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准则依植物品种及种苗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基因转殖植物经通过田间试验,在国内推广或销售前,应检具依其申请用途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同意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专一识别码之核发及登录。 前项专一识别码,系指一组以数字或字母组合之代码,用以代表一基因转殖系,提供产品鉴识及来源追踪。 专一识别码之申请人,得为该植物之育种者或被授权者。 第 3 条 基因转殖植物应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始得在国内推广或销售,并应标示下列事项: 一、于植物种类名称前以最显著方式标示基因转殖文字。 二、明显标示基因产品专一识别码。 三、转殖基因之科学名称及普通名称;其名称得以英文或其他有助于说明之外国文字标示。 四、推广或销售之种苗业者名称、地址及电话。 五、生产地。 六、重量或数量。 七、基因转殖植物之特性。 八、基因转殖植物之使用与栽培目的。 九、其有分装情形者,应标示分装业者名称及其地址。 十、输出入者应标示进口商或出口商及其地址。 十一、基因转殖植物之处理、保存及运输条件。 十二、紧急状况之安全处理程序及方法。 十三、其为种子者,应标示发芽率及测定日期。 第 4 条 前条标示事项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以清晰可辨之中文正楷字体或通用符号标示。 二、国外输入之植物,应于输入前完成中文标示。 三、标示字体之长度及宽度不得小于○.四公分。 四、散装销售者,应制作标示牌标示且其标示事项应印成单张,在产品销售时提供给购买者。 五、标示事项应印刷于包装、容器、标签或标示牌上,所列标示应牢固并持久。 前条第七款至第十三款难以直接标示者,得以检附说明书方式代之。 第 5 条 推广或销售基因转殖植物可供繁殖栽培之植株,其部分或全株,可采行下列方式标示: 一、推广销售有包装者,其标示应直接印刷或粘贴于包装或容器上。 二、推广销售无包装裸苗,应按种类以篮筐等临时容器集中放置,并竖立标示牌。 三、以简易育苗盘、钵装载,不经包装直接销售者,应以标签直接标示于简易容器或竖立标示牌。 四、零售基因转殖植物者,应随产品于展示柜立牌标示之。 五、种植于苗圃之植株,应于栽培地点竖立标示牌,并标示栽培者及其联络方式。 前项第五款标示牌之规格为长一百二十公分宽七十五公分;标示字体之长度及宽度不得小于三公分。 第 6 条 基因转殖植物种子,应完整包装。 第 7 条 运送、输出或输入基因转殖植物,应以牢固、不易破碎并能预防散出之材料及方式加以包装,不得与其他植物混装。 第 8 条 基因转殖植物之生产者应负责包装及标示。基因转殖植物如经分装销售者,应由分装销售者核对后重新包装并正确标示。 第 9 条 本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