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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灾社区重建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为配合灾区重建,特依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设置九二一震灾社区重建更新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并依同条第三项及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删除) 第 3 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以行政院为主管机关。 第 4 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入款。 二民间捐赠收入。 三融资利息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投资开发、更新社区之收益。 六其他经行政院核定拨入之款项。 前项第二款之收入,应全数用于九二一震灾社区重建。 第 5 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补助灾区社区开发、更新规划设计费。二拨贷办理灾区社区开发、更新地区内土地取得及地上物拆迁补偿,并得补助必要性公共设施之用地取得、地上物拆迁补偿及工程经费。 三拨贷办理灾区社区开发、更新地区开发兴建。四投资社区开发、更新有关重要事业或计划。五补助灾区个别建筑物重建规划设计费。六拨贷办理灾区个别住宅重建。七补助政府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办理所需之费用。八重建推动委员会所需之经费。九生活重建相关事项。一○文化资产之修复。一一低收入户创业融资贷款之利息补贴。一二受让公寓大厦区分所有权人产权贷款之利息补贴。一三依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办理之利息补贴。一四因震灾毁损有争议之建筑物,经依本条例第十七条之一第七项所为之鉴定,或提起民、刑事诉讼之鉴定费用补助。 一五管理及总务支出。一六其他有关支出。 第 6 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应设九二一震灾社区重建更新基金管理会 (以下简称本会) ,置委员十九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一人为副召集人,分别由行政院院长指派人员兼任之;其余委员,由下列机关指派代表组成之: 一、行政院秘书处一人。 二、行政院主计处一人。 三、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一人。 四、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一人。 五、内政部三人。 六、财政部一人。 七、中央银行一人。 八、教育部一人。 九、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一人。 十、行政院卫生署一人。 十一、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一人。 十二、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一人。 十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一人。 十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一人 十五、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一人。 第 7 条 本会之任务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之审议。 二本基金年度预算及决算之审议。 三本基金运用执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 8 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组长三人至五人,组员若干人,均由召集人就行政院九二一震灾灾后重建推动委员会及其他相关机关现职人员派 (聘) 兼之。 第 9 条 本会每二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10 条 本会委员及派兼人员均为无给职。 第 11 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效率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2 条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3 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4 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 15 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以累积剩余处理。 第 16 条 本基金于本条例施行期限结束时裁撤之,结束时应予结算,除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民间捐赠收入之剩余款外,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存续业务,由行政院指定相关机关接办。 第 17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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