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植物品种及种苗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本法第二十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事项,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讬其他研究机构 (以下简称检定机构) 执行性状检定或追踪检定。 第 3 条 每一委任或委讬案,中央主管机关应就国内具有能执行该植物品种性状检定之人员、设备及场所之检定机构遴选,交由植物品种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 审议通过后委任或委讬之。 前项委任或委讬案应以书面明定委任或委讬范围。 第 4 条 检定机构执行性状检定或追踪检定时应善尽保密及防止品种外流之责。 第 5 条 受检定之品种如生长环境条件特殊,难以在检定机构进行检定者,审议委员会得指定条件由品种权申请人或品种权人负责栽培管理,由检定机构派员至栽培场内进行现地调查,并负监督栽培管理过程之责。 第 6 条 检定机构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植物性状表及试验检定方法进行植物性状检定或追踪检定,并于检定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性状检定报告书送中央主管机关。 前项植物性状检定及追踪检定所需材料,由中央主管机关通知品种权申请人或品种权人限期无偿提供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 7 条 本办法所定性状检定报告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8 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