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法所称土地,谓水陆及天然富源。 第 2 条 土地依其使用,分为左列各类: 第一类建筑用地,如住宅、官署、机关、学校、工厂、仓库、公园、娱乐场、会所、祠庙、教堂、城堞、军营、炮台、船埠、码头、飞机基地、坟场等属之。 第二类直接生产用地,如农地、林地、渔地、牧地、狩猎地、矿地、盐地、水源地、池塘等属之。 第三类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沟渠、水道、湖泊、港湾、海岸、堤堰等属之。 第四类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属之。 前项各类土地,得再分目。 第 3 条 本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地政机关执行之。 第 4 条 本法所称公有土地,为国有土地、直辖市有土地、县 (市) 有土地或乡 (镇、市) 有之土地。 第 5 条 (土地改良物之定义) 本法所称土地改良物,分为建筑改良物及农作改良物二种。 附着于土地之建筑物或工事,为建筑改良物。 附着于土地之农作物之其他植物与水利土壤之改良,为农作改良物。 第 6 条 本法所称自耕,系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为维持一家生活直接经营耕作者,以自耕论。 第 7 条 本法所称土地债券,为土地银行依法所发行之债券。 第 8 条 本法所称不在地主,谓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权人∶ 一土地所有权人及其家属离开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继续满三年者。 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体离开其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继续满一年者。 三营业组合所有土地,其组合于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停止营业,继续满一年者。 土地所有权人因兵役、学业、公职或灾难、变乱,离开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9 条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第 10 条 中华民国领域内之土地,属于中华民国人民全体,其经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权者,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所有权消灭者,为国有土地。 第 11 条 土地所有权以外设定他项权利之种类,依民法之规定。 第 12 条 私有土地,因天然变迁成为湖泽或可通运之水道时,其所有权视为消灭。 前项土地,回复原状时,经原所有权人证明为其原有者,仍回复其所有权。 第 13 条 湖泽及可通运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变迁而自然增加时,其接连地之所有权人,有优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权或使用受益之权。 第 14 条 左列土地不得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泽而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三、可通运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四、城镇区域内水道湖泽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矿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胜古迹。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项土地已成为私有者,得依法征收之。 第一项第九款名胜古迹,如日据时期原属私有,台湾光复后登记为公有,依法得赠与移转为私有者,不在此限。 第 15 条 附着于土地之矿,不因土地所有权之取得而成为私有。 前项所称之矿,以矿业法所规定之种类为限。 第 16 条 私有土地所有权之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妨害基本国策者,中央地政机关得报请行政院制止之。 第 17 条 左列土地不得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于外国人: 一林地。 二渔地。 三狩猎地。 四盐地。 五矿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军备区域及领域边境之土地。 前项移转,不包括因继承而取得土地。但应于办理继承登记完毕之日起三年内出售与本国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移请国有财产局办理公开标售,其标售程序准用第七十三条之一相关规定。 前项规定,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继承取得第一项所列各款土地尚未办理继承登记者,亦适用之。 第 18 条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取得或设定土地权利,以依条约或其本国法律,中华民国人民得在该国享受同样权利者为限。 第 19 条 外国人为供自用、投资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积及所在地点,应受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营业处所、办公场所、商店及工厂。 三教堂。 四医院。 五外侨子弟学校。 六使领馆及公益团体之会所。 七坟场。 八有助于国内重大建设、整体经济或农牧经营之投资,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 前项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请程序、应备文件、审核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0 条 外国人依前条需要取得土地,应检附相关文件,申请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核准;土地有变更用途或为继承以外之移转时,亦同。其依前条第一项第八款取得者,并应先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为前项之准驳,应于受理后十四日内为之,并于核准后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外国人依前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取得土地,应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应叙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通知送达后三年内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迳为标售,所得价款发还土地所有权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并同标售。 前项标售之处理程序、价款计算、异议处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 21 条 (删除) 第 22 条 (删除) 第 23 条 (删除) 第 24 条 外国人租赁或购买之土地,经登记后,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权利,负担义务。 第 25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对于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经该管区内民意机关同意,并经行政院核准,不得处分或设定负担或为超过十年期间之租赁。 第 26 条 各级政府机关需用公有土地时,应商同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层请行政院核准拨用。 第 27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将该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该政府预算。 第 28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对于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种类及性质,分别限制个人或团体所有土地面积之最高额。 前项限制私有土地面积之最高额,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 第 29 条 私有土地受前条规定限制时,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规定办法,限令于一定期间内,将额外土地分划出卖。 不依前项规定分划出卖者,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依本法征收之。 前项征收之补偿地价,得斟酌情形搭给土地债券。 第 30 条 (删除) 第 31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于其管辖区内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经济情形,依其性质及使用之种类,为最小面积单位之规定,并禁止其再分割。 前项规定,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准。 第 32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农之耕地负债最高额,并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案。 第 33 条 (删除) 第 34 条 各级政府为创设自耕农场需用土地时,经行政院核定,得依左列顺序征收之,其地价得以土地债券给付: 一私有荒地。 二不在地主之土地。 三出佃之土地,其面积超过依第二十八条所限定最高额之部分。 第 35 条 自耕农场之创设,另以法律定之。 第 36 条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应依本法之规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为地籍测量及土地登记。 第 37 条 土地登记,谓土地及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与他项权利之登记。 土地登记之内容、程序、规费、资料提供、应附文件及异议处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 38 条 办理土地登记前,应先办地籍测量,其已依法办理地籍测量之地方,应即依本法规定办理土地总登记。 前项土地总登记,谓于一定期间内就直辖市或县 (市) 土地之全部为土地登记。 第 39 条 土地登记,由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办理之。但各该地政机关得在辖区内分设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 40 条 地籍整理以直辖市或县 (市) 为单位,直辖市或县 (市) 分区,区内分段,段内分宗,按宗编号。 第 41 条 第二条第三类及第四类土地,应免予编号登记。但因地籍管理必须编号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 42 条 土地总登记得分若干登记区办理。 前项登记区,在直辖市不得小于区,在县 (市) 不得小于乡 (镇、市、区) 。 第 43 条 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 第 44 条 地籍测量依左列次序办理: 一三角测量、三边测量或精密导线测量。 二图根测量。 三户地测量。 四计算面积。 五制图。 第 45 条 地籍测量,如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其实施计划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 第 46 条 地籍测量如用航空摄影测量,应由中央地政机关统筹办理。 第 47 条 地籍测量实施之作业方法、程序与土地复丈、建物测量之申请程序及应备文件等事项之规则,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 48 条 土地总登记依左列次序办理: 一调查地籍。 二公布登记区及登记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审查并公告。 五登记发给书状并造册。 第 49 条 每一登记区接受登记声请之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第 50 条 土地总登记办理前,应将该登记区地籍图公布之。 第 51 条 土地总登记,由土地所有权人于登记期限内检同证明文件声请之。如系土地他项权利之登记,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共同声请。 第 52 条 公有土地之登记,由原保管或使用机关嘱讬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为之,其所有权人栏注明为国有、直辖市有、县 (市) 有或乡 (镇、市) 有。 第 53 条 无保管或使用机关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发现之公有土地,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迳为登记,其所有权人栏注明为国有。 第 54 条 和平继续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或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者,应于登记期限内,经土地四邻证明,声请为土地所有权之登记。 第 55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接受声请或嘱讬登记之件,经审查证明无误,应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条迳为登记者亦同。 前项声请或嘱讬登记,如应补缴证明文件者,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应限期令其补缴。 第 56 条 依前条审查结果,认为有瑕疪而被驳回者,得向该管司法机关诉请确认其权利,如经裁判确认,得依裁判再行声请登记。 第 57 条 逾登记期限无人声请登记之土地或经声请而逾限未补缴证明文件者,其土地视为无主土地,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公告之,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即为国有土地之登记。 第 58 条 依第五十五条所为公告,不得少于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条所为公告,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 59 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在前条公告期间内,如有异议,得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以书面提出,并应附具证明文件。 因前项异议而生土地权利争执时,应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应于接到调处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逾期不起诉者,依原调处结果办理之。 第 60 条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于登记期限内声请登记,亦未于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者,丧失其占有之权利。 第 61 条 在办理土地总登记期间,当地司法机关应设专庭,受理土地权利诉讼案件,并应速予审判。 第 62 条 声请登记之土地权利公告期满无异议,或经调处成立或裁判确定者,应即为确定登记,发给权利人以土地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 前项土地所有权状,应附以地段图。 第 63 条 依前条确定登记之面积,应按原有证明文件所载四至范围以内,依实际测量所得面积登记之。 前项证明文件所载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测量所得面积未超过证明文件所载面积十分之二时,应按实际测量所得之面积予以登记,如超过十分之二时,其超过部分视为国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优先缴价承领登记。 第 64 条 每登记区应依登记结果,造具登记总簿,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永久保存之。 登记总簿之格式及处理与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 65 条 土地总登记,应由权利人按申报地价或土地他项权利价值,缴纳登记费千分之二。 第 66 条 依第五十七条公告之土地,原权利人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并呈验证件,声请为土地登记者,如经审查证明无误,应依规定程序,予以公告并登记,但应加缴登记费之二分之一。 第 67 条 土地所有权状及他项权利证明书,应缴纳书状费,其费额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 68 条 因登记错误遗漏或虚伪致受损害者,由该地政机关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该地政机关证明其原因应归责于受害人时,不在此限。 前项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受损害时之价值。 第 69 条 登记人员或利害关系人,于登记完毕后,发见登记错误或遗漏时,非以书面声请该管上级机关查明核准后,不得更正。 第 70 条 地政机关所收登记费,应提存百分之十作为登记储金,专备第六十八条所定赔偿之用。 地政机关所负之损害赔偿,如因登记人员之重大过失所致者,由该人员偿还,拨归登记储金。 第 71 条 损害赔偿之请求,如经该地政机关拒绝,受损害人得向司法机关起诉。 第 72 条 土地总登记后,土地权利有移转、分割、合并、设定、增减或消灭时,应为变更登记。 第 73 条 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会同声请之。其无义务人者,由权利人声请之。其系继承登记者,得由任何继承人为全体继承人声请之。 但其声请,不影响他继承人抛弃继承或限定继承之权利。 前项声请,应于土地权利变更后一个月内为之。其系继承登记者,得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之。声请逾期者,每逾一个月得处应纳登记费额一倍之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倍。 第 74 条 声请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应检附原发土地所有权状及地段图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 75 条 声请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之件,经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审查证明无误,应即登记于登记总簿,发给土地所有权状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将原发土地权利书状注销,或就该书状内加以注明。 依前项发给之土地所有权状,应附以地段图。 第 76 条 声请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应由权利人按申报地价或权利价值千分之一缴纳登记费。 声请他项权利内容变更登记,除权利价值增加部分,依前项缴纳登记费外,免纳登记费。 第 77 条 因土地权利变更登记所发给之土地权利书状,每张应缴费额,依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第 78 条 左列登记,免缴纳登记费: 一因土地重划之变更登记。 二更正登记。 三消灭登记。 四涂销登记。 五更名登记。 六住址变更登记。 七标示变更登记。 八限制登记。 第 79 条 土地所有权状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因损坏或灭失请求换给或补给时,依左列规定: 一因损坏请求换给者,应提出损坏之原土地所有权状或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二因灭失请求补给者,应叙明灭失原因,检附有关证明文件,经地政机关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满无人就该灭失事实提出异议后补给之。 第 80 条 土地使用,谓施以劳力资本为土地之利用。 第 81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得就管辖区内之土地,依国家经济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质,分别商同有关机关,编为各种使用地。 第 82 条 凡编为某种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经该管直辖市或县(市) 地政机关核准,得为他种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83 条 编为某种使用地之土地,于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继续为从来之使用。 第 84 条 使用地之种别或其变更,经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编定,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公布之。 第 85 条 使用地编定公布后,上级地政机关认为有较大利益或较重要之使用时,得令变更之。 第 86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于管辖区内之农地,得依集体耕作方法,商同主管农林机关,为集体农场面积之规定。 集体农场之办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 87 条 凡编为建筑用地,未依法使用者,为空地。 土地建筑改良物价值不及所占地基申报地价百分之二十者,视为空地。 第 88 条 凡编为农业或其他直接生产用地,未依法使用者,为荒地。但因农业生产之必要而休闲之土地,不在此限。 第 89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对于管辖区内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划定区域,规定期限,强制依法使用。 前项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照申报地价收买之。 第 90 条 城市区域道路沟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应依都市计划法预为规定之。 第 91 条 城市区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计划法,分别划定为限制使用区及自由使用区。 第 92 条 新设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计划法,将市区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征收,整理重划,再照征收原价分宗放领,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费用。 前项征收之土地,得分期征收,分区开放,未经开放之区域,得为保留征收,并限制其为妨碍都市计划之使用。 第 93 条 依都市计划已公布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为保留征收,并限制其建筑。但临时性质之建筑,不在此限。 第 94 条 城市地方,应由政府建筑相当数量之准备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 前项房屋之租金,不得超过土地及其建筑物价额年息百分之八。 第 95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为救济房屋不足,经行政院核准,得减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税及改良物税,并定减免期限。 第 96 条 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间数,得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斟酌当地情形,为必要之限制。但应经民意机关之同意。 第 97 条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过土地及其建筑物申报总价年息百分之十为限。 约定房屋租金,超过前项规定者,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依前项所定标准强制减定之。 第 98 条 以现金为租赁之担保者,其现金利息视为租金之一部。 前项利率之计算,应与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第 99 条 前条担保之金额,不得超过二个月房屋租金之总额。 已交付之担保金,超过前项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过之部分抵付房租。 第 100 条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筑时。 二承租人违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转租于他人时。 三承租人积欠租金额,除以担保金抵偿外,达二个月以上时。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违反法令之使用时。 五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时。 六承租人损坏出租人之房屋或附着财物,而不为相当之赔偿时。 第 101 条 因房屋租用发生争议,得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得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 第 102 条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应由出租人与承租人于契约订立后二个月内,声请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为地上权之登记。 第 103 条 租用建筑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一契约年限届满时。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违反法令之使用时。 三承租人转租基地于他人时。 四承租人积欠租金额,除以担保现金抵偿外,达二年以上时。 五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时。 第 104 条 基地出卖时,地上权人、典权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房屋出卖时,基地所有权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其顺序以登记之先后定之。 前项优先购买权人,于接到出卖通知后十日内不表示者,其优先权视为放弃。出卖人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而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契约者,其契约不得对抗优先购买权人。 第 105 条 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于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均准用之。 第 106 条 以自任耕作为目的,约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农地者,为耕地租用。 前项所称耕作,包括渔牧。 第 107 条 出租人出卖或出典耕地时,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或承典之权。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承买承典准用之。 第 108 条 承租人纵经出租人承诺,仍不得将耕地全部或一部转租于他人。 第 109 条 依定有期限之契约租用耕地者,于契约届满时,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继续耕作,视为不定期限继续契约。 第 110 条 地租不得超过地价百分之八,约定地租或习惯地租超过地价百分之八者,应比照地价百分之八减定之,不及地价百分之八者,依其约定或习惯。 前项地价指法定地价,未经依规定地价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价。 第 111 条 耕地地租,承租人得依习惯以农作物代缴。 第 112 条 耕地出租人不得预收地租,但因习惯以现金为耕地租用之担保者,其金额不得超过一年应缴租额四分之一。 前项担保金之利息,应视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应按当地一般利率计算之。 第 113 条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应交地租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时,出租人不得拒绝收受,承租人亦不得因其收受而推定为减租之承诺。 第 114 条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约,仅得于有左列情形之一时终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时。 二承租人放弃其耕作权利时。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时。 四耕地依法变更其使用时。 五违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及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时。 六违反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时。 七地租积欠达二年之总额时。 第 115 条 承租人放弃其耕作权利,应于三个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为之,非因不可抗力继续一年不为耕作者,视为放弃耕作权利。 第 116 条 依第一百十四条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终止契约时,出租人应于一年前通知承租人。 第 117 条 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时,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之权。 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满一年而再出租时,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条件承租。 第 118 条 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农具牲畜肥料及农产物,不得行使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留置权。 第 119 条 于保持耕地原有性质及效能外,以增加劳力资本之结果,致增加耕地生产力或耕作便利者,为耕地特别改良。 前项特别改良,承租人得自由为之。但特别改良费之数额,应即通知出租人。 第 120 条 (耕地特别改良费偿还之条件及范围) 因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各款契约终止返还耕地时,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要求偿还其所支出前条第二项耕地特别改良费。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价值为限。 前项规定,于永佃权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五条及第八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撤佃时准用之。 第 121 条 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种子、肥料或其他生产用具供给承租人者,除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二条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外,得依租用契约于地租外酌收报酬。但不得超过供给物价值年息百分之十。 第 122 条 因耕地租用,业佃间发生争议,得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得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 第 123 条 遇有荒歉,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按照当地当年收获实况为减租或免租之决定。但应经民意机关之同意。 第 124 条 第一百零七条至第一百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一条各规定,于有永佃权之土地准用之。 第 125 条 公有荒地,应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于一定期间内勘测完竣,并规定其使用计划。 第 126 条 公有荒地适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会同主管农林机关划定垦区,规定垦地单位,定期招垦。 第 127 条 私有荒地,经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第八十九条照价收买者,应于兴办水利改良土壤后,再行招垦。 第 128 条 公有荒地之承垦人,以中华民国人民为限。 第 129 条 公有荒地之承垦人,分左列二种: 一自耕农户。 二农业生产合作社。 前项农业生产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记,并由社员自任耕作者为限。 第 130 条 承垦人承领荒地,每一农户以一垦地单位为限,每一农业合作社承领垦地单位之数,不得超过其所含自耕农户之数。 第 131 条 承垦人自受领承垦证书之日起,应于一年内实施开垦工作,其垦竣之年限,由主管农林机关规定之,逾限不实施开垦者,撤销其承垦证书。 第 132 条 承垦人于规定垦竣年限而未垦竣者,撤销其承垦证书。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规定年限垦竣,得请求主管农林机关酌予展限。 第 133 条 承垦人自垦竣之日起,无偿取得所领垦地之耕作权,应即依法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声请为耕作权之登记。但继续耕作满十年者,无偿取得土地所有权。 前项耕作权不得转让。但继承或赠与于得为继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项垦竣土地,得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酌予免纳土地税二年至八年。 第 134 条 公有荒地,非农户或农业生产合作社所能开垦者,得设垦务机关办理之。 第 135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因左列情形之一,经上级机关核准,得就管辖区内之土地,划定重划地区,施行土地重划,将区内各宗土地重新规定其地界: 一实施都市计划者。 二土地面积畸零狭小,不适合于建筑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适合于农事工作或不利于排水灌溉者。 四将散碎之土地交换合并,成立标准农场者。 五应用机器耕作,兴办集体农场者。 第 136 条 土地重划后,应依各宗土地原来之面积或地价仍分配于原所有权人。但限于实际情形不能依原来之面积或地价妥为分配者,得变通补偿。 第 137 条 土地畸零狭小,全宗面积在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最小面积单位以下者,得依土地重划废置或合并之。 第 138 条 重划区内公园、道路、堤塘、沟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重划变更或废置之。 第 139 条 土地重划后,土地所有权人所受之损益,应互相补偿,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价,应由政府补偿之。 第 140 条 土地重划,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有关系之土地所有权人半数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积,除公有土地外,超过重划地区内土地总面积一半者表示反对时,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应即报上级机关核定之。 第 141 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土地重划,得因重划区内土地所有权人过半数,而其所有土地面积,除公有土地外,超过重划区内土地总面积一半者之共同请求,由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核准为之。 第 142 条 新设都市内之土地重划,应于分区开放前为之。 第 143 条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税者外,依本法之规定征税。 第 144 条 土地税分地价税及土地增值税二种。 第 145 条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价值,应分别规定。 第 146 条 土地税为地方税。 第 147 条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规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征收或附加税款。但因建筑道路、堤防、沟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陆工程所需费用,得依法征收工程受益费。 第 148 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法所申报之地价,为法定地价。 第 149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办理地价申报之程序如左∶ 一查定标准地价。 二业主申报。 三编造地价册。 第 150 条 地价调查,应抽查最近二年内土地市价或收益价格,以为查定标准地价之依据,其抽查宗数,得视地目繁简地价差异为之。 第 151 条 依据前条调查结果,就地价相近及地段相连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划分为地价等级,并就每等级内抽查宗地之市价或收益价格,以其平均数或中数,为各该地价等级之平均地价。 第 152 条 每地价等级之平均地价,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报请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公布为标准地价。 第 153 条 标准地价之公布,应于开始土地总登记前分区行之。 第 154 条 土地所有权人对于标准地价认为规定不当时,如有该区内同等级土地所有权人过半数之同意,得于标准地价公布后三十日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提出异议。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接受前项异议后,应即提交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议之。 第 155 条 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前项委员会委员,应有地方民意机关之代表参加。 第 156 条 土地所有权人声请登记所有权时,应同时申报地价,但仅得为标准地价百分之二十以内之增减。 第 157 条 土地所有权人认为标准地价过高,不能依前条为申报时,得声请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照标准地价收买其土地。 第 158 条 土地所有权人声请登记而不同时申报地价者,以标准地价为法定地价。 第 159 条 每直辖市或县 (市) 办理地价申报完竣,应即编造地价册及总归户册,送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财政机关。 第 160 条 地价申报满五年,或一年届满而地价已较原标准地价有百分五十以上之增减时,得重新规定地价,适用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第 161 条 建筑改良物之价值,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于规定地价时同时估定之。 第 162 条 建筑改良物价值之估计,以同样之改良物于估计时为重新建筑需用费额为准,但应减去时间经历所受损耗之数额。 第 163 条 就原建筑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于重新估计价值时,并合于改良物计算之。但因维持建筑改良物现状所为之修缮,不视为增加之改良物。 第 164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应将改良物估计价值数额,送经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报请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公布为改良物法定价值,并由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分别以书面通知所有权人。 第 165 条 前条受通知人,认为评定不当时,得于通知书达到后三十日内,声请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重新评定。 第 166 条 建筑改良物之价值,得与重新规定地价时重为估定。 第 167 条 地价税照法定地价按年征收一次,必要时得准分两期缴纳。 第 168 条 地价税照法定地价按累进税率征收之。 第 169 条 地价税以其法定地价数额千分之十五为基本税率。 第 170 条 土地所有权人之地价总额,未超过累进起点地价时,依前条税率征收,超过累起点地价时,依左列方法累进课税: 一超过累进起点地价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过部分加征千分之二。 二超过累进起点地价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规定征收外,就其已超过百分之五百部份加征千分之三。 三超过累进起点地价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规定征收外,就其已超过百分之一千部分加征千分之五,以后每超过百分之五百,就其超过部分递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为止。 第 171 条 前条累进起点地价,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积,参酌地价及当地经济状况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172 条 地价税向所有权人征收之,其设有典权之土地,由典权人缴纳。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价税得由承租人代付,在当年应缴地租内扣还之。 第 173 条 私有空地,经限期强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应于依法使用前加征空地税。 前项空地税,不得少于应缴地价税之三倍,不得超过应缴地价税之十倍。 第 174 条 私有荒地,经限期强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应于依法使用前加征荒地税。 前项荒地税,不得少于应征之地价税,不得超过应缴地价税之三倍。 第 175 条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价税应照应缴之数加倍征收之。 第 176 条 土地增值税照土地增值之实数额计算,于土地所有权移转时,或虽无移转而届满十年时,征收之。 前项十年期间,自第一次依法规定地价之日起计算。 第 177 条 依第一百四十七条实施工程地区,其土地增值税于工程完成后届满五年时征收之。 第 178 条 土地增值总数额之标准,依左列之规定: 一规定地价后,未经过移转之土地,于绝卖移转时,以现卖价超过原规定地价之数额为标准。 二规定地价后,未经过移转之土地;于继承或赠与移转时,以移转时之估定地价超过原规定地价之数额为标准。 三规定地价后曾经移转之土地,于下次移转时,以现移转价超过前次移转时地价之数额为标准。 第 179 条 前条之原规定地价及前次移转时之地价,称为原地价。 前项原地价,遇一般物价有剧烈变动时,直辖市或县 (市) 财政机关应依当地物价指数调整计算之,并应经地方民意机关之同意。 第 180 条 土地增值总数额,除去免税额,为土地增值实数额。 第 181 条 土地增值税之税率,依左列之规定: 一土地增值实数额在原地价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征收其增值实数额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增值实数额在原地价数额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规定征收外,就其已超过百分之一百部分征收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增值实数额在原地价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规定分别征收外,就其超过百分之二百部分征收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增值实数额超过原地价数额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规定分别征收外,就其超过部分征收百分之八十。 第 182 条 土地所有权之移转为绝卖者,其增值税向出卖人征收之,如为继承或赠与者,其增值税向继承人或受赠人征收之。 第 183 条 规定地价后十年届满,或实施工程地区五年届满,而无移转之土地,其增值税向土地所有权人征收之。 前项土地设有典权者,其增值税得向典权人征收之。但于土地回赎时,出典人应无息偿还。 第 184 条 土地增值实数额,应减去土地所有权人为改良土地所用之资本及已缴纳之工程受益费。 第 185 条 建筑改良物得照其估定价值,按年征税,其最高税率不得超过千分之十。 第 186 条 建筑改良物税之征收,于征收地价税时为之,并适用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第 187 条 建筑改良物为自住房屋时,免予征税。 第 188 条 农作改良物不得征税。 第 189 条 地价每亩不满五百元之地方,其建筑改良物应免予征税。 第 190 条 土地改良物税全部为地方税。 第 191 条 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筑改良物,免征土地税及改良物税。但供公营事业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92 条 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财政部会同中央地政机关呈经行政院核准,免税或减税: 一学校及其他学术机关用地。 二公园及公共体育场用地。 三农林、渔牧试验场用地。 四森林用地。 五公立医院用地。 六公共坟场用地。 七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之公益事业用地。 第 193 条 因地方发生灾难或调剂社会经济状况,得由财政部会同中央地政机关呈经行政院核准,就关系区内之土地;于灾难或调剂期中,免税或减免。 第 194 条 因保留征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应免税。但在保留征收期内,仍能为原来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条 在自然环境及技术上无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垦荒过程中之土地,由财政部会同中央地政机关呈经行政院核准,免征地价税。 第 196 条 因土地征收或土地重划,致所有权移转时,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 197 条 农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于十年届满无移转时,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 198 条 农地因农人施用劳力与资本,致地价增涨时,不征土地增值税。 第 199 条 凡减税或免税之土地,其减免之原因事实有变更或消灭时,仍应继续征税。 第 200 条 地价税不依期完纳者,就其所欠数额,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征所欠数额百分之二以下之罚锾,不满一月者,以一月计。 第 201 条 积欠土地税达二年以上应缴税额时,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财政机关得通知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将欠税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机关拍卖,以所得价款优先抵偿欠税,其次依法分配于他项权利人及原欠税人。 第 202 条 前条之土地拍卖,应由司法机关于拍卖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 203 条 土地所有权人接到前条通知后,提供相当缴税担保者,司法机关得展期拍卖。 前项展期,以一年为限。 第 204 条 欠税土地为有收益者,得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财政机关通知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提取其收益,抵偿欠税,免将土地拍卖。 前项提取收益,于积欠地价税额等于全年应缴数额时,方得为之。 第一项提取之收益数额,以足抵偿其欠税为限。 第 205 条 土地增值税不依法完纳者,依第二百条之规定加征罚锾。 第 206 条 土地增值税欠税至一年届满仍未完纳者,得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财政机关通知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将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法机关拍卖,以所得价款抵偿欠税,余款交还原欠税人。 前项拍卖,适用第二百零二条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第 207 条 建筑改良物欠税,准用本章关于地价税欠税各条之规定。 第 208 条 国家因左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范围,应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 一国防设备。 二交通事业。 三公用事业。 四水利事业。 五公共卫生。 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 七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 八国营事业。 九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 第 209 条 政府机关因实施国家经济政策,得征收私有土地,但应以法律规定者为限。 第 210 条 征收土地,遇有名胜古迹,应于可能范围内避免之。 名胜古迹已在被征收土地区内者,应于可能范围内保存之。 第 211 条 需用土地人于声请征收土地时,应证明其兴办之事业已得法令之许可。 第 212 条 因左列各款之一征收土地,得为区段征收: 一实施国家经济政策。 二新设都市地域。 三举办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业。 前项区段征收,谓于一定区域内之土地,应重新分宗整理,而为全区土地之征收。 第 213 条 因左列各款之一,得为保留征收: 一开辟交通路线。 二兴办公用事业。 三新设都市地域。 四国防设备。 前项保留征收,谓就举办事将来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预为呈请核定公布其征收之范围,并禁止妨碍征收之使用。 第 214 条 前条保留征收之期间,不得超过三年,逾期不征收,视为废止。但因举办前条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业,得申请核定延长保留征收期间;其延长期间,以五年为限。 第 215 条 征收土地时,其改良物应一并征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规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权人要求取回,并自行迁移者。 三建筑改良物建造时,依法令规定不得建造者。 四农作改良物之种类、数量显与正常种植情形不相当者。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认定,由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会同有关机关为之。 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于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得由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通知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迁移;逾期由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迳行除去,并不予补偿。 第 216 条 征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响于接连土地,致不能为从来之利用,或减低其从来利用之效能时,该接连土地所有权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为相当补偿。 前项补偿金,以不超过接连地因受征收地使用影响而减低之地价额为准。 第 217 条 征收土地之残余部分,面积过小或形势不整,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时,所有权人得于征收公告期满六个月内,向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要求一并征收之。 第 218 条 (删除) 第 219 条 私有土地经征收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权人得于征收补偿发给完竣届满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声请照征收价额收回其土地∶ 一征收补偿发给完竣届满一年,未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征收原定兴办事业使用者。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接受声请后,经查明合于前项规定时,应层报原核准征收机关核准后,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于六个月内缴清原受领之征收价额,逾期视为放弃收回权。 第一项第一款之事由,系因可归责于原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者,不得声请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经依征收计划使用后,经过都市计划变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机关标售该土地时,应公告一个月,被征收之原土地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有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人未于决标后十日内表示优先购买者,其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 第 220 条 现供第二百零八条各款事业使用之土地,非因举办较为重大事业无可避免者,不得征收之。但征收祇为现供使用土地之小部份,不妨碍现有事业之继续进行者,不在此限。 第 221 条 被征收之土地应有之负担,其款额计算,以该土地所应得之补偿金额为限,并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于补偿地价时为清算结束之。 第 222 条 征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机关核准之。 第 223 条 (删除) 第 224 条 征收土地,应由需用土地人拟具详细征收计划书,并附具征收土地图说及土地使用计划图,依前二条之规定分别声请核办。 第 225 条 中央地政机关于核准征收土地后,应将原案全部通知该土地所在地之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 第 226 条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声请征收时,以其举办事业性质之轻重为核定标准,其性质相同者,以其声请之先后为核定标准。 第 227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于接到中央地政机关通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时,应即公告,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 前项公告之期间为三十日。 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对于第一项之公告事项有异议者,应于公告期间内向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以书面提出。 第 228 条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已经登记完毕者,其所有权或他项权利除于公告前因继承、强制执行或法院之判决而取得,并于前条公告期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声请将其权利备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记簿所记载者为准。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未经登记完毕者,土地他项权利人应于前条公告期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声请将其权利备案。 第 229 条 所有权未经依法登记完毕之土地,土地他项权利人不依前条规定声请备案者,不视为被征收土地应有之负担。 第 230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得应需用土地人之请求,为征收土地进入公、私有土地实施调查或勘测。但进入建筑物或设有围障之土地调查或勘测,应事先通知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第 231 条 需用土地人应俟补偿地价及其他补偿费发给完竣后,方得进入被征收土地内工作。但水利事业,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232 条 被征收之土地公告后,除于公告前因继承、强制执行或法院之判决而取得所有权或他项权利,并于公告期间内声请将其权利登记者外,不得移转或设定负担。土地权利人或使用人并不得在该土地增加改良物;其于公告时已在工作中者,应即停止工作。 前项改良物之增加或继续工作,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认为不妨碍征收计划者,得依关系人之声请特许之。 第 233 条 征收土地应补偿之地价及其他补偿费,应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发给之。 但因实施国家经济政策或举办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业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债券搭发补偿之。 第 234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于被征收土地应受之补偿发给完竣后,得规定期限,令土地权利人或使用人迁移完竣。 第 235 条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对于其土地之权利义务,于应受补偿发给完竣时终止,在补偿费未发给完竣以前,有继续使用该土地之权。但合于第二百三十一条但书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236 条 征收土地应给予之补偿地价、补偿费及迁移费,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规定之。 前项补偿地价补偿费及迁移费,均由需用土地人负担,并缴交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转发之。 第 237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发给补偿地价及补偿费,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得将款额提存之∶ 一应受补偿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 二应受补偿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办理提存时,应以土地登记簿记载之土地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之姓名、住址为准。 第 238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将改良物代为迁移或一并征收之∶ 一受领迁移费人于交付迁移费时,拒绝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受领迁移费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受领迁移费人不依限迁移者。 第 239 条 被征收土地应补偿之地价,依左列之规定∶ 一已依法规定地价,其所有权未经移转者,依其法定地价。 二已依法规定地价,其所有权经过移转者,依其最后移转时之地价。 三未经依法规定地价者,其地价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估定之。 第 240 条 保留征收之土地应补偿之地价,依征收时之地价。 第 241 条 土地改良物被征收时,其应受之补偿费,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会同有关机关估定之。 第 242 条 被征收之土地之农作改良物,如被征收时与其孳息成熟时期相距在一年以内者,其应受补偿之价值,应按成熟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征收时与其孳息成熟时相距超过一年者,应依其种植、培育费用,并参酌现值估定之。 第 243 条 (删除) 第 244 条 因征收土地致其改良物迁移时,应给以相当迁移费。 第 245 条 因土地一部分之征收而其改良物须全部迁移者,该改良物所有权人得请求给以全部之迁移费。 第 246 条 征收土地应将坟墓及其他纪念物迁移者,其迁移费与改良物同。 无主坟墓应由需用土地人妥为迁移安葬,并将情形详细记载列册报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备案。 第 247 条 对于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或第二百四十二条之估定有异议时,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应提交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