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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船建造许可及渔业证照核发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为规范渔船建造、改造、租赁、输入与经营渔业种类之许可及渔业证照之核发,依渔业法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订定本准则。 第 2 条 特定渔业之渔船建造、改造、租赁、输入与经营渔业种类之许可及渔业证照之核发,适用本准则。 娱乐渔业之渔船建造、改造、租赁、输入之许可及渔业证照之核发,除娱乐渔业管理办法另有规定外,准用本准则。 渔业权渔业之渔船建造、改造、租赁、输入之许可,准用本准则;其渔业证照之核发,依渔业法及渔业权登记规则办理。 第 3 条 本准则之用辞定义如下: 一、渔业证照:指渔业执照、渔业证。 二、渔业种类:指渔业证照登记之主渔业,不包括兼营渔业。 三、渔船灭失:指渔船解体、沈没、搁浅、毁损、失踪、被外国政府扣押或没收,并注销船籍者。 四、汰建资格:指渔业人原有渔船灭失缴销渔业证照后,经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吨数渔船,汰换原有渔船,继续经营相同渔业种类之资格;或汰换在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注册登记之累积等同吨级鲣鲔围网渔船后,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输出及建造,继续经营鲣鲔围网渔业之资格。 五、汰旧吨数:指渔业人缴销或汰换渔业证照后,经核准取得汰建资格之吨数。 六、渔船吨数:指经航政机关依船舶丈量规则丈量之总吨位;其在交通部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交航 (七一) 字第一五八四号令修正该规则前丈量者,加计百分之三十。 第 4 条 符合左列规定之一者,得申请核发渔业证照: 一取得以汰建资格新建之渔船经营渔业者。 二经核准以新建二千吨以上之渔获物运搬船经营渔业者。 三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输入之渔船经营渔业者。 四以承受或租赁他人之渔船经营渔业者。 五经核准以现有渔船变更经营渔业种类者。 六经核准以渔船专门从事渔业训练、试验、巡护者。 第 5 条 现有渔业证照有效期间届满申请换发者,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为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事先申请经主管机关核准延期换照者,得于主管机关核准期限届满前申请换发。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休业者,得于休业终了复业前申请换发。 逾期申请换发渔业证照者,由主管机关依渔业法规定处分。 第 6 条 承受他人渔船申请核发渔业证照者,应于航政机关办妥船舶所有人变更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 7 条 渔业证照应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检附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渔业人、渔船船名或经营渔业种类变更时,应重新申请换发新照。 第 8 条 渔船灭失后,渔业人应检附证明文件、航政主管机关注销船籍之证明文件及原领渔业证照,申请注销渔业证照。 渔船被没收、没入或出售国外者,由主管机关迳予注销渔业证照。 第 9 条 渔业人取得汰建资格后不建造新船者,得以其他现有渔船申请变更经营与汰建资格相同之渔业种类。 现有渔船依前项以汰建资格变更经营渔业种类者,得保留该船原经营渔业种类之汰建资格。 第 10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直接申请变更经营渔业种类: 一珊瑚渔业、采贝介类渔业、潜水器渔业渔船变更经营拖网以外之其他渔业。 二双船拖网渔业渔船变更经营单船拖网渔业。 第 11 条 经核准变更经营渔业种类者,二年内不得再申请变更经营渔业种类。 输入之渔船不得申请变更经营渔业种类。但以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输入之渔船,得依前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 12 条 特定渔业渔船、专营娱乐渔业渔船与渔业权渔业用渔船相互变更或兼营规定如左: 一特定渔业渔船得申请变更经营或兼营其他类别渔业。但鲭围网渔船、渔获物运搬船不得申请。 二专营娱乐渔业渔船不得申请变更经营或兼营其他类别渔业。但船龄满三年以上经主管机关核准改造后,得申请变更经营特定渔业。 三渔业权渔业用渔船得申请变更经营。但不得兼营其他类别渔业。 专营娱乐渔业渔船申请变更经营特定渔业,以一支钓、曳绳钓、延绳钓、镖旗鱼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许可之渔业种类为限。 渔业权渔业用渔船申请变更经营特定渔业时,不得经营珊瑚渔业、采贝介类渔业、潜水器渔业、拖网渔业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限制之渔业种类。 第 13 条 特定渔业渔船、专营娱乐渔业渔船、渔业权渔业用渔船得相互汰建。 专营娱乐渔业渔船与渔业权渔业用渔船汰建为特定渔业渔船时,不得经营珊瑚渔业、采贝介类渔业、潜水器渔业、拖网渔业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限制之渔业种类。 第 14 条 渔业人以一艘以上渔船之汰建资格申请建造新船,其汰旧吨数小于新建渔船吨数时,应补足汰旧吨数。但差额未满一吨时免补足。 汰旧吨数超过新建渔船吨数一吨以上时,得予保留;保留之汰旧吨数仅能供其他渔船补足汰旧吨数,不得用于增建新船;保留之汰旧吨数,自核准保留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依第一项应补足汰旧吨数,以第二项核准保留或以鲭鱼参围网渔船及渔获物运搬船以外之其他渔业种类补足汰旧吨数时,其补足之汰旧吨数不得超过新建渔船吨数之百分之四十九。 渔业人依第九条第一项以汰建资格申请现有渔船变更经营渔业种类者,其汰旧吨数小于或超过现有渔船吨数时,准用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 渔业人建造渔获物运搬船或鲭鱼参围网渔船者,不得小于原有渔船吨数,亦不适用第二项规定,且其汰旧吨数不得供其他渔业种类渔船汰建或补足汰旧吨数。 渔业人建造一百吨以上渔船者,或依第九条第一项以汰建资格申请现有一百吨以上渔船变更经营渔业种类者,应取得至少一艘一百吨以上相同渔业种类渔船汰旧吨数,不足或剩余之汰旧吨数准用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 渔业人申请输入新式渔法渔船及专营娱乐渔业渔船,其所需汰旧吨数为鲭鱼参围网渔船及渔获物运搬船以外之其他渔业种类。 第 15 条 渔船经核准改造致增加吨数者,应补足汰旧吨数。但差额未满一吨时免补足。 一百吨以下渔船改造后总吨数不得超过一百。 第 16 条 申请保留汰建资格者,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原有渔业证照。 二、汰旧渔船之船籍注销证明文件。 三、渔船灭失之证明文件,或经专案核准输出鲣鲔围网渔船证明文件。 四、其他指定之文件或资料。 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注销渔业证照者,依前项规定申请时得免检附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 第 17 条 汰建资格自渔业灭失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渔船被外国政府扣押,主管机关已完成处分或核定免予处分,或被扣押满二年尚未判决者,其汰建资格自船主向航政机关办妥船籍注销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依第九条第二项获准保留汰建资格者,自获准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第 18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保留汰建资格:一渔船未灭失者。二有渔业法第七条之一各款情形之一,不予核发渔业证照者。三渔船申请解体时已逾渔业证照有效期限或核准休业期限者。四中央主管机关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限建后未取得汰建资格输入之新式渔法渔船。五渔船搁浅船主未予妥善处理,而有影响船只航行,或污染海洋环境之虞者。 第 19 条 现有渔船预定解体者,得先申请汰建新船。但新船造妥申请渔业证照前,应将旧船解体并注销原领渔业证照。 第 20 条 拖网、延绳钓、鱿约、鲣鲔围网、鲭参围网等主渔业,不得登记为兼营渔业。其已核准兼营者,于申请核、换发渔业证照时,渔业人得申请将该兼营渔业变更登记为主渔业。未申请者,由主管机关将该兼营渔业迳予注销。 第 21 条 珊瑚渔业、采贝介类渔业、潜水器渔业之渔船除原有渔业证照到期申请换发者外,不核发新渔业证照。 前项渔业申请保留汰建资格者时,渔业人应选择汰建为其他渔业种类之渔船。 第 22 条 (删除) 第 23 条 (删除) 第 24 条 渔业证照登记之主渔业以一种为限,兼营渔业以三种为限。 第 25 条 经核准建造之渔船,应于核准后二年内建造完成申请渔业证照。逾期者原核准失效。但船壳已建造完成并已购妥主、副机等主要设备者,得于二年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一年建造期限。 第 26 条 渔船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国外输入: 一、具有新式渔法渔船,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审查核准者。 二、专营娱乐渔业渔船。 三、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以我国籍渔船从事对外渔业合作而登记合作渔业国国籍,于结束国外渔业合作者;或经专案辅导输出设籍他国,于日后原船再回籍者。 四、符合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二十六条之二及第二十六条之三规定之渔船。 依前项第一款输入之渔船,应先取得汰建资格,其船龄自建造完成下水之日起至申请日止,不得超过十年。 依第一项第二款申请输入之专营娱乐渔业渔船以新建造者为限。申请人应先取得汰建资格,并经拟设籍渔港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同意后,核转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第 27 条 渔业证照遗失或污损者,渔业人应检附证明文件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28 条 (删除) 第 29 条 申请核发、换发、补发渔业证照者,依渔业法第七条规定缴纳之证照费,规定如附表。 第 30 条 舢舨渔筏经营之渔业种类及汰建、改造得另由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定之。但不得经营珊瑚渔业、采贝介类渔业、潜水器渔业及拖网渔业。 第 31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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