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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规费收费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准则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准则所规定规费包括公司名称及所营事业预查费、登记费、查阅费、抄录费及各种证明书费。 前项规费之收费金额,以新台币计算。 第 3 条 申请公司名称及所营事业预查者,应缴纳公司名称及所营事业预查费三百元。 第 4 条 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应随文缴纳登记费,按其章程所定资本总额每四千元一元计算;登记费未达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计收。 第 5 条 外国公司申请认许登记,应随文缴纳登记费,按其专拨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所用资金每四千元一元计算;登记费未达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计收。 第 6 条 公司或外国公司因增加资本或资金申请登记,其登记费按所增之数额每四千元一元计算;登记费未达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计收。 第 7 条 公司或外国公司,申请增资、减资登记并案办理者,其登记费按章程实际增加资本总额或实际增加资金每四千元一元计算;登记费未达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计收。 第 8 条 公司或外国公司,设立分公司申请登记,每一分公司应随文缴纳登记费一千元。 第 9 条 公司或外国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增资登记及认许登记以外登记,应缴纳登记费一千元。 第 10 条 查阅登记簿或其他登记文件,每查阅一公司应缴纳查阅费四百元。 抄录公司登记表,每份应缴纳抄录费二百元;同次申请相同登记表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应缴纳抄录费一百元。 抄录其他事项,每份每千字或不足一千字,应缴纳抄录费三百元。 第 11 条 申请主管机关以电脑报表或申请人自备之磁带抄录下列资料,除应缴纳电脑基本抄录费五千元外,抄录家数超过五百家时,每增加抄录一公司另缴纳抄录费十元: 一、公司统一编号。 二、公司名称。 三、所营事业。 四、公司所在地。 五、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 六、董事、监察人姓名及持股。 七、经理人姓名。 八、资本总额或实收资本额。 九、核准设立登记日期。 第 12 条 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申请核给证明书,每份应缴纳证明书费二百元;同次申请相同证明书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应缴纳证明书费一百元。 申请核给英文证明书者,每份应缴纳证明书费六百元;同次申请相同英文证明书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应缴纳证明书费一百元。 第 13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缴登记费: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或门牌改编致公司所在地、负责人或股东地址变动而申请变更登记者。 二、申请停业登记、延展登记、复业登记、解散登记或撤回认许登记者。 三、申请设立登记或资本变更登记时,并案申请之其他登记。 第 14 条 本准则所定之规费,其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15 条 本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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