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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情报工作掩护机构服务人员管理及监督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家情报工作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情报机关公务员退休 (伍) 后,经遴聘 (雇) 至其所设之掩护机构任职者 (以下简称掩护机构服务人员) 。 第 3 条 掩护机构服务人员,应依本办法及有关法令规定,忠实执行其职务。 第 4 条 掩护机构服务人员之聘 (雇) 期如下: 一、领导职人员:其聘期以二年为原则。期满后,视工作绩效,签奉隶属之情报机关首长核可后,得续聘乙次。但续聘聘期不得超过二年。 二、研究职人员:其聘期以二年为原则。期满后,视研究绩效,签奉隶属之情报机关首长核可后,得续聘乙次。但续聘聘期不得超过一年。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员聘 (雇) 期均为一年,期满得续聘之。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前项第一款所称之领导职者,系指董事长、执行长、秘书长、总经理或其他相类职位。副主管,亦同。 第 5 条 掩护机构服务人员领有月退休金 (俸) 者,待遇支给标准如下: 一、担任领导职及研究职者,不得高于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一般公务人员专业加给合计总额 (以下简称法定总额) 一点五倍。 二、担任前款以外之职务者,不得高于法定总额。 前项待遇支给标准,不包含营利事业机构分派股息及红利。 第 6 条 掩护机构服务人员有国家机密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之情形者,其出境应经所隶属之情报机关首长核准。管制期满后,亦同。 前项规定,对非属国家机密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之人员,亦适用之。 前二项人员前往大陆地区,应于返国后接受安全查核。 第 7 条 掩护机构服务人员对于因职务上所知悉之机密,应依法保密,并签具切结书。情报机关得对前项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 前项查核之程序及内容,准用国家情报工作人员安全查核办法之规定。 第 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 (雇) 为掩护机构之服务人员。 一、曾因案经军、司法机关判刑确定 (含缓起诉、缓刑) 者。案件仍在侦审中者,亦同。 二、曾经监察院弹劾、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惩戒或经原服务机关处以记大过以上之行政惩处者。案件仍在审查 (议) 中者,亦同。但失职事由,系负连带责任者,不在此限。 三、拒绝接受安全查核或查核未通过者。 四、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经合格医疗机构开具证明者。 五、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 9 条 掩护机构应对其服务人员实施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 平时考核应包括工作、操行、学识及才能等。由掩护机构各级主管 (以下简称各级主管) 依据分层负责,逐级授权及公平客观之原则办理。 年度考核由各级主管就其一年内之工作表现、操行、学识、才能,予以初评后,送隶属之情报机关覆评。 年度考核成绩优异者,得作为续聘之依据。 第 10 条 掩护机构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以解聘 (雇) 。 一、因怠忽职务致掩护机构及隶属之情报机关遭受损害者。 二、泄漏机密致掩护机构及隶属之情报机关遭受损害者。 三、利用职权图利自己或他人者。 四、违反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 五、因案经司法机关判刑者 (含缓起诉、缓刑) 。 六、未经隶属之情报机关同意,于办公时间内兼职者。 七、拒绝接受安全查核或查核未通过者。 前项解聘 (雇) 事由,应事先明定于聘 (雇) 用契约内。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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