或价值者。 二非消耗性物品:系指一般公用物品,其质料较坚固,不易损耗,使用期限不及二年或金额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下者。 前项消耗性与非消耗性物品之分类,依照行政院所定之财物标准分类办理。 第 141 条 各机关之非消耗性物品,应依其质料、性能、构造及用途,分别自行酌定使用期限,物品管理单位并应根据使用实际效能,随时纪录,作为修正之参考。 第 142 条 (删除) 第 143 条 (删除) 第 144 条 各机关经常需用之主要物品,应拟订最低存量标准,由采购单位随时补充之。 第 145 条 各机关使用单位请购物品,应填具请购单,依照规定办理。 第 146 条 (删除) 第 147 条 物品之采购,应依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 148 条 (删除) 第 149 条 (删除) 第 150 条 (删除) 第 151 条 (删除) 第 152 条 (删除) 第 153 条 物品采购验收完毕后,采购单位应将发票及有关文件,送主 (会) 计单位办理公款之支付,并由物品管理单位为物品增加之登记。 第 154 条 物品之保管,以集中为原则,并应妥慎储存以防腐蚀、损耗、灾害盗窃,如有危险易燃性者,应另行分别隔离保管。 第 155 条 未经验收之物品,不得存放于物品储藏处所。 第 156 条 物品储藏处所应力求坚固、安全、干燥及合用。 第 157 条 物品不便库储而露储不致使物品遭受损害者,得露天存储。 第 158 条 物品管理人员,对于保管之物品应分类编号、随时检查并定期盘存。盘存时应由主管单位派员监盘,并编制盘存表,以备查对。 第 159 条 损坏之物品,如尚有使用价值者,仍应妥为修复利用,不得弃置。 第 160 条 物品保管人员更迭时,应将经管物品会同盘点,交接清楚,并由主管派员 监交。 第 161 条 物品保管人员,应注意收回调离职人员借用之物品。 第 162 条 各机关应根据所属单位人员工作上之需要,按其业务性质及使用期限,分别订定领用物品种类及数量之标准。 第 163 条 各机关工作人员,不得领用其职务需要以外之物品。 第 164 条 各机关专供公用之物品,非因公务不得使用。 第 165 条 物品之核发手续,应根据物品领用单及领物登记卡办理,如依规定系借用者,应由使用人填具借据,于离职或无使用需要时交还之。非消耗性物品,以缴旧换新为原则。 第 166 条 物品保管人员,对经管之物品,应负妥善保管之责;如因过失损坏或遗失,应负赔偿之责。使用人对借用物品亦同。 第 167 条 物品赔偿之标准,依损坏时之市价为准,并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价计算。 第 168 条 物品损失,由于保管人员或使用人故意破坏、侵占或盗卖者,除照前条规定赔偿外,并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议处或依法究办。 第 169 条 物品登记,应凭各项收发单证办理。 第 170 条 物品应设立收发分类日记帐,其属于非消耗性者,应参照财产管理关于财产登记之规定办理。 第 171 条 物品保管人员,应按月编制物品收发月报表,附具领 (借)用凭证报核。 第 172 条 物品登记,其度量衡单位,应以公制为准。 第 173 条 损坏不堪修复之物品,应陈奉核准予以报废。在未奉准前,应妥予保管,不得毁弃。 第 174 条 报废物品之处理,准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第 175 条 物品经报废者,应在物品帐内注销。 第 176 条 本规则所称车辆管理,系指各机关供公务使用之各种车辆 (以下简称公务车辆) 登记检验、调派使用、油料管理、保养修理、报停报废、肇事处理及驾驶人之管理等事项。 第 177 条 本规则所称公务车辆,依使用性质,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代用客车、机器脚踏车等。非事务性之公务车辆得参照本规则,由各机关另订管理规定。 国军编制内车辆,由国防部另订定规定管理。 第 178 条 各机关公务车辆应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亦得视财力及需要,投保其他任意险。 第 179 条 公务车辆应依法规规定,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登记、检验,领取号牌及行车执照;报停报废时,亦同。 第 180 条 公务车辆应依规定缴纳税、费及接受定期检验。 第 181 条 公务车辆产权转让,应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 第 182 条 公务车辆除依财产管理关于财产登记之规定办理外,并须分别填列车历登记卡。 第 183 条 公务车辆,除机关首长专用车外,应由事务管理单位集中调派。 第 184 条 各机关得设置公务车辆集用场,同一地区内各机关为相互支援,亦得联合设置公务车辆集用场。 第 185 条 各机关公务车辆之使用,除员工急病住院接送外,应一律以公务为限,并得订定使用办法。 第 186 条 申请使用公务车辆,车辆使用人应填具派车申请单,经其单位主管签核后,转交车辆管理人员统一调派。 第 187 条 车辆驾驶人,应将派车单上所订行车记录项目,详细记载,于用毕后,请使用人于单上签证。 第 188 条 车辆管理人员,每日应将派车单内行经地点、里程纪录及用油等详加审核登记。 第 189 条 各种车辆耗油标准,由各机关按实验结果,参照同地区、同型同年份之车辆耗油量订定。 第 190 条 公务车辆需要油料,应根据耗油标准及里程表所记行驶里程核发。 第 191 条 每月油料之购入、消耗、结存,均应于次月五日以前,造具月报表报核。 第 192 条 公务车辆应经常注意保养及安全,维护清洁,并应随时检查,如有损坏,即予修理。 第 193 条 公务车辆应依规定实施分级保养。 第 194 条 公务车辆损坏,本机关设有保养机构者,应自行修理;未设保养机构或所设保养机构不能修理者,招商修理之。 第 195 条 车辆修理项目、时间及费用,应随时登录车历登记卡。 第 196 条 各机关在可能范围内,设置车库。 第 197 条 公务车辆因故停驶,应依规定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停驶登记,并缴回号牌及行车执照;回复行车时,应办理复驶登记,领回原牌照。 第 198 条 公务车辆未达报废年限而损坏,其修护费用过高者,得经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检验证明后,依照规定程序汰旧换新。 第 199 条 公务车辆之报废,除依财产管理之规定办理外,并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办理登记,缴还号牌及行车执照。 第 200 条 公务车辆肇事者,应保持现场,并立即向附近军警机关报告,如有伤亡时,应先作救护、救伤等紧急措施。 第 201 条 车辆管理人员接到报告后,应立即驰赴肇事地点详细勘查,并尽可能摄取现场照片,协同处理一切后,详填肇事报告单,以为鉴定责任之依据。 第 202 条 交通事故之处理,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203 条 公务车辆肇事后,应于保险规定时限内通知保险机关办理赔偿手续。 第 204 条 驾驶人之雇用,以一车一人为原则;其雇用,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须品德端正,无不良嗜好。 二须有合格之职业驾驶执照。 三须有公立医院之体格检查证明。 四须查明其过去工作情形及离职原因。 第 205 条 各机关对驾驶人,应实施定期与不定期之训练,必要时得举行测验或考试,其项目如左: 一车辆保养及修护常识。 二行车安全及交通法令规章。 三礼仪训练及保防常识。 四举办有关驾驶技术及常识之测验。 第 206 条 各机关为使驾驶人注意保养车辆,节省修理费用,得订定车辆保养奖惩之办法。 第 207 条 驾驶人之管理,除按本章各条规定办理外,应依工友管理规定办理。 第 208 条 本规则所称办公处所管理,系指各机关公务上使用之全部房屋及其庭院隙地、通路、走廊、围墙、水沟与四周邻接地区之设计、布置清洁及节约能源等管理事项。 第 209 条 各机关办公房屋,除办公室外,得按实际需要酌设礼堂、会议室、接待室、服务台、警卫室、值日室、休息室、盥洗室、图书室、阅览室、医务室、哺育室、文康室、保管室、电话总机室、餐厅、厨房、车库及其他有关处所。 第 210 条 各机关办公房屋之构造及房间分布,应切合实际需要,并应依其机关性质,选择适当地点,顾及安全。 第 211 条 各机关办公房屋之设计,应依照营建法令规定办理。 第 212 条 各机关办公房屋,应保持适当温度、湿度,并注意调节空气。在严寒酷暑时,应酌设防寒防暑设备。 第 213 条 各机关办公房屋内外,包括墙壁、门窗、天花板、地板等,应视环境需要,油漆或粉刷适当颜色。 第 214 条 各机关办公房屋,必要时其墙壁、天花板等,得使用吸音材料,以减低噪音。 第 215 条 各机关办公室,其面积之规划,应就机关业务性质、员额,经费及土地运用情形充分评估,并与区域发展相结合;其公共设施之规划,应视实际需求为之。 前项办公室面积标准,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研议,报行政院定之。 第 216 条 各机关建筑办公房屋时,应注意防空、防火、防水、防盗、防风、防震及虫害等之安全设备;其构造以采用钢骨或钢筋混凝土为原则。 第 217 条 各机关购置桌、椅、橱、柜等办公用具,其规格颜色应力求划一。 第 218 条 办公室内桌椅,应按工作性质及其进行之顺序,合理排列,并力求整齐。 第 219 条 办公室内不得堆置不用家具及物品,私人衣帽雨具等应存放于指定处所。 第 220 条 办公桌上之用品,应力求简洁合用,并放置整齐。 第 221 条 办公室内,得于适当处所设置饮水器或水壶及茶杯,以便取用。 第 222 条 办公室内,得于适当处所悬挂时钟、日历及温度计等。 第 223 条 各机关礼堂及会议厅 (室) 应依机关学校团体悬挂国旗国父遗像先总统蒋公遗像蒋故总统经国先生遗像暨元首玉照办法规定办理。 第 224 条 各机关衔牌应悬挂于大门正上方或左侧,其字体一律楷书,直式者由上向下写,横式者由右向左写。 第 225 条 各机关房屋墙壁,应经常保持清洁,其有残破或不整齐建筑物,应予修整或拆除。 第 226 条 各机关所在区域或庭院隙地,得设计布置公共艺术设施,种植花木或铺种草皮,并应经常修剪。 第 227 条 各机关办公处所庭院、道路,应视需要装置照明设备。 第 228 条 各机关标志牌及标语牌其字体以楷书为原则,形式颜色均应整齐划一。 第 229 条 各机关得辟停车场及机车、脚踏车停放场,禁止随地停车。 第 230 条 各机关办公处所得于适当地点,设置旗杆、标准钟、公告牌、意见箱等。 第 231 条 各机关办公处所除指定地点外,不得随意曝晒衣物及堆置器材废品。 第 232 条 各机关办公处所应保持肃静,在办公室内洽谈公务或使用电话,应尽可能抑低音量,注意礼貌、节约通话时间,以免妨碍他人。 第 233 条 各机关职员非因公务必要,不得在办公室内会客,并不得携带儿童进入办 公室。 第 234 条 使用打字机等发生噪音之工作处所,应装置隔音设备或与一般办公室隔离,以免干扰。 第 235 条 办公处所之工友,应在工作处所设置座位,司机、技工等均应在指定地点听候派遣。 第 236 条 各机关应注意遵守安全及保密规定;每日下班后,各员工应检查下列事项: 一办公室内有无散置文件。 二办公室橱柜抽屉已否落锁。 各员工发现文件散置或橱柜抽屉未落锁者,除代为保管或代为锁妥外,应依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 237 条 各机关员工除因特殊需要经核准者外,不得在办公室内住宿;每日下班后,应关闭不必要电源,关锁门窗。 第 238 条 各机关办公室内,于每日适当时间,由事务管理人员督促清洁人员清扫。 第 239 条 各机关办公室之废纸、垃圾等,应按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分类处理,并由事务管理人员督促清洁人员分类收集,予以资源回收或依规定按废弃物处理。 第 240 条 各机关庭院、隙地、大门、通路、走廊、围墙、水沟、餐厅及厨房等,应随时保持整洁。 第 241 条 各机关应按员工人数设置盥洗室;男女盥洗室应划分隔离,室内外应保持整洁,并随时喷洒消毒药水。 第 242 条 各机关地区辽阔者,对于室内及环境清洁,得采用分区负责方式办理。 第 243 条 各机关事务管理单位,应派员定期检查室内外环境清洁。 第 244 条 各机关对于使用能源之管理,应加强各种管制措施,以达成节约能源之目的。 第 245 条 本规则所称宿舍管理,系指有公用宿舍之各机关,对左列宿舍之借用及管 理等事项: 一首长宿舍。 二单身宿舍。 三职务宿舍。 前项第一款所称首长宿舍,指各部、会 (含相当层级) 以上层级机关首长 、副首长及其所属一级机关、学校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首长之宿舍;其借 用及管理方式,由行政院定之。 第 246 条 各机关宿舍之管理,由事务管理单位负责,其管理方式由各机关自行订定之。 第 247 条 各机关应订定宿舍规则或公约,明定左列事项: 一公共卫生遵守事项。 二公共安全维护事项。 三公共秩序维持事项。 四公有财物爱护事项。 第 248 条 宿舍借用人不遵守宿舍规则或公约,经事务管理人员劝导无效者,签请机关首长处理。 第 249 条 各机关编制内人员,得依左列规定申请借用宿舍: 一符合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机关、学校首长、副首长任本职期 间,得借用首长宿舍。 二因职务上特别需要,于任所单身居住者,得借用单身宿舍。 三职务轮调、职务特别需要或服务偏远地区人员,有配偶、未成年子女 、父母或身心障碍赖其扶养之已成年子女随居任所者,得借用职务宿 舍。 配偶双方同系军公教人员者,借用首长宿舍或职务宿舍,以一户为限。宿 舍借用期间,以借用人任职各该机关期间为限。借用人调职时,应依规定 期限迁出。但在相隶属机关及其相互间调任,因业务需要,经新任职机关 协商原任职机关,订立契约或书立借据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 借用人调职、离职及退休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在三个月内迁出;受 撤职、免职处分时,应在一个月内迁出。届期不迁出者,应即依约办理, 其为现职人员者,并应议处。 实施用人费率事业机构应贯彻实施单一薪给制,除主持人外,不得供给宿 舍,其自 (管) 有之宿舍,应积极规划收回处理;在收回处理前,其已配 住宿舍之现职员工,应依规定扣收宿舍使用费。 实施用人费率事业机构原配住宿舍员工退休后,得依规定期间续住;续住 期满,应依规定收回处理。 第 250 条 各机关人员依前条规定借用宿舍者,应办理左列手续: 一填具请借单,送事务管理单位审查、登记。 二准予借用者,由宿舍管理机关与借用人签订宿舍房地借用契约。 前项借用契约,应载明所借物之名称,借用期间,借用人应履行之义务及 违约之责任。依机关规定,其契约应经公证者,须作成公证书后,始得迁 入。 第 251 条 各机关宿舍之种类、等级及其供借对象,由各机关按房屋之面积质料、环境、设备及人员职级自行订定。 第 252 条 各机关宿舍之核借,应视宿舍种类等级,依照请借登记先后,以积点多寡决定借用顺序。 前项核借宿舍,由各机关就请借人之职务、职等、年资、眷口考绩 (成) 等项自行订定积点标准,无法计点者,得以抽签方式决定。 第 253 条 职务宿舍借用人,因职级、年资、眷口变动请借用较大面积之宿舍时,应重行依照规定办理请借手续。 第 254 条 职务宿舍借用人,因配偶死亡、离异,另无其他扶养亲属随住任所者,应改借单身宿舍。 第 255 条 首长宿舍及单身宿舍内必备之家具,由各机关视经费状况自行规定种类、数量,予以供借,借用人不得指定添置。 第 256 条 宿舍借用人应实际居住,不得将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转借、调换、转让 、增建、改建、经营商业或作其他用途。 事务管理单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违反前项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二百五十九 条规定处理外,该宿舍借用人在本机关不得再请借宿舍。 第 257 条 宿舍借用人对宿舍设备及公有家具应负善良管理之责。 第 258 条 宿舍借用人搬离宿舍时,应通知事务管理单位,并将所借宿舍设备及家具点交清楚。 第 259 条 宿舍借用人违反本编有关规定者,应即终止借用契约,并责令搬迁。 第 260 条 各机关宿舍使用情形,应由事务管理单位经常派员调查,宿舍借用人不得拒绝。 宿舍借用人如有违反规定情事,应由事务管理单位签报首长依规定处理,其因疏于注意所发生之损害,有关人员应予议处。 第 261 条 各机关应将宿舍制成平面图,编订宿舍号码,连同宿舍正面摄影照片,登记存查,并于宿舍大门外,悬挂本机关宿舍编号名牌。 第 262 条 宿舍内外应经常保持整洁,其整洁事项应由宿舍借用人自行办理。 第 263 条 各机关宿舍及设备情形,应由事务管理单位会同有关单位订定检查项目,每年实施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其有需要修缮者,由事务管理单位依规定办理。 第 264 条 各机关宿舍因天灾、事变及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损坏者,应予紧急抢修。 第 265 条 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费修缮,迁出时,应维持现状,并不得要求补偿。 第 266 条 本规则所称安全管理,指各机关对于空袭、火灾、窃盗、风灾地震、水灾、虫害之防护事宜。 第 267 条 各机关安全管理事宜,由事务管理单位负责规划,会同有关单位办理之。 合署办公机关,得联合编组安全管理单位统一办理之。 各机关应依照民防法令组织防护团,办理有关空袭防护事宜。 第 268 条 各机关驻卫员警,应受事务管理单位主管之指挥。 第 269 条 各机关值勤人员,在办公时间以外,应负维护机关安全之责。 第 270 条 各机关电气设备应定期检查,并严禁员工私自接用电源。 第 271 条 各机关厨房应与办公处所隔离,并应经常检查。办公处所严禁设置任何炉灶及煤气设备。 第 272 条 各机关有化学及易燃物品者,应择适当处所妥为保管。 第 273 条 各机关消防编组由事务管理单位主管指挥,并应经常训练及举行消防演习。 第 274 条 各机关应视实际需要,设置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查。 第 275 条 各机关应绘制房屋平面图,标明消防水源、消防器材、电源开关位置及进出道路、疏散方向、避难处所,揭示于适当地点。 第 276 条 发生火警时,在场员工,除尽力扑救外,应即通知消防机构及值勤人员。 值勤人员除应迅即发出警报,集合附近员工奋力扑救外,并应立即报告机关首长及通知事务管理单位。 第 277 条 各机关印信、重要物品,应择安全处所或保险箱库贮存,文卷应按重要程度区分等级,定明紧急时抢救顺序。 第 278 条 机关发生火灾,应会同治安机关查明失火责任,并清查损失情形,造具清册依照规定报请上级机关及有关机关查核。 第 279 条 火灾受损之财产,已投保火险者,应于规定时间内通知保险机构,以凭请求赔偿。 第 280 条 各机关公物及公款,应责成使用人及经管人负责保管。 第 281 条 各机关得置驻卫员警或管理人员,负责门卫稽查出入。 第 282 条 各机关应规定办公处所门户启闭时间及其管理方法。 第 283 条 夜间值勤员工,应于每日规定关门时间,检查门户,必要时并设置巡夜人员。 第 284 条 办公时间以外出入办公处所者,应登记其姓名及进出时间。 第 285 条 各机关重要仓库或现金贮藏室,应装置防盗设备。 第 286 条 机关发生窃盗,应保持现场原状,立即报请治安机关侦查。并调查损失情形;情节重大者,依照规定报请上级机关及有关机关查核。 第 287 条 各机关兴建建筑物,除依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办理外,应严禁搭建任何不合安全标准之建筑物,以减少灾害之发生。 第 288 条 各机关对台风之防护,应于风季将届前,完成对所有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之检查与维护。 第 289 条 各机关应参考当地地震有关资料,注意防护。 第 290 条 雨季来临之前,应加强水灾防护措施,位于低洼地区或河渠水道附近之机关,尤应妥为规划。重要物品及文书,应移置高处,并设置水灾救难设备。 第 291 条 各机关房屋应保持清洁干燥,并定期喷洒杀虫药剂。贮存物品及文书之处所,应经常检查,严防虫鼠侵害。 第 292 条 各机关遇有灾害,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有受伤员工者,应即送往医院救治。 二损坏之建筑物及其他重要设备,应尽速修复。 三清查财产损失情形,依照规定报请上级机关及有关机关查核。 第 293 条 各机关应视需要预为储备防护灾害所需之器材,并指派专人管理。 第 294 条 本规则所称集会管理,系指左列各种集会之布置、接待、文书及议事等事项。 一典礼:纪念日、节日及各种庆祝大典。 二会议:各机关所举行之各种会议。 三宴会:餐会、茶会、酒会。 四晚会及同乐会。 凡集团喜庆、欢迎、欢送或追悼会及各种座谈会、学术讲演会等,得视实际情形及规模大小,参照本编之规定办理。 第 295 条 各机关集会事务,由业务承办单位主动协调,事务管理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配合办理。 第 296 条 大型集会应成立筹备处或小组,专责办理会前之准备事宜。 第 297 条 办理集会工作人员,应注意效率、节约、联系、配合及临时事宜之适应。 第 298 条 典礼举行前应行准备之事项如左: 一择定及布置典礼场所。 二拟定典礼仪式及选定司仪人员 (或乐队) ,并作事前演练。 三印制请柬、通知、签名簿 (卡) 出席证或车辆通行证,或准备登报公告。 四依需要通知新闻传播机构。 五协调有关机关策划交通、通讯及安全措施。 六其他必要事项之准备与供应。 第 299 条 典礼场所之布置,应依其性质及规模之大小,就左列规定斟酌办理。但另有规定或成例者,依其规定或成例。 一典礼名称横额,应从右至左书写,悬挂于会场门首或典礼台之前上方。 二会场门前之两侧,得悬挂或竖列国旗,并设置必要之装饰,以壮观瞻。 三典礼台上之布置如左: (一) 典礼台上后壁之正中悬挂国旗一面,国旗之大小,应视场地面积而定。 (二) 国旗下正中央悬国父遗像,大小应与国旗相称。 (三) 国父遗像下悬国父遗嘱,大小应与国父遗像相称。 (四) 仪式单悬于国父遗像之左,公约或口号 (无公约口号者可免) 悬 于国父遗像之右,其距离视场地情形而定。 (五) 典礼台前端置主席台,必要时得衬以枱布,并得放置瓶花。 (六) 扩音设备之布置应力求适当,并指定专人管理,随时注意音量之调节。 (七) 主席、主席团、长官及指导人员之座位,分置于典礼台上之两旁,其位数视实际需要而定。 (八) 典礼台上之两侧,得视场地广狭,竖列国旗。 四会场应按出席人数、列席人数、来宾人数及记者人数,分别划定区域 及席次,并得编号。 五会场内得视状况布置发言位置。 六纪录席列于典礼台前之一侧或两侧。 七乐队置于典礼台之侧方或其他适当位置。 八签到处设于会场门首或其他适当位置。 九必要之统计图表及标语,张悬于会场之两壁或周围。 一○时钟应悬挂于适当位置,并注意校正标准时间。 一一划定停车场、装置通信设备及其他设施事项。 第 300 条 典礼之接待事项如左: 一指引宾客车辆进入停车场。 二引导宾客签名。 三引导宾客进入会场或休息室。 四保管宾客衣帽用具。 五照料宾客离场。 第 301 条 典礼之文书事项如左: 一于典礼前适当日期缮发请柬、通知或公告。 二分发出席证及车辆通行证。 三准备仪式单。 四派定纪录或速记人员并备置录音机等。 五依需要预拟电文文稿及编印专刊。 六典礼前后得由主办单位发布新闻。 第 302 条 典礼之仪式,得视其性质,就左列各款酌定之,但另有规定或成例者,依其规定或成例。 一典礼开始。 二奏乐。 三全体肃立。 四主席就位。 五唱国歌。 六向国旗暨国父遗像行三鞠躬礼。 七主席恭读国父遗嘱。 八恭读总统文告。 九颁奖。 一○主席致词。 一一长官致词。 一二来宾致词。 一三报告或演讲。 一四宣读致敬电文。 一五呼口号。 一六奏乐。 一七礼成。 第 303 条 会议之召开,除依照法令必须召开者外,应符合左列原则。 一能促进协调合作、沟通意见或集思广益之效果者。 二于工作推动及目标达成有必要者。 三因特殊紧急需要,必须迅谋处理者。 第 304 条 会议之召开,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其应行准备事项如左: 一确定主持人及出 (列) 席机关或人员。 二洽定开会之地点、日期及时间。 三准备议程、议案及会议资料。 四印发开会通知。 五布置开会场所。 六其他必要事项。 会议主办单位工作人员除依照前项规定办理外,应于开会前向会议主持人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得以电话联系出 (列) 席人员。 第 305 条 会议主持人除必须由机关首长主持者外,应由实际负责且深入了解会议内容者担任之。 第 306 条 会议出 (列) 席人员,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由机关首长、业务单位主管或指定之代表参加;会议时间及参加人数,应视性质酌予限制。 第 307 条 会议出 (列) 席人员,对会议有关资料,应事先研阅,并就讨论事项,预作发言准备。其须请示机关首长或洽询业务主管意见者,并应先为请示或洽询。 第 308 条 会议场所之布置,依其性质及规模大小,参酌第二百九十九条各款之规定办理之。 第 309 条 会议之规模较大者,除参照典礼之有关规定办理外,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准备休息场所。 二准备膳食及住宿。 三准备交通工具及指定停车场。 四设置询问处或服务台,办理与会人员查询或委办事项。 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会场电源、照明、空调、扩音设备。 第 310 条 会议之文书、事务事项,得视其性质及规模,就左列各款酌定之。 一编订会议注意事项。 二编订程序表。 三编印议事日程。 四派定司仪、纪录及速记员。 五派定缮写 (打字) 、校对、油印及收发人员。 六派定人员办理报到并准备报到应用之文件。 七设置签到处并指定人员管理签到。 八编定出 (列) 席人员座次。 九配置发言条及铅笔或原子笔。 一○分送会议有关之文件。 一一派定会场服务人员。 一二其他有关文书、事务事项。 第 311 条 会议之程序,应依报告、讨论及举行选举之顺序排列;其以选举为主者, 除举行选举外,其余视需要酌定之。 第 312 条 会议主持人主持会议之原则如左: 一准时开会。 二说明会议目的与期望。 三按议程进行会议。 四控制时间,安排发言机会。 五维持会场秩序。 六宣布决议、结论或会议结果。 第 313 条 议事纪录,应依其程序分别载明左列之事项。 一会议名称及会次。 二会议时间及地点。 三出席人、列席人及请假或缺席人姓名。 四主席姓名。 五纪录姓名。 六报告事项。 七讨论及决议事项。 八选举事项 (如无从略) 。 九其他应行记载事项。 议事纪录,应由主席及纪录分别签署,以示负责。遇有重要决议案,应予当场宣读。会议纪录应尽速整理、核定,分送有关机关、单位或出 (列) 席人员。 第 314 条 会议事项有发布新闻必要时,另撰新闻稿,循新闻发布程序办理。 第 315 条 会议结束后,出席人员应就开会情形及决议,签报本机关首长或通知有关 单位人员,其有应执行或办理事项应即分别办理。 第 316 条 会议之决定须执行者,应作适当之分工,必要时并予列管。 第 317 条 宴会前应行准备之事项如左: 一拟定宾客名单。 二择定时间及地点并事先联系。 三订定餐筵。 四适时分送请柬。 五注意安全及交通措施。 第 318 条 宴会之方式,应依其性质及规模,就左列各款酌定之。 一固定式:有一定之席次,分早餐、午宴、晚宴。 二流动式:无一定之席次,分茶会、酒会及自助餐。 第 319 条 宴会场所布置事项如左: 一场所布置,以简单朴素、整齐清洁为主。 二餐桌得视需要置适当之点缀。 三视需要制备座位图、宾客名牌及座卡。 第 320 条 宴会座次之排列,应注意事项如左: 一排列座位须注意宾客身分,并参酌“国民生活须知”之规定办理。 二宾客座位图应陈设于客厅茶几、入口处或其他适当地点。 第 321 条 宴会之接待事项,除参照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办理外,其规定如左: 一使用音乐,须与场所情况相适合,音量须适度。 二应有适当之服务人员。 三对宾客之随行人员得视情况酌予安排。 第 322 条 晚会及同乐会会场应准备事项如左: 一会场布置,须有轻松活泼之气氛。 二会场配备宜力求完备,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三座位排列宜力求妥适。 四会场工作人员须适时派定。 五会场须妥置应有之标示与张贴。 六消防、交通及安全等项,应有妥善之规划。 第 323 条 晚会及同乐会之接待事项,除参照第三百零九条规定办理外,应准备事项 如左: 一会前印送请柬或通知,并附送入场券及节目单。 二指定会场接待人员。 三指定人员收券及引导。 第 324 条 晚会及同乐会之娱乐节目,应力求紧凑,内容以符合举办之目的为原则。 第 325 条 集会结束后,各承办人员应将各项剩余物品之种类及数量,造具清册,报经单位主管查核后,交由物品管理人员点收保管或为适当之处理。 第 326 条 列有专案预算之各种集会结束后,主管或事务管理单位,应将收支帐目结算清楚,依限检据报销。 第 327 条 规模较大之集会结束后,应邀集有关机关检讨得失,以为今后续办之参考。 第 328 条 本规则所称工友,系指各机关编制内非生产性之技术工友及普通工友。 第 329 条 本规则所称工友管理,系指前条工友之人事及工作等管理事项。 第 330 条 工友之管理事项,由事务管理单位主办。但有关编制员额及经费,应会同人事、主 (会) 计单位办理;有关服务、考核、奖惩得会同工友服务单位办理。 第 331 条 各机关雇用工友员额,依下列标准设置: 一普通工友员额,按下列设置标准分段计算,余数不予列计: (一) 职员人数在二十人以下者,得置工友二人。 (二) 职员人数在二十一人至六十人者,每二十人得置工友一人。 (三) 职员人数在六十一人至一百六十人者,每二十五人得置工友一人。 (四) 职员人数在一百六十一人以上者,每三十人得置工友一人。 二技术工友员额,得按实际需要从严核定,除必要之驾驶外,以不超过普通工友员额二分之一为限。 三各机关驾驶员额,除首长、副首长座车及有特殊情况报经权责机关核准者,得配置驾驶外,其余公务车辆应循委讬外包或其他租用方式处理,现有公务车辆,应依存余使用年限,逐年消化。 各级公立学校工友员额之设置标准,另由行政院定之。 第 332 条 前条设置标准,各机关应视业务性质、办公设备、事务机具或委讬办理等情形,酌予调整核减。但因机关业务性质或办公环境设备等情形特殊者,得报权责机关核准后酌予增列。 第 333 条 各机关雇用工友,应在规定员额内列入年度预算后始得为之。 第 334 条 新雇之工友,应具备条件如下: 一国民小学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 二品性端正、无不良纪录。 三年满十六岁以上。 四经医疗院所体格检查,体力足以胜任所指派之工作。 技术工友除应具备前项各款条件外,并须具备工作所需之技术专长,经考验合格。 第 335 条 新雇之工友,应先予试用三个月,期满成绩合格者,由雇用机关发给雇通知书 (格式如附件一) ,予以正式雇用。其试用期间不能胜任或品性不能者,得随时予以停止试用。 曾在其他机关雇用为工友,因正当事由离职,持有证明文件者,得免予试用。 第 336 条 新雇之工友应缴验国民身分证、户口名簿及学历证件,并填缴下列表件: 一服务志愿书一份 (格式如附件二) 。 二履历表二份 (格式如附件三) 。 三医疗院所出具之体格检查表一份。 四最近二寸半身相片。 第 337 条 (删除) 第 338 条 (删除) 第 339 条 各机关工友,应由其服务单位及事务单位明确规定其工作项目,以资遵守。 第 340 条 工友每日上、下班,应亲至指定处所签到、签退、打卡或办理其他到退手续。但因工作性质特殊,经事务管理单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41 条 工友应专任。 第 342 条 工友应依规定时间服勤。事务单位或服务单位认有延长服勤时间之必要时,有关延长工时及加班给付,应依劳动基准法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工友应放假之纪念日、节日及例假,得比照公务人员周休二日实施办法调整办理。 前项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343 条 工友离职时,应亲将经管公物及服务证等缴交事务管理单位,并将承办事务交代清楚。其有超领工饷或借支者,应先清偿。 第 344 条 工友请假与休假,比照公务人员请假规则及其有关规定办理,上开规则未规定之假别,如劳动基准法及其有关规定已有者,则另依其规定办理。 前项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345 条 (删除) 第 346 条 (删除) 第 347 条 (删除) 第 348 条 工友休假年资之计算,除劳动基准法及其他相关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以各机关编制内工友之服务年资为准。但具有下列服务年资,准予并计: 一工友非因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规定终止契约者,经机关相互同意转雇或辞雇后再受雇年资衔接,具有证明文件者。 二军职人员退除役或退伍者,其退伍日期与雇用日期衔接,具有证明文件者。 三因机关裁并随同移转继续雇用者。 四曾依据法令规定进用之按月支给工资临时员工或服役职务轮代员工,年资衔接,具有证明文件者。 第 349 条 (删除) 第 350 条 工友延长病假,得由机关首长酌予饷给总额之全数。应征服役公假期间,其饷给总额依照法令规定办理。 第 351 条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旷职论: 一无正当理由未办妥请假或休假手续擅离职守者。 二假期已满仍未销假者。 三请假有虚伪情事者。 第 352 条 工友旷职,应按日扣除饷给。 第 353 条 各机关于例假或休假日,因业务需要必须工友加班者,经征得工友同意后,于该周期内调整例假或将休假日采轮休、补休或依休假日工作工资给付有关规定办理。 第 354 条 工友待遇应按规定支给之,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均自报到之日起支,离职之日停支。 第 355 条 工友之工饷,分本饷、年功饷,依各机关学校工友工饷核支标准表 (如附件四) 之规定核支之。其系后备军人转业者,并依后备军人转任各机关学校工友提叙饷级标准表 (如附件五) 规定办理,得按年核计加级至本饷最高级,如尚有积余年资,且其年终考核合于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则按年核计加级至年功饷最高级为止。 第 356 条 工友在本机关服务至年终满一年者,予以年终考核;服务不满一年,但已达六个月者,另予考核 (考核表格式如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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