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规费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适用对象为经核定部分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或其经核定并同安置之配偶。 第 3 条 本标准之规费项目为服务费;其收费费额每人每月新台币六、八○○元。 第 4 条 本标准所定收费费额,依办理费用、成本变动及消费者物价指数变动情形等影响因素,得每年检讨一次。 第 5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第 1 条 本标准依规费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适用对象为经核定部分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或其经核定并同安置之配偶。 第 3 条 本标准之规费项目为服务费;其收费费额每人每月新台币六、八○○元。 第 4 条 本标准所定收费费额,依办理费用、成本变动及消费者物价指数变动情形等影响因素,得每年检讨一次。 第 5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